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佳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佳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因資金需求去申辦貸款誤信eSim卡可作為依據,但並未開
通供他人使用。被告沒申辦過虛擬電話卡,不知非本人也可開通使用。在申辦期間,也有試圖通過網路搜尋確認真實性,門號貸款確實是有的,只是非中租集團提供的方案,因為長期和中租貸款配合,也有申辦中租手機貸款成功,才相信繼續申辦,並非放任他人犯罪發生。
⒉被告申辦貸款好幾間公司,一直按時繳款,之前申辦手機貸款
時,也有客服聯繫因我有按時還款,可增加過件率及貸款金額。申辦貸款期間有LINE與林益辰通話,因他能看到我所貸款之中租方案和每月所還費用,才會相信他為中租集團的業務。
⒊被告確實有接到一通確認貸款的照會電話,因為從事物流工作
,一天電話往來數通,雖然忘記是哪一個電話號碼,再提交證據LINE林益辰對話中,2024/08/26 有詢問被告有沒有接到照會電話,而當天確實有接到一通確認我是否有申請貸款的照會電話,此為正常貸款流程,當時並無任何被詐騙跡象。
⒋當被告收到法院通知時才意識到貸款有問題,去警局報案已不
被受理並要被告直接去向檢察官說明,但那時已經找不到LINE林益辰帳號,只剩備份的對話紀錄。
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利,最終只有收到額外的高費用電話帳單及開庭被扣薪之損失云云。
三、惟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許佳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左右,在社群網站F
acebook瀏覽貸款廣告而加入張貼廣告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益辰」之成年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在得知「林益辰」可藉由申辦門號作為擔保品進行貸款後,遂於113年8月20日某時,向中華電信鳳山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SIM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後,旋於同日將該eSIM門號的契約書(含有啟用之QR code等資訊)翻拍予「林益辰」,容任「林益辰」及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8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方鈺琇,並冒稱係方鈺琇之姪女「若婷」,復與方鈺琇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22日向方鈺琇佯稱其有貸款欲給付予他人,但因為忘記帶存摺,希望由方鈺琇先代為匯款云云,致方鈺琇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為「若婷」,而由其委託胞姊方秀錦一同前往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並自方秀錦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該人頭帳戶即高于淓所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琇、方秀錦均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方秀錦匯款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鈺琇與詐欺集團成員「若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114年07月03日茄萣114字第333號函暨所附高于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聽信「中租公司」的「林益辰」表示有1
個新的貸款方案,即用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當作擔保,就可以核發貸款;這個方案是給舊的貸款戶的優惠,因為我的車貸也是「中租公司」的,而我的車貸還款紀錄都是正常,才有此優惠云云。惟:
⑴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本件被告與「林益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案,已未見「林益辰」何以得透過辦理行動電話eSIM門號即足以擔保貸款核發等節,而被告既自承曾有辦理車輛貸款經驗,理應知悉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本身無何特別之財產價值,要謂門號得以作為借貸擔保品,顯與一般金融貸款之情節相悖,故被告上開辯解已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曾事先有在網路上查證,但查無「林益辰
」所述方案,並供稱:我網路上查,就查不到東西才覺得應該是新的方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其事先既經網路查證無著,則理應再聯繫「中租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方案,然其於原審則供承未再嘗試聯繫「中租公司」確認有無此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是否會遭利用作為詐欺行為,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於偵訊復供稱:(既然可以網路上查證,為何沒有查證相關的詐欺案例?)我以為只有人頭帳戶才會涉案詐欺,而認為當時門號是esim既沒有開通,對我應該沒有影響云云(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已於警詢供稱:對方跟我說有一個電信的方案,需要申辦1支eSIM的門號來做貸款方案,我就去中華電信申辦,辦理完之後,他就叫我把合約書共3張都拍給他看,其中就包含eSIM的QR code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將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含QR code翻拍後併寄送該不詳姓名之「林益辰」,則已有容認該支本案行動電話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甚明。況被告曾有車貸經驗,則理應對於貸款方案的真實性有基本的審慎態度,然其非但未向正規管道查證,即隨意將eSIM門號及QR code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足見已將個人利益置於社會治安風險之上。
⑶又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你不會覺得貸款公司要求顧客去辦的e
SIM或是SIM卡,就可以取得貸款很奇怪嗎?)剛開始沒有,但那時候被貸款壓著跑,需要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基於其需錢孔急之動機,選擇忽略該不合理之處,對於所交付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工具之風險已具有容任態度,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上訴理由復以:當時確實有接到1通確認是否貸款的照會
電話云云。縱令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惟該照會電話亦有可能由該詐騙人員所佯裝照會,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佳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佳郡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左右,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貸款廣告,循該廣告加入張貼廣告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益辰」之成年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得知其可藉由申辦門號作為擔保品來進行貸款,其明白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通常申辦貸款亦不須交付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eSIM門號(所謂eSIM【Embedded-SIM】,即是嵌入式SIM卡【1種內建在手機內的虛擬SIM卡】;如果採用eSIM卡的設備,客戶無須自己插實體卡,只要到門市申請門號及方案後,電信業者會直接透過網路傳輸【OTA】之方式,將門號資訊下載到客戶的手機內,客戶即可使用該門號之服務)作為擔保品,已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eSIM啟用或使用資訊交付於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並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0日某時,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鳳山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eSIM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後,旋於同日將該eSIM門號的契約書(含有啟用之QR code等資訊)翻拍予「林益辰」,容任「林益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佳郡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二、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113年8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方鈺琇,並冒稱自己係方鈺琇之姪女「若婷」,復與方鈺琇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22日對方鈺琇佯稱其有貸款欲給付予他人,但因為自己忘記帶存摺,希望由方鈺琇先代為匯款云云,致方鈺琇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為「若婷」,由方鈺琇委託其胞姊方秀錦一同前往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方秀錦聞訊後,亦錯認該詐欺集團確實為方鈺琇之姪女,遂自方秀錦的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即高于淓所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于淓提供該帳戶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佳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聽
信「中租公司」的「林益辰」說有一個新的貸款方案,即用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當作擔保,就可以核發貸款;這個方案是給舊的貸款戶的優惠,因為我的車貸也是「中租公司」的,而我的車貸還款紀錄都是正常,才有此優惠云云。
㈡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頁)、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中華電信鳳山服務中心之結果(偵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與「林益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案(偵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琇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方秀錦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47至51頁)、告訴人方鈺琇與詐欺集團成員「若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第53頁)、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之結果(偵卷第91至9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114年07月03日茄萣114字第333號函暨所附高于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易卷第19至2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爭議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⒈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
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曾有辦理SIM卡或eSIM門號等語,是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應已預見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其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的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雖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之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遍觀被告與「林益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
檔案(偵卷第75至78頁),「林益辰」從未提及為何可以透過辦理行動電話eSIM門號即足以擔保貸款核發等細節。被告既有車輛貸款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以高單價的車輛作為擔保,理應知悉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本身無具體財產價值,申辦亦無須任何資格限制,要謂其得以作為借貸擔保品,顯與金融交易常識相悖,被告所辯顯屬牽強。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在網路上查證,但查無其
所述方案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嘗試聯繫「中租公司」確認有無此方案等語。被告有車貸經驗,理應對於貸款方案的真實性有基本的審慎態度,然其非但未向正規管道查證,反在缺乏關鍵金融細節商議、僅專注於門號申請與回傳 Q
R Code的情況下,即將通常需以個人證件親辦、具高度身分連結風險的eSIM門號交予他人,此舉與一般有貸款經驗者應有的謹慎查核行為模式顯然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所詢問「你不會覺得貸款公
司要求顧客去辦的eSIM或是SIM卡,就可以取得貸款很奇怪嗎?」等語,回稱:「剛開始沒有,那時候被貸款壓著跑,需要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此種「以門號申辦貸款」模式的不合理處,而係基於其需錢孔急之動機,主動選擇忽略該不合理之處,其在面臨不合常理的高風險交易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放棄進一步查證與思考之義務,對於交付門號可能遭用於詐欺的風險,明顯採取聽之任之、姑且一試的容任態度,其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難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僅提供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予他人,僅有一幫助行為,
而致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盛行,卻僅因個人有金錢需求,
便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2人共同受有1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佐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單ㄧ數量,與相較於提供帳戶資料等助長洗錢風險之行為而言,提供行動電話eSIM門號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
⒉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現無資力可供
賠償,故請法院暫不安排調解,故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物
流司機,月收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計、車貸、信用卡及手機電信費等費用,每個月約要繳納2、3萬元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eSIM門號雖為其所有,屬供幫助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實體物,且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而行動電話門號僅為電話聯繫或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之工具,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辦,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自本案犯罪集團
獲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