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雲竹選任辯護人 丁元迪律師
吳沂澤律師李茂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雲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9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告訴人富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薪水不高,被告需負擔家庭開支,加上父親年邁久疾,女友無業又有8歲稚兒,被告因需錢孔急,迫於無奈誤蹈法網,一時失慮方將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已深刻反省,試圖彌補,雖告訴人之代表人劉家華拒絕調解,仍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陳僅因經濟困難,即為附表所示9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已破壞雇主與員工之信任關係,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對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
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9罪,罪名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罪,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最低度刑,實難謂重,至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認有過重之失。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並從輕量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本件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與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使被告正視己過,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中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柯雲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