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文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畢文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訊問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9部分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惟有卷內事證可佐,其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復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75年起迄今,即屢屢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足徵其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目前亦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繫屬中,此外被告尚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竊盜罪(未上訴),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促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認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