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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文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9、3962、4138、5772、7559、7560、7728、10688、10763、1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6、9①之竊盜罪,及9②至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接續犯),各處有期徒刑3、6月、3月及5月,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6、9之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不清,無法判斷行為人即為被告本人;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9:07:51,與該編號之告訴人張淽涵所陳之遭竊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5時5分)不符,況根本無法證明畫面中行為人所提包袋內有何物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附表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淽涵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月24日4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就在車上睡著了,當時車子尚在發動中,但不記得有無上鎖,等到9時50分許,我要找原本放在車上之LV廠牌、長方形之包袋時,才發現該包袋遭竊,遂報警處理等語綦詳(偵六卷第11-13頁)。警方復循線調閱上開案發地點週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原畫面顯示時間因監視器系統問題而有誤,勘誤後結果為:行為人先於114年1月24分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仁德街133號附近來回騎繞,續於同日5時2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與仁德街僅相隔一街區、平行於仁德街之苓雅二路69巷內,空手走進防火巷前往仁德街133號,開啟停放在該處之汽車車門後,再手提一長方形包袋走回苓雅二路69巷,接著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承辦附表編號6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曹澤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偵五卷第87-93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告訴人張淽涵熟睡且車門未上鎖而使行為人有機可乘,行為人返回苓雅二路69巷時手持之包袋亦與告訴人張淽涵遭竊之包袋形狀相符,足認下手竊取告訴人張淽涵包袋者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無訛。又被告於警詢時,在觀覽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後自承:截圖中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係我本人,平常系爭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乙節明確(偵六卷第8-9頁),是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淽涵之包袋,應無疑義。

㈡附表編號9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22日21時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帝堡101酒店」與友人小酌,並將駕駛前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前,翌(23)日4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友人攙扶我回上開車輛休息,當時我將斜背包背在身上,印象中車子沒有上鎖,嗣於8時許酒醒後,該斜背包不翼而飛,下車後查看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有打開過未完全闔上之情形;另斜背包內放有我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竊嫌可能有猜到而使用郵局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了新臺幣5千元等語(警二卷第220-222頁)。

⒉次經原審勘驗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

原審卷一第330、341-362頁),再佐以卷附之GOOGLE地圖(原審卷一第333-340頁)可知:

⑴行為人於114年2月23日5時6分許騎乘機車(有攝錄到系爭機

車之車牌號碼)前來而停放在距離仁愛二街97號步行約5分鐘之巷口。

⑵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為人騎乘機車至仁愛二街97號附近(車

程約5分鐘)之華南銀行提款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先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再操作該提款機,同時手持多張證件(其中之一為身分證),監視器清楚拍到行為人五官,且其頭戴安全帽、眼鏡,穿著黑色短褲、拖鞋,然其未提款即操作完畢回到機車旁,脫去外套,並戴上帽子、口罩以變裝,完成後牽起停放在旁之腳踏車騎乘離開現場。

⑶於同日6時1分許,行為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光華一路、林泉街

交岔口(距離上址華南銀行提款機步行約1分鐘),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提款機(距離前揭交岔口步行約5分鐘),先操作一臺提款機未提領成功後,又移往另一臺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⑷行為人於同日6時9分許先騎乘腳踏車,復徒步返回原停放機

車處,脫下帽子、口罩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末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為人騎乘機車(有攝錄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行經光華一路、林泉街交岔口。

準此,行為人先以系爭機車代步,竊取告訴人王瑞聰放有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私人財物之斜背包得手後,復前往華南銀行提款機,以告訴人王瑞聰身分證上所顯示之個人資料作為輔助來測試之郵局提款卡,適巧郵局提款卡之密碼係告訴人王瑞聰之生日,行為人確認郵局提款卡為可用之狀態,旋變裝並改騎乘腳踏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使用郵局提款卡成功提領5千元,再返回原停放系爭機車處,還原變裝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事實,洵堪確認。

⒊觀諸監視器攝錄行為人操作華南銀行提款機之影像(原審卷

一第350頁),雖有穿戴安全帽、眼鏡,但五官面容仍清晰可辨為被告無訛,且警方嗣亦在被告住處發現與上開勘驗影像內完全相同之眼鏡、外套、拖鞋、帽子,有畢文光犯案穿著一覽表暨照片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9-47頁)。又被告供承:我平常都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不會將系爭機車借給他人使用,114年2月23日當天亦未出借系爭機車等情(警二卷第74頁),更與前述行為人於案發之際騎乘系爭機車行動一事相符。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瑞聰之斜背包後,再使用告訴人王瑞聰之郵局提款卡詐領現金5千元甚明。

㈢附表編號3

將附表編號3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9-51頁、原審卷第177-194頁),與上述附表編號6、9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相互比對,行為人皆穿著深色及膝短褲、拖鞋,且行為模式如出一轍,均係先騎乘系爭機車在下手行竊處附近繞行,再停車在鄰近處,徒步前往竊盜他人財物得逞後,最終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又依附表編號3行為人下手行竊時為監視器所拍攝到之背影(偵二卷第45頁),可見行為人之髮型乃頭頂髮旋處髮量稀疏、兩側及後腦勺處有頭髮(即俗稱「地中海型禿頭」),與被告之髮型相同(原審卷第293頁,原審勘驗被告另案警詢光碟之截圖),且被告在警方提示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後,亦坦稱:我有在(案發)當天騎乘系爭機車到這裡(案發地點附近)沒錯乙節(偵二卷第7頁),足徵被告為在附表編號3時地,竊取告訴人蔣定利所有黑色長夾之人,至為灼然。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附表編號3、6、9之告訴人蔣定利、張淽涵、王瑞聰財物,更於竊得郵局提款卡後,假冒係告訴人王瑞聰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9③所示款項,造成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原審判決時止,仍未能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6、9①之竊盜罪,及9②至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3、6月、3月及5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2、5經原審判決有罪,及附表編號1、4、7-8、10-11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文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第3962號、第4138號、第5772號、第7559號、第7560號、第7728號、第10688號、第10763號、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畢文光犯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文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畢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附表編號2①所示張閎昱之金融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前揭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②所載時間、地點,偽造張閎昱之署名於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向店家行使,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②所示財物與畢文光。

二、畢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5、6、9①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前開附表編號3、5、6、9①所示之人財物。

三、畢文光竊得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王瑞聰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第1次盜領未成功,第2次則成功盜領如附表編號9③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供己花用。

四、案經張閎昱、蔣定利、黃峻德、張芷涵、王瑞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前鎮、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畢文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的人都不是我本人云云,經查:

(一)張閎星所有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離其本人持有之簽帳金融卡,於所示時間遭人侵占,並於附表編號2②所示時地盜刷所示金額取得所示商品;蔣定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及方式遭人竊取;黃峻德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及方式遭人竊取;張芷涵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及方式遭人竊取;王瑞聰所有如附表編號9①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及方式遭人竊取,並於所示附表編號9②③所示時地接續盜領,最終取得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閎星(警一卷第15-16頁)、蔣定利(偵二卷第29-33頁)、黃峻德(偵五卷第11-13頁)、張芷涵(偵六卷第11-13頁)、王瑞聰(警二卷第220-222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全聯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7-35頁)、LINE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7頁)、全聯提供之刷卡單(警一卷第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7-51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五卷第15-19頁)、警員曹澤昱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偵五卷第8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六卷第89-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1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二卷第155-164頁)有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所示行為態樣(即侵占張閎星離其本人持有之簽帳金融卡及盜刷取得財物)之認定理由:

依據本院勘驗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凱旋一店(高雄市○○○路000號)監視器錄影顯示於0000-00-00、21:55:22(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11月27日21時55分22秒,以下均以上開格式簡稱之),有一M型禿頭、耳上髮線較高、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走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於0000-00-00、21:55:25至21:58:59,該男子至結帳櫃台處持白色卡片準備購買香菸,結帳完成後該男在簽單上簽名,接著取走商品離開賣場;於0000-00-00、21:59:

45至21:59:54,該男子手提白色購物袋走出賣場離去,經核該男子與本院勘驗被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12日警詢錄影之側臉、髮型及耳上髮線,完全一致(院一卷第149頁、第217-227頁、第285頁、第291-294頁)。再者,該男子在全聯福利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張」署名1枚,有全聯提供之刷卡單(警一卷第19頁),其書寫之勾勒筆法,與被告當庭所書寫5次「張」之其中第1次書寫「張」時,其中「長」之勾勒筆法極為相似。至被告當庭書寫第2次至第5次「張」字,顯然每次書寫之筆法勾勒方式各有不同,足認被告有刻意在第2次以後每次書寫各以不同筆法書寫之情形,益徵被告僅有第1次書寫「張」符合其慣常之勾勒寫法,而此與全聯提供之刷卡單其中遭偽簽署押之勾勒寫法極為相似,益徵上開監視器顯示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既未經張閎星同意而持張閎星所有簽帳金融卡為附表編號2②所示刷卡消費,顯然附表編號2①所示時地侵占離張閎星本人持有之簽帳金融卡即為被告無訛。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張閎星離其本人持有之簽帳金融卡及盜刷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5、6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所示之行為態樣:

1、蔣定利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即113年10月16日凌晨2時22分在九如二路413號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依據本院勘驗九如、天津街口西向東及附近監視器錄影顯示有一與附表編號2②所示犯案之人相同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耳上髮線較高之人於0000-00-00、02:22:43步行橫跨道路(院一卷第149頁、第177-194頁),而其對面有右邊有一藍底招牌記載「楊內科小兒科」、紅字招牌寫「立明汽車服務中心」。而「楊內科小兒科」及「立明汽車服務中心」即在附表編號3所示竊案發生地點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院一卷第155頁)、楊英隆內兒科診所GOOGLE地圖(院一卷第157-158頁)、立明汽車維修GOOGLE地圖(院一卷第159-160頁)在卷可憑。如此已堪認於上開竊案發生時,有一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犯案時穿著及髪型相同之人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被告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其母親所有,平常由伊在騎乘,已經騎乘2至3年等語(偵二卷第6頁)。依據本院勘驗哈爾濱街、天津街23巷口,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於0000-00-00、02:29:33行經哈爾濱街、天津街23巷口(院一卷第149頁、第181頁、第194頁),而哈爾濱街、天津街23巷口即在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地即九如二路413號前附近,有高雄市○○區○○○路000號GOOGLE地圖(院一卷第155頁)在卷可按。如此可知被告於上開竊案發生後約7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恰巧該地於7分鐘前發生竊案之機率已低,又恰巧行竊之人竟穿著與被告相同衣褲,且髪型亦相同,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綜上各情,已足認上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黃峻德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即114年2月2日凌晨2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遭人竊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即在苓雅二路與苓雅二路69巷附近,有高雄市○○區○○○路00號GOOGLE地圖(院一卷第153頁)。依據本院勘驗苓雅二路與苓雅二路69巷口燈桿監視器錄影顯示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0000-00-00、25:57:14(即2025年2月2日凌晨1時57分14秒)行經該地(院一卷第149頁、第165-17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竊案發生前約8分鐘行經竊案發生地點附近。依據本院勘驗苓雅二路41巷尾燈桿監視器顯示有一與附表編號2②所示犯案之人相同M型禿頭、臉型面容(雖拍攝距離遠,尚可辨識臉型面容)、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人於0000-00-00、26:04:34(即2025年2月2日凌晨2時04分34秒)步行經苓雅二路41巷尾燈桿,該人隨即於0000-00-00、02:05:30至02:09:45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行竊(院一卷第149頁、第165-176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恰巧該地於8分鐘後發生竊案之機率已低,又恰巧行竊之人竟與被告臉型面容相同,且髪型、穿著衣褲亦相同,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綜上各情,已足認上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3、張芷涵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即114年1月24日凌晨5時5分在高雄市○○街000號前張芷涵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遭人竊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高雄市○○街000號即在苓雅二路與苓雅二路69巷口附近,有高雄市○○區○○街000號GOOGLE地圖在卷可按(院一卷第161頁)。依據本院勘驗苓雅二路與苓雅二路69巷口燈桿監視器顯示,有一與附表編號2②所示犯案之人相同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人於0000-00-00、29:02:46至29:04:14(即2025年1月24日5時2分46秒至5時4分14秒)行經該處,當時手上未持有任何包包、物品,卻於0000-00-00、29:07:51(即2025年1月24日5時7分51秒)從巷子走出,可見其右手提著一包包(院一卷第149頁、第192-206頁)。依據本院勘驗仁德街車辨機車NFQ-8293號錄影檔案顯示,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0000-00-00、05:02:05行經仁德街(院一卷第149頁、第192-206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地,恰巧該地於幾秒鐘後發生竊案之機率已低,又恰巧行竊之人竟穿著與被告相同衣褲,如此一連串巧合,實屬難以想像之事,綜上各情,已足認上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再者,綜上可知被告連續3次於凌晨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各地,恰巧行經該地前8分鐘或數秒內隨即發生竊案,且行竊之人均穿著及髪型與被告相同,殊難想像被告隨機騎乘機車行經某處,該處隨即另有其人下手行竊,且穿著及髮型均與被告相同,且短短幾個月內此種巧合發生次數多達3次之多,如此一連串之巧合屬實不可能。從而,將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益徵如附表編號3、5、6所示行竊之人確屬被告無誤。

(四)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所示之行為態樣:

王瑞聰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即114年2月23日凌晨4時在高雄市○○○街00號前王瑞聰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遭人竊取及接續持提款卡盜領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依據本院勘驗在上開竊案發生地附近之民生一路北向南全景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0000-00-00、05:06:02-05:07:02行經民生一路(院一卷第330頁、第341-362頁)。依據本院勘驗「華南銀行」及「台企銀」資料夾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有一面容五官與被告相同,且戴黑框眼鏡及長袖外套之人於0000-00-00、

05:58:22-05:59:17在華南銀行ATM前持王瑞聰遭竊提款卡提款;於0000-00-00、06:01:12-06:02:25在台企銀ATM持王瑞聰遭竊提款卡提款。員警於114年3月19日在被告住處查扣黑框眼鏡及長袖外套,有被告畢文光犯案穿著一覽表在卷(警二卷第39-47頁),且為被告於同日警詢所坦認不諱(警二卷第73頁)。經核該黑框眼鏡及長袖外套之款式及外觀,與0000-00-00、05:58:22-05:59:17在華南銀行ATM前持王瑞聰遭竊提款卡提款之人所穿著長袖外套及黑框眼鏡之款式及外觀一模一樣;與0000-00-00、06:01:12-06:0

2:25在台企銀ATM提款之人所穿長袖外套之款式及外觀亦相同,更遑論在華南銀行監視器業已拍攝到被告清楚之面容五官。從而,於附表編號9②③持王瑞聰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且附表編號9①所示竊盜發生後不久,被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竊案發生地附近,堪認趁王瑞聰休息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王瑞聰背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從而,上開行竊及持所竊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五)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9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如附表編號2①部分之告訴人張閎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信用卡大約在11月27日遺失,我記得我從青年路鶴茶樓買飲料,買完回家發現不見,遺失地點可能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等語(見警一卷15-1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簽帳金融卡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2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5、6、9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9②至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2②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9②③所示多次提領王瑞聰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表編號2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5、

6、9①竊盜罪、附表編號9②至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假冒係王瑞聰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帳戶內如附表編號9③所示款項,又為圖私利,以附表編號2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並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6、9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3、5、6、9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定執行刑應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定其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人格特質,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本件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各別等情,應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2②所示盜刷簽帳金融卡所取得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黑色長夾及其內現金3,200元;於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財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LV包及其內現金4萬元;於附表編號9①所示竊得背包、手機及黑色皮夾;於附表編號9③所示盜領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附表編號2②、3、5、6、9①、9③所示犯行,各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編號2②在全聯福利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張」署名1枚,有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9頁),係被告偽造張閎昱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附表編號2②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2①、3、6、9侵占及竊取之簽帳金融卡、身分證等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業經告訴人申辦掛失或可申辦作廢補發,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在正常交易市場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未扣案,故追徵價額在執行上顯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7、8、10、1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7、8所示方式,竊取如前開附表編號4、7、8所示之人財物;侵占如附表編號1①、10①所示之人之遺失物後,並於如附表編號1②、10②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附表編號1②、10②所示之人之信用卡,並偽造如前揭附表編號1②、10②所示之人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向店家行使,使如上開附表編號1②、10②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揭附表編號1②、10②所示財物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4、7、8、10、11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顯示之人均不是我本人等語,經查:

(一)楊海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離其本人持有之簽帳金融卡,於所示時間遭人侵占,並於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盜刷所示金額取得所示商品;張奕敏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遭人竊取;林峻鏗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遭人竊取;連健志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遭人竊取;李博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離其本人持有之簽帳金融卡,於所示時間遭人侵占,並於附表編號10②所示時地盜刷所示金額;許宸瑜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財物,於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②所示盜刷所示金額取得所示商品之人,雖有遭統一超商市賢門市監視器錄影拍攝,然該監視錄影由上往下拍攝,且該人全程頭戴帽子,其面容遭帽沿遮擋,無從辨識其面貌;該人雖有將盜刷所取得之物放置在七賢二路329巷內,之後騎乘機車前來取物,並騎乘機車離去,然因拍攝距離較遠且夜間光線昏暗,全程未能辨識該人之髮型及五官面貌,亦未拍攝到車牌號碼,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院一卷第149頁、第229-243頁),是附表編號1②盜刷簽帳金融卡之人是否確係被告本人,亦或另有其人,已有合理懷疑存在,更遑論被告有侵占該簽帳金融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①所示犯行)。

(三)附表編號4所示竊案發生前後雖有拍攝有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惟監視器錄影因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雖有拍攝到有人進入停車場內行竊,惟拍攝距離很遠,根本無從辨識其面貌及髪型,雖有自立二路、自立二路53巷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然該監視器錄影並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在卷(院一卷第149頁、第245-251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於竊案發生前後不久行經竊案發生地點,亦或於數日或數月後始行經該處,如此尚難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四)附表編號7所示竊案發生時雖有拍攝到有人在該處行竊,但因拍攝距離較遠,無從辨識其面貌及髪型,另一檔名為「QWBK0304」監視器錄影檔案,雖有拍攝有一身穿黑色外套、短褲及拖鞋離開巷道,然因距離較遠而不見辯識其面貌及髮型,且該監視器錄影亦未顯示拍攝地點,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在卷(院一卷第149頁、第253-259頁),是該穿黑色外套、短褲及拖鞋之人所在地點是否在附表編號7所示竊案發生地附近,亦有疑問,尚難認附表編號7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五)附表編號8所示竊案固然有於114年2月20日凌晨1時33分2秒在永泰路及苓雅二路189號巷口拍攝到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但拍攝到該機車之時間距離附表編號8所示竊案發生時間即同日凌晨1時53分,尚有20分鐘之久,且拍攝到於114年2月20日凌晨1時53分行竊之人身影,因距離太遠而無法辨識其髮型及面貌,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院一卷第149頁、第207-215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竊案發生地附近,既距離竊盜發生時間尚有20分鐘,亦未拍攝到行竊者之特徵,是附表編號8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尚有疑問存在,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六)附表編號10②所示盜刷所示金額之人,雖有遭小北百貨拍攝其身影,而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憑,然該監視錄影由上往下拍攝,且該人全程頭戴安全帽,其面容遭遮擋,無從辨識其面貌;卷內雖有該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但亦未拍攝到車牌號碼。且卷內亦無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本院勘驗,僅有靜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無從判定附表編號10②所示盜刷悠遊卡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更遑論被告有侵占該悠遊卡(即附表編號10①所示犯行)之事實。

(七)附表編號11所示竊案發生時雖有拍攝到有人在該處行竊,但因該路口監視錄影由上往下拍攝,且該人全程頭戴帽子,其面容遭帽沿遮擋,無從辨識其面貌,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無訛(院一卷第149頁、第261-265頁),是附表編號11所示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尚有疑問存在,而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被訴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竊得或詐得之財物 (新台幣) 主文 備註 1.114 偵3459號 ①113年10月11日21時40分至月12日3時57分之間 ②113年10月12日3時57分 4時7分 4時11分 ①不詳地點 ②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 全家超商高 雄寶成店 統一超商市 賢門市 ①侵占楊海威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 ②未經楊海威同意,持上揭簽帳卡於左列時、地盜刷4301元、4300元、3701元購買香菸 ①簽帳卡 ②香菸 無罪。 無 2.114偵4138號 ①113年11月27日20時30分至21時59分之間 ②113年11月27日21時59分 ①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某不詳地點 ②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凱旋一店(高雄市○○○路000號) ①侵占張閎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融卡 ②未經張閎昱同意,持上揭卡片於左列時、地盜刷3352元,取得峰香煙、七星香煙、和平香煙及購物袋。 ①簽帳金融卡 ②峰香煙、七星香煙、和平香煙及購物袋 畢文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全聯福利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張」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峰香煙、七星香煙、和平香煙及購物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 00:55:22 畫面可見一M型禿頭、耳上髮線較高、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黑色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於賣場內經過監視器(如下圖)。 0000-00-00 00:55:25至 21:58:59 A男至結帳櫃台處,可見A男手上持著一張白色卡片與店員交談(如下圖1),持白色卡片準備購買香菸(如下圖2)。 A男購買香菸數盒及一白色購物袋並將白色卡片交與店員結帳(如下圖3),結帳完成後A男在簽單上簽名(如下圖4)。接著取走商品離開賣場(如下圖5)。 0000-00-00 00:59:45至 21:59:54 A男手提白色購物袋走出賣場(如下圖1),並右轉離去(如下圖2)。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警詢錄影 3.114偵3962號 113年10月16日2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蔣定利掛在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黑色長夾 黑色長夾、現金3200元、身分證等證件 畢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及其內現金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 00:22:43 【九如、天津街口西向東】 A男橫跨道路至對面(如下圖)。 0000-00-00 00:29:33 【哈爾濱街、天津街23巷口】 車號「NQF-8923」經過此街道(如下圖)。 4.114偵5772號 113年12月29日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TIMES停車場) 見張奕敏所有車號000-0000號副駕後方車窗未關,竊取張奕敏放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 筆記型電腦(價值25000元) 無罪。 無 5.114偵7559號 114年2月2日2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黃峻德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廂內之錢包 錢包(內有現金4000元) 畢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及其內現金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 00:57:14 【苓雅二路與苓雅二路69巷口燈桿】 行為人騎乘車號「NQF-8293」機車行經此處(如下圖)。 0000-00-00 00:04:34 【苓雅二路41巷尾燈桿】 一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左胸處有白色標誌)、黑色短褲、黑色拖鞋及M型禿頭之男子(下稱A男)徒步經過此處(如下圖)。 0000-00-00 00:05:30至 02:09:45 A男靠近機車查看(如下圖1),之後在機車附近徘徊(如下圖2)。 A男再次回到機車旁,並從機車上取出鑰匙(如下圖3紅圈處),並使用鑰匙(如下圖4)。 A男打開機車置物箱查看、翻找(如下圖5),並從置物箱內取出一包包(如下圖6),接著放至胸口處快步離去(如下圖7)。 6.114偵7560號 114年1月24日5時5分 高雄市○○街000號前張芷涵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趁張芷涵休息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張芷涵放置於汽車副駕駛座之LV包 LV包(價值3萬元) 、現金4萬元、 身分證等證件信用卡8張 畢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元LV包及其內現金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 00:02:46至 29:04:14 【苓雅二路與苓雅二路69巷口燈桿】 行為人騎乘機車進入巷道(如下圖1)後,將車停放好,徒步走進巷子,可見行為人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黑色拖鞋。手上未持有任何包包、物品(如下圖2)。 0000-00-00 00:07:51 行為人從巷子走出,可見其右手提著一包包(如下圖)。 0000-00-00 00:02:05 行為人騎乘車號「NQF-8293」機車行經仁德街。(如下圖) 7.114偵7728號 114年2月2日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街○○○○○○號000-0000號汽車內 趁林峻鏗休息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林峻鏗放置於汽車副駕駛座之包包 包包1個(內有手機、墨鏡、證件、存摺、印章、現金500元) 無罪。 無 8.114偵 10688號 114年2月20日1時53分 高雄市○○路00巷00號門口 騎乘本案機車至左揭處所,下車徒手竊取連健志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 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健保卡等) 無罪。 無 9.114偵10763號 ①114年2月23日4時 ②114年2月23日5時58分 ③114年2月23日6時5分 ①高雄市○○○街00號前王瑞聰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②高雄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提款機 ③高雄市○○ 區○○○路 00號台灣企 銀苓雅分行 提款機 ①趁王瑞聰休息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王瑞聰之背包 ②提款失敗 ③以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 背包(內有手機、黑色皮夾、身分證等、中華郵政提款卡) 畢文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及其內手機、黑色皮夾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 00:06:02- 05:07:02 【民生一路北向南全景】 行為人騎乘車號「NQF-8293」號機車行經此處(如圖3-1),接著將機車停放於前方巷口(如圖3-2),行為人復牽行機車進入巷內(如圖3-3)。 0000-00-00 00:58:22- 05:59:17 行為人頭戴安全帽、穿著外套、黑色短褲、拖鞋騎乘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如圖4-1)。 行為人走至ATM前提款,此時可見其配戴眼鏡(如圖4-2)。 員警於114年3月1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外套、眼鏡及帽子 0000-00-00 00:01:12- 06:02:25 行為人至台企銀ATM提領,其面容被帽子遮擋(如圖0-0) 0000-00-00 00:14:27 【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口_西向東全景】 行為人騎乘車號「NQF-8293」號機車離開後行經此處(如圖11-1)。 10.114偵 10763號 ①114年1月16日0時36分至1月17日14時之間 ②114年1月16日5時20分、 5時26分 ①不詳地點 ②小北百貨復橫店(高雄市○○○路00號)、九如二路店(九如二路160號) ①侵占李博文錢包(內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悠遊卡、金融卡、現金1000元) ②未經李博文同意,持上揭悠遊卡於左列時、地盜刷。 ①悠遊卡、現金、金融卡 ②240元 218元 無罪。 無 11.114偵 13657號 113年12月7日12時3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趁許宸瑜下車送貨時打開左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許宸瑜放置於副駕駛座的包包。 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7、8萬元) 無罪。 無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