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郁豐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90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刑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小玲(下稱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極為嚴重,經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74%,而被告鍾郁豐(下稱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支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未彌補聲請人所受全部損害,且此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相距甚大,難認被告有實質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爰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
意對店內員工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或提供工作服、並設置防護措施及具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24%)、右上肢壓砸傷併橈神經損傷、右胸壓砸傷併肋骨第3、
4、7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就右手第2至第5指部分截肢後,右手功能喪失60%至80%之重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已支付約新臺幣(下同)81萬餘元之相關費用予告訴人,有卷附告訴人住院期間相關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營花生豆腐店,負責監督店內之花生豆腐製作流程及維護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本應注意對店內員工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令員工於製作花生豆腐期間,穿著安全、適當之衣物,避免遭攪拌器捲入而發生危險,並就店內攪拌器之機械轉軸,設置護罩、圍欄等防護措施,避免員工於操作機器時遭捲入而發生意外,且應於電動攪拌器之適當處所設置具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在員工因不慎遭捲入而發生緊急狀況時,立即阻斷動力以停止機械運轉,竟疏未注意對店內員工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或提供工作服、並設置防護措施及具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致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於烹煮花生豆腐之過程中,以筷子刮取鍋爐邊之豆腐渣時,因鍋爐中央之攪拌器周圍未設有護罩或圍欄,其所穿著之寬鬆衣物遭攪拌器之裝卸握把勾住;復因攪拌器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無法以自動或手動之方式停止攪拌器繼續運轉,致告訴人之衣物瞬間遭捲入攪拌器中,以雙腳騰空、面部及腹部朝下之姿勢懸吊於鍋爐正上方,遭下方滾燙之花生豆腐液燙傷,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審既已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付告訴人約80餘萬元(不含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態度,並說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上訴主張之量刑因素,既經原審予以斟酌,且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基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