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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得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得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下稱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得為後述行為時,翔綋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林永得明知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為填寫之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翔綋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民國110年8月6日,標的物主要規格MAN牌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下稱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因其未繳訂金而未經至遠公司用印,非有效之買賣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翔綋公司業與至遠公司簽訂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已向至遠公司訂購車輛,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出示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取信對方,致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有效成立,而與翔綋公司簽訂「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和勁公司依林永得指定匯款予至遠公司,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就車輛進行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和勁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撥款,並依林永得指示於ll0年12月7日將452萬2500元匯入至遠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嗣因翔綋公司無法提供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亦未支付分期款,和勁公司始發現被騙。

二、案經和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0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獲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等語。而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至遠公司簽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時,車輛尚未生產,並無對應車輛,翔綋公司是一次向至遠公司購買多台車輛,在監理站辦手續並付款予至遠公司後,才有車牌號碼而特定車輛,貸款公司也會做查證,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與和勁公司簽約時,未料到至遠公司事後沒有在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上用印,亦無法預見被告及翔綋公司旋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假扣押,才無法履行與和勁公司的合約,並非故意不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給和勁公司,被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翔綋公司經

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被告明知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為填寫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未經至遠公司用印,仍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並代表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簽訂「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合約,嗣和勁公司審核後同意撥款,並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2月7日將452萬2500元匯至遠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惟之後翔綋公司未能提供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亦未能支付分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建業(偵二卷第96、170至171頁)、證人即和勁公司法務葉柏宏(偵二卷第82頁,易字卷一第358至375頁)證述在卷,並有翔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3至192頁)、「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他二卷第9至20頁)、撥款確認表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影本(他二卷第21至23頁)、至遠公司111年11月3 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檢附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聯與兆豐銀行存款明細(偵二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1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即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於110年6月24日所簽訂之編號000649號買賣合約書(標的物:2021年式、TGS184004X2BLSA型1輛,主要規格:MAN牌D0000-000引擎等,總金額44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68、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證人即和勁公司法務葉柏宏於原審證述:被告係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並非持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申貸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6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證稱:我記得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是被告提供等語相符(本院卷200至20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係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申貸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以翔綋公司名義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

款之初,即係以所持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有效成立,得交付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前提,此據證人即和勁公司法務葉柏宏證稱:被告向和勁公司洽談融資,合約書上做售後買回,實際上由和勁公司幫翔綋公司付買賣車輛價款,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再由翔綋公司分期給付融資款項給和勁公司。和勁公司跟翔綋公司簽訂相關契約書之前,是由和勁公司業務依照公司審查單位要求提供相關的文件做審查,同意過的話才會進一步承做案件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60頁),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亦證稱:有買賣合約書就代表有車,沒車也不能放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和勁公司同意依被告之指定撥款,係以翔綋公司有向至遠公司購入車輛、該車輛得為擔保品為前提,若和勁公司知悉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生效、無從取得擔保品,自然不會同意簽約核准貸款。

⒉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

司表示翔綋公司願將向至遠公司購入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而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獲准,和勁公司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2月7日匯款452萬2500元予至遠公司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至遠公司因而於110年12月9日交付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予翔綋公司,惟被告並未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和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稱:我有於110年12月1日,以欲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為由,向和勁公司簽約貸款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述:貸款公司會詢問業務何時交車,若獲得要交車的回覆,貸款公司就會把錢撥到我們公司,我們收款就會將車交給客戶,而和勁公司於110年12月7日撥款452萬2500元予至遠公司,我們把它當作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的價金,才會於110年12月9日將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交予翔綋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7至182頁),及證人即和勁公司法務葉柏宏證述:本件向至遠公司確認時,對方回覆車子已經交予被告,但被告卻未依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367頁),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證稱:當初有去問至遠公司,至遠公司說有這台車,但該車最後被新鑫公司設定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見被告確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主張翔綋公司欲向至遠公司購入曳引車,該車將來可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為由,而以翔綋公司名義與和勁公司簽約而向其貸款。

⒊惟被告所持以交予和勁公司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係未生效

之買賣合約書,又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之所以未生效,係因被告於簽約後未支付訂金予至遠公司之緣故,被告對契約未生效之事必然知情等節,此經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述:系爭甲買賣合約書沒有蓋至遠公司章就是代表沒有生效,我跟被告簽好合約後,會先給他一份留底,我自己保留的交回至遠公司用印,被告要匯訂金給至遠公司,買賣合約書才會生效,但在過程中可能條件談不攏被告未匯訂金,所以至遠公司就沒用印,我們不會把已交給客戶沒用印的合約書拿回來,但客戶一定會知道契約沒生效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77至182頁),並有至遠公司114年7月21日至遠總字第114001號函存卷足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27至129頁),則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代表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訂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後,於其後不久即應明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因未支付訂金並未生效。參諸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黃凱靖證述:被告曾有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為由向新鑫公司貸款,新鑫公司因而匯款500萬元予翔綋公司,之後翔綋公司有提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給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原審易字第一第263至264頁),而新鑫公司有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500萬元予翔綋公司乙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偵二卷第297至299頁),再觀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見該車確實於110年12月9日由翔綋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偵二卷第257頁),則由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明知早已將購買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詳下述)持以向新鑫公司貸款,新鑫公司並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經營之翔綋公司,然被告並未將該款交予至遠公司支付KLG-8627之購車款,而係另於110年12月1日,持未生效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並由被告指示和勁公司將款項匯予至遠公司之方式,用以支付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購車款,則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未生效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向和勁公司申貸時,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代表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系爭甲買賣

合約書時尚無對應車輛,且因110年12月新鑫公司對被告及翔綋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因此無法將車交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第848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述:被告向至遠公司預定車子,承辦人員就會依據訂單向國外確認,並編一個交車編號,編號即能特定車輛,包括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在購買之車輛上船前,就可以特定交付之車輛,亦即交車前就知道要交哪台車予車主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40頁),是以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約後不久即能特定車輛。再觀之被告與和勁公司簽立之「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上已載明,擔保品為已掛牌之車輛乙輛(他二卷第10至11頁),可見和勁公司同意融資撥款予被告指定之至遠公司,係以翔綋公司確實有向至遠公司購入車輛並願以之作為擔保品為前提,若和勁公司知悉翔綋公司提出向至遠公司購車之買賣合約書不生效、無從取得擔保品,自無可能同意簽約核貸,是以和勁公司確有陷於錯誤,而將452萬2500元匯予被告指定之至遠公司。又因被告早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並未生效,業如前述,是以本即無法提供任何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從而即便被告及其所經營之翔綋公司於110年12月未遭新鑫公司假扣押,亦無法對和勁公司履約,故尚無法執被告及翔綋公司遭假扣押之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6日後不久,即知系爭甲買賣合約

書因其未繳訂金而非有效之買賣合約,竟仍於110年12月1日持之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致使和勁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至遠公司支付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購車款,則被告所為顯然對於和勁公司構成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案車輛車主為林玟燕,林玟燕向新鑫公

司融資500萬元,貸款由林玟燕負責繳納,因車輛靠行在翔綋公司,才由翔綋公司擔任動產抵押契約當事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玟燕即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是直接跟翔綋公司買,辦理貸款對象是翔綋公司決定的,車貸最終由我負責繳納,該車在111年6月21日改靠行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至12頁)。另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是我經手,車主會與車行先簽買賣合約書,接著會通知我們哪位車主買賣什麼車,讓我們直接與車主接洽辦貸款事宜。這件在111年6月21日過戶給永順公司辦理設定,因為當時翔綋公司出事,經過新鑫公司與車主、翔綋公司、永順公司協調後,同意讓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過戶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20頁)。依證人林玟燕與林明政上開證述,及卷附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與電子發票聯(偵二卷第69至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02號函暨檢送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字卷一第171至175頁)、新鑫公司提出發票人為永順公司、林玟燕、張志青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原審易字卷一第465頁),固堪認定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貸款係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實際由該車車主林玟燕繳納貸款清償新鑫公司,車輛改靠行至永順公司後則由新鑫公司與永順公司簽約,仍由車主林玟燕實際繳納貸款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申辦之車貸實際由林玟燕繳納等情尚非無據。

⒉惟觀諸林玟燕靠行翔綋公司向至遠公司購買之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所對應之買賣合約書,為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訂之系爭編號649買賣合約書,此有至遠公司111年11月3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暨所附之買賣合約書卷可憑(偵二卷第125至127頁),然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向和勁公司提出之系爭甲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則為110年8月6日(原審易字卷一第387頁),顯係簽署在後,兩者並不相同。被告既明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非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未發生效力,仍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甲買賣合約書取信和勁公司辦理融資施用詐術,益徵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和勁公司是以貸款為業務的公司,怎

可能看到一份未生效的合約還貸款給被告,和勁公司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就核貸也是疑問等語。惟被告供稱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是長期合作的往來貸款對象(原審易字卷一第56頁),而證人即時任和勁公司業務蘇琡雅亦證述:被告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案件,需要檢附買賣合約書、被告雙證件、公司資料、存摺往來或其他財力證明,且依例至遠公司不會先用印,他們會先跟客人簽約,再寄回總公司用印,案發前被告的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之業務長達4、5年,之前貸款都正常,本件被告提供與往例相同制式的買賣合約書,我就直接送件,又有買賣合約書就代表有車,沒車也不能放款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可見融資方即和勁公司對於翔綋公司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證明有購車之事實,係基於商業往來信任而較為寬鬆,縱使和勁公司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契約成立情形,然被告明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並未生效,仍持之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仍屬詐欺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至遠公司函詢翔綋公司有無一車雙貸情事(本院卷221頁),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本件被告詐欺和勁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被告對和勁公司詐欺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甲買賣合約書並未生效,仍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致和勁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詐欺所得高達452萬2500元,金額甚鉅,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和勁公司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二第230頁),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1年6月。且說明被告犯罪所得452萬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此部分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允當,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雖原判決針對沒收之理由,另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以向至遠公司購車為由而與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未將新鑫公司核發之貸款所得用於向至遠公司買車,而係以之清償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30列至第8頁第1列),此部分顯然將與和勁公司無關之新鑫公司考量在內,雖不適當,惟因被告向和勁公司施用詐術,致和勁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撥予至遠公司,被告實際上取得452萬2500元之支配權,是以該款項核屬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所犯詐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是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固有未洽,然因結論並無二致,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和勁公司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翔綋公司負責人,明知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持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翔綋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110年8月4日,標的物:2021年式、TGS184404X2BLSA型1輛,主要規格:MAN牌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45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69、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佯稱欲向至遠公司購買新車,並佯與新鑫公司就上開尚未打造之車輛簽訂「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轉匯給至遠公司,由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撥款485萬元至翔綋公司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將該款項匯給至遠公司,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翔綋公司倒閉,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轉賣給欣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而未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新鑫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翔綋公司會計亦即被告之配偶謝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興吉即欣興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暨分期付款議書、本票、系爭乙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First Ban電子轉帳紀錄1份、至遠公司111年11月3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暨系爭乙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編號001302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編號1302買賣合約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暨至遠公司111年3月2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暨至遠公司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4日高監車字第1120000246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新鑫公司的犯意,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車貸係由車主曾勇志自行匯給至遠公司,之後曾勇智要改靠行欣興公司,我才會跟至遠公司做買賣條件變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以翔綋公司名

義向新鑫公司稱欲向至遠公司購買新車,並與新鑫公司簽訂「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轉匯給車商至遠公司,由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新鑫公司乃同意撥款,並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485萬元至翔綋公司申設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款項轉匯給至遠公司作為支付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購車款,嗣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予欣興公司,而未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新鑫公司法務黃凱靖、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人即欣興公司負責人蔡興吉證述在卷,並有新鑫公司提出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他一卷第7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影本(他一卷第9至11頁)、新鑫公司有限公司額度管控報表(他一卷第13頁)、本票影本3份(他一卷第15至19頁)、新鑫公司匯款憑證影本(他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對應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

主為曾勇智,該車原靠行於翔綋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改靠行予欣興公司,並於111年3月3日由欣興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系爭編號1302號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欣興公司負責人蔡興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編號1302買賣合約書,是至遠公司與欣興公司簽約,買車的人是曾勇智,車主曾勇智找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要來靠行欣興公司,翔綋公司倒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他們三方來找我時跟我講要處理貸款,所以問我靠行我這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375頁)。參諸111年2月21日至遠公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原合約條件」欄記載「原簽約是翔綋通運有限公司的合約訂金壹拾伍萬元整、合約號碼NO001109簽訂價格為肆佰伍拾伍萬元整(即系爭乙買賣合約書)」、「變更後條件欄」欄記載「車主要改靠行欣興公司」(偵二卷第135頁),且於111年3月3日由欣興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系爭編號1302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137頁),可證曾勇智原靠行翔綋公司,由翔綋公司向至遠公司購車,之後改靠行至欣興公司,再重新與至遠公司簽約、以欣興公司名義貸款而清償剩餘車輛價金,是以被告辯稱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車貸由車主曾勇志自行匯款給至遠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以翔綋公

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之際,尚未能預知曾勇智將於111年2月21日將車輛轉靠行至欣興公司,後續並以欣興公司名義貸款之情事。況且系爭乙買賣合約書業經至遠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有效契約乙情,有至遠公司114年7月21日至遠總字第114001號函存卷足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27至129頁),是被告持有效之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新鑫公司於准予撥款後,雖逕將485萬元撥付至翔綋公司帳戶,然此係因新鑫公司基於與翔綋公司合作往來習慣,方直接將款項撥予翔綋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證述在卷(偵二卷第84頁),自不能依以此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至證人即翔綋公司會計謝麗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翔鋐公司何時週轉不靈?原因?)110年10月底左右。原因不清楚,因為老闆做什麼事我不會過問,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85頁),然證人謝麗香於原審審理中已改證稱:我擔任會計作帳,但都是我們老闆指示我匯款到哪裡,業務上的事情都是聽老闆指示,我只是照做,不知道翔綋公司盈虧,沒有發生週轉不靈的情況,我忘記為什麼會在偵查中說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週轉不靈,我們都有發薪水給員工等語(易字卷一第245至283頁),佐以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亦證述:至遠公司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乙買賣合約書時,翔綋公司營運還蠻正常等情(原審易字卷一第442頁),是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間是否已無資力清償貸款,容非無疑,又本件除證人謝麗香偵查中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有公訴意旨所指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已有周轉不靈情事,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對新

鑫公司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判斷時間點,應該是被告在辦理車貸時,而非靠行者辦理改靠行時。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乙買賣合約書向新鑫公司貸款,新鑫公司於3日後之110年11月26日即撥付車款至翔綋公司帳戶,惟被告並未將該款用於支付予至遠公司而挪為他用。又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車主曾勇智辦理改靠行貸款之時點為111年2月21日,已在被告向新鑫公司貸款之後近三月,此事後發生之事實,如何證明被告與新鑫公司簽約之初未向新鑫公司施用詐術?蓋被告係以購車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卻將新鑫公司撥款逕自挪作他用,其申辦貸款與實際用途已明顯不符,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將車款挪作他用,無法支付購車款,致靠行者無法取得車輛始改靠行。本件應係翔紘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被告方以購車為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請貸款,則被告於申貸之初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構成該罪。故如被害人所為財產上之處分,非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查被告持向新鑫公司申辦融資貸款之系爭乙買賣合約書,為有效成立之曳引車買賣合約,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持此向新鑫公司申貸,難認有何對新鑫公司施用詐術可言。再對照證人即新鑫公司法務黃凱靖證述:新鑫公司看到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之系爭乙買賣合約書,確認有買賣曳引車之事,才將款項匯予翔綋公司等語(偵二卷第83至84頁),可見新鑫公司之所以願意與翔綋公司簽立「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並匯款,係著眼於系爭乙買賣合約書有效成立之緣故,並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則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固質疑車號000-0000號車主曾勇智改靠行貸款之時間點,係在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簽約後,且被告於取得新鑫公司所匯款項後挪作他用並未支付予至遠公司等情,惟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以翔綋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簽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況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詐欺新鑫公司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詐欺新鑫公司之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殊無足取。

六、綜前所述,本案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新鑫公司部分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