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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蔡志偉與陳亭均原為夫妻,告訴人A01則為陳亭均之胞妹。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無故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架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處之監視錄影設備,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嗣陳亭均以布條蓋住該處2樓美髮工作室之監視鏡頭,被告見畫面遭遮蓋,竟於同日12時53分20秒及12時55分10秒,撥打電話質問陳亭均,陳亭均始知上情,陳亭均並於同年10月3日21時,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告訴人上述情形。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為: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陳亭均之證述,主張

告訴人是於「112年10月3日」始知悉被告本件犯嫌,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告訴,而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然查:

⒈依證人陳亭均與被告胞兄及兄嫂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陳亭均於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至58分間傳送「隱私被侵犯,是亭吟不可能容許的底線,雖然目前體諒我的身心狀況但有說...不排除報案」、「和亭吟談完,等等就回去,如果還是不願意給我一點可以喘息的平靜,再跟大哥大嫂說」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胞兄及兄嫂,而聲稱自己已於案發當日即將被告本件犯嫌告知予告訴人知悉。又陳亭均與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未久,即共同決議請保全公司更換店內監視器設備密碼,此經其2人證述在卷。

⒉證人陳亭均就前述⒈部分,雖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的情況

我很害怕,我不敢跟告訴人說,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也不想讓被告在我娘家產生不好的印象,我會在LINE群組向被告的胞兄與兄嫂聲稱告訴人已經知道,只是要讓他們知道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但實際上案發當天我只有將我遭被告精神家暴的過程跟告訴人講,我並沒有把本案被告窺視監視器的事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是直到我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離婚案件的民事起訴狀電子檔給她時,她才知道的。且陳亭均於112年10月12日家事起訴狀中亦載有:「原告(指陳亭均)實在不知道被告從何時開始,就利用竊得之帳號密碼侵入原告與原告三妹A01店內之保全系統,監視、窺視原告、原告三妹A01與其工作夥伴和客人在店一舉一動與隱私。所以原告當下先以A01工作夥離職為由,聯繫保全公司更改密碼,原告至今仍因不知如何告知A01真相而負罪憂慮。

當時原告也有將此情告知被告大哥,也有相關簡訊為憑」等文字。另告訴人與陳亭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亭均於112年10月3日19時16分傳送民事起訴狀之word電子檔予告訴人,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向告訴人稱「這個先讓妳看就好,先別傳出去」等語,並經告訴人於同日20時56分許回覆「好

我晚點再看」等語,此後其二人均未再就該民事起訴狀電子檔內容為相關討論,直至同年月15日15時11分,告訴人始傳送「均 我還是覺得很氣 妳怎麼可以隱瞞我這麼久」、「想到不知被窺視多久的隱私我就滿肚子火!今天下班妳跟我去警局一趟 我要報案」等文字予陳亭均,並經陳亭均以「對不起啦,我實在不知道怎麼開這個口.....」、「好啦...還是跟妳說聲對不起啦 我一直隱瞞都不講,每天看到妳都會想到這件事情,壓力很大也好愧疚 我們去完警局請妳吃個晚餐賠罪....」等文字回覆。然告訴人若於112年10月3日前尚不知被告本件犯嫌,且陳亭均持續因自覺丟臉及愧疚而不敢將被告窺視監視器乙事告知告訴人,則陳亭均豈有未先行向告訴人坦言此情,即逕將載有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檔案直接傳送予告訴人觀覽,而讓告訴人閱覽後自行發現遭長期隱瞞之事,並將自己陷於受到告訴人究責之窘境的道理;反面而論,告訴人又豈有不於當日閱覽該民事起訴狀電子檔完畢後,展現出向陳亭均追問或感詫異之言行舉止。此外,前述家事起訴狀所提及「原告至今仍因不知如何告知A01真相而負罪憂慮」,亦與告訴人、陳亭均主張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即知曉被告本案犯嫌乙節相互矛盾。因此,告訴人主張其是至陳亭均傳送前述民事起訴狀電子檔予自己時,方知被告本件犯嫌,容與事理有違,且有上述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又告訴人與被告於訴訟上乃處於對立之立場,陳亭均與被告復因112年10月起之離婚及親權等民事事件,亦處於交惡狀態,故不可僅憑其等證詞作為本件告訴權時效之判斷依據。

⒊從而,本件依據前述⒈所示事證,再佐以陳亭均於同年10月3

日逕行將載有被告本案窺視監視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觀覽,而無懼告訴人自行閱覽到上述窺視事件等情,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14日即經陳亭均告知被告本案犯嫌,則其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

㈣本件告訴人所為告訴既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卻提起公訴,故本案繫屬法院時,因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為:㈠證人陳亭均於LINE群組傳送訊息「亭吟不排除報案」,目的

僅為警示被告親屬,非表示告訴人確已知悉犯罪,原審未區分對外宣稱與實際通知之差異,且未斟酌告訴人因陳亭均提議,持有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之夥伴吳星潁將於112年農曆年後(案發後約1週)離職,方同意更改密碼,並非因明確知悉被告犯行所致,此部分認事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吳星潁乃告訴人十餘年摰友與其母之義女,直至114年10月初,陳亭均始在告訴人強烈要求下,鼓起勇氣告知吳星潁亦是此案受害人。

㈡原判決書理由稱:「告訴人又豈有不於當日閱覽該民事起訴

狀電子檔完畢後,展現出向陳亭均追問或感詫異之言行舉止」,據此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犯行。

然此推論忽略告訴人當時心理創傷與行為抑制,顯屬對被害心理之誤解,告訴人閱讀陳亭均傳送之起訴狀電子檔後,因震驚、羞恥與恐懼交錯又心疼姊姊陳亭均遭遇,陷入無法觸及此事的迴避狀態,是其未婚夫發覺告訴人連續多日睡眠障礙加劇,經深談後告訴人才崩潰道出遭隱瞞的真相,在未婚夫之勸慰與支持下,方於112年10月15日經陳亭均陪同報案提告。此一經歷清楚顯示,告訴人之反應延遲並非原審所想之前後矛盾,而是典型的創傷延遲反應。原審對告訴人因創傷與焦慮之狀況未予審酌,顯屬未盡調查義務。

㈢原審引用之「112年10月12日家事起訴狀」,實係陳亭均於同

年9月21日與律師研商內容並完成初稿,直至同年10月3日確認後,傳送給A01坦承隱瞞之事,後因發現其中有錯別字與證物編號錯誤,律師於10月3日至10月12日期間陸續修訂後,方正式遞狀,故該訴狀中「至今仍不知如何告知A01真相而負罪憂慮」等字句,僅是維持初稿文字,並非證明陳亭均當時未告知告訴人。

㈣陳亭均因遭被告長期精神暴力,一直處於創傷與焦慮狀態,

於112年案發後逃離被告住所接受身心科治療至同年11月,及因2未成年子女出現退化,與就讀之幼兒園有虐童事件發生陪同心理諮商時,經諮商師建議亦參與諮商治療,可知陳亭均受被告精神家暴創傷尋求治療至今,且對自身因本案所受痛苦仍無法向醫師與諮商師啟齒,對告訴人亦受被告侵害之事更是不知如何自處,屬「因受威脅與心理壓迫延遲知悉犯罪」之情形,本案原審對陳亭均因創傷與焦慮之狀況未予審酌,顯屬未盡調查義務。

㈤原判決又稱:「陳亭均與被告自112年10月離婚及親權事件而

交惡,故其證詞不可信」。然此論斷完全忽略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1月14日,距離雙方民事訴訟發生尚有數月之隔,陳亭均於案發當時受被告精神家暴所害,仍為被告劣行盡力隱瞞,從無交惡之想,更無交惡之事,所附診斷書、諮商報告,甚至家事訪談紀錄,皆可證陳亭均在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前,尚處於「恐懼衝突」、「不輕易吐露心事」、「擔心引發暴力」等恐慌,可證自始至終並無所謂「交惡狀態」,而是在脫離被告控制經治療修復後才有能力坦陳事實,原審不僅混淆時間因果關係,更違反「取捨證據應依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基本。此外,陳亭均若真有交惡之心,案發當時,陳亭均不會下跪懇求在場受害,且還接過電話勸說冷靜的陳韻翔不要報案,直至112年6月陳韻翔再次告知欲提告時,仍遭陳亭均懇求看在2人先父交情與憐惜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份,不要對被告依法究辦,甚至被告於112年5月間還有以轉貸為由,要陳亭均提供雙證件及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之詐欺未遂,陳亭均至今也尚未追究,是原審以「雙方交惡」為由全盤否定,有以偏見取代證據評價之嫌。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月14日即因

陳亭均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卻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故其所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已經詳述其理由,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予採認。

㈢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⒈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證人陳亭均於LINE群組所傳前述二、㈢

、⒈所示訊息,既已提及:「隱私被侵犯,是亭吟不可能容許的底線」,足見告訴人當時已獲知被告本件被訴事實而知悉其隱私遭侵犯之事,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是陳亭均用以警示被告親屬之陳述。況陳亭均若欲藉由「被告行為已涉犯刑責」此一事項警示被告親屬,於陳亭均亦屬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的情形下,其當陳稱「自己不排除報案」即可,並無謊稱告訴人已知悉其隱私遭被告侵犯之必要,故由此情觀之,告訴人確應於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再者,依據前述LINE群組所傳訊息此項證據,既可推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點,則陳亭均與告訴人之後變更密碼一事是否與吳星潁有關、吳星潁(非本案之告訴人)何時知悉其隱私遭侵犯,即對於本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

⒉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已檢附證人

陳亭均與被告胞兄、兄嫂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作為佐證,然其所提供之截圖,並非連續而完整之對話內容,其中有關判斷告訴人所為告訴是否逾期之「隱私被侵犯,是亭吟不可能容許的底線,雖然目前體諒我的身心狀況但有說...不排除報案」、「和亭吟談完,等等就回去,如果還是不願意給我一點可以喘息的平靜,再跟大哥大嫂說」等對話內容,均未見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中,而是檢察官調取被告與證人陳亭均間家事事件之卷證後,方取得當時對話內容之完整資料。又前述判斷告訴人所為告訴是否逾期之對話內容,乃是存在告訴人所提作為證據之對話內容的中間,並非於初始或最末階段所為,足見該等未經提出之對話內容,乃是告訴人所刻意省略而未予提出。而告訴人若如上訴意旨所稱,是因心理受創而未展現一般正常之人所應有之言行舉止,則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實不可能將原本連續而完整之對話內容特意予以取捨(該完整之對話內容截圖,原本持有人為陳亭均,且經陳亭均於告訴人提告前之112年10月12日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正常而言,告訴人逕將陳亭均所提供之完整對話內容截圖提出作為佐證即可),甚至刻意去除可判斷其告訴逾期之對話,足認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乃屬無可採認。

⒊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審判決所認:「陳亭均家事起訴狀所

提及『原告至今仍因不知如何告知A01真相而負罪憂慮』,與告訴人、陳亭均主張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即知曉被告本案犯嫌乙節相互矛盾」部分,其原因即使如上訴意旨所主張,在本案已有前述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對本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況且,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合理解釋「陳亭均何以會在自稱向告訴人長期隱瞞被告本案犯嫌之情形下,卻未經任何事先溝通,即逕自將載有被告本案犯嫌之訴狀交付給告訴人觀覽」此一違反常情之舉。⒋關於上訴意旨㈣部分:本案是否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重點,

乃是告訴人所為告訴是否逾期,與證人陳亭均是否遭被告長期精神暴力,一直處於創傷與焦慮狀態無關。況依據陳亭均與被告胞兄及兄嫂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陳亭均亦有向被告胞兄、兄嫂提及遭被告精神暴力之事,亦表示「不排除報案」,足見陳亭均顯非將被告所為之事均隱瞞不發、未告知其親近親屬,亦無所謂延遲知悉犯罪之情。從而,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實屬無據。

⒌關於上訴意旨㈤部分:原判決論認證人陳亭均所為證述不可採

信者,乃是陳亭均與被告間業有家事事件之訟爭,雙方已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後,陳亭均於113年6月2日警詢中、114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故上訴意旨以陳亭均於提起家事事件訴訟前之相關情事,論認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自屬無從採認。另上訴意旨所稱陳亭均至今未追究被告詐欺未遂行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實無從認定屬實,況原審判認陳亭均前述證詞不可採信,並非僅以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據,而是有其他事證為佐,業已詳述如前,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以偏見取代證據評價之嫌。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所為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結論並無錯誤。檢察官以前述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㈤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為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故告訴無從逕向法院為之。從而,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當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言,否則,上述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因此,檢察官就告訴逾期之告訴乃論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雖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然同法第303條第3款既就「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予以明文列舉,依據前述說明,本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依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而非同條第1款。原審判決就此容有未合,但因其所論認之原因事實(告訴逾期)及結論(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無錯誤,僅是就適用列舉規定或概括規定有所瑕疵,故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不需因此撤銷原判決而自行改判,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