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霖與告訴人黃○○為夫妻(以下分別稱被告、告訴人),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相關資訊)係其2人之子,又告訴人經營娃娃機台。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民國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釣蝦場店」)」,持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台鑰匙打開兌幣機搜尋財物未獲,再持娃娃機台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5台小貨卡車模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元)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112年2月20日16時許同在釣蝦場店,徒手將上開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價值約5萬元)搬走(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下稱「華夏路店」,與釣蝦場店合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持娃娃機台鑰匙打開機台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及地瓜餅11包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黃○○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起訴書所載各該物品,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夫妻且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平時持有夾娃娃機台鑰匙並會前往巡視、整理東西及出錢補貨,客戶有問題也會依據釣蝦場店內夾娃娃機所留資料與伊聯繫,伊原本與告訴人講好可以拿兌幣機裡的錢支付家用,又因告訴人遲未支付生活費,伊難以維持生活及扶養兩名小孩,才會拿取上述物品及現金,餅乾也是給兒子食用,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夫妻,且告訴人是時分別在釣蝦場店及華夏路店擺設夾娃娃機台;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拿取起訴書所載各該物品(起訴事實㈠另取得不詳數量硬幣,下稱本案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一卷第21至23、27至39頁,警二卷第31至36、43至45頁),且經原審勘驗在卷(易卷第43至
44、51至67頁),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以遭告訴人施暴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而黃○○則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涉嫌與被告共同竊盜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則有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
二、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除指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尚須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上述竊盜罪主觀要件不合。本件固據告訴人迭指係單獨貸款出資經營本案夾娃娃機店、因被告照顧小孩、所以有比較多時間回覆客戶訊息,並非兩人合夥經營云云,然審酌其自承自己當時擔任仲介、比較忙,被告平時也會巡視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購貨擺放機台及回覆客戶訊息(偵二卷第32、64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4、116、126至127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暨提出購貨證明、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至113頁、審易卷第83至89頁、資料卷第5至183頁)大抵相符,且細繹前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知兩人時有討論本案夾娃娃機店相關事宜,而告訴人曾於被告傳送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後表示「合金車真的打出名號了」,經被告回以「恭喜你了(大拇指)」,告訴人則回覆「是你,這場是你的啊」等語(偵二卷第77頁),及被告亦曾向余○○(華夏路店合夥人之一)反應店內網路監視器無法查看並請其協助處理,亦未見余○○質疑被告是否果有相關權限(偵二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確有察看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得與其他合夥人直接聯繫,實非單純偶一為之,足見被告同係有權管理本案夾娃娃機店之人無訛。再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9頁),及告訴人證稱本案夾娃娃機店盈餘暨事後變賣機台所得會支應家中貸款及保險,兌幣機內現金曾交予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等語(原審易卷第121、127、133至135頁),可知本案夾娃娃機店營業所得確有與兩人家庭日常開支流用之情事,復佐以被告是時與告訴人為夫妻且同居共財暨共同扶養所生子女,此外未見兩人有何具體劃分家庭收入來源暨使用分配之情,綜此堪信告訴人乃以經營本案娃娃機店為副業,被告則基於夫妻關係共同參與經營,彼此付出程度難以具體計算,被告亦得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取用店內現金或物品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或其他家庭開銷,至告訴人所稱單獨經營云云,無非係因以個人名義申辦貸款且為主要負責人,卻忽略配偶(即被告)同樣付出相當金錢、時間、勞力實質參與本案夾娃娃機店營運事宜,是其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不符。故縱令被告拿取本案財物未必符合一般事業正常財務程序,但依前開說明仍堪認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屬有權為之,要非竊盜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業務侵占、背信行為,自無由率以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相繩。
三、此外,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曾懷疑被告偷取釣蝦場店物品,兩人於112年2月2日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嗣由被告憑此向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一節,主張被告應明確知悉不得擅自拿取本案財物云云。惟此情僅堪證明兩人曾因被告得否逕自拿取店內物品而有所爭執,但依前述告訴人所憑主張無非係出於個人片面錯誤認知,尚難概予否定被告共同參與經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事實,即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無合法權限,附此敘明。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未事前告知告訴人即逕行拿取本案財物,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成立竊盜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不追究被告拿取本案財物之流向,被告亦未證明取得本案財物或變賣資金係用於處理合夥事務,又原審既認定兩人合夥經營本案夾娃娃機店,卻未公開心證或告知被告可能另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對檢察官攻防權限有突襲之弊,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訴訟程序指揮有瑕疵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