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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欣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欣惠(下稱被告)所犯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民益店(下稱系爭超商)店員,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經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共計3萬元,雖非鉅款,然對系爭超商之營業額而言,仍非甚微,況被告犯後並未與系爭超商達成和解,顯見未能積極面對並處理自己所犯之錯誤,是被告應無情堪憫恕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陳僅因負債,即為接續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已破壞雙方雇主員工之信任關係,及造成系爭超商財產上損害,對照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原審對被告予以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前述,原審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3萬元接續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除遭扣薪1萬3千元外(詳本院卷第35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餘款未能賠償系爭超商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