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月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趙月諧經原審判處「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趙月諧(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范雪琳於警偵訊之證述,暨原審勘驗護理站其他人員自行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大樓5樓病房內接受癌症化療藥物注射,迄於1時30分許,因不耐注射時間過長,前往5樓護理站旁之病房欲找尋護理人員協助稀釋藥物以加速施打,但遭在該處發藥之護理師范雪琳以必須照醫囑之時間順序施打為由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台語向范雪琳恫稱:「你再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你」一語,並將范雪琳之換藥車推往一旁、握拳作勢揮打,使范雪琳心生畏懼,並妨害范雪琳執行換藥、發藥之醫療業務,因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並以被告犯罪之緣由係因不耐藥物注射近23小時,屬偶發之衝動性犯罪,所用手段同僅為以前述言語及動作威嚇告訴人,時間僅持續數秒,未造成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受有明顯妨害,犯罪動機尚值諒解,惡性及所用手段同非惡劣,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如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因而諭知免刑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而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自得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反之,如無情輕法重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即不生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之情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參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得選科拘役刑,較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為輕,且醫療法所保護者係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參以106年修法時之理由稱: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足徵修立目的係借由提高法定刑以保護醫療從業人員。
㈡本件被告固然係因係藥物注射近已近23小時,為求能儘速結
束此療程而要求調快而遭拒絕,衝動性偶發事件,惟其係自病房前往護理站,除以言語恫嚇外,更將換藥車推往一旁、復握拳作勢揮打,並拍打護理站櫃台,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影響於其醫療業務之執行,而非僅止於言語,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之聲音宏亮,並無身心已達不能忍受之情形,則依上開犯罪情狀及結果,暨修法刪除拘役刑等經過觀之,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認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仍然過重,而為免刑之判決,尚難謂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醫療需求並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僅因不耐久候又遭告訴人拒絕調整注射速度,即除出言恫嚇,並任意拍打護理站櫃台,將換藥車推往一旁,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惟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係因不耐長時間之藥物注射,一時偶發衝動等犯罪情節,告訴人表示想要給被告1個教訓而已,不用判太重沒關係(原審卷第33頁),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係因不耐長時間之藥物注射,一時偶發衝動所致,且因罹患大腸癌,需持續接受化療,本院認課以參加法治教育之義務,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應足以預防再犯,因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