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傑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8月間,受聘於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不動產仲介業務,明知依據告訴人富田公司內部規定不得私自接案,所仲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均應回報公司,竟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犯意,以告訴人富田公司經理之身分,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私下接受告訴人原客戶李坤宗、李坤得之委託,謊稱得為其等代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號土地);復於106年下半年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接受梁秀碧委託,謊稱得以代為處理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以下合稱783、784地號土地)事宜。嗣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知悉受騙後,以楊勝傑及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楊勝傑及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坤宗、李坤得、梁秀碧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致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至於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罪名不同,而事實內容完全一致,則仍不失其案件同一性。第按,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起訴在後之事實與確定判決之事實相較,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勝傑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詐騙李坤宗、李坤得
二人金錢及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本院判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被告為富田公司經理,竟於106 年8 、9 月間,在未獲富田房屋及利明棠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坤宗、李坤得佯稱可為其等代辦第1163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向李坤宗、李坤得詐騙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得手。復於107 年2 月間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蘭州街的住處,冒用富田房屋及利明棠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利明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成表彰利明棠同意以608萬元出售116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7 年2月9 日,在高雄市某工地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6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再交付現金160 萬元及120 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某時,在自宅及辦公處所,以電腦修改其他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名義,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變造後數日內,交予李坤宗、李坤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坤宗、李坤得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前經本院於110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由最高法院於110 年9 月2 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5 頁;本院卷第34頁,下稱「前案㈠」)。
㈡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詐騙梁秀碧金錢之事實,
亦據本院判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查被告明知其未獲富田房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梁秀碧佯稱得為其代辦第783 、784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使梁秀碧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並於106 年12月19日某時許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復接續交付現金共100 萬元予被告,及匯款合計238 萬8106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嗣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然後在屏東市蘭州街住處或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辦公室內,冒用富田房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偽造成表彰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同意以1000萬元出售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及第784 地號土地予梁秀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 月17日交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梁秀碧而行使。梁秀碧遂再接續匯款200 萬元、1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07 年4 月及7 月間,分別交付價金21萬2027元及9 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數日內,在住處內,將其他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電腦修改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名義,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表示梁秀碧已取得上開第78
3 、784 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7年9 月間某時,交予梁秀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梁秀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之事實,前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由最高法院於11
0 年9 月2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5 頁;本院卷第34頁,下稱「前案㈡」)。
㈢經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㈠
、㈡」確定判決所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均係以身為富田公司經理之被告,在未經富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佯稱得為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人代辦土地買賣事宜,盜用富田公司之印章,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使李坤宗、李坤得及梁秀碧等人陷於錯誤而詐騙金錢得手,致生損害於富田公司為其基本社會事實。被告詐騙李坤宗、李坤得二人金錢,與其因而涉犯之背信罪嫌;及其詐騙梁秀碧金錢,與其因而涉犯之背信罪嫌,雖係侵害不同法益,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各次背信犯行,與其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互為表裡,兩者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故其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自無從分割。又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部,揆諸前開說明,其餘犯罪事實不應受雙重追訴處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已達詐欺取財之程度,與背信罪之犯罪手段即屬有間,非屬同一案件,亦不符背信罪之要件,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其「前案
㈠、㈡」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是本案所指被告背信犯行,分別與「前案㈠、㈡」為同一案件,且「前案㈠、㈡」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犯行,自應為「前案㈠、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實體上裁判,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與「前案」不具同一性,因而對本件被告被訴之背信犯行判決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背信犯行,與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不同之事實態樣,應為有罪判決,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