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巧薇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因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審訴卷第57頁),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庭時供稱:可以自行陳述,不選任辯護人,也不需要輔佐人或社工在場等語(本院更一審院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開庭過程被告確實可以自由陳述,並主張聲請調查證據以維護自己權益,難認有何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本院尊重被告意見,未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為其辯護、或通知得為輔佐之人陪同在場,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2年遭「南京綠鑽」大樓主委蘇冠豪以「惡鄰條款」訴請強制遷離,多次在大樓公佈欄未審先判,稱被告為惡鄰,被告提出黃大昇及謝坤芳的起訴書,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必要澄清主委的不實指控,即澄清110年2月6日夜間在管理室之事情,也為防止被告權益受到損害;雖張貼黃大昇、謝坤芳之起訴書二次,第一次張貼,被管理員看到,其即撕掉,第二次張貼時,管理員一樣馬上又撕掉,黃大昇、謝坤芳沒有看到我張貼起訴書,也沒有什麼人看到。原判決有誤,請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各接續張貼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起訴書影本,且被告辯稱:張貼黃大昇、謝坤芳之起訴書二次,第一次張貼時,管理員看到就把起訴書撕下,放在管理室,我發現張貼的起訴書不見,有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他撕下,並把撕掉的起訴書還給我,我就再去貼第二次,我貼之後,管理員馬上又撕掉,並把撕掉的起訴書還給我,我就沒有再張貼等語,核與證人朱秩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物業管理公司經理,當時「南京綠鑽」大樓也是我們轄下大樓,我掛名副理;張貼文件原則上要管委會同意才能張貼,或管委會有委託我們公司要做一般例行性或庶務性的通知或公告,在未經過管委會同意,住戶私人不能隨意張貼;卷內電梯監視器畫面是我調閱,整個過程應該是我有通知管理員把張貼的起訴書收下來轉交給被告,請她帶回去,不要再張貼,之後下午被告又拿著那些資料再貼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99、102至104頁),情節相當,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他卷第79至83頁),可見被告於上午第一次張貼起訴書,管理員有將之撤下,返還給被告,被告於下午又張貼,再遭斯下,益徵被告明知未經管委會同意張貼,且已經被制止張貼,猶仍再度為之,其執意擅自在社區公佈欄張貼未經公告之文件,主觀意圖甚為明顯。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張貼之起訴書影本,關於黃大昇、謝坤芳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均無任何遮隱(他字卷第7至1
3、87至93頁),已然揭露足以識別黃大昇、謝坤芳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屬於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黃大昇、謝坤芳雖在檢察官偵查時主動向檢警偵辦機關揭露上開一般個人資料,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被告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擅加利用。
2、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為澄清其個人被指有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等不實情事等語,然以被告上訴狀所附「南京綠鑽」大廈①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因「惡鄰條款連署議題」說明,僅載敘「吳姓住戶」之種種行為;②112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更僅記載「被告」(指上開民事案件被告)沒有改善脫序言行等詞,均未記載其姓名,亦無任何關於黃大昇、謝坤芳對該訴訟之提起及判決之結果有何對應行為。則被告張貼起訴書,未將黃大昇、謝坤芳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遮掩,擅自公開在社區電梯之公佈欄,讓出入電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閱覽見聞,被告雖主張想要藉此達到澄清自己不是惡鄰,然張貼內容是黃大昇、謝坤芳傷害或侮辱被告之起訴書,與被告是否為惡鄰無關,且該案尚未經終局判決認定有罪,縱使起訴,將來也是有無罪可能,即被告此舉非但無法達到澄清目的,反而使其等與被告爭執而涉犯刑事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負面資訊遭公開,被告已然侵害其等人格權。復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注意到要遮隱個資等語(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也知道個資不應揭露。是被告二次張貼起訴書,未經同意,故意不遮隱黃大昇、謝坤芳之一般個人資料,明知會侵害到其等之人格權,仍執意為之,自難認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之利用。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2次行為,各接續張貼起訴書影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黃大昇、謝坤芳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黃大昇、謝坤芳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院卷第93頁),併考量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同前卷頁)、犯罪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黃大昇、謝坤芳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薇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巧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黃大昇、謝坤芳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其等間素有嫌隙。吳巧薇明知未得黃大昇、謝坤芳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黃大昇、謝坤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下稱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大昇、謝坤芳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二、「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理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許,即將張貼於上開地點之該案起訴書取下。吳巧薇另意圖損害黃大昇、謝坤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再次接續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大昇、謝坤芳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三、案經黃大昇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損害黃大昇、謝坤芳利益之意思,辯稱:我張貼該案起訴書,僅是要證明該案發生時,我並未在夜間咆哮,並無損害黃大昇、謝坤芳財產利益之意思,且我張貼該案起訴書至上揭地點後,管理員朱秩霆馬上將該案起訴書撕下來,黃大昇、謝坤芳之個人資料只有管理員朱秩霆看到,其他住戶並未看到,亦未達到我想讓大樓住戶知道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同日1
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黃大昇、謝坤芳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33頁),及被告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南京綠鑽大樓公佈欄張貼起訴書之照片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第84頁)、被告於南京綠鑽大樓張貼起訴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南京綠鑽大樓電梯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均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㈣該案起訴書其上既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個人
資訊,其利用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其應遵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以及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目的,既僅為澄清自己並未在夜間咆哮乙事,實無使用該案起訴書上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之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同意,即逕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顯不符合前述之合適性原則。況且,無論是起訴書,或是法院之判決書,均會適度隱匿當事人之個人資訊後,始於網路上發布供大眾查閱,蓋現今社會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普遍用以識別身分之方式,政府機關之資料亦多以身分證字號為索引,出生年月日涉及個人之年齡,住址則得確認個人之住所之日常活動範圍,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被告竟絲毫未遮掩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重要個人資訊即隨意張貼該案起訴書,使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上開重要個人資料可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蒐集,並處於擔心遭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境下,當已侵及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因之,被告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所遭遇之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性,亦顯失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隱私權等利益之意甚明,並不以造成財產損害為必要。㈤被告雖辯稱該案起訴書馬上被管理員朱秩霆取下,並未有其
他住戶看見云云,惟被告每次所張貼之處所包含4部電梯及大廳公佈欄,張貼處所多達5處,且電梯會因住戶或訪客之使用而上升、下降、停於不同樓層,縱使發現張貼,本即難以同時、即時均取下,其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黃大昇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日11時多許回家拿東西時,在大樓公佈欄及三號電梯看到張貼該案起訴書;復於下午5點多許回家時,發現又有張貼該案起訴書,隨即報警會同警員到場時,4部電梯及大樓大廳公佈欄均有張貼該案起訴書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後並非均由管理員朱秩霆馬上撤下,且無論是4部電梯或大廳公佈欄,均屬於住戶或訪客進出該大樓必經之處,且公佈欄為得知大樓重要資訊之處所,一般而言,大眾亦會多加留意、查看,顯已處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現今手機、相機等3C產品之照相功能盛行,上開個人資料一經公佈於公佈欄,亦可於短時間內輕易遭人翻拍留存,縱使張貼時間短暫,亦無法排除該等個人資料已散布出去之可能,被告此舉,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之法益,以達成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大昇之個人資料部分,惟因該案起訴書上亦同時載有被害人謝坤芳之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舉,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法益,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相隔有數小時,且被告係因見前次所張貼該案起訴書均遭管理員取下,始另行起意再次張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黃大昇、被
害人謝坤芳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大昇、被害人謝坤芳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患有躁症,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