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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真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1、10842、10843、108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真江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沒收。

事 實

一、劉真江知悉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在我國境內並未製造,販售者可能係經由我國境外取得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由該賣家依據我國境外製造電子煙彈到貨情形,分批陸續出貨:㈠於110年9月20日委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併袋號碼如附表編號1至4號),以此方式將上揭未經核准之禁藥電子煙彈輸入我國。嗣於110年9月21日18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查驗,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鑑定而發現上情。㈡再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委由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鑫公司)以「陳怡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如附表編號5),以此方式將上揭未經核准之禁藥電子煙彈輸入我國。嗣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查驗,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鑑定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5、103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CX00000000、00000000、CX000000

00、CX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北竹儀(2)字第1100001751號、110北竹儀(2)字第1100001752號、北竹儀(3)字第1100001802號、北竹儀(3)字第1100001805號、北竹儀(3)字第1100001807號、北竹儀(1)字第1100002251號)、統一超商函覆資料4份及扣押物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貨件派送黏貼單照片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次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查原審及提起上訴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亦可能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上訴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已就不確定故意犯輸入禁藥罪自白,且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臺灣並未生產電子煙彈,國內雖買得到但報價很貴,其於本案上網瀏覽發現訂價特別低廉且可享受折扣,因而請賣家代購等語(見他一卷第73至75頁),核屬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是檢察官另前開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僅論以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無庸另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以1次訂購行為完畢,再由賣家視到貨狀況分批2次輸入,核屬對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知悉我國境內並未製造電子煙彈,

貪圖折扣利益而以不確定故意向社群媒體賣家購買並自境外接續輸入本案電子煙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輸入目的僅為自己施用,取得電子煙彈之數量不多,購買價格不高,且本案電子煙彈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主管機關於112年3月間修正菸害防制法第26條變更為行政處罰(見本院上訴卷第207至214頁),被告所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非鉅;另被告曾因同一類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但上述前案係因被告於本案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所為,難認被告品行或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104頁)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後終能自白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沒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煙彈,係藥事法所管制之

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數量 備註 1 000-00000000 OM7JJ924 20 PCE 111偵10841 2 000-00000000 OM7JJ930 20 PCE 111偵10841 3 000-00000000 OM7JJ918 8 PCE(3BOX) 111偵10842 4 000-00000000 OM7JJ907 40 PCE 111偵10844 5 000-00000000 OM4K7534 60 PCE 111偵10843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