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賢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
A01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1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同居在A女與其兄BQ000-A112224-A(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男)、B男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屏東恆春廠內(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表人為賴○○),A01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並曾在甲公司恆春廠擔任廠長。A01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A女分手,且與A女、B男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後遭B男開除,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許至同年9月2日3時許間,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訊息干擾A女,且持續撥打語音電話,並駕車接近A女位在高雄市之居所(詳細住址詳卷),以便盯梢A女之行蹤。嗣因未獲A女回應,竟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並同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3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鐵鎚1支及水果刀1把至甲公司恆春廠,以遙控器(未扣案)升起該廠鐵捲門後,無故侵入有人所在之甲公司恆春廠,並走到A女及甲公司員工聶○○(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所在之辦公室外面,持鐵槌敲毀辦公室門鎖並打破玻璃窗戶後,跳進辦公室內,並持藤椅(未扣案)砸向A女,又持鐵鎚欲敲擊A女,但為D男阻止,A01遂接續拉住A女的頭髮,將A女拉倒後在地拖行,經D男勸阻並拉開A01,A01始停止攻擊,A女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且甲公司恆春廠辦公室門鎖、窗戶均受損,足生損害於甲公司,並致A女心生畏怖,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與安全亦受影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至㈥)。
二、案經A女、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D男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A女之OO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公司恆春廠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甲公司恆春廠監視器影像筆錄、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23、25至27、
29、59至73頁,偵一卷第23、193至207、219至229、399至4
01、417至429頁,本院侵上訴卷㈠第249、253至2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故犯罪之成立,應審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再探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查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分手並結束同居關係乙情,業據被告、A女陳明在卷,被告並於原審供稱:分手後A女即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然被告明知至此,詎仍於雙方分手後之上揭時間反覆且持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而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樣態,又被告除前揭傳送訊息外,更提升其犯意,攜帶水果刀、鐵鎚等凶器接近A女經常出入之場所,而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樣態持續跟蹤騷擾A女,且被告所為均具「與性或性別相關」、「反覆與持續」之情形,足使A女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均為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
息,且盯梢、接近A女生活及工作場所之方式為跟蹤騷擾,屬集合犯之一行為,就層升不法內涵之情形,應從較高犯意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論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該罪設有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較傷害罪為重)。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3時56分許攜帶鐵
鎚1支及水果刀1把至甲公司恆春廠之目的係為殺害A女,因遭D男制止而未得逞,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而非僅為傷害罪等語。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112年9月2日3時56分許攜帶鐵鎚、水果刀至甲公司
恆春廠辦公室,然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勘驗甲公司恆春廠監視器影像筆錄、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於其進到甲公司恆春廠辦公室前即已掉落在外,且被告係持鐵鎚敲毀門鎖並打破玻璃窗戶後,跳進辦公室內,該鐵鎚於被告進入辦公室之際,即掉落在辦公室內地上,被告靠近A女發現身上無水果刀時,並未馬上回頭撿起其所攜帶之足以取人性命之鐵鎚攻擊A女,反係持現場之藤椅砸向A女,迨A女跑到鐵鎚所在處附近之門邊時,被告衝向A女始順勢撿起地上之鐵鎚欲攻擊A女,然遭D男阻止後,被告乃再以手拉住A女的頭髮,將A女拉倒後在地拖行,被告遭D男勸阻並拉開後遂停止攻擊A女等過程。本院衡以被告未持所攜帶之水果刀攻擊A女,亦無非持鐵鎚攻擊A女不可之堅定意志,且被告相對於A女顯具有身材及體力之優勢,參酌A女所受傷勢為雙側下肢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均非嚴重而未有足以致命之危險,堪認被告並未針對A女致命部位為攻擊,若被告意在取A女性命,A女所受傷勢恐非僅此程度,況被告遭D男阻止後,即行停手而未再積極攻擊A女,是被告辯稱其無殺害A女之意,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曾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9月5日傳送內容為:「其實
,我都知道妳有在看,不想理我了而已!!就在我那天要殺死你沒成功,讓妳傷痕累累的時候…」之訊息給A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5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與A女分手後,於本件案發前、後曾於下列時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給A女:①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恐嚇訊息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②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恐嚇訊息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③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恐嚇訊息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④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恐嚇訊息內容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上開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㈦),是依被告對A女所為犯罪手法衡之,尚不得僅憑被告傳送內容包括有「我那天要殺死你沒成功」之訊息,即認被告於112年9月2日3時56分許至甲公司恆春廠之目的係為殺害A女。
⒋綜合上開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犯案過程、A女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之舉措等事證以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A女之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核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屢次對A女為本案犯行,且犯案情
節並非輕微,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等語。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除傳送恐嚇簡訊對A女進行干擾外,並提升其犯意而達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程度,並同時為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毀損犯行,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於本件犯行前、後對A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猥褻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預備殺人罪等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卻未積極對A女、甲公司賠償損害,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嫌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之上
訴意旨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自應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被告竟因不甘分手,即率然為本件犯行,除造成A女身心受創外,並使甲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對A女為侵害行為,顯然毫不尊重A女之人格權,對A女產生嚴重侵害,並視法律於無物,為反應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科刑實不宜輕縱。又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卻未積極與A女、甲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㈡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罪、
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非但未能與A女賠償或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A女乃不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綜合上述考量,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犯罪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㈠第45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行中所使用之遙控器、藤椅,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遙控器未據扣案,價值亦低,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該藤椅為甲公司恆春廠辦公室內之物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恐嚇訊息編號 時 間 恐 嚇 訊 息 內 容 1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O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B男姓名)、○○○(A女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2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鐵鎚 1支 2 水果刀 1把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卷別對照表簡 稱 卷 宗 名 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卷㈠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卷㈡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侵上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侵上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更一審卷 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