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印尼籍,中譯名約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HUMEGAH GIRSANG(阿桑)等6人(下合稱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均自111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由本院前審審理,而本院前審認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自112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前審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阿溫等6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前審依序裁定其6人均自113年3月14日、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而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給予被告阿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中阿溫、阿吉、安多等3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阿溫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田有期徒刑11年;判處被告阿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桑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雖就其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因我國無審判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6人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考量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共同以船舶自越南運輸原始總淨重高達404,75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重大,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印尼籍人,並無我國國籍,復均具船長或船員資格,其等涉案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印尼或滯留他國、外海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