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中文名:阿溫)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中文名:阿田)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中文名:阿吉)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中文名:約翰)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中文名:阿桑)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中文名:安多)指定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9、101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SAPUTRO RIDW

AN JUNIARTO(安多)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世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炯哥」」之中國籍成年男子均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以獅子山共和國籍之「富士山一號」雜貨輪(英文名:FUJISAN NO1,船編:0000000號,下稱「富士山一號」)作為毒品接駁工具,其中「富士山一號」之報關出港、船員配置及薪資等作業由高世良處理,「炯哥」則負責聯絡不詳之越南船舶確認經緯度位置以進行毒品或物資接運。「炯哥」復以一趟新臺幣(以下未在金額前加冠貨幣名稱者,均為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邀集黃冠淯登上「富士山一號」,與該船之船長BARAKATI ERWIN(下稱中文名「阿溫」),及船員MUDASSIR SEPTIAN(下稱中文名「阿田」)、

MOH IQBAL FAUZI(下稱中文名「阿吉」)、SAPUTRO RIDWA

N JUNIARTO(下稱中文名「安多」)、SIMAMORA HERIANTOYOHANNES(下稱中文名「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下稱中文名「阿桑」)共同出海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返入臺。

二、謀議既定,高世良即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與黃冠淯相約見面,黃冠淯將其護照、身分證交予高世良,辦理以「富士山一號」押貨人之身分登船出境事宜,高世良再於同年月19日即「富士山一號」出港日之13時前某時許,陪同黃冠淯至移民署,透過不知情之船務代理洪坤仲協助申請出境,同時交付黃冠淯美金10元紙鈔一疊(總額約美金4,000元),叮囑黃冠淯在「富士山一號」上每兩天定時發放美金小費予上開6名印尼籍船長、船員,金額由黃冠淯自行衡量,黃冠淯因此於本案期間,每次發放予阿溫(船長)、阿桑(輪機長)美金各20元,其餘4名印尼籍船員則每次美金各10元。

三、黃冠淯與上開6名印尼籍船長、船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基於與高世良、「炯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未申報裝填物品,以「富士山一號」空船自高雄港出港,黃冠淯透過「富士山一號」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炯哥」保持聯繫,聽從「炯哥」指示前往越南附近海域,過程中黃冠淯及負責駕駛「富士山一號」之阿溫、約翰均有依「炯哥」之命關閉AIS(即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自動識別系統)。「富士山一號」嗣於110年5月24日抵達越南外海,惟因「炯哥」表示接駁毒品一事需等待,故「富士山一號」持續在越南外海滯留近49日,期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和物資補給,直至110年7月6日12時許,「炯哥」才以衛星電話交代黃冠淯指示阿溫將「富士山一號」駛至指定之經緯度位置,復由阿桑操作吊臂,自不詳之越南藍色木殼漁船(下稱甲船)吊掛分裝成20個麻布袋之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富士山一號」,阿田、阿吉、約翰、安多協助卸貨,阿吉、約翰、安多再將該20袋愷他命搬運至洗衣間,以此方式運輸該20袋愷他命返航。黃冠淯尚依高世良、「炯哥」指示,在接駁到該20袋愷他命之際,發放美金各100元給阿溫、阿桑,美金各50元予其餘4名印尼籍船員。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獲悉前揭情資後,即於110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派遣海巡艇於鵝鑾鼻西南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約164 海哩)攔查「富士山一號」,黃冠淯、阿溫見海巡艇接近「富士山一號」旋通知其他印尼籍船員,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安多即連忙將該20袋愷他命自洗衣間移動至機艙雜物間(下稱雜物間)內藏放,惟最終仍為執行登檢及搜索之海巡署人員查獲,此外尚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物。

五、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同案被告黃冠淯【下稱黃冠淯】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暨渠等之辯護人,及被告阿溫、安多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323-324頁),被告阿溫、安多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阿田、阿吉、阿桑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黃冠淯之警詢

及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323-324頁),然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固均坦承有受僱於「富士山一號」擔任船長或船員,並與「富士山一號」之押貨人黃冠淯於110年5月19日13時起,自高雄港出港至越南外海,復於同年7月6日12時許,從甲船接駁20個麻布袋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到「富士山一號」後即返程,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以:渠等只是受僱來臺工作之外籍船員,不知本案貨物係愷他命乙情置辯,被告阿溫、安多則未到庭,由渠等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阿溫、安多亦對於本案貨物是愷他命一事不知情。

二、被告阿溫、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安多(下合稱阿溫等6人)之辯護人俱另為渠等辯稱:被告阿溫等6人不認識「富士山一號」之船東高世良,只完全聽命於本次航程中受高世良指派登船之押貨人黃冠淯,黃冠淯在船上發號司令,包括不准被告阿溫、約翰開啟AIS、指示被告阿桑開關引擎、指揮船員們搬貨等;至被告約翰之手機中固存有被告阿田、阿吉、約翰、安多與高世良所駕駛之保時捷廠牌休旅車之合照,惟一般人在路上偶遇豪車而與之拍照乃常見之事,不能憑此認定「富士山一號」之印尼籍船長、船員認識高世良,該等照片與本案無關。黃冠淯向被告阿溫等6人表示本案貨物是雪茄,渠等即相信本次航程乃合法載運雪茄,並非走私,加以本案貨物以茶葉袋、麻布袋層層緊密包裝,渠等未開拆,不可能知道本案貨物實際上是愷他命;復運送本案貨物之時正值疫情期間,港口遭管制而無法逕行入港一事,並非不能想像,難僅因在外海漂流較久即謂本次航程有異常;又所載運之貨物如何包裝、航程是否獲利或是否符合成本效益等節,均非身為船員之被告阿溫等6人所關心,且黃冠淯發送之美金小費符合船舶航行實務,亦非鉅額,在被告阿溫等6人看來只是船東體恤員工辛勞之額外補貼,不可能是運毒之對價,以上各情均無從推論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案貨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高世良、黃冠淯間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安多是受黃冠淯命令,才在海巡署人員即將登船之際,將本案貨物藏放至雜物間,一開始被告阿桑有拒絕黃冠淯,但黃冠淯生氣嘶吼,渠等不得不從。末被告阿田只是海上廚師,船舶航行、管理貨物均非其職責,本案貨物接駁上「富士山一號」時,被告阿田正忙於備餐;另負責駕駛「富士山一號」之被告阿溫、約翰雖曾有依黃冠淯指示關閉AIS,但為了船舶安全,被告阿溫、約翰均會在黃冠淯不注意時再度開啟AIS;被告阿桑則是最後主動向海巡署人員告知,並引導至藏放本案貨物之雜物間之人,若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案貨物為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阿溫、約翰豈有可能不配合黃冠淯持續關閉AIS,被告阿桑又何以主動招供本案貨物之所在之處等語。

三、簡言之,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阿溫等6人是否知悉本案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仍為載運,茲分述如下:

㈠後列⒈至⒋之事實,經被告阿溫、安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

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於原審、本院前審暨本審,均坦認在案(原審一卷第288、292-293、362-364、406-408頁、本院前審二卷第150-151頁、本院前審三卷第60頁、本院一卷第324-325頁),並有:①黃冠淯於審判中之供述及證人黃冠淯經具結之證詞(偵一卷第343-349頁、偵二卷第303-309頁、原審一卷第53-57、65、283-296頁、原審二卷第25-2

7、189-191、363-364頁;原審三卷第23-63、245-286、347-404頁、原審四卷第55-96、237-318頁、本院前審二卷第33-34頁);②證人李沛瑀(辦理「富士山一號」船證、登記檢驗業務之人)、洪坤仲(「富士山一號」船務代理)、陳國利(「富士山一號」船員仲介)、林采頤(高世良之女友)、李光耀(承辦本案之海巡署高雄查緝隊偵查員)、林子賢(登船檢查之海巡署臺東查緝隊偵查員)之證述(警二卷第23-27頁、偵三卷第345-355、413-417頁、原審二卷第382-407頁、原審三卷第249-281頁);③「富士山一號」之獅子山註冊表、110年5月18日高雄關結關證明書、簽證申請書、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五海巡隊110年7月11日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68-69頁、偵三卷第231至235頁);④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於「富士山一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7月11及12日查緝過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110年8月2日偵防識字第11000008009號函檢送之扣案愷他命證物採樣秤重紀錄單(警一卷第8-60頁154-163頁、偵一卷第21-31頁、偵二卷第37-79頁、偵三卷第691-697、707-713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警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237-239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參照);⑤黃冠淯、證人洪坤仲與李沛瑀指認高世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采頤指認高世良之照片、證人洪坤仲與高世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李沛瑀與陳國利間之WhatsApp對話截圖、證人李沛瑀與高世良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李沛瑀與最初委辦富士山一號船務事宜自稱張姓之男子間WhatsApp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至7、47頁、偵三卷第357至361、363-403、419至423、425-447、449-

479、481-575頁);⑥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1年4月12日南監字第1113352015號函所附「富士山一號」全部進出港紀錄、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書函所附「富士山一號」於高雄港之全部進出港紀錄、船長及進出港人員、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國境事務隊111年4月20日移署境中港字第1118081270號書函所附富士山一號船舶進出港紀錄及船員(含外海上下船人員)名冊(原審二卷第229-23

5、239-260、267-304頁);⑦證人李光耀於原審庭呈之「富士山一號」船員薪資單(含職稱)、藏匿本案愷他命之空間蒐證照片、查緝過程暨扣案愷他命照片、111年7月1日職務報告(原審三卷第79-87、89-91、325-331頁)等證據可佐,應可認定:⒈高世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炯哥」之中國籍成年男子

均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以「富士山一號」作為毒品接駁工具,其中「富士山一號」之報關出港、船員配置及薪資等作業由高世良處理,「炯哥」則負責聯絡不詳之越南船舶確認經緯度位置以進行毒品或物資接運。「炯哥」復以一趟10萬元之代價,邀集黃冠淯登上「富士山一號」,出海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返入臺。

⒉高世良於110年5月初某日與黃冠淯相約見面,黃冠淯將其護照

、身分證交予高世良,辦理以「富士山一號」押貨人之身分登船出境事宜,高世良再於同年月19日即「富士山一號」出港日之13時前某時許,陪同黃冠淯至移民署,透過不知情之船務代理洪坤仲協助申請出境。⒊黃冠淯與被告阿溫等6人於110年5月19日13時,未申報裝填物

品,以「富士山一號」空船自高雄港出港,黃冠淯透過「富士山一號」之桌用型衛星電話與「炯哥」保持聯繫,聽從「炯哥」指示前往越南附近海域,過程中黃冠淯及負責駕駛「富士山一號」之阿溫、約翰均有依「炯哥」之命關閉AIS。

「富士山一號」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間,未停靠任何港口進行貨物裝載和物資補給,在越南外海滯留近49日,等待接駁本案貨物。嗣於110年7月6日12時,「炯哥」透過上開衛星電話交代黃冠淯指示被告阿溫將「富士山一號」駛至指定之越南外海經緯度位置,復由阿桑操作吊臂,自甲船吊掛分裝成20個麻布袋之本案貨物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富士山一號」,阿田、阿吉、約翰、安多協助卸貨,阿吉、約翰、安多再將本案貨物搬運至洗衣間。另黃冠淯在上開航行期間,有分別發放若干美金予被告阿溫等6人。⒋海巡署於110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派遣海巡艇於鵝鑾鼻西南

方海域(北緯19度24分、東經119度34分,距離恆春約164海哩)攔查「富士山一號」,並執行登檢及搜索,最終在雜物間內查獲本案貨物即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物。

㈡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案貨物並非雪茄⒈證人即被告阿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包含我在內共6名印

尼籍船員,曾於本案前之110年2月間,以「富士山一號」載運2貨櫃之香菸至中國,當時香菸是放在貨櫃裡,貨櫃則置放在「富士山一號」船體前半段之船艙內等語(本院前審三卷第29、32-33、85頁),此經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當庭坦認一致(本院前審三卷第34頁),被告安多前亦自承:「富士山一號」在110年2月有運過用貨櫃裝載之香菸乙節相符(偵二卷第371頁、原審三卷第71頁、原審四卷第75頁),是被告阿溫等6人均有運送香菸之經歷,應無疑義。⒉其次,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李光耀結證:通常以雜貨輪載運

香菸、雪茄者,會使用硬紙、紙箱包裝香菸、雪茄,避免碰撞而減損價值,且為防止受潮,外面會再覆蓋防水袋,並綁上繩子方便搬運,又因載運之數量大,上下貨會以吊運之方式進行,所以香菸、雪茄會放在雜貨輪前艙甲板蓋下;但本案貨物之麻布袋內係一包包之茶葉袋,沒有固定住,所以各包茶葉袋會晃動,若觸摸麻布袋可以感覺到顆粒狀,表面不平整,還放在悶熱又髒亂之雜物間內,不可能是香菸或雪茄,若將本案貨物中一麻布袋內之茶葉袋改以裝香菸之箱子裝盛,裝不滿一箱等情綦詳(原審三卷第253-255、257、259-260頁),證人林子賢即本案查緝人員亦結稱:若是載運香菸,會放在船上空間寬廣處,且會堆疊整齊,外包裝則多是黑色塑膠袋、防水袋,不是如本案貨物之白色麻布袋等語(原審三卷第272-273、278頁);上開2位證人並提出本案貨物、他案香菸之照片為據(原審三卷第47、91、93頁):他案香菸之外包裝乃方正之長方體箱子,外罩能隔絕水氣之塑膠袋,本案貨物則係以非防水材質之麻布袋盛裝,袋口以束口方式閉合,因此容量顯然不如箱裝。

⒊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約翰之附表編號6手機內照片,結果為

:照片上有類似油輪貨艙,該船甲板船艙打開,上方為黑色紙張覆蓋長方形物體,一排有7包,外包裝有用白色塑膠袋封包,該包裝併排排列整齊等節,有原審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原審三卷第351、407-408頁),就此被告約翰陳稱:「富士山一號」在本案前有載運大概2個貨櫃之香菸,在臺南外海搬給同公司名為「tafu58」之船舶,該照片係「tafu58」船上之人拍攝後再傳送給我等語(偵三卷第289頁、原審四卷第79頁),該照片亦顯示載運菸品具有「量大」、「防水氣之方正外包裝」、「整齊堆疊在船艙」等特徵,而與證人李光耀、林子賢所證互可勾稽,足認證人李光耀、林子賢前揭證詞符合實務上菸品海運之狀況,乃屬信實。

⒋然而,被告阿溫陳稱:之前運送香菸是用白色塑膠袋包裝,

不曾載過像本案貨物這樣用麻布袋、茶葉袋包裝者等語(偵二卷第321頁);被告安多亦表示:之前載貨都是用貨櫃箱裝,本案是第一次載運到用麻布袋、茶葉袋包裝之貨物等情(偵二卷第371頁);被告阿桑則陳稱:先前運送香菸是使用貨櫃裝填,且數量大,香菸成箱包裝,但本案貨物是一包一包束口散裝,兩者外包裝不一樣等節(原審一卷第403頁);被告約翰更自承:之前運送香菸是用紙箱裝,一盒一盒,上面有帶子可以拉著搬運,而且數量很多,但本案貨物是用白色像米袋者裝盛,有束口,數量也比較少,載運方式不一樣,所以我感到奇怪等語(偵二卷第286頁、原審一卷第401頁、原審四卷第83頁);申言之,本案貨物之包裝外觀、擺放於船上之位置及數量,均與菸品海運實務狀況顯然有別,且為被告阿溫、安多、阿桑、約翰所查悉,縱黃冠淯一再告知被告阿溫等6人本案貨物係雪茄,依渠等運送香菸之經驗,應可輕易判斷黃冠淯所言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光耀證稱:正常之雜貨輪出港接貨,會用吊臂吊運貨櫃放進前艙,若前艙甲板蓋無法打開,即表示該貨輪無法吊運貨櫃後擺放,而不具足夠空間存放大量貨品。我在「富士山一號」進港後登船檢查,要求被告阿溫將前艙甲板蓋打開,被告阿溫才告知前艙甲板蓋損壞無法開啟等語(原審三卷第251頁),而「富士山一號」之前艙甲板蓋在本次航行甫抵達越南時即故障,且必須返港維修始能恢復功用,惟「富士山一號」並未因此返程,反繼續原定之接駁行程等事實,經被告阿溫、阿桑、安多均供承一致(原審三卷第389頁、原審四卷第72、85-86頁),如被告阿溫等6人始終認定渠等所接運之本案貨物為合法之雪茄,依渠等之海運經驗均能預見必須使用前艙擺放雪茄貨櫃,自無可能無視前艙甲板蓋損壞乙情,而執意完成接駁工作,益見被告阿溫等6人已知悉本案貨物並非雪茄。

㈢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案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證人即「富士山一號」船務代理洪坤仲結證:高世良負責支

付「富士山一號」之所有費用,對我來說算是船東,高世良曾以有職務需求為由,委請我幫忙向移民署申請登上「富士山一號」,所以我有協助他辦理上船業務等語(本院前審二卷第401-402頁),復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際事務隊111年4月1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18065920號函所檢附之進出港人員名冊(原審二卷第239、249-255頁):

高世良於110年2月5日在外海登上「富士山一號」,同年月10日高世良與被告阿溫等6人以「富士山一號」一同進港,翌日再一同出港,直至同年月17日,高世良才在外海下船,被告阿溫等6人在「富士山一號」與高世良朝夕相處近兩週,衡情應已結識高世良,且知悉其身分。

⒉黃冠淯再陳稱:我曾經在被告約翰之手機中看到被告約翰、

安多等人和高世良之鐵灰色保時捷休旅車合照,我就指那臺車,被告約翰就切到被告阿桑等人和高世良之合照給我看等語(原審三卷第383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約翰所有之附表編號7手機,確有被告約翰、安多、阿田、阿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廠牌休旅車合照照片,照片時間為與本案「富士山一號」出港時點相近之110年5月5日,且該車斯時登記在高世良之女友林采頤名下之事實,有證人林采頤之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2月1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7072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114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可佐(警二卷第23-24、26頁、本院二卷第109-117、135-136、225-235頁),則黃冠淯上開供述顯非子虛,被告阿溫等6人應認識高世良,且於本案案發前即曾與高世良接觸、見面。

⒊運輸毒品乃各國刑律加以處罰之重罪,查獲風險隨航程之距

離、期間增加而升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主事者鮮少會找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徒增事跡敗漏之可能性。證人黃冠淯證稱:我不會講英文,也沒有考過船員,高世良在我登船前說,我只要負責把接駁毒品之經緯度和時間寫給船長,船長就會知道該何時何處接駁,其他印尼籍船員都知道自己要做什麼工作,不需要我特別指示;接駁本案貨物即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時,我用手比甲船,被告阿溫即將「富士山一號」併靠甲船,被告阿桑操作吊臂,其他船員協助拉繩子,將大麻布袋丟到甲船去把愷他命吊過來,我清點數量共20袋正確無誤後,揮手叫船員將愷他命拿走,他們就自己將愷他命搬到後面洗衣間放,船員們自動分工合作,動作自然流暢,不需要我指揮等語(原審三卷第37-38、41-45、58-60頁),而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原始總淨重高達404756.5公克(即近405公斤),數量龐大,可想見價值應為不斐,若非高世良與被告阿溫等6人針對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有所共識,當無可能委派年輕(案發時黃冠淯年僅23歲)、毫無航運經驗,又跟被告阿溫等6人語言不通之黃冠淯作為押貨人,且毫不在意黃冠淯無相關之能力、知識可指揮被告阿溫等6人,自信不致發生黃冠淯與印尼籍船員內鬨或其他節外生枝之情況,是被告阿溫等6人應知悉本案貨物實為愷他命,並與高世良間有共同以「富士山一號」運輸該等愷他命之默契。⒋本案貨物於110年7月6日自甲船吊掛至「富士山一號」後,先

放在甲板,當天移至洗衣間,嗣於同年月11日海巡署欲登船檢查前,經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安多將之移至雜物間等事實,為被告阿溫、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均供承在卷(本院前審三卷第34-35、60頁)。其中被告阿溫、約翰、阿桑、阿吉雖皆指稱將本案貨物堆放至雜物間乙節乃出於黃冠淯之命令(本院前審三卷第37頁、原審三卷第77頁、原審四卷第65、88頁),惟此經黃冠淯否認在案,並駁稱:

被告阿溫看到海巡署的船,用手比下面,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下去跟其他船員說,我到廚房看到被告阿桑、阿吉等人聚集在該處,我向他們用手比窗戶外面,他們也看到海巡署的船,馬上就四散,我沒有指示印尼籍船員將本案貨物搬到雜物間,而是直接回到船長室,我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又第一次上船,根本不知道有雜物間這個地方,印尼籍船員是自動自發把本案貨物從洗衣間改放到雜物間等語(原審三卷第

44、384-385頁、原審四卷第313頁)。經查:⑴證人李光耀結稱:本案貨物被查獲時是放在機艙裡之雜貨間

,在船的後半段,白色船屋底下第二層的最後段,有鋼製鐵門,裡面擺放維修船隻的工具、繩子等物品,環境很悶熱髒亂,大約是2人走的空間,正常海上登檢是不會到機艙開門檢查,只會到平常堆放物品的前艙檢查等情(原審三卷第252-253頁),被告安多復陳稱:雜物間平常是被告阿桑在管理,除了被告阿桑、安多和阿吉外,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所以平常雜物間的門都是關上的等語(原審四卷第72頁),可見雜物間乃船舶內隱密且較少人出入之空間。而黃冠淯在「富士山一號」上負責接電話之工作,沒有自己的寢室,是睡在駕駛臺後方之木櫃軟墊上乙情,經被告阿溫、阿吉、安多、約翰均供述一致(警一卷第97、104、123、291頁),黃冠淯身為幾無航運經驗之人,又非職司輪機工作,平時在船上之活動地點亦不鄰近雜物間,殊難想像黃冠淯如何在語言不通且初次登船之情況下,臨機應變指揮其他印尼籍船員將本案貨物自洗衣間移至雜物間。反倒是被告阿溫等6人以擔任船員為業,且已在「富士山一號」生活、工作1年以上(原審二卷第241-243頁參照),對航運突發情狀、船體構造甚為熟悉,面對海巡署人員即將登檢之緊急狀況,能迅速將本案貨物藏放至不在通常檢查範圍之處,較與常理相符,故黃冠淯關於印尼籍船員自發性地將本案貨物搬運至雜物間之供詞,洵堪採信。

⑵證人李光耀證稱:以我自己的查緝經驗,一般菸品貨物都是

放在前艙甲板蓋下,因為接駁時要以吊運方式進行比較快,如果放在機艙雜物間就只能人工搬運,所以通常只有像毒品這種東西才會藏在像雜物間這樣比較隱密的地方等節(原審三卷第252-253頁),證人林子賢再結稱:我上船檢查時,所有船員看起來都很惶恐,我個別詢問各船員「have something on this boat,danger something?」也有提到「drug」,一開始他們都說沒有,問到第二次,被告阿桑才跟我指船艙下面,我就跑下去雜物間看等情(原審三卷第270、274-275、279-280頁)。併參以本案貨物查獲時之照片(原審三卷第89頁、偵一卷第27-28頁),欲進入雜物間前須先穿越重重機具和雜物,再登上階梯,空間狹窄,本案貨物被隨意倒放堆置在雜物間,甚至直接壓在其他物品上,倘若被告阿溫等6人均認定本案貨物為合法之雪茄,何以需在海巡署登檢之際,匆忙將本案貨物搬運至隱蔽、難以進入之雜物間,且違背「菸品運送盡量避免碰撞、受潮以免貶損價值」之原則,任意丟置在悶熱狹窄之雜物間內,又於面對查緝人員林子賢之詢問時面露懼色、未能在第一時間說明,以上在在皆顯示被告阿溫等6人實已查悉本案貨物乃不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證人李光耀又結證:印尼籍船員對於簡單的英文名詞都聽得

懂,尤其是船長(被告阿溫)和輪機長(被告阿桑),上船登檢的同仁一開始是跟我表示所有船員均否認有載運不法物品,2、3小時後,又收到船上回報其中有一個船員(即被告阿桑)承認有「載東西」,並帶該同仁去看,還向該同仁表示「不要跟其他人說是我講的」等語(原審三卷第250、255、263、266頁),被告阿桑既有基本英文單字之理解能力,則其應明瞭證人林子賢詢及「have something on this boat,danger something?」、「drug」之意,最終在第二輪詢問時不敵壓力而供出,尚不忘請求查緝人員保密其作為,因認被告阿桑應知悉本案貨物為不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有如此心理及行為之轉折,而與被告阿桑一同負責載運本案貨物之其餘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⑷至被告阿桑固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阿溫主動來我房間

,叫我帶海巡署人員去機艙找本案貨物等語(本院前審三卷第57頁、原審四卷第89頁),惟此與證人李光耀、林子賢之證詞不符,亦無法解釋何以身為船長之被告阿溫不在第一次被證人林子賢詢問時,即自己主動供出,當難憑採。

⒌本次航程與正常海運態樣、時程有別,且有額外金錢補貼,

被告阿溫等6人毫無起疑、全盤承受,應係因渠等知悉本案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查:

⑴證人黃冠淯證稱:「炯哥」一開始說本次航行為期10天,但

因貨源有問題,要求我們等待,我指著年曆向被告阿溫表示要延後再延後,所以「富士山一號」一直在越南外海漂流了一個多月,都沒有靠港,我和所有船員都覺得實在拖太久,期間油、水、食物等物資缺乏,我向「炯哥」反應,他給我座標,我請被告阿溫將船開到該處,甲船就來接應物資,這種情形總共2次,第3次才是接駁本案貨物,方式如同上述,「炯哥」提供座標,我寫給阿溫看,都是甲船至該處與「富士山一號」會合等情(原審三卷第29-31、33-34、40-41、4

5、51頁),此為被告阿溫所不爭執(偵二卷第318頁、原審三卷第395-396頁、本院前審三卷第26、29頁),而被告阿溫、阿吉、安多、約翰、阿桑皆同稱:之前載運貨物經驗都是將船開進港口或碼頭接貨,但本案不一樣,是在海上接貨乙節明確(偵二卷第321、371、377、381頁、原審一卷第36

0、402頁)。被告阿溫等6人均為有豐富航海經驗之人,明知本次航程之目的地為越南,卻接受黃冠淯1個多月以來完全不指明應停靠之港口,直到耗盡船上食物和油料,才被動接電話獲知物資接駁座標,「富士山一號」兩度面臨資源匱乏,已嚴重危及全體人員航行安全,被告阿溫身為船長,衡情應與其他印尼籍船員聯手共同反對隻身一人又缺乏海上知識、經驗之黃冠淯,或至少先暫時強行靠岸,解決物資不足、貨物接駁時地未定之問題,惟被告阿溫等6人卻未如此謀議或行動,可徵所有印尼籍船員對於本次與過去正常之貨物接駁航程有異一事均心知肚明,而甘於忍受。

⑵證人洪坤仲結稱:本次航程中,被告阿溫兩度傳訊息給我,

一次是表示船員在船上待太久,已經2年,想回印尼,我有把這個訊息轉傳給高世良,另一次是有外國的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問我該怎麼辦,我回覆被告阿溫說「富士山一號」不歸我管理,應該要問船東,再把此事通知高世良,高世良表示會再跟船上聯繫。但事實上我身為船務代理,只限在高雄港區內之事務能幫忙「富士山一號」,船一旦出港,有狀況應該跟押貨人黃冠淯反應,我無法處理「富士山一號」在國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阿溫為何還聯絡我,我僅能協助將訊息轉傳給高世良等情(本院前審二卷第397-400、404頁),被告阿溫亦自承:「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從高雄港出發,同年月24日接近越南陸地,此後手機就有訊號,直到海巡署登船時都有,我有問題時就會聯繫證人洪坤仲,在我心中證人洪坤仲算是另一個老闆,所以船員想回家的事,我除了向黃冠淯表達外,也有傳訊息告知證人洪坤仲等語(原審三卷第390-391頁、本院前審三卷第59頁),足認被告阿溫在其所提出之需求未能被黃冠淯滿足時,會轉而向證人洪坤仲求助,希望證人洪坤仲可代其向船東轉達。再觀諸證人洪坤仲將被告阿溫告知船員想回家之訊息轉傳予高世良之截圖(偵三卷第393頁),日期為110年6月15日,即「富士山一號」在越南外海漂流約20天後,正是黃冠淯不斷將接貨時間往後展延,要求船員持續等待之時,既被告阿溫聯絡證人洪坤仲之管道暢通,殊難想像何以未將上開關於僅能被動等候通知之無止盡海上漂流之異常狀況向證人洪仲坤反應。

⑶被告阿溫等6人之辯護人固均為渠等辯稱:案發時正值疫情,

船舶未能進港而在外海漂流尚屬正常,不能因此認定本次航程有異狀云云。惟被告安多陳稱:「富士山一號」在109年後有運送香菸,是進港口載貨等語(偵二卷第371、原審四卷第74頁),被告阿吉亦表示:之前載香菸是在碼頭進貨乙情相符(原審一卷第360頁),足見即便疫情肆虐,仍能使用港口、碼頭起卸貨,不致因此取消船舶靠港,而將接駁貨物之地點挪移至海上,從而,此部分辯詞殊無可採。

⑷再者,AIS是安裝在船舶上之自動追蹤系統,藉由與鄰近船舶

、AIS岸臺、衛星等設備交換電子資訊,供船舶交通管理系統辨識及定位,避免在海上交通發生碰撞事故;AIS資料亦供應海事雷達使用,可協助海事主管單位追蹤及監視船舶動向。證人黃冠淯結稱:「炯哥」交代我轉告被告阿溫要關掉AIS,他會照做,有時被告阿溫會在關閉後又開啟,我會再度要求他關掉,他不動作,我就自己動手關閉,輪到被告約翰開船時,我看到AIS開啟,也會逕自關閉,被告阿溫和約翰看我關閉AIS都不會制止我,也不會質問我為何要這麼做,都是沒有特別反應、很正常的樣子等節(原審三卷第31-33頁),被告阿溫、約翰亦均坦承自己曾依黃冠淯之吩咐動手關閉AIS之事實在案(偵二卷第319、380頁、原審一卷第269-270頁),可見被告阿溫、約翰對於本次航程任務特別,不免有異常之處早已作好心理準備。至被告阿溫雖辯稱:我有表示不同意黃冠淯關掉AIS,跟他說這是用來定位的設備不能關閉,有時候附近有船,為了「富士山一號」的安全,我會把黃冠淯關掉的AIS重新接上等語,被告約翰同以:我駕駛「富士山一號」時看周圍如果很多船,會把AIS重新接上以策安全,黃冠淯要求再度關掉AIS,我有表示反對,但他會生氣罵人,我只好配合等情置辯(偵二卷第319、380頁、偵三卷第291、397頁、原審一卷第269-270頁、原審四卷第77-78頁)。惟被告阿溫、約翰職司駕駛「富士山一號」工作,肩負全體船員、船舶本身暨貨物安全之重責大任,若渠等所言為真,確實積極反抗黃冠淯要求關閉AIS之命令未果,何以被告阿溫始終未向證人洪坤仲出言抱怨?況本次航程途中關閉或啟動AIS各有考量,或為防止「富士山一號」被海巡署等海事主管單位偵測追蹤,或為避免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是不能以被告阿溫、約翰在依黃冠淯指示關閉AIS後有重新接上之舉措,即遽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⑸又證人即船員仲介陳國利結證:一般來說,只要有運貨的過

程,船東都會發放獎金,每艘船的發送時點不一樣,但通常都是卸完貨在船上給等語(本院前審二卷第389頁),足證在通常之海運實務中,船員之所以能自船東處獲取底薪以外之獎金,多係因成就航程中之重要任務(如完成貨物之運送),船東基於慰勞或感謝船員付出之心態而給予船員額外好處。惟證人黃冠淯證稱:高世良在出港前給我約美金4,000元,要我每兩天發一次小費給被告阿溫等6人,金額隨每人負責的工作不同而有差異,我一開始是每兩天發一次,回程時因為快沒錢了所以改成三天發一次,每次給船長被告阿溫、操作吊臂之輪機長被告阿桑美金20元,其他船員則是美金10元,高世良和「炯哥」尚另外交代,接駁到毒品時,要給被告阿溫、阿桑一人美金100元,其他船員各給美金50元,被告阿溫等6人始終沒有覺得奇怪,均直接收下這些錢,甚至他們自己也會跟我討獎金等節(原審三卷第46、56-57、59頁),被告阿溫等6人亦皆坦認有於本次航程自黃冠淯處取得美金小費,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阿溫等6人在接運本案貨物前,即以每兩天一次之高頻率收受小費,接運本案貨物當下、之後亦持續取得小費,此與上開實務上船東為感念船員完成航程任務所發放之獎金顯有不同,而被告阿溫等6人卻不疑有他地直接收下,則渠等應是已認知到本次航程涉及不法,船東方在原有薪資外另行補貼船員。

⑹被告阿溫等6人之辯護人雖皆為渠等辯稱:該等小費相對於被

告阿溫等6人之薪資並非鉅額,可見僅係船東慰勞渠等辛勞之獎金,與運送毒品一事無關云云。然而,被告阿溫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以前出海成功載運貨物,不會獲得獎金,本次在接到本案貨物前,黃冠淯有給我美金20元,接完後又給我美金20元等節(警一卷第95、97頁)、被告阿桑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從來沒有因為完成船東交付之物品載運工作而獲得獎金,但黃冠淯在出港前有給我美金10元,我有問他為什麼給我,他沒有回覆,只講沒事沒事,叫我拿就對了等情(警一卷第116頁)、被告安多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在本次航程沒有獲取任何薪資以外之獎金等語(警一卷第104頁)、被告阿吉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黃冠淯有時候兩、三天會給我們美金10元,但接到本案貨物後沒有特別再給獎金等語(警一卷第122頁),亦即上開4位被告在本案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否認或刻意低報自己自黃冠淯處所收受小費之頻率、數額,既然自船東處獲得獎金或小費一事乃正常之航運實務,渠等何須刻意隱匿或扯謊,益徵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黃冠淯發送之小費與非法犯行有關。

㈣末查:

⒈被告約翰陳稱:黃冠淯常常罵我等語(原審四卷第81頁、本

院前審三卷第60頁)、被告阿桑陳稱:黃冠淯會指示我開關引擎;海巡署要登檢時,黃冠淯一邊拍牆壁一邊指下面,意思是要我把貨搬到雜物間,我有拒絕他,因為不是每個人都能進去機艙,但他就是硬要把貨放在那邊,一直逼我、吼我等情(警一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13頁、原審一卷第271頁、原審四卷第88頁、本院前審三卷第42頁)、被告阿吉陳稱:黃冠淯會用高亢、生氣的語調叫我們趕快搬貨,還會拍打牆壁,我曾經有拒絕搬貨過等節(原審四卷第66-67頁),及被告阿桑、阿吉、阿田均陳稱:黃冠淯會很大聲地辱罵我們,叫我們的時候用很生氣的語氣,用吼的要我們聽從等語(本院前審三卷第60頁),均指述在「富士山一號」上,關於船舶之操作、本案貨物之處置等須全然聽從黃冠淯之指揮,無法反抗。然而,證人黃冠淯結證:我聽不懂英文也不會講英文,無法用英文與船長、船員溝通,更遑論發號司令或指導被告阿桑開關引擎,船員都知道自己該做什麼,各司其職,動作自然流暢,根本不需要我指揮。我只會把「炯哥」交代的座標寫給船長看,因為座標是阿拉伯數字,日期則是在年曆上比,講到「雪茄」也是用比劃的,用手指著船就是要搬貨的意思,其他船務的管理、船要怎麼走等,都不是我負責的工作,我沒辦法和船長口頭溝通,如果可以口頭溝通也不會那麼麻煩;船員若有事會向船長反應,船長再跟我反應,船員不會跳過船長直接跟我接觸等情明確(原審三卷第

41、45、47-48、51、54、58-59、62),此不僅和黃冠淯年輕、學歷非高,且毫無航海經驗之背景無違,亦與被告阿溫陳稱:黃冠淯不會講英文,他大多是直接跟我溝通後我再轉達其他船員,他不會跟其他船員溝通等節(偵二卷第252頁、本院前審三卷第26頁)互核相符,而被告阿田、阿桑復曾同稱:都是船長在跟黃冠淯溝通,之後船長再轉知我們等語(警一卷第110頁、偵一卷第213頁),被告阿田甚至直言「我沒辦法跟黃冠淯溝通」在案(偵二卷第328頁),是以,前揭被告約翰、阿吉、阿田、阿桑關於黃冠淯態度惡劣地發號司令,掌握船務進行,致渠等不能反抗之供述,顯係隨訴訟進度而生之卸責之詞,礙難遽信。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約翰附表編號7之手機,雖有發現被告阿田

、阿吉、約翰、安多與高世良座車之合照,卻未見黃冠淯所稱被告阿桑與高世良合影之照片(原審三卷第383頁),惟本院認定被告阿溫等6人認識高世良之理由,業詳述如前,而手機持用人因手機之儲存容量有限,即定期整理、刪除不重要或不喜歡之照片一事,無悖於經驗法則,不能僅憑未見被告阿桑與高世良之合照,即遽謂黃冠淯之供述全無可採,亦無從推論被告阿溫等6人和高世良間毫無關係。

⒊另被告阿桑之辯護人雖請求函詢印尼辦事處:「依照印尼法

律,運輸毒品之法定刑為何?最高是否可判處死刑?」並主張被告阿桑不可能為圖微薄小費而甘冒重刑接駁運送愷他命,可見其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等語(本院一卷第343-344頁)。然運輸毒品乃各國以重刑嚴懲之重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阿桑之辯護人亦已提出相關報導為佐(本院一卷第345-356頁),而重刑本無可能完全遏止犯罪,且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案貨物為愷他命並加以載運,即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理由,事證已明,自無再為上開函詢之必要。

㈤綜上,關於前揭被告阿田、阿吉、約翰、阿桑,及被告阿溫

等6人之辯護人之辯解俱無所憑取,被告阿溫等6人知悉本案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從高世良、「炯哥」之命,與黃冠淯一同以「富士山一號」出海載運,則被告阿溫等6人和黃冠淯、高世良、「炯哥」間,自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阿溫等6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阿溫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渠等與黃冠淯、高世良、「炯哥」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阿溫等6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肆、上訴之論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阿溫等6人之罪刑,及關於附表編號1至20之扣案物沒收與否,暨被告阿溫等6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阿溫等6人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附表編號1至

至20之扣案物沒收與否,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審針對量刑部分審酌下列事項:

⑴被告阿溫等6人身為外籍移工,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無刑事前

科,素行尚可,惟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反而參與運輸毒品之重大犯罪,紊亂我國法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⑵被告阿溫等6人均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

戕害,亦知悉毒品犯罪不僅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更為萬國公罪,毒品之流通濫用對社會造成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理解,如未即時查獲,不僅傷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破壞各國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渠等竟輕視我國法律、貪圖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決心,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始總淨重高達404756.50公克,數量龐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威脅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

⑶被告阿溫為「富士山一號」之船長,承擔本趟航行安全及指

揮船舶、船員之責,並掌控「富士山一號」之移動行止,竟玩忽職守,一出港即關閉AIS躲避追蹤,罔顧自己船員以及其他船隻之航行安全,不顧前艙甲板蓋必須返航才能維修,仍堅持等候座標,導致「富士山一號」在海上長期漂流,必須數度等候補給,並控制「富士山一號」與甲船之併駁以接運愷他命,其在本案參與程度為實屬核心角色,惡性重大,可責性極高。

⑷被告阿田為「富士山一號」之船員兼廚師,除親身從事本案

毒品搬運工作,更掌控「富士山一號」全部成員於本案運輸毒品期間之飲食用量,為富士山一號全部成員生活起居之必需,自為不可或缺之人,絕非邊陲角色,可責性非低。

⑸被告阿吉、安多分別為「富士山一號」之輪機引擎管理者、

協助輪機長之人,復實際參與本案毒品搬運工作,均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甚高。

⑹被告約翰為「富士山一號」之大副,負責與被告阿溫輪流駕

駛「富士山一號」及指揮船舶行政庶務,一出港即關閉AIS躲避追蹤,罔顧自己船員以及其他船隻之航行安全,導致「富士山一號」在海上漂流,必須數度等候補給,更實際參與本案毒品搬運工作,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亦極高。

⑺被告阿桑在本案角色為「富士山一號」之輪機長,更實際參

與本案第三級毒品搬運工作,掌控船隻吊臂將甲船上之本案毒品吊至「富士山一號」上,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可責性甚高。

⑻被告阿溫等6人犯後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中辯詞反

覆,推諉卸責,更串供狡辯企圖混淆案情,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皆屬惡劣。幸本案毒品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兼衡被告阿溫等6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四卷第245-247頁),而就被告阿溫、阿田、阿吉、安多、約翰、阿桑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11年、13年6月、13年6月、14年6月、14年,且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渠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⒉原審針對附表編號1至20之扣案物沒收與否,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暨外包裝,及編號2、3、16至20之扣案物

,分別係違禁物及供被告阿溫等6人在本案中用於聯繫、船隻航行以運輸毒品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阿溫等6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因送驗耗損之愷他命不另沒收之)。

⑵黃冠淯於本案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被查獲止

,共54日)每兩天發一次小費給被告阿溫等6人,每次給被告阿溫、阿桑美金20元,其他船員則是美金10元,另外接駁到毒品時,又發放被告阿溫、阿桑一人美金100元,其他船員各給美金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阿溫等6人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阿溫、阿桑各獲取美金640元(計算式:〈54÷2〉X20=540,540+100=640),被告阿田、阿吉、約翰、安多各取得美金320元(計算式:〈54÷2〉X10=270,270+50=320),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被告之罪責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其餘附表編號4至15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沒收之。㈡經核原審已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針對被告阿溫等6人

各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述沒收附表編號1至3、16至20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無違誤。被告阿溫等6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阿溫等6人沒收附表編號21之扣案物部分)㈠刑法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被告阿溫等6人均對原判決全部上訴,當原判決僅部分之沒收宣告違法或不當,其餘部分則皆無不合時,自可分離將該違法或不當之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先予敘明。㈡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編號21

之扣案物於被告阿溫等6人之主文內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21之「富士山一號」,業於偵查中之110年10月25日

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140萬元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履勘筆錄、鑑定人鄭旭智之陳述、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船舶鑑定報告書、變價拍賣公告、110年10月25日拍賣筆錄及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拍定款入庫之贓證物款收據、點交筆錄及證明書在卷可參(變價卷第7-8、11-42、55-57、85-90、94、103-105頁),堪以認定。

⒊「富士山一號」於110年5月19日自高雄港出海時係空船狀態

,直至同年7月11日遭查獲止之長達54日期間內,不曾正常靠港接運或卸載貨物,僅於同年7月6日在越南外海接運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雖足認「富士山一號」是專供運輸扣案愷他命所使用之水運交通工具。惟「富士山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越南籍之NGUYEN DUC HUYM,並非被告阿溫等6人,有該船舶註冊表、110年5月18日簽證申請書附卷可憑(偵三卷第

231、235頁)。另案發前以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自居,並持有船舶相關證明文件,且委託證人李沛瑀、洪坤仲、陳國利等人辦理船舶登記、檢驗、啟航補給、報關出港、核發船員薪資等疑似實際船舶所有人應辦業務者,均為高世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陳先生」之人,亦非被告阿溫等6人,此經證人李沛瑀、洪坤仲、陳國利均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45、355、413至417頁、本院前審二卷第382-39

1、396-40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阿溫等6人為「富士山一號」之實際所有權人,則附表編號21之扣案物自無從隨同被告阿溫等6人之罪責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⒋準此,原判決將附表編號21之扣案物為如前述之沒收諭知,

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之。

三、被告阿溫、安多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阿溫等6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黃冠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05包真空處理之茶葉袋(裝入20個麻布袋內) 警一卷第53、67頁、偵二卷第237-239頁 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判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549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⒊原始總淨重404756.50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344043.02公克。 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衛星電話(桌用型、號碼:000000000000號) 1台 警一卷第5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ridium衛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1支 警一卷第5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HUAWEI平板電腦(BAH2-W19)(所有人:阿桑)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5 Redmi(M2003J6B2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桑)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6 SAMSUNG Galaxy A20S(SM-A20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約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7 SAMSUNG Galaxy A32(SM-A326BR/P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約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8 Apple IPHONE 12 PRO(MGMQ 3TA/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9 Apple IPHONE A15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田)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0 SAMSUNG Galaxy S10+(SM-G975F/D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吉)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1 VIVO 160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吉)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2 Apple IPHONE 11(MWLT2TA/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安多)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3 SAMSUNG Galaxy A21s(SM-A217F/DS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8頁 不予沒收 14 SAMSUNG S8+(SM-G955FD)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15 OPPO A37S(A37f)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阿溫) 1台 警一卷第59頁 不予沒收 16 航行經緯度筆記本(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GARBAGE DISPOSAL RECORD BOOK(IMO NO 0000000)(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船舶報關補給資料(FUJISAN NO1)(綠色資料夾)(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舶報關資料(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舶維修資料(持有人:阿溫) 1本 警一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富士山一號(FUJISAN NO1,船編:0000000雜貨輪) 1艘 (已變價拍賣得款140萬元) 警一卷第60頁 不予沒收【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高雄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3499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 變價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三 原審四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四 本院前審一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一 本院前審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二 本院前審三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三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