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誠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3號、109年度偵字第5499號、109年度偵字第9230號、109年度偵字第92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高彬涵及葉秋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另外,張志平、徐宥婕、陳少威、少年吳○輝(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則各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甲○○出資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作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復於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屏東縣○○鎮○○里○○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並由甲○○與高彬涵、葉秋寶、張志平、徐宥婕、陳少威等人及少年吳○輝一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調味粉秤重混和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嗣由葉秋寶於108年6月15日14時35分許,與陳冠富聯繫並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旋由高彬涵於當日晚間某時,至陳冠富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工作處所,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冠富,並收取陳冠富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隨後高彬涵、葉秋寶各將其中2,000元、3,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2萬元交予甲○○。
㈡甲○○與吳○輝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甲○○與陳少威及吳○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建明。
㈣甲○○與陳少威及吳○輝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蔣念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與高彬涵及葉秋寶、陳少威、少年吳○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9 交易對象欄所示之陳慶峰、陳建明等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少年吳○輝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購毒者蔣念庭、陳建明於警詢、偵查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陳慶峰、江育展、陳郁軒於警詢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方嘉筠(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證稱曾自行拿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於警詢與偵查中、陳冠富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383至499、503至507頁,偵2313卷一第17至27、55至59、231至235頁,偵2313卷四第75至81頁,偵3495卷一第355至357、409至410、439至443、46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47、283至2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3、333至338、345至351、355至359、701至709頁,警卷三第445至447、579至586、593至605頁,警卷五第87至89、121至131頁,偵3495卷一第205至211、503至501頁,偵9230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原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高彬涵、葉秋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就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犯行,與吳○輝,又與陳少威及吳○輝就如附表編3、9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273 號刑事判決參照)⒉被告(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日新小棧
」民宿為其所經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三第64頁);而吳○輝案發時在「日新小棧」民宿受僱擔任房務人員等情,亦經證人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39至441頁),是被告甲○○案發時既僱用吳○輝為員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衡情被告在僱用前應會核對(或至少看過)吳○輝之年籍資料,在僱用期間與吳○輝間亦應有工作上之互動,期間應會詢問暸解僱用員工之年齡,對於吳○輝之年齡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與大光(地名)的小孩綽號「輝仔」之人等人共同分裝、販賣毒品,「輝仔」即為吳○輝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偵3495卷一第69至73頁),警詢之供述既稱吳○輝為「小孩」,足見被告亦認知其年紀甚輕,綜上,顯見被告甲○○應已知悉吳○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利用吳○輝幫助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與吳○輝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㈣所示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吳○輝之真實年齡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加重其刑。㈤刑之減輕事由: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揭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又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之審酌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復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四、本院對被告上訴之論斷㈠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除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㈣部分,利用少年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加重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前揭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並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各情狀,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量刑亦稱妥適。
㈡本院經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加重其刑,及量刑過重失衡,均為不當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6至8、12至17、19至20部分已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 地點 交易方式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高彬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秋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宥婕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甲○○吳○輝 陳慶峰 108年6月16日1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聖都VILLA民宿 由甲○○與陳慶峰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予陳慶峰,嗣由甲○○收取陳慶峰給付之金額不詳價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3 甲○○ 陳少威 吳○輝 陳建明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甲○○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與吳○輝一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建明,並收取陳建明給付之500元價金,陳少威、吳○輝各將其中50元、5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400元交予甲○○。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4 甲○○吳○輝 陳郁軒 108年6月6日13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對面之遊藝場 由甲○○與陳郁軒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2公克予陳郁軒,並收取陳郁軒給付之金額不詳價金,再與甲○○共同分配該價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5 甲○○吳○輝 江育展 108年6月24日2時許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 由甲○○與江育展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1公克予江育展,嗣由甲○○收取江育展給付之1,500元價金。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6 甲○○陳少威 陳慶峰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由甲○○與陳慶峰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慶峰,並收取陳慶峰給付之1,000元價金,陳少威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判決確定) 7 甲○○陳少威 陳郁軒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停車場 由甲○○與陳郁軒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不詳數量愷他命予陳郁軒,並收取陳郁軒給付之1,500元價金,陳少威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判決確定) 8 甲○○陳少威 江育展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冠軍KTV 由甲○○與江育展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之提供愷他命1公克予江育展,並收取江育展給付之1,500元價金,陳少威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判決確定) 9 甲○○陳少威吳○輝 蔣念庭 108年3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甲○○與蔣念庭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陳少威與吳○輝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3公克予蔣念庭,並收取蔣念庭給付之4,500元價金,陳少威、吳○輝各將其中300元、3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並將餘款3,900元交予甲○○。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12 甲○○ 吳○輝 108年5月6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之日新小棧民宿外 甲○○與吳○輝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吳○輝,並收取吳○輝給付之1,5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判決確定) 13 甲○○高彬涵 蔣念庭 108年8月至9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麥當勞餐廳停車場 由甲○○與蔣念庭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高彬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之愷他命5公克予蔣念庭,並收取蔣念庭給付之7,000元價金,高彬涵將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彬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甲○○ 曹裕智 109年2月間某日 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之住處前 甲○○與曹裕智聯繫並達成以4,500元價金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曹裕智,惟曹裕智未依約給付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判決確定) 15 甲○○高彬涵 張家茗 108年8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日月光飯店外 由高彬涵與張家茗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高彬涵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張家茗,並收取張家茗給付之1,200元價金,高彬涵將其中2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決確定) 高彬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甲○○高彬涵 陳慶峰 108年8月間某日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海味餐廳後方 由高彬涵與陳慶峰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慶峰,並收取陳慶峰給付之2,000元價金,高彬涵將其中1,0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決確定) 高彬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高彬涵 陳建明 108年8月間某日 陳建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 由高彬涵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建明,並收取陳建明給付之1,500元價金,將其中900元留作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予甲○○。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決確定) 高彬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甲○○徐宥婕 陳建明 108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日新維修中心 由甲○○與陳建明聯繫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由徐宥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所出資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建明,陳建明則免除甲○○所積欠之債務1200元作為購毒代價。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判決確定) 徐宥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甲○○ 高彬涵 徐宥婕 108年10月28日 洪健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住處 甲○○與高彬涵、徐宥婕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旋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高彬涵、徐宥婕,並收取高彬涵、徐宥婕給付之7,000元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判決確定) 21 如事實欄所示 張志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