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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寬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建昆於112年5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林俊寬母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上檳榔攤,林俊寬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後,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1-4之4次犯行,經本院前審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因認為係訴外裁判,故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嗣經檢察官針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上訴後,最高法院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則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原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外,均已經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合先說明。

㈡針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本院

前次審判固認為:「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記載林建昆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前開檳榔攤,經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因認被告就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原審逕予改認被告係『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上址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璋。然本院綜觀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於警偵均具體證稱『112年5月13日』由林建昆騎機車搭載呂文璋至前開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檢察官憑以起訴如前,且該等證人於原審仍證述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期為「112年5月13日」,而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屬具體特定、要無明顯誤載情事,是倘原審認定被告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期為「112年5月11日」而非同月13日,依法仍未可逕予更正審認,否則無疑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而影響其訴訟權。是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顯係就未經起訴之事實逕為裁判而係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至檢察官原起訴「112年5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據第一審法院實質審認而屬漏判,當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然經最高法院闡釋:「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即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至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由追加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情節綜合對照以觀,除關於販賣毒品時間之記載外,其餘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似無何影響同一性之差異」、「另依林建昆證稱:呂文璋有叫我騎車載他去復健,復健之前他叫我先載他過去鳳山檳榔攤,我有親眼看到他們交易毒品,呂文璋把2,000元丟在桌上給被告等語,呂文璋亦證稱林建昆所述屬實,並謂:我請林建昆騎機車載我一起去的,大約是在下午,復健之前去買的等語,足見其等證述該次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特定,由林建昆騎機車搭載呂文璋,於復健前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態樣,亦不致與被告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混淆。而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之該次犯罪時間,已憑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林建昆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呂文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圖、張永享骨外科診所病歷表、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等證據,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行為時間之誤載等旨。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將被告有無『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本件主要爭點,已向被告闡明兩者認定之犯罪事實,尤其是關於行為時間點之差異;另兩造已就上揭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辯護人亦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時間與證據顯示不一,及其他關於被告未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為實質辯護,且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並針對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辨明及辯論(護),是其等均已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則第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犯行與追加起訴書訴追犯罪事實,關於行為日期記載之歧異,是否仍非屬與卷內事證顯著不符,而屬得由法院逕行更正「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㈢承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說明:「將被告有無『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本件主要爭點」,並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兩者認定之犯罪事實,尤其是關於行為時間點之差異」,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於原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有行為時間點之差異等節,並無爭執,則兩者既然僅有行為時間點之差異,稽諸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即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意旨,應認為本院所認定(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公訴(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同一,而得由本院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2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該2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㈡至於上述證人呂文璋、林建昆警詢陳述外之其他證據方法證

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並收取

呂文璋所交付之2千元,但辯稱該筆款項是呂文璋的欠款,且並未交付毒品給呂文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2頁)。

㈡經查:

⒈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呂文璋出車禍行動不便,

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我記得當天是距離我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日,呂文璋去復健之前叫我載他去鳳山區光遠路上之上上檳榔攤,呂文璋到上上檳榔攤前有先打電話給「寬仔」,說等下要去那邊拿並還他2,000,到上上檳榔攤後,我親眼看見呂文璋拿2,000元給「寬仔」即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等語(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第180、182至18

3、201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建昆載我去登發菜市場跟愛國超市中間、位於三角窗的診所做復健,我與證人林建昆於復健前有先去上上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時證人林建昆都在我旁邊等語(偵一卷第34、112頁,原審卷第213、23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建昆曾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呂文璋亦曾因車禍腳傷,於112年5月18日前,分別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證人呂文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圖、張永享骨外科診所病歷表、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原審卷第259、267至269、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述,關於證人林建昆於其(112年5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數日,曾經在證人呂文璋前往診所復健前,騎車搭載證人呂文璋等情,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

⒉又依證人呂文璋之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及112年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審卷第317頁)所示,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9日星期二、同年月11日星期四、同年月16日星期二均有復健紀錄,參酌證人林建昆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日,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至上上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80頁),然該三次就診紀錄中,5月16日距離證人林建昆之執行觀察勒戒僅有2日,證人林建昆顯不可能誤稱「前6日」,而5月9日則距離5月18日已有近10日之遙,衡情證人林建昆也不會誤稱為「前6日」,故應以5月11日較為可信,故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是在下午2點至診所復健之前,一起去上上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一卷第34頁),故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證稱,於112年5月17-18日證人林建昆執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由證人林建昆搭載證人呂文璋至上上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原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日期為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顯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期日請求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日(本院卷第115頁)。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

資料,可知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3日並無就醫之相關紀錄,顯與證人林建昆之證述相異,且證人林建昆、呂文璋就被告係以夾鏈袋或菸盒盛裝毒品乙節之證述亦有所歧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所不足,又依證人呂文璋書寫之紙條內容,亦無法排除證人呂文璋係為交保或換取減刑機會而栽贓被告入罪之可能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璋等犯行等語。然:

⑴證人呂文璋曾由證人林建昆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上檳榔攤,

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證人林建昆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次交易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星期六,而與證人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所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然據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係以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其母親於週二、四、六洗腎等事項,往回推算其陪同證人呂文璋至上上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偵一卷第121至122、原審卷第180、182至183頁),本難期其能具體指出本次之交易日期;又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8日前,曾頻繁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原審卷第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參,證人呂文璋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每天都去復健,所以真的不記得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而林建昆一再陳明其記憶本案時間點之情狀,為其利用其母每周二、四、六前往洗腎之空檔、證人呂文璋前往復健前等事實,而非特定之日期,故其對於特定日期之證述,顯然不如其對於上開特定客觀事實之標誌效果,而其所證「112年5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前6日」等語,核與證人呂文璋確有「在同月9、11、16等日復健」、「112年5月9日為星期二、同月11日為星期四、同月16日為星期二」等客觀事實相符,故綜合其證詞及上揭客觀事實,應可認定其搭載證人呂文璋前往該檳榔攤之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並可見證人林建昆應係因頻繁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前往上述診所復健,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切之毒品交易日期,是證人林建昆證述之「交易日期」縱與證人呂文璋實際就醫日期不符,亦難據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

⑵又證人林建昆就被告如何於上上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呂文璋乙節,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寬仔」都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我沒有看過被告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那應該是呂文璋自己跟「寬仔」交易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直接在檳榔攤施用,就是直接裝在夾鏈袋裡給我,但我要帶走,被告就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放在菸盒裡給我,讓我好放,林建昆不是每次都載我去上上檳榔攤,所以他沒有看過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9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呂文璋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乙節,係證稱:被告大概將毒品放在警一卷第71頁編號8照片之上上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的位置及警一卷第73頁編號10照片之上上檳榔攤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林建昆證稱:被告是從冰箱或是進去上上檳榔攤1樓後方的門那邊拿出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大致相符;而對於本案交易日期、時間之證述方式,兩名證人之陳述均不相同,若係經其二人為誣陷被告而刻意勾串,顯應針對交易之日期、時間為一致且明確之陳述,但其二人之陳述方式、內容顯不相同,且均未能明確陳述交易之日期、時間,可見其二人之指證並未經勾串。故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應無法對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為具體、大致相符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所為之證述可信。⒋被告於本院前審稱:「當天確實有原審判決所載時地與呂文璋見面,當天呂文璋有給我兩千元,他是要還我錢,我也沒有拿毒品給呂文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2-123頁),此核與前述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所證當天證人呂文璋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而足為上開證人證詞之佐證;且被告被告於偵訊中稱:「(你跟呂文璋、林建昆有無恩怨或不愉快之事?)跟林建昆不認識,跟呂文璋有金錢往來,有一點不愉快,他還錢還得不整齊,會拖時間。比如說他今天要還我5千,他只有還我2千,我就會跟他說沒有照遊戲規則走,他就會說沒錢,只是語氣上不好,沒有肢體衝突,只是講話不好聽」(偵一卷第43頁)、「放款給呂文璋多少錢?)最開始借4萬,他慢慢還,很久了,今年初借4萬,看利息怎麼算,比如借4萬每月收利息4千、2千,本金在裡面,本金是每月還一萬,後來沒有,一開始他有還我1萬或2萬,照利息有還,後面變成有時候拿3、5千他這樣怎麼算,我跟他說不然這樣,包含我想要的利息部分加進去,我說你還我剩2萬多,我加1萬5的利息,總共欠我3萬5千,看你什麼時候有錢就還我,也是還的零零落落,欠2萬多」(同上卷第45頁)、「(有無還款紀錄?)有紀錄本子,放在楠梓區現居地的包包中」(同上卷第47頁)等語,則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對於證人呂建璋之債務償還細節,都記錄於在冊,此核與證人呂建璋於原審所證稱:「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有用本子記」等語(原審卷第221頁)相符。然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多次審理程序,都不曾提出該帳冊,故其所收取之該筆2千元款項,若果為證人呂建璋清償欠款所支付,以被告之行為模式,自當記載於帳冊上,並能提出為證,但其於為上開辯解後,歷經多次應訊過程均無法提出,故其此項辯解,顯無可採,並可徵其所收取之2千元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⒌另,「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雖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然本院所以認定被告上開販毒犯行,係以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一致之證詞為主要之直接證據,並非單以證人即購毒者呂文璋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且證人林建昆並非本案之購毒者,且已經明確證述其目擊被告販毒之經過,其證詞之可信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林建昆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僅曾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處分,再於113年間因持有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77號,本院卷第123頁),依該判決所載,證人林建昆於該案中並未主張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故證人林建昆顯無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宥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上訴意旨引「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之見解,於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

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本次販賣予證人呂文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且與證人呂文璋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說明被告犯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經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核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猶仍否認犯罪,要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