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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輝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698號、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以上均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如下:

㈠先由A01(職務分工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提供資金及工作手

機等相關設備,並由不詳之人出面向不知情之陳易新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山下樂園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供作電信機房,丁唯瀚、楊鈺峰依A01之指示,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許宏暉、徐銘彥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沈瑋倫(以上均另案審理)、少年陳○浩(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A01與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

李守宸、沈瑋倫、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年籍不詳、綽號「凡賽斯-調照」、「金來旺-調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條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由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之一線機手,於附表二所載之日,以手機軟體「BRIA」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共41人,誆稱手機號碼係違規使用,要求向公安局報案云云,再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以偽造之公安身分文件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行使之,並誆稱因涉及「宋丹靜」刑事案件,須交付錢財配合以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之三線機手,誆稱若不配合交付財物,恐遭收押或監管云云,然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警方於111年11月28日14時5分許,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本案民宿執行逕行搜索,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唯瀚、楊鈺峰、許宏暉、徐銘彥、曾勝富、葉嘉修、李守宸、沈瑋倫、陳○浩,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本案之犯行,本件除了共犯間相互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我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唯瀚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阿輝介紹進來參加山下樂園民宿的機房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606頁)。

⑵於111年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阿輝找我去那裡做機

房,我要跟他借30萬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第39、40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是A01介紹我進去機房,因為當

時我跟他借了一筆錢,這筆錢我還沒有拿到,我們協商之後我去負責教學二線車手,及擔任現場幹部,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6、547頁)。

⑷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A01談好要去機房教學,如

果事成的話,他會給我30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3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A01找我進去本案機房等語(見偵8879卷第492頁)。

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1喝酒聊天,聊到我在車行有欠錢

,我有跟他說要借3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我被他叫進去裡面教學,我那時候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見原審698卷第169、170、174、17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鈺峰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大輝哥介紹我進來參加山下樂

園民宿的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14903卷一第5

98、599頁)。⑵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是集團的一

線幹部,就是管理一線的人,是A01找我去的,我們都 是透過facetime聯絡,我們在酒店認識後就留下聯絡方式,因為快過年了,我又沒有什麼錢,所以他就找我去做機房等語(見原審280卷第49頁)。

⑶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跟A01是在桃園的酒店認識的

,他介紹我進去機房,我們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14903卷第540頁)。

⑷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A01在桃園市桃園區的酒店

認識的,我跟他借博奕網站的帳號下注,有欠他債務,他說要在機房裡面工作清償,我跟A01聯絡都是用facetime等語(見偵8879卷第342、344頁)。

⑸於112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是A01找我進去本案機 房,我

跟A01是在酒店併桌認識的,111年的時候我用A01球板博奕的帳號輸錢,他就讓我來做本案機房抵償等語(見偵8879卷第488、490、492頁)。

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1在酒店認識才知道他做球版,因

為加入他的球版參與賭博,我輸球版的時候,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進去工作抵債,我跟他的聯絡方式是facetime,他透過網路通話方式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698卷第176、178、179、184、18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銘彥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A01找我進去詐欺

集團,我是在酒店認識A01的,因為快過年了沒錢才會加入,當初A01是說一個月要給我3萬元等語(見原審280卷第50頁)。

⑵於11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A01是在中壢酒店朋友介紹

認識的,當時A01跟我說他在做偏行的,他招募我進這機房的過程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因為那時候快要過年了,我才答應他,最一開始作筆錄我就有指認A01等語(見偵8879卷第340-341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1介紹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他在他家

外面的7-11跟我講這件事情,說薪水一線3萬元,抽成5%,還說回去的時候拿給我,進去機房那一天我有跟A01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原審698卷第273、27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宏暉之歷次證述:

⑴於111年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是A01找我去的,他

叫我去那裡學習話務員等語(見原審280卷第40頁)。⑵於11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A01,

後來見面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南部學習賺錢,他說每月底薪3萬元等語(見偵8879卷第382-38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01是在打遊戲「傳說對決」上面認

識,他介紹我進去本案詐騙集團,經過是10月份的時候他約我出來見面、喝酒,問我要不要去南部賺錢,我說好,他叫我到了之後拿一部手機,他有跟我說底薪3萬,然後抽成5%等語(見原審698卷第266、267、268頁)。

㈤核上開證人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之證述內容具

體明確,且各自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兼衡證人徐銘彥、許宏暉均坦承自身犯行,證人丁唯瀚、楊鈺峰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應無為卸免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A01之動機存在,且證人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與被告A01均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A01供述在卷(見原審698卷第42頁),而縱使被告A01與證人丁唯瀚間確曾有過節,但依被告A01所述亦非深仇大恨(見原審698卷第42頁),且證人丁唯瀚復陳稱其與被告A01並無過節等語(見原審698卷第174頁),倘被告A01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當應無虛偽構陷被告A01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A01亦自承有證人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的FACETIME聯絡方式(見原審698卷第353頁),亦核與證人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上開證述其等均係以FACETIME與被告A01聯繫一節相符,是證人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前揭證詞可信性甚高,堪認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㈥又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案「山下樂園」民宿

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及許宏暉等人,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物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

㈦綜據上揭本案係警方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同案被告丁唯瀚等

人,與前述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及許宏暉等人之證詞及卷內扣案手機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紀錄擷圖、電磁紀錄檔案、業績及借支總表、電腦遠端桌面資料夾內檔案擷圖等內容,堪認被告A01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引用原判決理由三、㈡法律適用之說

明(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至第16頁第31行),不贅載。核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40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1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操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㈢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37、41所示犯行,與前開

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1就附表二編號31、38至40所示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般

社會通念,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至39、4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尚未生實害,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㈦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浩當時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公訴意旨因而主張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適用,而依當庭所見陳○浩之外貌,尚非一眼可知為少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陳○浩之年紀;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陳○浩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判決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發起、主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向各被害人行騙及洗錢,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法治觀念極其淡薄,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又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等關於本案被告A01部分,不於本判決中予以定應執行刑之意旨。

㈡再沒收部分,復敘明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

、83、87、88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詐騙機房內查獲,且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考量被告A01係出資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衡情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A01所出資買入,自屬被告A01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等意旨。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刑之酌定

,亦已考量包括其個人條件等因素及情狀(詳原判決第23頁第6行至第21行關於被告A01部分,不贅載)而為裁量,並詳述上開沒收之意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妥適,尚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A01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成員 機房分工 進入機房日期 1 丁唯瀚 機房主持幹部兼二、三線機手 111年11月4日 2 楊鈺峰 機房主持幹部兼一線機手 111年11月17日 3 沈瑋倫 二線機手 111年11月4日 4 葉嘉修 二線、三線機手 111年11月1日 5 李守宸 二線、三線機手 111年10月19日 6 許宏暉 二線機手 111年11月4日 7 徐銘彥 一線機手 111年11月1日 8 曾勝富 一線機手 111年11月1日 9 A01 出資金主、招募成員 發起人 10 陳○浩 一線機手 111年11月25日附表二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陳彩華 111年11月28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陳萍萍 111年11月28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章愛梅 111年11月28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馬艷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郭玉春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王素芳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劉鳳云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李洪英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劉素杰 111年11月27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滕素坤 111年11月26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封為珍 111年11月26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陶桂芬 111年11月26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劉岩 111年11月26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莫慧萍 111年11月27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陳彩香 111年11月27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董王新 111年11月27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李燕芳 111年11月23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張鳳珍 111年11月23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王秀珍 111年11月23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于樂莉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張素芝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王淑蘭 111年11月27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杜桂荣 111年11月19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張劍秋 111年11月16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靳秋香 111年11月10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陳○浩 楊雅娟 111年11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韓麗娟 111年11月9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張淑娟 111年11月1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丁唯瀚 楊鈺峰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郭清榮 111年11月21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顧玉平 111年11月9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A01 邱爱枝 111年8月26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赵桂珍 111年11月4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邵秉莉 111年11月8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王桂云 111年11月8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张凤娥 111年11月8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陆志敏 111年11月10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李守宸 A01 鄭慶蘭 111年10月25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38. A01 丁双传 111年10月10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39. A01 朱丽君 111年10月10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40. A01 王桂芹 111年3月7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9至70、74至76、82、83、87、88所示之物均沒收。) 41. 丁唯瀚 沈瑋倫 李守宸 許宏暉 徐銘彥 A01 葉嘉修 曾勝富 张云春 111年11月9日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 警卷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105-1 黑色iPhone 1支 已重置 2 105-2 白色iPhone 1支 無密碼無法開啟 3 105-3 黑色iPhone SE 1支 4 105-4 黑色iPhone SE 1支 000000000000000 5 105-5 白色iPhone 6S 1支 000000000000000 6 106-1 紅色iPhone 1支 已重置 7 106-2 白色iPhone XS 1支 8 106-3 藍色iPhone 12 pro 1支 9 106-4 粉藍色iPhone 13 pro 1支 後有SIM卡 10 106-5 金色iPhone XS 1支 11 106-6 粉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後有SIM卡 12 106-7 白色iPhone 1支 丟至窗外已重置 13 106-8 黑色iPhone 1支 14 106-9 黑色iPhone 1支 後有SIM卡 15 106-10 黑色iPhone 12 mini 1支 16 106-11 白色iPhone 1支 後有SIM卡 17 106-12 K盤 1個 18 106-13 刮勺 2個 19 106-14 筆記型電腦 1部 20 107-1 黑色iPhone 1支 21 107-2 黑色iPhone 1支 22 107-3 白色iPhone 1支 23 107-4 黑色iPhone 1支 24 107-5 白色iPhone 1支 25 107-6 金色iPhone 1支 26 107-7 粉色iPhone 1支 27 107-8 紅色iPhone 1支 28 107-9 黑色iPhone 1支 29 107-10 黑色iPhone 1支 30 107-11 白色iPhone 1支 31 107-12 銀色iPhone 1支 32 107-13 銀色iPhone 1支 33 107-14 紅色iPhone 1支 34 107-15 紅色iPhone 1支 35 107-16 黑色iPhone 1支 36 107-17 監視器螢幕 1台 37 107-18 ASUS筆電 1支 38 107-19 黑色iPhone 1支 39 107-20 粉色iPhone 1支 40 107-21 粉色iPhone 1支 41 107-22 白色iPhone 1支 42 107-23 黑色iPhone 1支 43 107-24 白色iPhone 1支 44 107-25 黑色iPhone 1支 45 107-26 粉色iPhone 1支 46 107-27 黑色iPhone 1支 47 107-28 銀色iPhone 1支 48 107-29 黑色iPhone 1支 49 107-30 白色iPhone 1支 50 107-31 紅色iPhone 1支 51 107-32 水泥灰色iPhone 1支 52 107-33 黑色iPhone 1支 53 107-34 銀色iPhone 1支 54 107-35 黑色iPhone 1支 55 107-36 黑色HONOR手機 1支 56 107-37 金色VIVO手機 1支 57 107-38 監視器主機 1台 58 107-39 監視器鏡頭 1個 59 107-40 銀色iPhone 1支 60 107-41 黑色小米手機 1支 61 107-42 黑色OPPO手機 1支 62 108-1 紅色iPhone SE 1支 000000000000000 63 108-2 金色iPhone 8 plus 1支 000000000000000 64 108-3 白色iPhone SE 1支 000000000000000 65 108-4 白色iPhone 1支 無法開啟 66 205-1 黑色iPhone 7 1支 000000000000000 67 205-2 黑色iPhone 1支 特徵寶00 68 205-3 紅色iPhone 1支 特徵寶00# 69 205-4 銀色iPhone 1 70 205-5 銀色iPhone 1支 71 205-6 K盤 1個 72 205-7 磅秤 1個 73 205-8 K他命殘渣袋 5個 74 220-1 iPhone手機 1台 含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 75 220-2 iPhone手機 1台 76 220-3 iPhone手機 1台 77 220-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 78 220-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 79 220-6 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 80 22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81 220-8 新台幣現金 7600元 82 220-9 TP-LINK無線分享器 1台 MAC:00-00-F0E0-A-00 83 220-10 ACER筆電(含滑鼠、電源線) 1台 序號: NHQF0A0000000FC0E0000 84 220-11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85 220-12 愷他命 1包 86 220-13 K盤(含刮片) 1個 87 客廳-1 金色iPhone 1支 88 客廳-2 監視器主機 1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