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軒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共貳枚、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間同時擔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及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兩公司未於106年7月15日簽訂合作契約,亦知自己係為天明皇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如私自偽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且未經公司同意合約的全部內容,即擅自使用上揭偽造印章,與其他公司訂立合約,將損害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在以上開兩公司名義為締約人之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A式契約書」)上,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將該契約書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行使。嗣因遭公平會要求變更報備補正,姜世軒乃於不詳時、地,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在另份以上開兩公司名義為締約人之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式契約書」)上,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將該契約書上傳至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行使,然嗣後又遭公平會要求變更報備補正。姜世軒此次未再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僅將前揭契約內容修改後(下稱「C式契約書」,指示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31日將該契約書上傳至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致生損害於天明皇伊公司及公平會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案發時身兼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及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曾請人刻製本案印章,使用在前述A式、B式契約書上,並指示陳韻如將A式、B式及C式契約書傳送至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等情(本院卷㈠第197頁),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上開兩公司雖然尚未簽約,但旺旺電商公司從105年起即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及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亦曾在經營會議上告訴大家要跟著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做業績,被告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立場,才刻製本案印章,蓋用在上開合作契約書上並報備公平會。王伯綸都知情,且於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通過該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證被告有得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授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9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製本案印章並用在報備文件上。上開兩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已有業務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會罰款。被告為避免公司被罰,才為本案行為,報備函文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而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伯綸確實知曉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及事先授權被告用印報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本案,乃合理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欠缺偽造私文書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他二卷第109頁,原審審訴卷第51-52頁,原審卷一第396-401頁,原審卷二第93-94頁)為被告辯護。
二、前揭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被告承認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韻如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6頁)、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8頁)、A式、B式、C式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契約書報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9、93-95頁)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文書罪名並無影響。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
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一般要寫用印申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96頁)。且從卷附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可知,天明皇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
106 年2 月13日啟用等情(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足徵天明皇伊公司之各種印章用途明確,大、小章之使用流程嚴謹,顯不生被告自認經授權之事。
㈡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成,迄同年8月10日
才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衡情應得以依前揭證人陳韻如所述之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並無被告所辯天明皇伊公司有遭罰之急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契約書並未蓋用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更非無疑,被告實無急於偽刻本案印章之必要。
㈢從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組(2)」Line對話紀錄可
知,該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曾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上開Line群組成員,是被告大可於簽訂本件合作契約書前,上傳該合作契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
㈣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
事經會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 年7 月15日之
A、B、C式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相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 年7 月15日之
A、B、C式合作契約內容。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係為避免天明皇伊公司受罰,保護公司利益
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1.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2.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3.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4.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5.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6.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21條第3項後段或第24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7.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2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6個月以下」等規定可知,即使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早有前開合作行為,卻未先行向主管機關公平會報備。公平會於知悉後,依法仍可採取限期令停止、改正或其他必要更正措施,未必立即處罰。且事實上,公平會亦未因天明皇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規定對天明皇伊公司裁罰,此有公平會114年6月13日公競字第114000969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因此,天明皇伊公司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受主管機關公平裁罰之急迫情況。且被告身兼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及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卻在未經天明皇伊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為上開兩公司擬定業務合作之契約條款,所為類似民法第106條所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行為,有損害天明皇伊公司之風險,是被告所稱前揭行為動機係為保護天明皇尹公司,免其受罰云云,亦有可疑。
㈥末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即使已有事實上之交易
關係,但尚不能因此認為天明皇伊公司負有與旺旺電商公司訂立上開A、B、C式合作契約之義務。故被告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之判決意旨(按其內容為:「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法律見解,與本案情節尚屬有別,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兼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及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有管道(上開Line群組對話)、有時間與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詳細討論前揭合約細節,卻捨此不為,並在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及未經天明皇伊公司所定用印流程之情形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B式契約書持以行使,復又補正未蓋用本案印章之C式契約書,應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於行為時即對天明皇伊公司造成損害。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已無關係,且該公司事後追認者,亦非上開A、B、C式合作契約內容,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刻本案印章並蓋用,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韻如上傳A、B、C式合作契約至公平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指示陳韻如上傳之C式合作契約上雖未蓋用被告偽刻之本案印章,然仍係以天明皇伊公司為締約人之一方,且係為補正A、B式合作契約所為之報備行使,故應認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被告先後上傳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原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然已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論告,認被告同時涉犯上開背信罪嫌(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適用之法條,且因該部分背信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程度,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時任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處理事務,應遵循法律及公司相關規程行事,善盡職責,維護公司權益,並應避免雙方代理,以免糾紛,竟在未徵得天明皇伊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王伯綸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即以偽造印章再蓋用之方式,冒用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之名義,偽造上揭A、B、C式合作契約,復指示不知情之人上傳至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行使,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及公平會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數量非多,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於100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犯罪前科;於103年間,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公訴意旨未要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姜世軒委由不知情的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伯綸」印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1、2)及其使用該等印章在A、B式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共8枚(如附表編號3至6,含上傳至公平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印文電磁紀錄部分),均未見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其並未刻意銷燬,但不知現在何處(見本院卷二第21頁),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見解,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雅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名稱 1 偽造之「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2 偽造之「王伯綸」印章壹枚。 3 在A式契約書上偽造之「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伯綸」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4 上傳公平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A式契約書上偽造之「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伯綸」印文電磁紀錄各壹枚(共貳枚)。 5 在B式契約書上偽造之「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伯綸」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6 上傳公平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B式契約書上偽造之「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伯綸」印文電磁紀錄各壹枚(共貳枚)。《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91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84號偵查卷宗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號偵查卷宗 原審審訴卷 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宗 原審卷一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宗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