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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坤賢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燕茹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妍蓁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A05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缺席判決之說明被告A06於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沒收未扣案被告A05所有之犯罪所得本票部分另補充如后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㈠上訴意旨及辯解(含辯護人所為辯護)⒈A03部分⑴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A

0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所指特定人之姓名,其書狀記載為「黃德彰」顯然有誤),被告A03擔任之掛名負責人僅為人頭,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⑵原審判決書第21頁⒊⑵部分記載:「②不確定與A03就『福田妙國

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錦玲、賴建宏此筆」云云,原審法院審理時既然有所質疑,應依職權查證清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⑶原審判決書第21頁③記載:「A03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

地權狀,百來萬元」云云,惟被告A03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叫過貨?為何叫貨?具體數量及品名如何?均未見詳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⑷被告A03未曾向被害人A11收受836,000元、640,000元(總合1,476,000元),其等究將款項交予何人,猶有查證之必要。

⒉A04部分⑴被告A04並不熟悉殯葬商品業務,係遭老闆A02(同上說明,

下同)等人利用,都是老闆A02提供及指示如何處理,被告亦不認識A06、A05等人,無所謂共同謀議,所認知的老闆,亦非本案被告A03。

⑵被告面試入裕安公司後,係採抽成方式,沒有底薪,客戶名

單為老闆A02所交付,並示意可致電客戶進行推銷,本案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為A02提供,對於告訴人詢問產品及需求後,亦均回報給A02,並按A02之意思回覆告訴人,取得貨款通常會立即聯絡並按指定處所交予A02或其交代之人。被告記憶中曾受指示將貨款拿到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被告A03。

⑶被告A04是受老闆指示,是被動角色,並沒有施用詐術,請求為無罪判決。

⒊A06部分

本案除告訴人A11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尚無從補強,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⒋A05部分

本件應屬當事人間民事買賣糾紛之「假性財產犯罪」。被告A05確有向告訴人購買「紅龍雞血石骨灰罐」、「摩多羅薩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之真意,縱有高於市價之出價,惟被告係擔任仲介並按售價抽成,故以高於市場價格出價,動機應屬合理。依原審卷證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簽約時,被告A04、A06亦同時在場。原審判決未能舉證說明被告A05就先前議約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屬率斷。被告A05請求返還所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訂金,亦未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爰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㈡本院之判斷⒈本件被告A03、A04、A06、A05各有如所示之親友或同儕關係

,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各該如所示之分工方式及手段,共同對告訴人A11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得逞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要無不合。

⒉被告A03上訴雖仍執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即翻異此前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警詢中之歷歷供詞,轉而推稱本案係「A02」即在其為上開供述約3月後,已於109年9月21日往生之人,利用其名義所為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A02之個人資料口卡照片供指認。另被告A04除亦否認犯行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其他共同被告被訴案件證述時,對於本院上開依聲請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調得之「A02」戶役政人像照片(本院卷㈠第505頁、第509頁),果亦反於其此前於警詢中,拒絕提供A03之聯絡方式,亦拒絕對警方以照片陣列法(Photo Lineup)提供8幀照片為指(確)認之態度(偵卷㈠第31頁、第36頁),逕對該幀已知為上開所稱「A02」之單一而無庸選擇之肖像照片指認,證稱其此前所稱老闆並指為係「A03」者,實為此人云云(本院卷㈡第55頁)。然姑不論渠二人所辯,除與被告A03此前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及被告A04歷經於警詢中已據提供同案被告A03之肖像照片,並於原審多次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其中包括至少兩次(111年6月23日、111年8月15日)與A03同時在庭、一併進行之情形下,均未曾就此有何爭執或意見之表現,迥然不符、顯有可議外。茲依卷附前開調得之「A02」肖像照片,不僅其五官相貌、臉型神態均與本院審理時在庭所見之被告A03南轅北轍,全不相似,縱與卷附被告A03此前同樣以戶役政人像照片相同要求條件所拍攝之肖像照片(偵卷㈡第153頁)對比,二者呈現之面貌、長相亦完全不同,要無混淆之可能。遑論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A03於二審選任辯護人之請求而傳喚證人A01再度到庭、再予指認,並再供辯護人反覆詰問之結果,仍據證人A01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場的A03?】認識。」、「【辯護人問:是在座的A03嗎?】是。」、「【辯護人問:你所認識的A03身材如何?】就大家看到這個樣子(證人手指在座被告)。」、「【辯護人問:跟你接洽的是在座A03或另有其人?】廖先生。」、「【辯護人問:在座的嗎?】對!」、「【審判長問:跟你接洽的廖先生就是在庭的廖先生?】對!」(本院卷㈠第450頁、第451頁、第452頁、第453頁)。即便經被告A03自行詢問,並為嘗試動搖證人證詞,在提問中加入其個人聲稱之場景並問以:「你在地院你有提到你看到的A03跟現在的我不一樣,當時的法院不予接受,希望你想一下,因為我沒有從事這些東西,你看到的確定是我嗎?」云云時,仍據證人A01堅指不移而證稱:「我記得我有來高雄開庭,這件案子我有印象,我印象看到就是這樣子,印象中廖先生就是長這樣子。」等語(本院卷㈠第453頁),並與共同被告A05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已證稱其前夫在裕安公司工作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在庭之被告A03等語(原審卷㈡第455頁),互核相符,至堪認定。足徵被告A03辯稱僅係裕安公司掛名負責人,本業為土地開發,不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亦未獲有任何報酬(本院卷㈡第83頁、第91頁),及其警詢中就警方問及該公司業務、與相關之人交易、互動之過程,均能適巧知悉、對答如流之說詞,係A02於前一日即完全掌握並教授如何回答云云,乃至其在單純掛名、全無報酬且全然不知事情之情形下,面對無辜遭捲入之刑事調查,竟仍願意不明就裡並完全照背A02交代之說詞以回應警方調查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並與正常事理相違,無從採信。被告A04為配合將罪責完全推予已死之人A02、營造係遭人精心設局利用之場景以利卸責,竟昧於客觀事實而為前開不實之指認,亦無可採。

⒊被告A05上訴雖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對於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請求命其提出此前聲稱向告訴人購買本件殯葬用品,係為售予暱稱「小高」者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以供傳訊,原辯稱:伊實在無法與身在中國之「小高」之人取得聯繫云云,請求另以所謂介紹渠等相識之人賴德華資為替代,並捨棄其此前隨同檢察官而同樣請求以「小高」為證人之聲請(本院卷㈠第287頁、第301頁)。嗣檢察官提出質疑,並指明苟如其言,則被告原可向賴德華取得其人之聯繫方式(本院卷㈠第307頁)後,始又具狀聲稱「小高」之本名為「陳義盛」,並提出:⑴雙方當事人為被告A05與「陳義盛」簽訂,簽約日期為「2020年3月10日」,委託內容係「代為尋找火化土葬式骨灰座,含骨灰罐、內胆」,數量50座,每座人民幣50萬元,約定報酬「10%」,簽約地址為「尖沙咀重慶大廈地下88號室」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317頁)、⑵「陳義盛」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院卷㈠第311頁)、⑶拍攝「賴德華」與「陳義盛」對話之影本(光碟)及譯文(本院卷㈠第313頁),及被告A05與其他無關本案之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等物為證。然查,被告A05苟如其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所示,於2020年(109年)即已經與「陳義盛」均以本名、詳址,簽訂此一交易金額龐大且至關重要之「授權書」,則其此前於警詢中,乃至於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檢察官質疑,甚至嗣後再行查報時,卻均聲稱不知其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並試圖以此請求另以他人代為證述,首尾舛午,已然可議。茲其前開提出所謂賴德華與陳義盛就本案情節對話過程之光碟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其對話內容及過程場景如下:

【對話內容】甲男(賴德華):

「謝仔,你記得2020年,那個,我介紹一個台灣的那個謝小姐,做納骨塔那個謝小姐,你還記得嗎?」乙男(陳義盛):

「哦,五雷的噢,我記得記得,她以前我跟她訂了,委託她去搞那個五十多的,後來簽了她沒有交給我。」甲男(賴德華):

「有簽了,那沒交給你?」乙男(陳義盛):

「對阿。賠掉我兩千多萬的,我後面我都找人搞了。」甲男(賴德華):

「喔找人搞了。啊你們有簽那個授權書啊?」乙男(陳義盛):

「有,有授權書。」甲男(賴德華):

「你要回去找。」乙男(陳義盛):

「我,我,太貪心了。我回去再找一找給你,好不好?到你,到時再說啦。你跟我說,她怎麼訂啊?我現在跟她做幾個生意,她又搞不了。」甲男(賴德華):

「對啊。」乙男(陳義盛):

「沒了辦法了。但下一次啦,啊OK啦。」【過程場景】影片全長59秒,現場為小客廳,環境凌亂,有兩名中壯年男子分別坐在以L型擺放、開口朝攝影者方向之兩張沙發上,前有茶几一張。拍攝者位在L型夾角對向之位置拍攝,鏡頭所對之左側為獨坐長沙發、身著灰色短衣、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所對右側為坐在單座沙發,身著深藍、淺藍及白色橫條相間短衫、長褲,手持礦泉水瓶之男子(下稱乙男)。二人均以上身遠離背墊姿態淺坐,乙男猶幾乎坐在坐墊前緣。二人對話間身體各自朝前,頭部雖略朝對方所在方向偏轉,惟眼神少有交會,對話過程口吻、語調、速度平平,未見有思考或一般伴隨對話內容而出現之表情反應,亦未見有同時兼顧對其他在場者陳述之表現。拍攝者掌鏡位置之高度約略與二人坐姿頭部等高,拍攝運鏡係先朝甲男拍攝其提問,隨後轉向拍攝乙男回應之方式往返。運鏡間,鏡頭晃動明顯,應係在場之人直接手持器材對二人拍攝,非以固定或隱藏方式為之(詳見本院卷㈠第447頁至第449頁筆錄)。

茲依其拍攝之場景及運鏡之方式,既為在場第三人持攝影器材當二人之面直接拍攝,即雙方在明知正受拍攝、並非一般正常閒聊之情形下進行對話;然其對話內容意旨,卻呈現為兩人於對話中,係一方以偶然無預警之方式,向他人問及此前某事,他方稍經回憶始想起後,方才回應確有其事,並同意對方要求回去找出委託書等情,申言之,依其拍攝方式既為全體配合而刻意擺拍,然對白內容卻儼然是一般閒聊間偶然提及、全無預告之插話情境,顯然不相符合,足徵該二人看似偶然並經一方回憶始想起其所問內容之對話,顯係事前套招而配合拍攝所得,除欲藉此使法院相信其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外,尤係為被告A05此前均未提及有上開所謂「委託書」之情節尋求解套,刻意編排因對方嗣後找到方才提供之原因場景,虛偽已極,無從採信。此外,被告A05就原審指明其捨廉買貴,選擇以異常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本件殯葬用品之作為,雖辯稱其因而亦可獲得較高之抽佣云云。然姑不論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原已供稱:該等商品都是伊自己要買的,目的是要賣給大陸的朋友云云(偵卷㈢第19頁、第20頁),與嗣後改稱係仲介抽佣之性質,已然不符。苟其所稱獲利方式係按成交價格抽佣一情,果然為真,茲以其上開所稱買家既亦為以大宗買賣同類商品為業之人,依現今網路世界之訊息發達,裕安公司尚且亦提供商品平台與同業交易,則其買家又豈有無端任憑被告A05盲目以顯不相當之高價代購並收取抽佣,卻仍願照單全收,全然不考慮於進貨後,是否尚有可供獲利空間可言之理。是被告A05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準此,本件被告A03、A04、A06、A05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

被告等人另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其他主張或立證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渠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陳明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欲行詰問之證人(本院卷㈡第82頁、第83頁),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係被告A05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沒收之諭知雖較第一審更不利於被告,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已考量包括其個人條件等因素及情狀而從輕量處,要無不合。被告以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A05部分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3月19日 2,000,000元 未 載 109年5月4日 WG0000000 002 109年3月19日 2,000,000元 未 載 109年5月4日 WG0000000【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A06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A06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二、緣A03、A04分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下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專員;A06前曾任職裕安公司;A05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按:A03、A06、張瑞成、鄭凱仁偽以殯葬商品買家涉犯詐欺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前均任職裕安公司。A03、A04、A06、A05(下合稱A03等4人),因見部分殯葬商品投資者,急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A)以獲利,萌生利用其等之急迫心理,及對殯葬商品市場之陌生、交易程序不熟稔,向其等詐取財物之念:先推由A03、A04以不詳方式,取得是類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A04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上情,並自稱為裕安公司,可於該公司購買平台(下稱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誘使該人後續聯絡購買;A06、A05再依該聯絡資訊,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先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按:非真實款項,詳下述;並以「」標示之),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A,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B),或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人依A04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A04即偽稱可提供殯葬商品B,或協助處理上開變更,繼而於該人付款後,將之轉交A03。謀議既定,A03等4人明知其等均無向A11購買骨灰座、骨灰罐暨其內膽,亦無出售骨灰罐暨其內膽予A11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A03等4人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A11之聯絡方式,再推由A04

於108年8月28日,致電A11,佯稱:裕安平台專門仲介殯葬商品云云,向A11釋出可於該平台交易殯葬商品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寁富」之成年人(下稱「秦寁富」),緊接於108年9月間,致電A11,佯稱:其為興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下稱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A11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秦寁富」與A06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A11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附近,向A11表示A06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云云。

㈡嗣A06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A11,訛稱:興邦公司有意購買

A11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殯葬商品,另欲同時購買A11未持有之「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下稱「紅龍灰罐」)、「摩多羅薩黃金內膽」(下稱「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並向A11鼓吹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再與前三者一起搭售予興邦公司云云,A11聞言後,為求儘速將不易脫手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賣出獲利,乃依A06所言,向A04探詢裕安公司能否覓得「紅龍灰罐」、「黃金內膽」,A04亦捏稱有客戶願出售各該殯葬商品云云,A06、A04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A06、A04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A11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A06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A11,A11則依A06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㈢嗣A06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再向A11佯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A11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司云云,A11因而向A04諮詢更名事宜,A04遂向A11佯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而A06則向A11佯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A11,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A11自行支付云云,A06、A04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A04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A11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上開A06提供、共「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交予A04,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並依A06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A06。A04嗣將該110萬元,轉交A03。㈣A06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先向A11佯稱:需鑑定「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云云,經A11向A04諮詢鑑定事宜後,A04乃向A11佯以:鑑定費用為58萬元云云,其後A06再佯請A11代墊鑑定費用。A06、A04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A04;嗣A04再將該58萬元,轉交A03。

㈤A06又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A11佯稱:附表一所示「鴻恩

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A11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云云,經A11向A04諮詢該事宜後,A04乃向A11佯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云云。A06、A04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A04。A04嗣將該合計147萬6,000元,轉交A03;A11則取得本無意購買、不連號之「福田妙國塔位」10個。

㈥A03等4人為免A11起疑,且認仍可進一步向A11詐取款項,乃

另推由A06、A05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A06佯稱:A05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云云,並將A11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A05,再由A05向A11佯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A11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經A11向A04諮詢轉換之事,A04遂向A11佯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A11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與A05、A04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A05簽立殯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A05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A11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A05並交付「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B」)予A11,並要求A11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A06,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A06,另向A11佯稱:A11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云云,A11遂依其要求,再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A05。

A06、A04、A05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當場將A05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A04。A04嗣將該340萬元,轉交A03;A11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

㈦A05再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A11佯稱:上開「私立宜城個

人灰位」並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云云,A11因而再向A04諮詢此事宜,A04遂向A11佯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云云。A05、A04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11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A04。A04嗣將該225萬元,轉交A03;A11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

㈧嗣A04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A11表示「紅龍灰罐」、「黃金

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A11先前交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上開合計金額310萬元之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A11將上情轉知A05,A05遂要求A11返還「400萬元訂金」(按:即「200萬定金A」、「200萬定金B」),並持A11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A11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其間A04並自A03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A11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3等4人(其等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下均各以其名稱之),及A06、A05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A03等4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㈠A06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A11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

㈡A04辯稱:

其係單純拜訪A11,且A11係隔許久始與其聯繫;A11很懂也想買,其僅單純做生意,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云。

㈢A05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確欲向A11買殯葬商品,且A11表示具履約能力,未言及須向A04調貨;其亦支付A11定金,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云。

㈣A03辯稱:

其係受「黃德彰」之託,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僅依指示做事,本件均未經手云云。

二、經查:㈠A04為裕安公司之專員;A06前曾任職裕安公司;A05以交易殯

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前均任職裕安公司。

㈡A04於108年8月28日,致電A11謂:裕安平台專門仲介殯葬商

品。「秦寁富」則於108年9月間,致電A11稱:其為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A11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與A06同至系爭住處附近,向A11表示A06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

㈢A06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A11稱:興邦公司欲買A11持有之

「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及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另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經A11向A04探詢後,A04稱:有客戶願出售「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嗣A11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A06、A04簽立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A11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A06交付「100萬元定金」予A11,A11則依A06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㈣A06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向A11稱:「紅龍灰罐」、「黃金

內膽」均需先過戶至A11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司,A11因而向A04諮詢該事宜,A04遂向A11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而A06則向A11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A11,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A11自行支付,A11乃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A04簽立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A11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A06提供之「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交予A04,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並依A06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A06。

㈤A06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向A11稱:需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經A11向A04諮詢鑑定事宜後,A04向A11謂:

鑑定費用為58萬元,其後A06再請A11代墊鑑定費用。嗣A11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A04。

㈥A06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A11稱:附表一所示「鴻恩福座

骨灰座」不合法,要求A11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經A11向A04諮詢此事後,A04乃向A11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A11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A04。

㈦A06、A05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A06稱:A05為

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並將A11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A05,再由A05向A11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A11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經A11向A04諮詢此事後,A04遂向A11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嗣A11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與A05、A04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A05簽立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A05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A11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A05並交付「200萬元定金B」予A11,並要求A11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A06,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A06,另向A11佯稱:A11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A11遂依其要求,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A05。A11當場將A05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A04。

㈧A05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A11稱:「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經A11向A04諮詢此事,A04遂向A11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A11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A04。

㈨A04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A11表示「紅龍灰罐」、「黃金內

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A11先前交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A11將上情轉知A05,A05遂要求A11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A11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㈩上述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

1.A03、A04、A06除下述外,並不爭執(訴一卷第241、242、243、245、363頁;訴二卷第37至43頁):

⑴A03:嗣辯稱非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本件,業如前述。

⑵A04:

①上開㈤中,不確定該58萬元之性質為何;②上開㈦中,僅向A11稱支付若干元;在系爭住處之交易,係

給付若干萬元;③上開㈧中,不確定日期、地點,及自A11所收款項數額。

⑶A06:

①上開㈢中,未向A11稱欲買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

金內膽」;②上開㈣中,僅「於不詳時間,由其拿現金100萬元當定金,A

11則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給其」乙節不爭執;③上開㈤中,僅「A11曾跟其提及需要鑑定費用58萬元乙事」

不爭執;④上開㈥中,僅「A11跟其提及『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乙事

」不爭執;⑤上開㈦中,僅「A06、A05於109年3月5日一同至系爭住處乙事」不爭執。

2.A05僅就上開㈦中,與A06共赴系爭住處、欲向A11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及上開㈨中要求A11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A11所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端不爭執(訴一卷第245頁)。

3.下列證人之證述:⑴A11(偵一卷第39、41、43至48、53至58頁;偵二卷第235

至240、275、276;訴二卷第250至289頁);⑵A01(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33至337頁;訴二卷第290至307頁)。

4.以下之物證:⑴A04、A06、A05之名片(偵一卷第117頁);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二卷第139頁);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起訴書(下稱中檢起訴書,偵二卷第279至287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訴二卷第49至151頁);⑷系爭合約書A(偵一卷第119頁);⑸系爭切結書A(偵一卷第129頁);⑹A11與A0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

圖,偵一卷第131頁);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按:即「宜城憑證

」,偵二卷第327頁);⑻「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偵一卷第133至15

0頁);⑼估價單、系爭合約書B、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

訂契約確認書(偵一卷第151至158、239、241、251、255頁);⑽A11之存摺明細、保單借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159

至169頁);⑾A04為A11購買「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受訂單、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B,偵一卷第171、173頁);⑿「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二卷第27至1

38頁);⒀A11簽發予A05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75、176、24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03等4人及A06、A05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A06、A05均捨棄較熟悉之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A11購買殯葬商品,蹊蹺已現:

1.A06部分:⑴A06稱其於107年間,在裕安公司工作,A03為其老闆,108

年案發時,改至興邦公司工作,均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復自承認識媒合殯葬商品之A05,於路上巧遇而介紹A05向A11購買(偵二卷第367頁;訴二卷第450、451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書A,係興邦公司欲向A11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殯葬商品;又觀諸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裕安公司於107年間,所營事業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礦石批發等;而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03曾向其提及或購買如塔位等殯葬商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334至336頁;訴二卷第29

1、292頁)。果爾,則A06代表興邦公司與A11簽訂系爭合約書A前,既曾任職以殯葬商品買賣為業之裕安公司,亦知悉A05從事殯葬品之媒合,理應與平台合作,較能快速購貨,並有機會取得低廉價格,何以竟會與之前完全不識、手中又無現貨而須先向他人洽購,始得交付之A11締約?顯違常情。此由A06亦自承:不向A05而向A11購買,有些奇怪(訴二卷第454頁),益得其徵。

⑵至A06另稱:係因與裕安公司鬧不愉快而離開(訴二卷第45

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A03(此詳下述)亦供稱:其與曾任裕安公司員工之A06不熟(偵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頁),然未表示A06與裕安公司有何不歡而散之情。是A06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2.A05部分:A05自承其專門買賣殯葬品已久,交易多次、經驗豐富,案發時有購買殯葬品之需求,此核與其名片上載「塔位買賣,交易多角化經營,骨灰玉石罐、內膽現金收購迅速完成客戶需求」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394、

454、455頁);A05另稱其前夫、女兒暨其男友,均任職裕安公司,A06係買賣殯葬商品之同業,其與A06碰面時,A06稱A11欲售殯葬商品,始向A11購買(訴二卷第455、456頁)。苟均無訛,則A05既為殯葬商品交易之老手,果欲買賣或居間介紹殯葬商品,由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已高達1億1千萬元以觀,衡情豈有不就近向至親之人詢問,以免高買低賣致賠本,反透過僅同屬殯葬商品買賣人員之A06之介紹,即與事前毫不認識之A11,為如此鉅額交易,且A11手中並無現貨,而須向裕安公司詢問或調貨之理?亦悖事理。此由A05以系爭合約書B向A11購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分為60萬元、35萬元(詳附表三),惟A11以系爭切結書向裕安公司洽購之同一商品,僅各需40萬元、22萬元(詳附表二),兩者價差為20萬元、13萬元,倘再乘以所購數量50組,價差即高達1,650萬元,益得其徵。

㈡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

1.A06自承「紅龍灰罐」有不同等級(訴二卷第464、465頁);A05亦坦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有種類及等級之分,如紅龍雞血石之硬度(訴二卷第468、469頁)。

又A01即A03前稱裕安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案發前從事殯葬商品買賣至少5、6年,「紅龍灰罐」依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訴二卷第290、292頁),此為A06、A04、A03所不爭(訴二卷第307、308頁)。

2.惟觀諸:⑴系爭合約書A僅載:

①商品名稱:「紅龍雞血石」(按:漏載「骨灰罐」等字);商品類別:「骨灰罐」;單價:50萬。

②商品名稱:「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商品類別:「內膽」;單價:30萬。

⑵系爭切結書A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50份(單價40萬;亦漏載「骨灰罐」等字)。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50份(單價22萬)。⑶系爭合約書B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灰罐」(按:漏載「骨」字);單價:60萬。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單價:35萬。

均別無其他有關種類、品質、等級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若然,則興邦公司、裕安公司、A05,要如何特定所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後續交付時,又應採何一基準驗收?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迥異。尤以上開各合約中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單價,前、後兩者各為40萬元至60萬元、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2種各50個,總價各高達3,100萬元、4,000萬元、4,750萬元,數額甚鉅。則A06、A04既各代表興邦公司、裕安公司,A05亦非初為殯葬品之交易,苟非其等意在詐騙、僅欲敷衍了事,上開各合約書之記載,又豈會如此輕率、猶如兒戲,與一般高額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等級等,莫不一一嚴謹律定並載之書面之方式,迥不相侔?而針對「紅龍灰罐」,系爭合約書A與系爭切結書A,又何以「剛好」均欠缺「骨灰罐」等字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書B,亦有不符「紅龍灰罐」全名之情事?在在啟人疑竇。

㈢A05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A11之出價,仍向A11購買,甚且同意A11另行加價,顯悖事理:

1.A05自承卷附估價單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載之5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35萬元,各係自己之估價,及A11之出價(偵一卷第152、153頁;訴二卷第399頁)。

2.惟依系爭切結書A,裕安公司原係各以40萬元、22萬元,出售「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按:即「紅龍灰罐」,其上漏載「骨灰罐」等字,已如前述)、「摩多羅薩黃金内膽(含鑑定書)」予A11。苟俱無訛,A05既以交易殯葬商品經驗豐富自詡,又豈會自行估得較上述單價高出甚多之5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尤以,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謂:其從事殯葬業至少5、6年,「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一般行情約1萬元,其即以此向A03報價(偵二卷第334頁;訴二卷第306頁)。然A05聞A01所言後,非特未遑相質,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則A05既自稱瞭解殯葬品行情(訴二卷第398頁),又豈會為此悖謬之舉?益顯A05所為,與常情相違。

3.至A01固於本院審理時,受A06之辯護人反詰問時,曾謂:「(問:一開始檢座問你有關「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以及「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你回應依據他的材質不同,可能會有數萬元到數十萬元的差異?)是。」惟查該次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僅針對「紅龍灰罐」於108年間之價錢詢問,未涵括「黃金內膽」(訴二卷第292、297頁),則上開反詰問之設問,顯係誤會檢察官主詰問之範圍,而自行增加不存在之前提,應認A01之回覆,僅係針對「紅龍灰罐」立論,併此指明。

4.抑有進者,A05坦認係因A11自稱買貴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故其將原估之單價提高,遂須多支付差價1,500萬元予A11(訴二卷第457頁)。惟A05既係買賣或媒介居間殯葬商品為業,已如前述,究其實,無非為一將本求利之商人,又焉可能對此高達千萬之鉅額價差,毫不在乎,寧讓自己或委任人蒙受虧損,任由A11坐地起價?若非A05意在詐欺,當不致有此至愚之舉。

㈣A06、A05交付定金及A04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均與事理不合:

1.質之A1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A06於108年11月26日,及其後某日,各提供之「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A」),及A05於109年3月19日所取出之「200萬元」(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B」),均係以保鮮膜包覆,斯時A04均在場,卻未對之點數(訴二卷第276、278頁)。衡情,如A0

6、A04、A05認A11就上述各款項是否以保鮮膜包覆乙節所述不實,以此牽涉數百萬元之非微款項,理當於聽聞後,立刻反應。惟A06、A05及暨等辯護人,及A04,於同日審理均未當場表示上情不實,亦未補充詰問(訴二卷第289、290頁),已有可疑。

2.至:⑴A06嗣稱:其後來「突然想到」,「200萬元定金A」非用保

鮮膜,而係以銀行封條包覆(訴二卷第452、453頁)。惟:

A06供稱「200萬元定金A」,係來自介紹其進興邦公司之王姓經理(下稱「王經理」),其於109年3月19日,自A11處取得由A05退還之「200萬元定金A」,亦係交予「王經理」(訴二卷第452、463頁)。先不論A06於偵查中,係稱乃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朋友,介紹其進入興邦公司(偵二卷第367頁),已與上述具有姓氏之「王經理」未盡相符,A06既兩次經手來自及返還予「王經理」之非微款項,復自承係該人將系爭合約書A交予其,且要求其向A11轉達將「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過戶至A11名下並鑑定、確定塔位號碼有無連號等,然該人已聯絡不上(訴二卷第443、445頁)。按理,「王經理」既願將「200萬元定金A」交予A06,且指示A06處理系爭合約書A之重要事宜,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交誼或信賴關係,則A06又豈會不知「王經理」之全名,雙方又焉有聯絡不上之理?均違常情。則「王經理」是否確有其人?是否曾交予A06200萬元?該款項來源又為何?俱非無疑。

⑵A05之辯護人嗣固為其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所交付之款項,未以保鮮膜包覆云云。惟:

①A05自承於109年3月19日,除交由A11轉予A04之「200萬元

定金B」外,另透過A11返還「200萬元」予A06,一共「400萬元」(偵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458頁),核與A06供承:因其不欲與A11繼續交易,要求A11返還「200萬元定金A」,A05即拿「200萬元」予A11,A11再交予其(訴二卷第453、463頁),及卷附現金簽收單載謂略以:A11於109年3月19日收受A05現金「400萬元」,大致相符。

②姑不論A05既迭謂其交易經驗豐富,則其供稱未將高達數百

萬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再行領出,反置放家中,率爾隨身攜帶(訴二卷第458頁),已非無瑕可指,其與A06既僅係非熟識之同業,對A11則毫不認識,均如前述,則其又焉會捨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交易或網路銀行等便捷之交易方式不由,反親持「400萬元」之鉅款,隻身前往陌生之系爭住處,全然不憚所攜之款項遺失、短少,或遭他人偷盜之風險,寧有斯理?⑶至A04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以銀行封膜捆綁之鈔票照片。

惟經質以係何時、何情況之照片,A04則表示已不記得、無法確定與本案有關(訴二卷第355、434頁)。自難以該照片,執為有利其與A06、A05之認定。⑷綜上,A06、A04、A05既未否認A11上開所言在先,所提辯

解或事證,或與事理不符,或無從執為其等有利認定在後,則A11上開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即以保鮮膜包覆「200萬元定金A」、「200萬元定金B」之證言,即難謂無可憑採。

3.A04僅點算A11提出之款項,卻未就A06、A05提出者點數:⑴A04坦認確有點數A11之110萬現金(訴二卷第460頁);A11

則另結略以:A04就A11至銀行提領所交付之現金,包括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58萬元、換成連號「福田妙國塔位」所需之83萬6,000元、64萬元、以宜城憑證轉換「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中之340萬、為取得土地持分之225萬,A04均有點數(訴二卷第279頁),此亦為A04所不爭,且與就大額款項須點數以明權責之常情相符,足信為真。

⑵果爾,A04就金額少於A06或A05所出之「200萬元定金A」或

「400萬元」、而由A11所支付之款項,既均會點數,如非確知A06或A05所出、且以保鮮膜包覆之「20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並非實在,又何獨對此全然未予點數?顯悖常情。

⑶A04雖稱其係信賴銀行封條(訴二卷第460頁),惟「200萬

元定金A」或「400萬元」僅以保鮮膜包覆,業經認定如上,已與其所辯不合;且其於自述狀中亦自承略以:其如未點鈔票,有缺失將如何釐清(訴二卷第353頁),顯見其深明點鈔之重要,則縱認各該款項係捆以銀行封條,惟非無從中抽取之可能,則A04又何能徒憑該外觀,而不予點數?亦悖事理。

⑷再退萬步言,縱A04怠為此,惟「200萬元定金A」非A06本

人,而係裕安公司之「王經理」提供,A05則有相當之交易經驗,均業如前述。則A06、A05對交易之價金,尤其是現金數量之多寡,理當謹慎以對,特別是案關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自當更為小心。則其等又豈會未當場要求A04點數,以杜爭議、並明權責?在在與事理不侔。

⑸至A05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200萬元定金B」予

A11後,即行離去,不知A11有無交予A04(訴二卷第471頁)。惟此非特與A11結證略以:A05將「200萬元定金B」交予其,其即轉交在旁之A04(訴二卷第279頁),兩相齟齲,且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既達1億1千萬元之譜,而A05乃具豐富殯葬商品交易經驗之人,前已屢屢敘及,則其又豈會在簽了多張如卷附之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之確認資料,即於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定金後,匆促離去,既不追蹤款項流向,亦不確認數額?是A05上開所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A06、A04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顯悖常情:

1.A04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向A11報價後,A06另要求A11鑑定乙節,業經A11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7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A所載「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均含鑑定書,及如下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相符。

A04先傳某玉石鑑定書予A11後,與A11對話略以:

A11:「燕茹,是否安排去倉儲看實品就好」、「已和徐先生告知,到時你再和他聯繫」A04:「(沒問題手勢)」A11:「…看得結果如何請和我賴一下」A04:「(沒問題手勢)」(中略)A11:「…妳有和徐先生聯絡好碰面的事了嗎?」A04:「我…有跟徐先生聯絡了…我會再跟妳聯繫」A11:「燕茹,還沒看完嗎?」

2.惟「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不論在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內,既均未特定種類、品質、等級,業如前述,則A06、A04又要如何鑑定?甚且,A06自承不知有何能力或證照至現場看現貨,且無辨認純金或K金之能力,有無等級差別均不瞭解(訴二卷第465、466頁),則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地遠赴「倉庫」,觀看自己無從判定為真假之物?此有何「鑑定」可言?況A06自承「紅龍灰罐」已有證明書(訴二卷第465頁),則依該證明書,既可確認「紅龍灰罐」之品質,又何需風塵僕僕親至現場「鑑定」,並且收取高達58萬元之鑑定費用?均悖事理。

3.再就A06、A04如何前往「倉庫」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進行鑑定,A06稱係自行前往,A04並無同去(訴二卷第448、449頁),此與A04謂與A06一起去,A04人在外面(訴二卷第437、438頁),兩相齟齲。則兩人究有無前往鑑定?殊非無疑。

4.又A06另坦認不知「倉庫」地點於何處、名稱為何、貨主為誰(訴二卷第447頁),A04則供稱不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置於何一「倉庫」(訴二卷第439頁)。惟衡諸本件「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既高達數千萬,且A06、A04縱有前往,次數亦僅1次,按理,其等對上情理當印象深刻,縱時間已過數年,仍應可就此重要而非屬細節之點,為相當之說明,則2人又豈有一問三不知之理?亦悖常情。

5.至A06另就究有無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鑑定乙事,表示不知A11有無鑑定,且忘了有無收鑑定書(訴二卷第449頁)。惟倘A06未曾要求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系爭切結書A又為何就兩者均特別記載「含鑑定書」?系爭對話截圖又何以有A11向A04詢問:是否讓A06至倉儲看實品、A06有無與A04碰面,並於A04稱已與A06聯繫上後,再向A04詢問A06已否看完?均違常情。是A06上開所述,即為本院摒棄不採。

㈥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及塔位連號部分,核屬詐欺A11之舉:

1.A06向A11稱因「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須更改買賣標的,經A11詢問A04,A04稱得以「福田妙國塔位」10個替代,迨A11取得A06同意後,支付83萬6,000元予A04,嗣A06復要求上開塔位連號,A11則再支付A0464萬,請其協助處理連號事宜,業經A1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0頁)。就此,A06坦稱係「王經理」指示其為上開更換;A04則自承上情係老闆「A03」(按:即為A03,詳下述)要其處理,並決定價格(訴二卷第441、442、449、450頁);A03則於警詢中供承:有自A04收到上開147萬6,000元,請其處理「鴻恩福座骨灰座」,其再以100多萬元,請A01處理,嗣共賣10個「福田妙國塔位」予A11(偵一卷第62、63頁)。

2.至A06雖否認要求連號(訴二卷第449、450頁)。惟苟非如此,A11於斯時既已投入己有款項110萬元及鑑定費用58萬元,並負擔了A06「200萬元定金A」之本票債務。則A11於尚未有出售獲利前,衡情豈會無端自行再增加支出之理。從而本院認A06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經查:⑴依卷附「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B1連安區個人式

骨灰位,其權狀持有人均為李錦玲,且均先於108年11月3日,由李錦玲過戶予賴建宏,繼於109年2月5日,由賴建宏過戶予A11;而其位置有位於2層者,亦有位在3層者;又各該權狀之下方編號,有末2碼為13至15者,其後即增為25,後再跳至35至38者(偵一卷第133至150頁)。

⑵另A01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訴二卷第291、292、300、303頁):

①109年「福田妙國塔位」一個3萬元,10個共30萬元;②不確定與A03間就「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錦玲

、賴建宏此筆;③A03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地權狀,百來萬元;④塔位權狀有無連號,並無差別。

⑶上情苟均無訛,顯見A04、A03收受A11之83萬6,000元及64

萬元之總和147萬6,000元後,並未委由A01處理更換「福田妙國塔位」之情事;又A11就「福田妙國塔位」所支付之83萬6,000元,遠逾該塔位一般之30萬元交易行情;再該塔位權狀究有無連號,既無差別,即無取得連號塔位之必要,而A04為A11取得之「福田妙國塔位」,亦無連號情事。足徵上情無非乃屬訛詐A11整體之一環,彰彰明甚。

㈦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亦屬詐欺A11之一環:

1.A11與A05簽署系爭合約書B後,須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A11即連同己有之340萬元,加上A05提供之「200萬元定金B」,交予A04,A11則取得「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嗣A05另稱因需要土權,經A11聯繫A04後,再依指示交付A04225萬元,其後A11取得「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業經A1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4、265、284頁),亦有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及「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至138頁)。A04則坦認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係由其與A11所簽(訴二卷第401頁)。

2.惟依系爭合約書A所載,「宜城憑證」單價、總價各為55萬元、1,650萬元。果如A05所述,其係承接系爭合約書A包括「宜城憑證」在內之部分品項,若參酌A04所提、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元,縱加上A05要求之土權、而由A04向A11收取之225萬元加價,亦僅2,415萬元。今A05既係具相當之買賣殯葬品經驗,迭經說明如前,則其焉會就同一標的,以系爭合約書A所示價格之兩倍餘,即系爭合約書B所載之6,250萬元,向A11購買?堪認A05實無購買之真意,無非係延續A06前以系爭合約書A針對「宜城憑證」部分之詐欺模式,再配合A04以將憑證更換為個人灰位、另取得土權等為話術,誘使A11交付更多款項。

3.而A11之所以願以上開款項,透過A04換取「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及土權,乃係A05施用以高價向其買受「宜城憑證」之詐術所致,倘無A04、A05之行為,A11當不致為此,附此敘明。

㈧A03應係A06、A04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A03」,且自A04收受A11交付之詐欺贓,顯為共犯:

1.A03業於警詢中,自承係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殯葬商品予靠行於裕安公司之A04(偵一卷第59至64頁),此核與A04證稱:其在裕安公司擔任仲介,裕安公司老闆係A03(偵一卷第24、31頁),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顯示A03為負責人(偵二卷第139頁)乙節,互核相符。

2.又A03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訴二卷第42頁)。

3.至A03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如上(訴二卷第394、428頁);A06、A04亦附和稱裕安公司係另一自稱「A03」之人負責,非在庭之A03云云(訴二卷第430、431、444頁)。惟查:

⑴A03於警詢中,迭稱曾請A01提供或處理殯葬商品(偵一卷

第61至63頁),而A01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其認識A03,A03曾向其叫過塔位及土地權(訴二卷第290、291頁)。又A01為上開證詞時,不論A06、A04,或A03本人,俱未就上情當庭質問,亦未對A01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質疑(訴二卷第307、308頁)。此與常人聽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時,當立時表示意見之常情不符。況A05亦供承:其前夫與裕安公司之A03係朋友,裕安公司之負責人A03,即為在庭之A03(訴二卷第455頁),更足明確確定在庭之A03,即為A06、A04所述之「A03」。

⑵A03另稱指使其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之「黃德彰」,業於10

9年9月18日死亡(訴二卷第428頁)。若然,則迫使A03依其所言而陳述之「黃德彰」既已歿,A03自無須再依其指示,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觀諸A03於該日後之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僅稱略以:其係供應商,A04如何招攬客戶其不清楚,開公司賣商品客戶有需要是正常出貨,並未否認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嗣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未就「A03為裕安公司負責人」、「A04於108年11月有請A03找「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節爭執(訴二卷第42、43頁),反為與其警詢一致之陳述。自應認其警詢所述,較符實可採。

4.綜上,A03於案發之初,即與A04之說法大致相符,且不論是A05或A01,均可明確指認A03確為裕安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而A03於「黃德彰」過世後,仍為與其警詢幾相一致之陳述,應認A03所辯其係依「黃德彰」指示為陳述乙節,及A06、A05稱A03與「A03」不同云云,俱非可採。

5.又參諸A03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有收到108年12月22日由A04交付之58萬元,亦有收到108年12月30日由A04轉交共147萬6,000元,核與A04於警詢中供承略以:58萬元交回公司老闆A03,147萬6,000元自A11收取後交公司代為處理(偵一卷第33、62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A04另於本院結證略以:其在裕安公司之主管,即為老闆A03,向A11之報價,均係A03報予其,A11所交之款項,全都交予A03(訴二卷第436頁)。本院認卷查A04既均係以裕安公司之名,向A11收受款項,則其既身為裕安公司之員工,所收款項自應上繳予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方符事理,此亦與A03就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稱係由裕安公司員工A04轉交其所述相符。是除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其餘由A04向A11收取之款項,亦應係由A04如數轉交A03,堪可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㈠A06、A05均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A11購

買殯葬品;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A05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A11之出價,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向A11購買,甚且同意A11另行加價;A06、A05交付定金及A04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A06、A04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均顯悖常情。

㈡又,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

」及塔位連號部分,及以「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均屬詐欺A11之一環。

㈢而A06、A05,分別扮演向A11偽冒欲以高價購買殯葬商品之買

家,A03則與A04一組,推由A04擔任裕安公司窗口,佯以提供管道供A11購買殯葬商品,以符A06、A05所欲搭售購買之殯葬商品之需求,兩邊一搭一唱、相互應和,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因A11前曾為殯葬商品交易而異。是A06及其辯護人以A11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㈣A03應係A06、A04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A03」,且自A04收受A11交付之詐欺贓款,顯為共犯。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A03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A03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03等4人,事先即共同謀議由A03、A04先取得急欲出售不

易脫手殯葬商品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A04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並自稱可於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繼而由A06、A05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或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人依A04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A04即向該人稱可協助殯葬商品買賣或處理變更,繼於該人付款後,將款項轉交A03。

㈢嗣A03等4人即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A11,並由A0

4收取A11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A03。此核屬A03等4人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A03等4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A03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A11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㈠A06有事實欄一、之案發前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A06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罪質相

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非長。

㈢足徵A06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

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A03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利用A11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由A04及A06、A05,分別扮演出面聯繫接洽,及其後協助代購或變更殯葬商品買賣條件之專員,或佯裝為買家,並以須另購其他殯葬商品,或變更原持有之殯葬商品為條件,始願高價購入之模式,吸引A11出資,迨A11信以為真,所交付款項由A03輾轉取得後,A04及A06、A05所扮演之假業務、假買家,再以各種理由搪塞,致A11交付共計880萬6,000元(計算式:110萬+58萬+83萬6,000+64萬+340萬+225萬=880萬6,000)之高額款項,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亦讓年事漸高之A11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買賣雙方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2.A03、A06、A05所犯手法雷同之他案,刻由他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書,及前引中檢起訴書)之素行;

3.A03等4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11和解或調解(訴二卷第475頁)之犯後態度;

4.公訴人認A03等4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亦未與A11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訴二卷第482頁);

5.兼衡A03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訴二卷第474頁)一切情狀。

㈡各量處A03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A04將自A11收得之款項,均轉交A0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A04自承略以:A03曾分1次2萬元,1次好像1、2萬元,給其錢(訴二卷第442、443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上述「1、2萬元」部分,本院採最有利A04之認定為1萬元。

㈢果均無訛,今A11依事實欄所載,既交付共880萬6,000元予A0

4,業如前述,而A04將之全數交予A03後,A03曾分3萬元(計算式:2萬+1萬=3萬)予A04,並留存剩餘之877萬6,000元。因上開款項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A11,為免A03、A04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郭麗娟、呂尚恩、郭武義、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合約書A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類別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種福田」 骨灰座 80萬元 10個 800萬元 2 「鴻恩福座」 骨灰座 45萬元 10個 450萬元 3 「宜城」 憑證 55萬元 30個 1,650萬元 4 「紅龍雞血石」 骨灰罐 50萬元 50個 2,500萬元 5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內膽 30萬元 50個 1,500萬元 合計6,9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切結書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式依該切結書原本內容)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 40萬元 50份 2,000萬元 2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 22萬元 50份 1,1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10%之定金為310萬元附表三:系爭合約書B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125萬元 50個 6,250萬元 2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60萬元 50個 3,000萬元 3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35萬元 50個 1,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1億1,000萬元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㈠ 偵一卷 2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㈡ 偵二卷 3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㈢ 偵三卷 4 雄檢111偵字12285號 偵四卷 5 本院111審訴字347號 審訴卷 6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㈠ 訴一卷 7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㈡ 訴二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