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王清正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自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本件自訴人原委任楊啟志、林鼎越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嗣雙方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呈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其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