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家豪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均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被 告 宋韋辰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5370號、第9679號、第11071號、第1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韋辰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處之刑、侯家豪之宣告刑暨其等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宋韋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侯家豪(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被告宋韋辰、上訴人即被告侯家豪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被告侯家豪、林柏均2人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宋韋辰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侯家豪之全部;就被告林柏均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及於量刑,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連政、姜理強等人,及被告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案發當時,被告宋韋辰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被告侯家豪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其等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均負有偵查犯罪等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規範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明知不得將透過警政知識網及警局電腦系統所查詢之案件關係人車籍、車牌辨識等資料洩漏、交付予他人,卻為收受賄賂,於前開系統內登載不實之查詢事由為查詢,並將查詢所得屬於國防以外秘密、可識別個人資訊之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等人,其等所為,均應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依法實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適用條件,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仍宜再行商榷等語。
二、被告侯家豪: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㈠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5萬元之差額僅4萬元,卻因而不得減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係因在外積欠債務,金額不高,因一時失慮而遭他人利用,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該,但依原因來看,有情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柏均:自始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行賄金額僅2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林柏均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老父、兩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請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給予緩刑機會,也願意配合其他矯治方式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部分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及㈢
所為,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而被告侯家豪所為事實欄三、㈠部分,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敘明被告宋韋辰、侯家豪之此等犯行,均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並變更原起訴之法條為上開各罪名,除量刑部分詳如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被告宋韋辰、侯家豪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所規定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茲說明如下: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軍事審判法第59條、第60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⑵上開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官),除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而有偵查犯罪之職責外,另依警察法第2條規定,亦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得見司法警察(官)之職責,除犯罪之調查外,亦包含非屬偵查犯罪之其他一切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等行政調查職務;又司法警察(官)因其公務員身分,於執行相關職務時,自應符合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然若其所執行者,非屬偵查犯罪之行政調查職務時,自無前揭立法意旨所指,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更高度期待,自無以該加重規範予以苛責之必要;是必該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與司法權之行使密切關聯者,始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相繩,而不及於司法權行使以外之其他行政調查職務。從而,司法警察(官)於執行非屬偵查犯罪之職務行為時,既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甚為明確。
⑶查本件案發時間,被告宋韋辰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小港派出所警員、被告侯家豪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其等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均負有偵查犯罪等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規範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固然無訛。其等本案所為,雖均違背其法定職務權限,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然究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又綜觀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為本案行為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亦無違反同法第241條所規定,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協助偵查犯罪等情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宋韋辰、侯家豪2人本案所為,當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堪可認定。檢察官據此聲明上訴,自無理由。
㈡被告林柏均之量刑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對被告林柏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理由三、㈦5.、㈧之記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林柏均有期徒刑5月並褫奪公權1年,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而被告林柏均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檢察官未就被告林柏部分聲明上訴),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判決據以量刑,實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柏均所犯本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林柏均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查,司法院所訂
定之緩刑要點,旨在加強緩刑制度之妥適運用,此觀緩刑要點第1點之規定甚明,是該要點僅具指導性及建議性質,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未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並敘明(見原判決第23頁之3.所示);況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林柏均主動向員警誘之以利,顯見其主觀惡性非小,亦無偶然觸法之情,原審因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核無違誤。從而,被告林柏均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宋韋辰、侯家豪之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依被告宋韋辰、侯家豪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七㈠編號7、14、15所示之物,附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七㈠編號1至6、8至13、16至19所示之物,各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僅為證據性質、或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及敘明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雖均繳回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宋韋辰所得之11萬元、被告侯家豪所得之不正利益2萬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詳見原判決理由三、之1.、⑴、⑵及2.⑵、⑶所示),經核亦無違誤。復檢察官對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部分聲明上訴時,及被告宋韋辰、侯家豪等人,均未就原判決關於其等經諭知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爰由本院併予調查並駁回之。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宋韋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刑、被告侯家豪之宣告刑,暨其2人之執行刑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⒉被告侯家豪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此等犯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法院於個案審理時,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又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有前述法重情輕之情形者,如就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之被告予以酌減,對同樣情堪憫恕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被告,因其坦承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酌減後,即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此將使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誠非立法之原意;復依相同邏輯,同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者,亦得依個案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是就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所得(或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被告,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或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原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縱然已經減輕,然其減刑前所為情節,與因否認犯行(或所得逾5萬元)而未依規定減刑之被告相當者,仍得依個案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方符公平。
⑵原判決以被告侯家豪有情輕法重之情,惟事實欄三、㈠部分已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事實欄三、㈡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因法定刑已有減輕而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之2.⑵、⑶所示),固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以被告宋韋辰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然至審判中已坦承、犯罪所得僅11萬元等節,有情輕法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之㈦、⒈⑶部分);然就減刑前與被告宋韋辰同屬情輕法重之被告侯家豪,其所犯各罪之原法定最低度刑,縱因上開各該減刑事由予以減輕,然依後述之情節與前揭之說明,原判決以被告侯家豪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謂與公平原則相符,而有未洽。
⒊被告宋韋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量刑:
原審就被告宋韋辰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宋韋辰此部分犯行,共違法查詢94筆資料(期間約1年餘)、犯罪所得為11萬元,相較於同案被告侯家豪於事實欄三、㈠之違法查詢筆數為115筆(期間約4月)、犯罪所得9萬元,且2人均各有一個減刑事由(被告宋韋辰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侯家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原判決就被告宋韋辰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侯家豪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差達2年,復未就此等顯然之差異說明其理由,對被告宋韋辰部分似有過度評價之嫌,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被告宋韋辰、侯家豪之量
刑,被告侯家豪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宋韋辰雖未聲明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審酌之瑕疵,自屬無從維持,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家豪之全部宣告刑、被告宋韋辰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其2人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宋韋辰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爰審酌被告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本案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三、㈠、㈡所示犯行,並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各9萬元、2萬元,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如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所收取賄賂僅有2萬元、期間為1至2
個月,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本案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等犯行,雖無可取;惟衡其上開所犯各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就事實欄三、㈡部分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雖經分別減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侯家豪之各次犯行收取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均不到10萬元,其中事實欄三、㈡部分更僅有2萬元,且已全部繳回,並始終自白犯罪,復參酌被告侯家豪於案發期間之相關具體作為及平日素行,實堪認為秉性善良純真、無私奉獻之人(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相較於同有情輕法重情狀之同案被告宋韋辰,被告侯家豪之情節更為輕微,為符合公平原則,並充分評價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侯家豪所為兩次犯行,縱然分經1次、2次減刑,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及均繳回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與其2人違法查詢之個人資料筆數、期間、其等各自所收受之賄賂或利益數額非高,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與檢察官並未指摘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定執行刑(被告侯家豪):
爰審酌被告侯家豪上開2次犯行,均屬侵害國家法益,兩案之犯罪期間有部分重疊、所得利益非高,其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暨整體犯罪情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被告侯家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韋辰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侯家豪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連政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姜理強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林柏均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韋辰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沒收。
二、侯家豪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均沒收。
三、連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免除其刑。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0至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姜理強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柏均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宋韋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侯家豪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警員,渠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政(LINE暱稱「L」、「阿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玖零車業」負責人,從事二手車、權利車之買賣及小額借貸業務,姜理強(LINE暱稱「保羅」、「鉑水」、「強森」)、林柏均2人則為「玖零車業」員工;另宋韋辰與姜理強為朋友關係。宋韋辰、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5人均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方式、住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蒐集、利用;宋韋辰、侯家豪2人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經該系統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事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須填載正確查詢事由始得查詢。
二、宋韋辰、姜理強、連政部分:㈠緣連政與姜理強2人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而須獲取大量
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適姜理強與宋韋辰為朋友關係,詎姜理強竟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宋韋辰則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姜理強於111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擋住出入口」、「舉發交通違規」、「受理報案」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㈡嗣連政、姜理強於111年8月間委託宋韋辰代為處理客戶許維翔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及OOO-OOOO號等3台自小客車撤銷協尋案件,宋韋辰斯時因債務問題而需錢孔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次撤尋3台車不好處理為由,向姜理強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經姜理強、連政討論後應允,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連政先於111年8月13日18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政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柏均(林柏均就行賄宋韋辰查詢車籍資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均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柏均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其上開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惟宋韋辰因故未能為姜理強、連政撤銷上開3台自小客車之協尋案,經姜理強、連政向其要求退還3萬元之款項,詎宋韋辰竟提升其犯意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向姜理強要求將上開3萬元賄款轉為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為渠等查詢車籍資料,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姜理強、連政2人亦提升犯意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嗣姜理強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擋住出入」、「車輛違停」、「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8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上開3萬元外,另由連政於112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09471號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其後姜理強於112年8月底因另與友人涉有債務糾紛,為躲避債
務,遂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原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處,改至新北市租屋居住,而未再與宋韋辰聯繫,遂自112年9月起改由連政親自與宋韋辰聯繫。詎宋韋辰仍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每筆1,000元之對價為連政查詢車籍資料,連政亦承前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及與宋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宋韋辰,再由宋韋辰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時間,在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家戶訪查」、「臨海新村擋住○○○○○○○○路000號擋住出入(有申請路權)」、「小港國小後門清理廢棄物,通知車主移車」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46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連政,供連政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賄賂至宋韋辰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宋韋辰違法查詢附表一編號60至10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宋韋辰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二)。
三、侯家豪、姜理強、連政、林柏均部分:㈠緣小港分局於112年10月間因進行稽核作業,而發覺宋韋辰有異
常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情事並進行調查,宋韋辰遂自112年10月起不再為連政、姜理強2人查詢車籍資料。
適侯家豪於112年10月4日因需款孔急,經由友人「郝哥」之介紹而聯繫林柏均,林柏均再引介其向連政、姜理強2人小額借貸2萬元(其後林柏均即因細故與連政發生糾紛而自「玖零車業」離職)。嗣侯家豪因無法償還本息復有借款需求,姜理強、連政2人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聯絡,行求侯家豪以每筆500元之價格,為渠等查詢車籍資料作為抵銷上開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及之後以此方式作為渠等提供金錢賄賂之對價,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姜理強、連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期間,由姜理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1至
71、92至135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115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姜理強,供姜理強、連政2人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連政、姜理強2人除扣抵侯家豪前述112年10月4日之債務2萬元外(附表四編號1),另於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賄賂至侯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姜理強、連政間之金流詳如附表四)。㈡林柏均於112年10月初自「玖零車業」離職後,亦從事二手車、
權利車之買賣業務。侯家豪因仍有資金需求,遂陸續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日各向林柏均借款2萬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林柏均見其與侯家豪之關係拉近,復有獲取大量質當車車主之資訊及聯絡方式,以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之需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行求侯家豪為其查詢車籍資料,經侯家豪應允後,侯家豪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以及與林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給侯家豪,再由侯家豪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時間,在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內,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後,在「查詢事由」欄位,輸入虛偽不實之「舉發交通違規」等不實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再在「查詢標的」欄位輸入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牌號碼,以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車籍資料,而非法蒐集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輛之車主姓名、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及住所地等個人資料共計20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畫面資料予林柏均,供林柏均得以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之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公務機關管理上開查詢系統之正確性。林柏均則於112年12月2日5時11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侯家豪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侯家豪違法查詢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個人資料之對價(侯家豪與林柏均間之金流詳如附表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宋韋辰及其辯護人、被告侯家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政及其辯護人、被告姜理強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51至31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自白(院一卷第1
66頁、第474頁、院三卷第49頁)、被告侯家豪(偵二卷第219頁、偵八卷第372頁、院一卷第152頁、第474至475頁、院三卷第49至50頁)、連政(偵八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56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姜理強(偵八卷第38頁、偵二卷第236至237頁、院一卷第160頁、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林柏均(偵八卷第291頁、院一卷第475頁、院三卷第50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連政、
姜理強、林柏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自不待言。惟針對被告宋韋辰於事實欄二㈡,本欲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
1.被告姜理強供稱:(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車本來要請宋韋辰幫你撤尋,車主叫「許維強(音同)」?)應該是叫許維翔(音同),那台車本來是要請宋韋辰撤尋,當時是我跟宋韋辰聯絡,後來我有去小港派出所找他,許維翔也在那邊,許維翔就告我,那次是我先把許維翔的資料傳給宋韋辰問看看能不能撤尋,宋韋辰叫我過去派出所,說許維翔也有來,我到了之後許維翔當場說要告我,我就做了被告的筆錄,我的筆錄也是宋韋辰幫我做的,這案件後來不起訴了等語(偵二卷第141頁)。
2.又上開許維翔對被告姜理強提出侵占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39號偵辦,並以「觀諸告訴人(即許維翔)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內容,係約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OOO-OOOO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以25萬到50萬元不等之價格轉讓『權利』,契約條款第3條並約定『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標的物之車輛,讓渡與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處理』;第7條約定『當本車輛可過戶時,甲方需全力協助,並無條件提供一切文件資料給乙方辦理過戶』,是依此等條款約定,告訴人應係將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否則應無由生第7條協助過戶約定之理,告訴意旨所指持有關係乙節,尚乏證據」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3.參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13點,若民眾誤報或謊報,員警應撤銷協尋,而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許維翔有將標的車輛所有權終局讓與之意思,卻又報案協尋,依照上開作業規定,員警本可為撤銷協尋之行為。是以,被告宋韋辰本欲就上開3台車輛為「撤銷協尋」一事,係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意旨係認為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務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與其「調查、追訴或審判」之職務有關,始有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渠等2人「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惟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
㈢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明知在「查詢事由」欄位所輸入之上開事由均為虛偽不實,仍將不實事由輸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上開查詢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成立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名,自不待言。然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係要求員警提供「車籍資料」,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3人確實知悉員警會在「查詢事由」欄位上,實際填載哪些不實事由,而刑法第213條係處罰「明知」,則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予以相繩。
㈣又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員警(即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將車籍資料洩漏給車商(即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而洩漏消息之人,與接收消息之人,係屬對向犯之關係,彼此間並非平行一致,自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接收消息之人自無從與洩漏消息之人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自無由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無法成立上開罪名。
㈤所犯法條及罪數:
1.被告宋韋辰: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惟被告宋韋辰於本案係單純以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牟利,其「違法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難認與員警「調查」之職務有關,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相繩,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㈡㈢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以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㈢洩密、收受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連政,且對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⑷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⑸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生收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又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為接續一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宋韋辰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2.侯家豪:⑴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侯家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節,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侯家豪就上開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
之犯行,應為其收受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為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洩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
⑷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侯家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⑸再被告侯家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收受之對象分別來自於被告連政/姜理強、被告林柏均,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辯護人主張被告侯家豪本案所為係屬接續一罪乙情(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3.被告連政:⑴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認為其亦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情節係被告連政分別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被告宋韋辰、侯家豪因具公務員身分,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固不待言,然被告連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本來也就會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係導致刑之重輕有所不同,自應依照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政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事實欄二㈡㈢、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交付賄賂之對象亦係被告宋韋辰,且對價關係是以相同之條件(即每筆1000元)計算之,顯係承接事實欄二㈡之犯意所為,是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亦應論以接續一行為。⑷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10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再被告連政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4.被告姜理強:⑴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姜理強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原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已提升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不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就上開行求(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期約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吸收,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事實欄三㈠所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以及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部分)、賄賂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⑷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車主
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一編號12至59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71、92至135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⑸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僅係單純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當時對價關係尚未形成,係於事實欄二㈡之時,始有行賄之意,是以,事實欄二㈡所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顯係另行起意,而應與事實欄二㈠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事實欄二㈠㈡應論以一罪乙節(院三卷第335頁),自非可採。又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以及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被告宋韋辰、侯家豪,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亦應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姜理強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5.被告林柏均:⑴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均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係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林柏均就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之犯行
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三㈡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數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為之,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接續一行為。⑷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侵害附表三編號72至91所示車主之資訊隱私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共犯部分:
1.被告宋韋辰與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宋韋辰與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侯家豪與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侯家豪與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連政、姜理強,就事實欄三㈠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加重、減輕:
1.被告宋韋辰部分:⑴被告宋韋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11
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借款,與查車牌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可見其未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被告宋韋辰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所收取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2頁),自非可採。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事實欄二㈡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11萬元,且於審判中業已自白犯罪,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侯家豪部分:⑴被告侯家豪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三㈠㈡犯行,並繳回11萬元,
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偵八卷第385頁、第505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2萬元,其所為
究與公務員重大貪瀆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侯家豪上開所犯各罪,經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連政部分:⑴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連政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為事實欄二㈡㈢交付賄賂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⑵此外,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二㈡㈢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超過5萬元,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項之減刑事由(院三卷第334頁),自非可採。⑶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在偵查中自首,有被告連政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113年2月26日簽呈在卷可憑(他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他二卷第3至4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被告姜理強部分:被告姜理強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姜理強為貪圖轉貸之利益,對被告宋韋辰、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僅指事實欄三㈠)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被告林柏均部分:被告林柏均就事實欄三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柏均為貪圖轉貸之利益,而對被告侯家豪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另其所交付之賄賂僅有2萬元,且僅係單獨一人犯案,背後並無龐大犯罪集團之操控及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另外,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因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為方便聯繫車主詢問是否有意轉貸,竟賄賂公務員以獲取車主個人資料,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之信賴,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前揭犯行,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輕法重的情形,自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宋韋辰、侯家豪身為員警,本應遵守法令規定,
慎用職權,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敗壞公務員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連政、姜理強、林柏均為圖一己便利及私利,分別為上開犯行,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為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宋韋辰於審判中終能自白犯行,而被告侯家豪、連政、姜理強、林柏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329至330頁)、前科素行(被告宋韋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理強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韋
辰、侯家豪所犯上開之罪,以及被告姜理強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㈠),併斟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以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為之受賄犯行,所處之宣告刑均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宋韋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本院認為被告宋韋辰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查詢車牌資料,敗壞公務員風紀,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連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連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姜理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渠等2人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3.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被告林柏均僅為一己之私,行賄員警洩漏車主之個人資訊,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5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連政就事實欄三㈠除外),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侯家豪、姜理強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⑴被告宋韋辰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宋韋辰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連政、姜理強聯絡,業據被告宋韋辰自承在卷(警一卷第30頁、院三卷第32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至6、編號8至10、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編號11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侯家豪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家豪所有,且其有以之
與被告姜理強、林柏均聯絡,業據被告侯家豪自承在卷(警五卷第32頁、院三卷第327至3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13、16至19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連政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手機內所存之資料與被告宋韋辰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65頁),且該手機內存有被告侯家豪之證件資料(他二卷第45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附表七㈠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且其有以之與共同
被告聯絡、接收車籍資料,業據被告連政自承在卷(警三卷第6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七㈠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0頁),又該硬碟內存有被告連政行賄之帳冊資料(偵二卷第279頁、他二卷第241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④附表七㈠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⑤附表七㈠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所有,業據被告連政自承
在卷(警三卷第61頁),又該電腦內所存之車籍資料與被告宋韋辰、侯家豪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相符(警三卷第185至188頁、偵八卷第184至188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⑷被告姜理強部分:
①附表七㈠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業據被告姜理強
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2頁),又該手機內存有被告宋韋辰所查詢之車籍資料(警二卷第181至194頁),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附表七㈠編號2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③附表七㈠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姜理強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連政聯絡,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警三卷第50頁、院三卷第32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七㈠編號2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業據被告姜理強自承在卷(院三卷第32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林柏均部分:①附表七㈠編號29、31、33至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32部分,僅為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七㈠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均所有,且其有以之與被
告侯家豪聯絡,業據被告林柏均自承在卷(警五卷第102頁、偵八卷第28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⑹附表七㈡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⑺附表七㈡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連政之配偶賈孟萱所有,且賈
孟萱有以之與被告連政聯繫有關查車牌費用之事(偵一卷第322頁),屬本案之證據,然因此手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
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宋韋辰如事實欄二㈡㈢之犯罪所得即賄賂11萬元,業據其於
本院提出、繳交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為證(院二卷第9至11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⑶被告侯家豪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不正利益2萬
元及賄賂7萬元、賄賂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繳交在案,有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佐(偵八卷第385頁、第5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記:本案原定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高雄市於113年10月4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宣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