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天俊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天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被訴家暴殺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以裁定諭令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算,嗣經審理終結,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旋因檢辯雙方均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既有卷證及被告已經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等情,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犯為重罪,並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參以其先前曾因多案遭通緝,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按,確具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