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韋辰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祥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永勝
邱柏鈞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韋辰、邱柏鈞之宣告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韋辰處有期徒刑叄年,邱柏鈞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戴永勝雖未到庭,然其於上訴狀則陳明請求從輕量刑,而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如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等人均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邱柏鈞與李隆澤素有嫌隙,高偉祥、賴韋辰與李隆澤則有金錢糾紛,而李隆澤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許,持棍棒、手槍、子彈等物前往邱柏鈞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之住處尋仇,並經警查獲在案(李隆澤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繫屬,並於112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邱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因此心懷怨恨,於同月6日晚間,得知李隆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訪友時,邱柏鈞即搭乘不知情之薛佳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高偉祥所駕駛戴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一同前往上址,欲找李隆澤尋仇,其等4人到場後因見李隆澤欲離開現場,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祥自李隆澤身後將之擒抱住,使其無法脫身,嗣賴韋辰明知以筍刀揮砍他人腳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戴永勝手上拿過筍刀後,朝李隆澤之左腳砍去,並造成李隆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賴韋辰復持腳銬將李隆澤之雙腳銬住,由邱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一同將李隆澤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限制李隆澤之行動自由。嗣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近之魚塭,賴韋辰與高偉祥均明知以榔頭重擊他人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賴韋辰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與高偉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途中由賴韋辰提議持榔頭敲打李隆澤雙手,到達魚塭後,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將李隆澤從後車廂拖出後,高偉祥則表示要由其動手,並以單腳踩住李隆澤雙手,再手持榔頭敲打李隆澤之雙手數次,導致李隆澤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嗣後因高偉祥察覺李隆澤傷勢嚴重,由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與戴永勝一同將李隆澤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室外面後逃逸,並將本案車輛藏至高雄市彌陀區海濱遊樂區防風林內。嗣李隆澤因即時送醫救治,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李隆澤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柏鈞、戴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私行拘禁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柏鈞、戴永勝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私行拘禁罪,同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4人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
告賴韋辰、高偉祥因此部分犯行想像競合犯重傷害未遂罪,而其二人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㈥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高偉祥、戴永勝):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高偉祥所共犯並為量刑依據之重傷罪,其法定刑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中度刑約為7年,原審處其有期徒刑2年10月,未達中度刑之半,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戴永勝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處其有期徒刑1年,顯然為低度刑,難認為過重。
㈢至被告高偉祥雖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應於113年
1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10萬元,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被告高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完成給付,此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並列入量刑參考,而被告戴永勝則未曾與被害人方達成調解或和解,於上訴本院時復未提出任何新的量刑審酌事證,故其等之量刑因子均無改變,自無從對其為更有利之評價。綜上所述,被告高偉祥、戴永勝等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賴韋辰、邱柏鈞之量刑部分):被
告賴韋辰、邱柏均於原審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①被告邱柏鈞賠償被害人3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按月賠償10萬元;②被告賴韋辰賠償被害人25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0萬元,餘款15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共10期,各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二第245頁)。而①被告邱柏鈞於原審宣判前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但於上訴本院後匯付10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邱柏鈞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②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前提前將剩餘分期給付款項提前清償完畢,除在原審辯論前之113年11月15日給付第1期之15000元外(原審二卷第249頁公務電話紀錄),又經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共計13萬5千元之匯款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5頁、第267頁),原審就該2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賴韋辰、邱柏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韋辰、邱柏均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㈤本院就被告賴韋辰、邱柏均之部分審酌:被告賴韋辰、邱柏
鈞因與被害人素有恩怨,其等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各項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傷害,並考量被告賴韋辰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與共犯攜帶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告等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賴韋辰已依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完畢,而被告邱柏鈞雖有達成和解,惟未如期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原審卷一第329至332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78、249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賠償1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前往邱柏鈞之住處挑釁,而為被告等人犯案之動機、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邱柏鈞未隨同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押往魚塭等犯行之犯罪分工,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戴永勝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