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管平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名義,與蘇素燕(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清理合約),受託清理蘇俊源(蘇素燕之侄)堆置在蘇忠雄(蘇素燕之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此即僱用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蔡三勇(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指示蔡三勇自110年4月19日後某日起,就甲地上之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其後真實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再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許,依張管平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其中13,810公斤載運至所指定不詳地點傾倒。嗣至同年7月間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三勇即介紹賴紹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予張管平,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乙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從甲地載運至同表所示張管平指定之地點傾倒,過程中蔡三勇則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隨行,並為賴紹唐留意有無員警稽查或其他突發狀況。然賴紹唐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同編號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屏東縣刑大)人員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管平(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2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受託處理甲地上廢棄物,並實際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許,指示不詳卡車司機將部分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並願就此部分行為坦承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矢口否認知悉或參與附表所示110年7月至9月間之犯行,辯稱:後來因蘇素燕認為我收費太高,要求我不要繼續做了,我在110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了,附表所示行為是蔡三勇自己和蘇素燕談的,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蘇素燕於原審作證內容可知,被告在110年7月間並未出現在甲地,且蘇素燕均係與蔡三勇接洽,並將費用交給蔡三勇,可證明原委託處理合約在110年5月間即告終止,至於附表所示行為應係蔡三勇自行聯絡賴紹唐所為,與被告無涉,自無由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審忽略眾多卷證均指向附表所示犯行係蔡三勇自行向蘇素燕承接,尤以蘇素燕清楚證稱被告自110年5月後即有消失、避不見面、清理中斷、停工之情,反以集合犯強行擴張起訴範圍,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等語。經查:
㈠蔡三勇、賴紹唐及被告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公司名義與蘇余秀蘭簽署本案清理合約,受託清理蘇俊源堆置在甲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計價方式為1公斤10元,被告為此即僱用、指示蔡三勇自110年4月19日後某日起,就甲地上之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其後真實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再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許,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廢棄物其中13,810公斤載運至所指定不詳地點傾倒;其後賴紹唐經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乙車將本案廢棄物自甲地載運至同表所示地點傾倒,過程中蔡三勇則駕駛丙車隨行,並為賴紹唐留意有無員警稽查或其他突發狀況,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遭警攔查等事實,各據證人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乙車與丙車之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清理合約電腦打字版、甲地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函暨附件、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函、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函、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附件、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451號函暨附件、同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附表所示地點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刑大蒐證照片、蘇家慧(蘇素燕胞妹)與翁駿逸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322700號函,及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存卷可查,並據被告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事實欄所載110年4月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蔡三勇、賴紹唐所為附表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係依被告指示所為之認定:
⒈相關證人證述要旨⑴證人蘇素燕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時只有被告一人前來與
我交涉,簽訂本案清理合約時並未限定期限,我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有要求我拿30萬元訂金讓他慢慢扣,我總共給付款項被告十幾次,大約100多萬元,蔡三勇及賴紹唐分別為被告的工頭及司機,該二人的薪水非我支付,該給付的錢我都直接付給被告,被告不在才會交給蔡三勇,因為被告將工作發交給蔡三勇,所以後來我才轉向跟蔡三勇聯絡等語(警一卷第67至73頁);偵訊時證稱:蔡三勇是被告的工頭,如果被告不在,都是蔡三勇在負責,如我警詢所述先後大約已經付了100多萬元了,我都是現金交給被告,如果被告不在才會交給蔡三勇等語(偵11702號卷第197至199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我母親簽約後,因母親年紀大我才會到甲地幫忙處理,被告當時就有跟我說若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蔡三勇處理,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不在現場,就是由蔡三勇負責,而蔡三勇、賴紹唐都是被告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後來該合約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契約,被告簽約時共收取30萬元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我只要支付減去5萬元之差額,後來確實有扣完該30萬元,我也沒有不讓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被告曾經有帶一位陳先生來過,當時甲地上的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帶來的人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0至50頁)。
⑵證人蔡三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老闆,他先找我去甲地
幫忙,我替被告在苗栗通霄工作期間約一個月,有天被告約我吃飯,剛好賴紹唐來找我,三人就一起吃飯,談話中被告得悉賴紹唐是開砂石車的,就問賴紹唐要不要載一些塑膠垃圾,但價錢是被告和賴紹唐私下談的,我會開車去幫賴紹唐把風,因被告也有要我在現場裝載廢棄物,所以我也有幫賴紹唐把廢棄物裝載到車上,我並非賴紹唐的老闆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賴紹唐來鳳山找我,剛好我老闆即被告要我去臺南找他,賴紹唐就說要跟我去,我們三人在臺南吃飯聊天時,有聊到賴紹唐是開大車的,被告就問有東西要載看賴紹唐要不要載,他們二人就自己接洽,而因我是在通宵幫被告工作,賴紹唐叫我替他看路並應允給我錢,所以我才幫忙,我一共跟賴紹唐出去四次,但最後一次賴紹唐被抓沒有來,前三次的廢棄物來源都是來自於通宵被告那邊等語(偵11702號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受僱於被告處理甲地上的本案廢棄物,負責在甲地現場包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賴紹唐幫忙載運,賴紹唐駕駛乙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指定的,被告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車為賴紹唐帶路,被告曾帶一位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實際上是被告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算的事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18至147頁)。
⑶證人賴紹唐於附表編號9犯行查獲日警偵應訊時證稱:遭警查
獲時乙車上的物品是去彰化鹿港回收場載的,是某彰化廠商老闆打電話給我高雄老闆「阿元」(或稱「阿源」)要我去載的,「阿元」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其要我載到臺東大武後再跟他聯絡,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廢棄物是我去傾倒的,廢棄物是從苗栗通霄載的,每車次報酬15,000元,每次都是「阿元」前來帶路時當場拿現金給我,每次工作都是「阿元」跟對方接洽,再發派工作給我,我不知道其實際與何人接洽等語(警一卷第47至55頁、他字卷第155至158頁);其後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改稱:苗栗通霄堆置廢棄物的地點是蔡三勇介紹我去的,因為蔡三勇在那邊工作,該些廢棄物的所有人是被告,每次要去甲地裝載廢棄物的時候蔡三勇都會先聯絡我,我抵達時蔡三勇都會在甲地,被告有時候會去,工作完成後費用每趟都是6萬元,都是由張管平親自或委託朋友拿給我,蔡三勇除介紹我工作外,有時候會幫我注意有無警察或路檢,我會朋分1萬元給蔡三勇,至於蔡三勇與被告之間如何算佣金我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57至60頁);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請我去載廢棄物,傾倒地點也是被告跟我說的,蔡三勇則是去幫我把風等語(偵11702號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共九次載運都是依照被告指示做的,我沒有換過老闆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76至402頁)。
⒉由上可知,證人賴紹唐於遭查獲之初針對受何人指示前往載
運廢棄物暨載運報酬等節,固與其後偵審階段所述有所出入,然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決意旨參照)。則考諸證人賴紹唐於偵查後段及原審審理時,針對附表所示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舉係受被告指示之主要情節,所述大抵一致,且與證人蔡三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依蘇素燕前載證述對照本案清理合約內容,暨被告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預計4月至7月完成等語(原審訴三卷第123頁),足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期程並非立時可完成;稽以證人蘇素燕身為本案合約當事人之至親暨實際執行者,復涉及報酬給付之重要事項,對於該合約有無正常履行自當知之甚詳且至為關注,而如前述其已明確證稱未曾與被告解除合約,原支付之押金有陸續從報酬中扣除到歸零等情,適可與證人賴紹唐、蔡三勇所證被告仍有持續參與清理甲地上本案廢棄物之舉一節相互映證。基此堪信證人蔡三勇、賴紹唐證述附表所示載運傾倒行為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一節,業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則被告簽署本案清理合約後,先僱用蔡三勇於110年4月間初步清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經蔡三勇介紹後,與賴紹唐談妥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由賴紹唐、蔡三勇完成後續清理之事實,可堪審認。
㈢被告暨辯護意旨其餘辯解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理由⒈就被告所辯本案清理合約已在110年5月終止一節,非惟為證
人蘇素燕否認在案,已如前載,被告既曾自陳有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姓男子到甲地,且當時本案清理合約仍在履行中,蘇素燕尚就原所支付之訂金繼續對陳姓男子扣款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21頁),加以被告亦未曾向蔡三勇、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確遭蘇素燕拒卻繼續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其當會以較正式方式向蘇余秀蘭、蘇素燕表達要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蔡三勇、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甲地,以減少人事成本之損失,抑或書寫存證信函表達日後清理行為均與己無涉以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俱未為之,反使蔡三勇、賴紹唐依早先所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留待甲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已與常情不符。
⒉次者,證人蔡三勇前於警偵應訊時,就其駕駛丙車帶路協助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較原審審理時所述者為少,另證人賴紹唐關於每車次所領收報酬,則有偵查初期所述15,000元及偵查後段、原審審理所稱6萬元之差異,而均有先後不一之處。然其中證人蔡三勇既已解釋稱:我依被告指示在甲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賴紹唐駕駛車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甲地出來的廢棄物,前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在案;復參以蔡三勇在原審審判程序具結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監視器影像令其確認丙車有出現在現場(原審訴二卷第120至121、140至142頁),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自會較警偵單純回想時所為回答更有所憑,復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示時間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相符(偵11702卷第74頁),益徵蔡三勇於偵查階段確有可能因受限於記憶能力,未能精確指明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另就證人賴紹唐部分,其於偵查後階段及原審審理時表述所獲報酬遠高於偵查之初所述,對自身所涉刑責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並未較有利,倘1車次6萬元報酬之證詞非屬實情,賴紹唐實無虛構證詞使自己陷入可能更不利境地之動機。職是,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所證部分細節固然存有前載不一之處,仍均不足以動搖其等證述係受被告指示實行附表所示行為此主要情節之可信性。
⒊又證人蘇素燕固於原審審判程序敘及現場都是蔡三勇在用,
被告偶爾過來收錢,且被告於110年5月尚有出現,後來有一段時間避不見面,其後工頭蔡三勇7月時才出現等情(原審訴三卷第21至22、35至37頁);然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此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故附表所示清理行為係蔡三勇、賴紹唐依被告指示而為一節,既經審認如前,被告與該二人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本非須被告親赴現場實行清理行為方能審認其犯罪,則證人蘇素燕前載證述情節乃係被告與蔡三勇、賴紹唐分工之實況,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本案雖曾有案外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向法院告稱:蔡
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提至法務部○○○○○○○,於此期間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串證之情形等語(原審訴三卷第74-1至74-2頁),然證人蔡三勇、賴紹唐前於本案111年警詢、偵訊之偵查階段,即已一致指證本案係受被告指示自甲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而非迄至原審審判中始趨向一致,況其二人所指上情,亦核與證人蘇素燕之證述吻合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則縱有上述案外人所稱關押同房之情事存在,亦不足以打擊上開二名證人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同樣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僅載敘附表所示(即110年7至9月期間)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稍早被告在110年4月間指示蔡三勇分類、令某卡車司機載運至不詳地點傾倒之舉,行為主體(被告、蔡三勇)有所重合,且均植基於被告與蘇余秀蘭所簽署之本案清理合約,自甲地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傾倒,業如前載,揆諸前開說明,110年4月間之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數次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清理事實,應合併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本案既堪審認被告就原起訴範圍即附表所示行為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之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之110年4月間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是辯護意旨認倘併予審究110年4月間之犯罪事實即屬訴外裁判一節,尚難憑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後雖聲請傳訊證人蘇素燕、蔡三勇到庭,惟該二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院綜據全卷事證已堪審認被告涉有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之理由,業經載敘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部分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蔡三勇、賴紹唐就本案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共犯本案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
性質,應合而論以集合犯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應僅論以一罪;是起訴書認附表各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另起訴書雖未載敘被告110年4月間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亦如前述。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就110年4月間犯行與附表犯行部分論以集合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且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加以其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刑事前科,素行非良好,再斟酌屏東縣環保局回函所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廢棄物尚未清除,另編號6至8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可見被告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暨酌以被告之行為分工、參與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多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共收取70萬元(含30萬元押金)一節,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且論認沒收之內容亦為適法;而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繼續清除廢棄物之意願,然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屏東區處函稱:經本區處多次聯繫被告,被告於114年6月20日表示拒絕清理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等語,被告嗣於審判程序時亦重申無能力清除、該等土地非自己犯罪範圍之旨(詳上訴卷第188至19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3頁114年6月27日函文、第286頁審判程序筆錄),則關於有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基礎,於被告上訴後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同案被告賴紹唐有罪部分及蘇素燕無罪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蔡三勇部分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內容 佐證書證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鄉○○巷0號河堤內 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圖片檔案資料、屏東縣刑大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廢棄物照片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上 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廢寶特瓶、工程圍欄、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成營造安全帽、劉政鴻競選背心、印有「尚俊」字樣之塑膠製太空包袋 屏東縣環保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圖片檔案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上 屏東縣環保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圖片檔案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4 110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上 屏東縣環保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圖片檔案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鄉○○巷0號河堤內 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 屏東縣刑大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廢棄物照片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 7 110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28地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28地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刑大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塑膠管、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 屏東縣刑大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