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方玲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方玲犯刑法第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得知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下稱前案)所涉之房地(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之1,下稱該房地)欲進行拍賣程序,遂與胞姐何方萍商議共同合作拍定,約定先以何方萍名義進行拍定,拍定後並將該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何方萍名下。何方萍於拍定該房地前遂將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該房地所有相關事項均委託被告處理。112年間,被告因知悉何方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為釐清並解決先前與何方萍間留存之金錢債務關係及該房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遂於112年2月4日以何方萍之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前案之卷宗。何方萍交付系爭印章予被告時,應係包含與該房地相關之所有事宜,非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即不得持系爭印章處理與該房地相關之事宜。縱該房地已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所有,何方萍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印章之授權關係仍未消滅。況且,被告依照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依法仍負有給付何方萍必要費用及報酬之義務,故被告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藉以確認該房地當時拍定價格,並以之計算報酬,應仍屬於何方萍當時之授權範圍之內。㈡被告係為確認該房地投標過程及釐清與何方萍間之金錢關係,後續以系爭印章聲請閱覽前案卷宗之行為屬於該房地借名登記或法拍相關事宜之範疇,被告使用何方萍之印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之行為並無逸脫何方萍之授權範圍內,且被告閱覽前案卷宗目的並未損害何方萍之權利,不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責。㈢被告以何方萍名義就前案卷宗聲請閱卷之行為,可明確二人間之關係(清償或受領喪失行為能力前之負債或債權),屬對何方玲有重大意義事項,為調和被告與何方萍間之利益平衡,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對於何方玲並無任何損害,也非逾越權限之行為,實不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何況,被告因具有地政士身分,家族成員中若有不動產相關問題,向來均委託被告處理,何方萍身為被告之胞姐,基於姊妹信任關係,行為能力消滅後,理應會同意被告持續處理該房地後續問題,故該授權系爭印章之授權行為自然會持續存在,應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補充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㈠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何方萍於111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即何方萍之女丙○○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公告等在卷可證(偵卷第9至11頁、警卷第29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何方萍間若有何委任關係,已因何方萍自111年9月27日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被害人何方萍亦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何方萍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為證明我與何方萍的經濟往來關係密切等語(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何方萍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時,已知悉何方萍受監護宣告之情事,被告仍於112年2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持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以何方萍名義就前案卷宗聲請閱卷之行為
,可明確二人間之關係(清償或受領喪失行為能力前之負債或債權),屬對何方玲有重大意義事項,為調和被告與何方萍間之利益平衡,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云云。然縱認被告因該房地法拍事宜與被害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被告業以被害人名義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所有,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審訴卷第37至47頁),則自袁淑蘭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後,除非因與袁淑蘭之買賣間有何具繼續性事宜需要處理,在一般人之認知,應認借名關係已經終止。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覽前案卷宗係為處理被告與被害人何方萍間清償或受領報酬事宜云云,然顯然與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聲請閱卷係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訴訟案所用等語不符,本案距離被告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袁淑蘭之時間已逾10年,卷內並無被害人向被告索取報酬之事證,被告所述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清償或受領報酬事宜,顯不可採。而改定被害人監護權訴訟與前揭該房地借名登記,在事件性質顯然迥異,被害人於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時,授權被告使用被害人之印章,當無可能會預見到自己將來會喪失行為能力,會有需要選任或改定監護人之情事,自無從認為被告使用被害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係在被害人授權範圍內。況且,若被告真有必要閱覽前案卷宗,縱其無法取得被害人之監護人丙○○之同意,被告亦可在其主張改定監護人訴訟過程中,向法院聲請調閱卷宗,非必須為本案犯行。上訴意旨引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主張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實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固於本院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姊
妹感情很好,被害人、被告之前一些法拍的房子都在被害人名下,印鑑證明由被告做代管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證人乙○○對於本案房地法拍處理,及被告去聲請法拍案閱卷等節,均證稱其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自無從以其證詞,徒以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姊妹情誼,遽認本件借名契約繼續存在於被告與被害人之間,被告使用系爭印章,未逾越被害人之授權範圍。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方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方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方玲為何方萍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何方萍之印章,並知悉何方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方萍之女丙○○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詎何方玲明知何方萍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得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方式,在民事閱卷聲請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何方萍之名義,復於上開欄位後使用何芳萍之印章而盜蓋「何芳萍」印文共2枚,而偽造該民事閱卷聲請狀,持以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下稱前案)卷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方萍、丙○○及本院。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方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何方萍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所涉之房地(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下稱該房地)是我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我才是該房地所有權人,有權聲請閱卷,且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告訴人丙○○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印章是被害人於96、97年間給我的,係使用於該房地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被害人之印章,
並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蓋印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後,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而行使之;而被害人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繕打並於112年2月4日遞交本院之前案民事聲請閱卷狀、高少家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公告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75、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買賣法拍屋,我知道被告去閱卷是為了證明被害人跟被告間法拍屋的借貸關係。我知道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法拍屋的案子,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害人借名給被告,但實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們以前有這樣的互動等語(本院卷第52、55、5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實際管理該房地之相關證據即臺灣銀行存款各項申請書、存簿封面及收據影本、被告所簽該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承租人存證信函、房屋承租切結書及估價單、被告簽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被害人97年12月1日聲請不動產點交狀影本、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出賣人:被害人,代理人:被告)等在卷可證(警卷第5-17頁、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29-30、36-3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㈢惟縱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依被告供稱:
我大約在97年拍定房屋時取得被害人的印章,是被害人刻好印章交給我,我透過拍賣程序買得該房地,並用被害人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所以被害人將她的印章交給我使用,她有說這間房子的事情可以全部處理、蓋她的印章,當時她是有意識的授權我等語(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1頁),可知被害人縱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係因拍定取得該房地而交付,是其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應僅限於處理該房地拍賣過戶及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期間,為管理、處分該房地而有使用印章之必要範圍內,非認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仍可任意使用。而被害人已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所有,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審訴卷第37-47頁),被告自是日起已無從再主張基於與被害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使用被害人印章,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等語(警卷第2-3頁),其本案所為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與處理借名登記或法拍事宜完全無關,難認被告本案使用被害人之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仍在被害人之授權範圍內。
㈣又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害人於111年9月27日起已喪失行為能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以利被告聲請改定被害人之監護人之可能。被告在未獲被害人另行授權之情形下,仍於112年2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持之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去閱卷出來證明她
跟被害人有一筆法拍屋的關係,被告是想要把閱卷得到的資料作為改定監護人訴訟資料使用,我事後收到家事法院的函才知道被告有去聲請閱卷等語(本院卷第52、61頁),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筆錄誤寫為111年10月11日)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告訴人為監護人,但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為證明我與被害人的經濟往來關係密切。我使用被害人之印鑑章係因我要調取法拍房屋的卷狀,以供我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訴訟案件上作為佐證資料等語(警卷第2-3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已遭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被告向本院聲請閱卷既係為提出聲請改定被害人監護人之訴訟,則其行為時顯已知悉被害人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之事實。被告明知該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縱被告與被害人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基於此關係而得使用被害人印章之權利均已消滅,復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告訴人則係被害人之監護人,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告辯稱其係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行為時不知悉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㈥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
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㈦查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
,不但造成他人對被害人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且足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仍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或使他人誤認此閱卷聲請係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履行保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故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與告
訴人為姨姪,其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權利能力,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印章之授權關係均已消滅,竟逕行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履行保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本院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何方萍」印文,係被告以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之撰狀人欄位,亦偽造被害人之名義,復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自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可見,該狀之撰狀人欄位係記載被告之姓名,並蓋印被告本人之印章,可見被告係以其本人為撰狀人,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害人之名義為撰狀人及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得上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編目【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96700號【他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83號【偵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1485號【審訴卷】橋頭地院112年審訴字第458號【訴字卷】橋頭地院113年訴字第93號【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