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保重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保重與呂王慎為兄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保重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陸續簽發112紙本票予呂王慎,呂王慎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竟意圖使呂王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具狀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呂王慎於93年間,未經王保重授權,擅自在票號2101至2112、24601至24700號本票(共112張)之發票人欄位偽造『王保重』之署押、偽蓋『元成食品行』及『王保重』之印文於上,並填載發票日為92年9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王保重』名義開立之本票112紙。呂王慎隨後於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偽造『王保重』名義開立之本票112紙(其中票號24633、24645重複)影本作為其答辯狀附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案件中行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並對呂王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以致呂王慎經警移送高雄地檢署,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呂王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保重(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事實欄一所載事項向檢察官指稱告訴人呂王慎(下稱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跟會的款項,但該些本票並不是我簽立的,是告訴人偽造的。我後續已經將跟會而積欠之債務還清,告訴人也把我原先簽發給她的本票還我了,這112張本票是告訴人為了訴訟偽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事後並未還款,於是雙方於92年9月間約定由被告重新簽發面額為1萬1,500元之本票,每月2期,共114張,並約定由被告按月償還2萬3,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手寫帳冊資料可佐,堪先認定。嗣於103年間因王秀絃(即被告之配偶)已清償先前向告訴人借用之250萬元債務,雙方乃決議由被告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183萬元,以清償前述100萬元債務及83萬元利息。依此,被告既已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前述債務,並收回先前簽發之114張本票,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執有該些本票,是告訴人無非係為湊足其600萬元債權,方會臨訟偽造該些本票。綜此,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具狀及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表示前述112張本票為告訴人所偽造,並於105年5月13日作為證據資料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為行使;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161至1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61頁)、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續)狀(偵二卷第118至128頁)、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偵二卷第147至161頁)、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判卷第6至21頁)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證稱:我是原告王聖鈜的父親,我在92年9月間有跟過呂王慎的合會,共50會,我有積欠大約100萬元之會錢。我當時有簽發被證四的本票作為擔保,但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授權王秀絃幫我的等語(偵一卷第221至226頁);而被告前述所指被證四之本票112張即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又該民事案件相關主張、聲明,被告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同據被告於前案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他卷第19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依此,被告於105年間不僅未質疑為何告訴人執有前述本票,甚至主動陳明該些本票簽發之原因,以及本票上「王保重」之署押並非其所為,係委由王秀絃代而為之;此情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判決存卷可考,在在核與被告後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本票上雖然有我的名字、印章,但我並不清楚是何人所為等語(他卷第77頁)相違至甚,從而可知被告後續於前案偵訊時所為指訴,顯非無疑。
2.再者,衡諸常理,被告有無清償該筆債務、是否已收回本票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尤以被告數年來積欠告訴人數百萬元債務且無力完全清償等情境,加計本案11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總額高達100萬元而言,果若被告曾經提供個人名下不動產或以何方式部分清償此部分債務,並取回該112張本票,縱然人之記憶力恐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之可能,然仍難認以此事項之重要性,有何誤認或遺忘之可能,亦徵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實屬虛構之詞。
3.復佐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相近期間,其等已就王秀絃名下房屋抵押權之設定乙節存在爭議,爭訟多年,且雙方除此之外,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清償債務等訴訟,有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可參,堪認其等具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更可排除被告提起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僅是出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告訴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指訴時,要屬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甚明。
4.辯護人雖以本票上記載「元成食品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但是事實上元成食品行早在78年11月2 日就已經註銷登記不存在了,被告是在78年11月間,另行設立元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本票上地址及所蓋印之印鑑章均與被告所執不同,非被告本人所為,並據此主張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然而,觀之被告於民事案件作證當時,承辦法官已請被告確認本票上之記載是否係其本人或被告配偶王秀絃所為,被告也於核對後表示該些記載並非其所為,並表示其拿到本票時,該些內容均已填載完畢等語(偵一卷第225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8月18日即已知悉前情,倘若被告對此有所疑義,為何其並未向法院爭執該些本票之真正性,甚至主動表示該些本票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會錢所簽發,直至民事一、二審案件敗訴後,才對此有所爭執?尤以被告自承其於收受本票後,確曾授權其配偶在該些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其本名,業如前述,亦與告訴人證述:「那是被告自己叫王秀絃蓋章完後拿來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38頁),在在可徵縱使本票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該些本票仍係經被告授權所簽發無訛,而被告或被告配偶王秀絃於自家經營的元成食品行遷址或更換印章後,仍持有舊印章、仍記得舊營業名稱、地址,反而非經營者的告訴人無從知悉上情,更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是被告依此主張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之詞,不可採信。
5.辯護人雖再以告訴人手寫帳冊之記載為據,認為被告實際上已償還該筆債務並收回本票,無虛捏事實以構陷告訴人云云。然而,依此情節之重大性,已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或遺忘之可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參諸帳冊上記載:「103年12/1王慎......房屋貸款183萬 每月繳12622 期限15年 『王保重要繳』」、「103年11/30 共欠0000000 王慎貸款0000000還0000000 銀行利率2.53%」等語(原審卷第162、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有關被告已如數清償該筆100萬元本票債務之紀錄;復依上揭記載可知,103年間係由「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僅係後續經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即作為本票債務之清償),被告既無任何清償之行為,自難想像告訴人會甘冒名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用以抵償債務之風險,提前將該些本票歸還予被告。再參之被告於本案係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來清償本案10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然其於另案竟係主張其與告訴人經債務協商後,達成折以15%金額清償之約定,並由其交付發票人為桂軍公司之面額28萬4,400元支票予告訴人以代清償本案100萬元債務(聲判卷第18頁),核其前後主張顯然不同,更難遽予採信屬實。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之114張本票債務,業已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告訴人嗣後臨訟提出之系爭114張本票,顯係出於偽造,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証券罪之告訴,自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可言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王保重不爭執於92年間簽發面額1 萬1,500 元之本票114 紙(下稱系爭11
4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3 紙、114 紙本票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借款(借款人為王保重)有關,則系爭帳冊與前揭本票,自均無從資為被上訴人另借款350 萬元予王秀絃之有利認定」(見偵一卷第134、137頁),因此認定告訴人與王秀絃間無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該109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114 紙本票係清償被上訴人向陳惠卿調借100 萬轉借王保重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均非清償被上訴人與王秀絃間之250萬元借款債務」(見偵一卷第139頁),即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是否需清償其繼承得來的配偶王秀絃之債務,而非認定被告已清償本案之114張本票債務。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之114張本票債務,業已於103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有上述民事判決可證,即難採信。
7.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要清償告訴人向陳惠卿所調借轉借給被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100萬元,加計利息83萬元,合計為183萬元。因而合意:由告訴人再以其不動產另於103年12月間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183萬元,轉借給被告,用來清償上述100萬元本票債務(亦即清償本案本票債務)。告訴人因而於103年12月30日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183萬元,轉借給被告,被告原先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執有之本票,於103年12月30日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收回,被告業已將之撕毁而不復存在云云。然業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證述:「114 張的票只有繳納一張,其餘都沒繳納,銀行的借款我是用來清償其他債權人。他只有還一張,我怎麼可能還借貸給他」(見原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王來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案件中證述:「王保重還有欠被告(即告訴人)會錢100萬元及150萬利息錢。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183萬元是被告自己要用的,與王保重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相符,而在被告已欠錢不還之狀況下,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自己再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以供其清償舊債?此舉無異增添被告更多債務而已。凡此種種,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2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涉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陸續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偵查時之指訴,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偽造本案112張本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