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0、1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宣告及其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雖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但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是因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對被告產生信賴,陸續出借約11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卻均未償還;告訴人另向南山人壽以保單借款,所借得款項亦出借給被告,被告承諾要負擔該保單借款利息卻均未給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請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犯罪情節及事後沒有和解等情況,量處適當之刑,並不予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給被害人或其家屬;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42萬元,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案與本案本票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然被告已將本案詐得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程度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紀錄、原審113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原審卷第63、167至171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含諭知緩刑及其負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並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及
諭知緩刑不當,惟除被告偽造本件供擔保之本票而向告訴人詐得之42萬元外,告訴人所主張陸續出借給被告之款項、將其向南山人壽以保單質借所得再轉借給被告之款項,縱然屬實,亦僅屬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以外之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在本案詐得之42萬元無直接關連,而被告就本案詐得之42萬元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以實際舉動試圖彌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自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以外之其他民事債務關係,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舉。再者,被告於此之前,僅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為初犯,且自始坦承犯行,就案情細節供述清楚明確,並無迴避之意,犯後復已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42萬元,亦已獲得遭冒名簽發本票之被害人乙○○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已離婚,須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如受本件刑之執行,可預見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綜上,可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已深表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原審考量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上開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核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且不應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代理人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蔡昆廷,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前述111萬5,000元債務之緣由(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42萬元以外之其他債務,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