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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冠中被 告 薛琪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冠中部分撤銷。

丁冠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冠中於民國107年間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之警員,丁○○為屏東小隊小隊長,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丁冠中則與戊○○為夫妻關係。丁冠中因與丁○○相處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金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攜帶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丁○○無任何收受賄賂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丁○○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後,側拍系爭監視器影像部分畫面(下稱側拍版影像),由戊○○交付側拍版影像予柯大成要求訴諸媒體,為丁○○知悉並報警處理(此部分丁冠中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以及丁冠中、戊○○所犯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二、丁冠中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公務員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另基於誣告犯意,委由不知實情之戊○○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丁○○。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丁○○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下稱系爭檢舉函)虛構公務員丁○○收受顏秀芳交付之紅包賄賂不實事項,再指示戊○○在系爭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於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某郵局,一併掛號郵寄予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有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冠中於前案擅自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16時許間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間,與被告戊○○共同犯加重誹謗罪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本案卷第109至110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差數月之久,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已足以區別為數行為;且被告丁冠中前案為警調查階段,於108年3月17日即接受警詢,有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3頁),復經被告丁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第一次檢舉沒有下文,我才決定另外燒錄成光碟,再次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均足證被告丁冠中係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數罪關係,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冠中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付被告戊○○(無罪理由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戊○○共同製作檢舉函,而知悉檢舉函內容,並由被告戊○○寄予法務部廉政署等事實(見原審本案卷第149、283至2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中辯稱:是同事丙○○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給我,當時我認知是告訴人有收紅包才檢舉。108年2月我把(側拍版影像)光碟拿給柯大成後,因為我不會複製光碟,所以拖到同年6月再檢舉讓上層再去查清楚等語(見原審本案卷第62、149至15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沒有誣告的故意,(送紅包)當時我不在場,不曉得送紅包的意思,乙○○跟丙○○在上班時有討論送紅包的事情,請我去調查檢舉;乙○○說廠商有送紅包來,直接拿給丁○○,沒有提到是烤肉的事情;系爭監視器影像是丙○○當乙○○的面,用隨身碟給我並叫我燒成光碟,我再請戊○○將其中的檔案燒成光碟,要送去檢舉調查看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二、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丁冠中對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丁○○具公務人員身分,並與其妻即同案被告戊○○以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共同製作系爭檢舉函,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寄交法務部廉政署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系爭檢舉函及信封封面、光碟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37、43至51、67至75頁)。又系爭紅包實係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之烤肉活動,告訴人並無收受,而由曾慧芬收受等事實,亦迭經證人丁○○、顏秀芳、曾慧芬等人證述甚明,被告丁冠中就此亦未爭執(僅爭執其不知情);再被告丁冠中於系爭監視器影像所示之107年9月11日當日,係自16時許輪值值班台,被告丁冠中通常會提前10分鐘與前班人員即證人乙○○交接等情,亦有該日值班表(見本案警卷第53頁)、證人乙○○、證人丁○○之證述可考(見原審前案卷第292頁,原審本案卷第258頁),是就此等事實,均先予以認定。則依被告丁冠中之辯解,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丁冠中有無誣告之故意。

三、被告丁冠中明知系爭紅包與收賄無關,而以系爭檢舉函指涉系爭監視器影像所示,為廠商顏秀芳送紅包予告訴人之事:㈠依前案原審就系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顏秀芳於乙○○值班

時,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告訴人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告訴人與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其後曾慧芬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告訴人、顏秀芳交談,嗣顏秀芳先行離開,而被告丁冠中係由D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檔案時間01:01:11),曾慧芬自A處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乙○○揮手(檔案時間01:04:35),有該次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前案卷第209、219至244頁及附件之勘驗畫面說明所示)。又因系爭監視器影像未完整拍攝屏東小隊辦公室內全處,而有C處、D處死角,未能直接拍攝到被告丁冠中自何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內,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中就此證稱:顏秀芳拿紅包過來時,丁冠中不在場,後來丁冠中抵達辦公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285頁),堪認顏秀芳拿出系爭紅包欲交付告訴人之際,被告丁冠中確實不在場,至其雖於顏秀芳離開後不久,才首次出現在畫面中,然依證人丁○○之陳述,仍無從排除顏秀芳離去前,被告丁冠中已在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死角處,並在場見聞告訴人、顏秀芳及曾慧芬等人在沙發區聊天之過程。另依上揭勘驗結果,自被告丁冠中畫面中首次出現(檔案時間01:01:11)而至曾慧芬離開時(檔案時間01:04:35),被告丁冠中至少有見聞到曾慧芬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已達3分鐘之久,應可認定。

㈡系爭紅包係為贊助烤肉活動,與收賄無關,屏東小隊及在場

見聞之人均可知悉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前案、本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及2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我在值班台有聽到,且我與丁冠中是同組上班的,那天有上班的同事都知道這件事,大家都會聊天,就是廠商送紅包要贊助小隊烤肉的事;我向其他人講到廠商有贈送紅包,均有明確提及贊助烤肉晚會,並非單純跟同事說送紅包;與丁冠中交接時應該也有提到,但從未討論過告訴人有私下收紅包之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第334頁,原審本案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71至272、276、279頁),及於當天一起上班、同樣出現在系爭監視器影像中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認識顏秀芳、曾慧芬等人,也沒有看到有廠商來送紅包,時間太久有點模糊,當時確實有提到紅包的事情,但那不是什麼紅包,那是廠商來贊助烤肉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266頁),均核屬相符,是證人乙○○、丙○○等人既能當場聽聞告訴人與廠商等人在辦公室沙發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而被告丁冠中至少見聞到曾慧芬與告訴人聊天的過程達3分鐘之久,當無不知該日廠商到訪係與烤肉之事相關;復自證人乙○○、丙○○及同日上班之同事間相互間聊天討論時,皆提及廠商為贊助中秋烤肉,有提供系爭紅包乙情,被告丁冠中豈有可能僅自同事處告知廠商有送紅包,卻對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絲毫不知之理。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丁冠中已先見聞到當日有廠商與告訴人討論烤肉活動,復自同事相互討論間獲悉有系爭紅包,且因同事間皆知系爭紅包係為贊助活動,而未有提及有收賄之事,被告丁冠中自當無可能僅知有系爭紅包,卻不知紅包係為贊助烤肉活動,且與收賄無關,方符合事理常情。

㈢又除上開前案原審勘驗結果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先前被告

丁冠中委由被告戊○○交給柯大成之側拍版影像(全程無聲音),該側拍畫面可清楚顯示顏秀芳雖欲交付系爭紅包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不收,顏秀芳置於值班台桌上,告訴人將紅包拿起,交還給顏秀芳,經顏秀芳收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06、315至317頁),均可見側拍版影像僅拍到告訴人曾經將系爭紅包返還予證人顏秀芳,未有告訴人收受系爭紅包情事。是被告丁冠中除於交接班時已在場見聞告訴人與曾慧芬談話之部分過程,並自其他同事處得知有廠商致贈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之事,更得自其取得之系爭監視器影像或側拍版影像中,看出告訴人曾退回系爭紅包,且即時通知主辦烤肉活動之廠商協進會曾慧芬到場,全程均在監視器前進行,公開透明而毫無遮隱情事,客觀上亦可得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告訴人收受賄賂之事無關。

㈣則被告丁冠中明知實情,卻利用被告戊○○於系爭檢舉函內記

載:「其中全台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丁○○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有光碟內容為據)」,指摘告訴人於系爭監視器影像中直接收受紅包之事,自有不實。

四、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之相關辯解均不可採:㈠被告丁冠中辯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為證人丙○○在證人乙○○面

前提供,其2人提及廠商送紅包給告訴人,請我去調查檢舉;乙○○說廠商有送紅包來,直接拿給丁○○,沒有提到是烤肉的事情等語。然此經證人丙○○證稱:丁冠中亂講,我根本不知道監視器密碼,也沒有跟丁冠中講過告訴人有收紅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監視器影像不可能是丙○○拿給丁冠中,因為丙○○不會調取或操作監視器,我也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相符,實無從證明被告丁冠中此部分辯解屬實。而證人丙○○、乙○○亦均屬員警,深知偽證罪之風險及國家對於公務員操守廉潔之重視及要求,亦無偏坦任何一方並甘冒刑罰罪責之必要,其等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乙○○另亦證稱:我在屏東小隊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2日;當時廠商拿紅包來,有說是要贊助中秋烤肉,我覺得這個錢不是我應該收,因為不是我的業務範圍;後來也沒有特別關注她們的過程,是因為我不認為是交付賄賂,哪有人那麼笨,在有監視器的地方交錢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得見系爭監視器影像錄影當時,證人乙○○甫至屏東小隊任職不久,所見聞之情境又與收賄無關,實難認其有何動機或緣由,需違背真相、刻意虛構事實,並與證人丙○○聯合,要求被告丁冠中為本案之檢舉。從而,被告丁冠中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丁冠中提供之系爭監視器影像是完整的,

並無造假或無虛構事實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固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惟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對於關鍵性事實之一部,刻意扭曲,為不實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形式上足使被訴之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本件被告丁冠中利用被告戊○○提出之系爭監視器影像雖未造假(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冠中有刻意將聲音除去),但其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之內容與收賄無關,仍利用被告戊○○製作系爭檢舉函,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一併提出,而虛構廠商顏秀芳將系爭紅包直接送交告訴人之事,誣指告訴人收受賄賂,自難謂其並無誣告之故意。

㈢辯護人復稱:系爭檢舉函只有提及不當,並未說告訴人涉及

不法,復未提及告訴人涉犯之罪為何,或指及告訴人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文字,故本案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罪,至多應依刑法誣告罪進行判斷等語。而按,法務部廉政署係法務部為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所特設,並掌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此觀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甚明;被告丁冠中身為員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是其向職司偵查公務員貪瀆犯罪之法務部廉政署提出系爭檢舉函,其主觀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故意存在。復自系爭檢舉函之內容,雖係使用「不當」一語,然其內容除指涉告訴人與區内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外,另提及「送紅包」(行賄)、「圖利」等明顯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更係向主管公務員貪瀆犯罪之執法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提出檢舉,自堪認被告丁冠中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受貪污治罪條例相關刑事處分之意圖。自難僅以系爭檢舉函內未使用「不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等文字,即為有利於被告丁冠中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客觀上確有廠商來送紅包,連證人乙○○

也不敢收受,顯見確有疑慮,被告丁冠中是因為誤信,才會提出系爭檢舉函,並在最後一句寫「懇請務必詳加調查」等語。然而,證人乙○○係因贊助活動之事非其職權而予以拒絕,且當時不認為有收賄疑慮,而被告丁冠中並無誤信系爭紅包係向告訴人行賄之可能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最後一句寫上「懇請務必詳加調查」一語,亦無從解免被告丁冠中係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收賄無關,仍於系爭檢舉函內指摘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明告訴人有收紅包(賄賂),故意虛構事實並提出檢舉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辯護人另聲請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傳喚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之謝名恭、鄭志成等人,待證事實均為釐清案發經過等語。惟本院已就側拍版影像當庭勘驗完畢,且系爭監視器影像業經前案勘驗綦詳;而證人謝名恭、鄭志成等人部分,亦迭經在場人即證人丙○○、乙○○、丁○○、顏秀芳、曾慧芬等人證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明,自均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系爭紅包係廠商即證人顏秀芳為贊助中秋烤肉活動之用,並無告訴人收受賄賂之情事,仍利用同案被告戊○○製作系爭檢舉函、提出系爭監視器影像,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告訴人收受賄賂,顯具誣告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冠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又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明定法務部廉政署掌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已如上述,自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而被告丁冠中為公務員,亦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系爭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告訴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卻刻意隱匿贊助原因,以系爭檢舉函及系爭監視器影像,指稱告訴人收受賄賂,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罪。

二、是核被告丁冠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冠中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丁冠中暨其辯護人本案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6頁),已無礙被告丁冠中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丁冠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丁冠中指示被告戊○○寄

出檢舉函及系爭監視器影像,誣告告訴人收受賄賂之舉,亦寄送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下稱政風室),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而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中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乙節,此觀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於101年間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政風機構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政風機構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有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申告。

㈢則檢察官以被告丁冠中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以系爭檢舉函及系爭監視器影像,虛構事實向政風室檢舉部分,因政風室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被告丁冠中向其檢舉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部分為同一誣告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冠中本案係誣告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圖利等罪嫌,原判決未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即有未恰。⒉原判決就被告丁冠中以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收取廠商之紅包等相關情節,向政風室檢舉部分,亦論以誣告罪,亦有違誤。

㈡被告丁冠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冠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中曾任員警,亦曾有

公務員身分,明知貪腐行為乃國家社會所零容忍,公務員幾皆謹言慎行、潔身自愛,然其僅因與告訴人不合,即誣指告訴人涉犯收受賄賂;又其先於前案遭調查後,竟再為本案誣告犯行,所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功能,並使告訴人之廉潔受到質疑,且需面臨刑事訴訟訴追程序之不利益及名譽損害,造成之損害甚鉅,實值嚴加非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說詞多次翻異其詞、前後反覆,甚至於前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院審理時,猶大言不慚謊稱系爭監視器影像係由證人丙○○所交付等語(惟此部分未另構成誣告罪),亦得見其顯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末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上開事實欄所載顏秀芳交付系爭紅包等事實,均與賄賂無關,竟與被告丁冠中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製作系爭檢舉函並在其內署名,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郵寄給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誣告告訴人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冠中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共同誣告罪,無非係以上開甲、有罪部分之貳、二、不爭執事實部分所示之相關證據為據。上訴意旨復以:㈠依108年3月9日被告戊○○與證人柯大成電話譯文(下稱柯大成譯文),被告戊○○稱:「(柯:我了解起來根本人家是辦中秋節整個加工區的廠商都有贊助給警友會的東西嘛,你不知道嗎?)你有確定?(柯:你不知道嗎?)我怎麼不知道。...(柯:意思說他會袒護他嗎?)當然是袒護他啊,因為他們現在根本就沒處分他啊,我跟你說因為公務人員...(柯: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們沒處分他?)哼!我怎麼不知道,我還要跟你報告我怎麼知道的嗎?」等對話,可證明被告戊○○於本案檢舉前,業經證人柯大成明確告知系爭紅包係欲贊助中秋烤肉活動,並非賄款;原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㈡被告丁冠中與被告戊○○為夫妻,且證人丁○○證稱:戊○○經常為丁冠中出氣,曾因丁冠中被調職,跑去中隊部質問當時隊長,偽造公文書案件被起訴後,戊○○甚至跑去騷擾劉盈孜等語,參以被告戊○○亦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檢舉函檢附的2張器具照片,是丁○○的同事提供,因為我跟他們幾個同事交情不錯等語,可認被告2人關係密切,被告戊○○案發前曾至屏東小隊替被告丁冠中遞送物品,且相當之熟悉被告丁冠中單位環境及工作同仁;被告戊○○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檢舉函是我寫的,是我先生丁冠中叫我寫的,是丁冠中跟我說丁○○有這些行為,要去廉政署跟警政署檢舉我先生有同意,丁冠中在家裡跟我說的等語(見本案原審院卷第62-63頁、第144頁),足認案發時被告2人關係緊密,被告戊○○知悉且甚為關注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並曾強勢介入被告丁冠中工作事務。㈢復由被告丁冠中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後由被告戊○○交付予前案證人柯大成,足認被告丁冠中將工作及私人上之諸多細節均會詳實告知被告戊○○並與其商議,再由被告戊○○出面處理,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知之甚詳。另觀上開柯大成譯文內容,在檢調啟動調查後,被告戊○○顯然持續追蹤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到追訴處罰。衡情被告丁冠中當於撞見告訴人收受系爭紅包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戊○○,而在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間取得監視器影像資料,至108年2月交付予前案證人柯大成,被告戊○○於同年3月28日因前案製作警詢筆錄,再至本案108年6月初寄出檢舉信函之長達數月期間,以被告2人斯時關係之密切、被告戊○○介入被告丁冠中工作事務之深度強度,及被告戊○○關注告訴人之迫切程度,在前案已經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被告2人就此事必然充分討論,為求自我脫罪,而共同決定向法務部廉政署投寄檢舉信件,殊難想像在此長達9月期間,在2人反覆商討脫罪對策過程中,被告丁冠中未將實情轉知被告戊○○,使被告戊○○充分知悉,在原審已然認定被告丁冠中虛構系爭紅包為賄款之前提下,卻片面割裂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丁冠中不具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其判決理由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不當,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妥等語。

肆、然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辯稱: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丁○○這些行為,我有看光碟前面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2、145頁)。經查:

一、被告戊○○並非屏東小隊人員,亦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無關,無從見聞或參與系爭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相關過程,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被告戊○○不熟,沒有交談過,被告戊○○很少去隊上,沒看過她跟其他同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顯見被告戊○○就本案之相關資訊,應係來自同案被告丁冠中,則其是否明知系爭紅包之事純係贊助中秋烤肉,與告訴人收受賄賂無關,自應有相關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不得以臆測之方式加以認定,始符合證據法則。又夫妻之間,就平日生活大小事,未必皆會毫無避諱全盤據實以告,並無經驗法則可循,而涉及違法之犯罪行為,更是如此;何況不同夫妻間,每因雙方個性、感情良好與否、信賴程度或價值選擇而有不同,自均無從以兩人為夫妻關係,即遽認一方對於他方所涉違法情事必然知情。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戊○○對於丁冠中之工作情形至為關心,兩人關係密切,丁冠中會將工作上之事詳細告知,並與被告戊○○商議等情,縱若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相關具體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二、被告戊○○於本案起訴前陳稱: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檢舉函檢附的2張器具照片是告訴人的同事提供,我跟他們幾個同事交情不錯,光碟是在我的店門口撿到的,檢舉函內容都是乙○○轉述的等語(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本案偵卷第82至83頁),而於初期始終無法言明究係何人所告知或提供系爭檢舉函相關資訊,嗣並供陳檢舉函內容為證人乙○○所轉述,然此均與證人丙○○、乙○○等人上開證稱:被告戊○○很少與同事交談等語不符,已難認符合真實。而至本案起訴後,被告戊○○改稱:檢舉函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告訴人有這些行為,要去廉政署檢舉等語(原審本案卷第62至63、144、285至286頁),核與被告丁冠中所述相符(見原審本案卷第62、283至284頁),堪認系爭檢舉函相關內容及檢舉事證(含系爭監視器影像),皆由被告丁冠中所提供無訛。而此雖可認被告2人關係密切,並可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甚為關心,亦會強勢介入處理,得見其護夫之心甚切;然而,本案皆係被告丁冠中於職場上所衍生之紛爭,相關訊息皆由被告丁冠中所轉述,並非被告戊○○所得直接接觸,是其對於系爭紅包是否確屬告訴人收受之賄賂,亦僅得自被告丁冠中處接收訊息,此情並由系爭檢舉函之內容均由被告丁冠中所告知得以憑佐。

三、另就上訴意旨所引之部分柯大成譯文,該段內容全貌為:柯大成(下稱柯):…我了解起來根本人家是辦中秋節整個

加工區的廠商都有贊助給警友會的東西嘛,你不知道嗎?被告戊○○(下稱薛):你有確定?柯:你不知道嗎?薛:我怎麼不知道。

柯:你知道還拿這塊給我幹什麼?薛:那根本就不是啊。

柯:不是錢跟錢…沒關係,姊啊,我感覺這東西這樣,督察

室是他是很公正的,他們這個單位跟劉小隊長他完全沒有私交,我去的時候就對了薛:怎麼沒私交?官官相維你知道不知道什麼意思。

柯:哪有私交?薛:官官相維這名詞你有沒有聽過,官官相維你有沒有聽

過,我先問你這句話你有沒有聽過,什麼叫官官相維?柯:意思說他會袒護他嗎?薛:當然是袒護他啊,因為他們現在根本就沒處分他啊,我

跟你說因為公務人員...柯:你怎麼知道,你怎麼知道他們沒處分他?薛:哼!我怎麼不知道,我還要跟你報告我怎麼知道的嗎?(以下略)此有柯大成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則依上開完整對話脈絡,可見被告戊○○雖經柯大成告知系爭紅包係為贊助中秋烤肉,然被告戊○○並不相信,堅稱:那根本就不是啊;官官相維,督察當然會袒護告訴人等語,而堅信告訴人應有收賄之行為。復參明知為不實而誣告公務員收受賄賂,乃屬重罪,被告丁冠中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收賄無關,除先委由被告戊○○向柯大成提出側拍版影像外,另再委由被告戊○○以其名義向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卻未曾親自出面;而被告戊○○若已知系爭紅包及系爭監視器影像均與收賄無關,是否仍會親自書寫系爭檢舉函甚至署名其上,徒增自己遭查緝之風險,實非無疑。佐以上開柯大成譯文所示被告戊○○主動打電話給柯大成興師問罪,且顯現出始終堅信告訴人應有收賄之態度,堪認本案實亦無從排除被告戊○○因被告丁冠中之片面說詞,而堅信告訴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可能。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柯大成譯文之片段內容,謂被告戊○○已經知悉系爭紅包係為贊助烤肉而非賄款等語,並非有據。

四、復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罪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該當,必以積極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使足當之。而被告戊○○為本案行為時,前案已進入調查階段,並於108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其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縱認被告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乙情,當應有所懷疑,然其縱未查證即輕率為告發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其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系爭檢舉函內容無關。

五、再者,系爭監視器影像全程並無聲音,且未拍攝到證人顏秀芳將系爭紅包交付證人曾慧芬之完整過程,亦有附件之勘驗內容可憑,是被告戊○○縱有觀看系爭監視器影像全部內容,亦未必知悉實情,是其亦無從依系爭監視器影像之內容認定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丁冠中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故意。

六、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戊○○曾因他人告知,而明知系爭紅包性質為活動贊助,是被告戊○○是否明確知悉系爭紅包並非賄款,誠有疑義。

伍、綜上,原審以未能證明被告戊○○明知系爭監視器影像與檢舉內容無關而仍故意向法務部廉政署提出系爭檢舉函,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冠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琪玬部分,被告蘇琪玬不得上訴,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並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一、監視器位置: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 二、畫面說明: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參下方勘驗畫面說明) 三、畫面時間為檔案時間,非實際時間。 四、結果如下: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乙○○1人值班。 00:01:55顏秀芳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丁○○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丁○○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顏秀芳、丁○○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乙○○、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曾慧芬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面中顏秀芳、丁○○坐在警局沙發上,乙○○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 曾慧芬、丁○○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丁○○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顏秀芳、丁○○與曾慧芬於警 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顏秀芳、丁○○與曾慧芬於由A 處離開 畫面。 00:57:36丁○○由A 處進入畫面、乙○○於D 處進入畫面。 00:57:46-01:01:10 曾慧芬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丁○○談話,乙○○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 01:01:11-01:02:25 曾慧芬、丁○○坐於警局沙發處,乙○○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01:04:21-01:04:24 乙○○立於值班台,曾慧芬、丁○○自A 處離開畫面,丁冠中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乙○○、丁冠中立於值班台,曾慧芬自A 處向警局內揮手。勘驗畫面說明: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