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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陳志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志堅、劉政兼部分撤銷。

李志堅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追徵之。

劉政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志堅、劉政兼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其周邊範圍經編定為旗山事業區第57林班地(下稱第57林班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使用,且其上生立之柚木亦屬國有森林主產物而未可竊取或搬運,竟與陳建宏(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在國有林區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在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轉賣並至現場勘查後,分別由陳建宏僱用不知情之劉萬順、陳鳳武、吳明益、吳源富與劉志添,及李志堅僱用不知情之李家名、陳福正、余元浩(劉萬順、陳鳳武、吳明益、劉志添、余元浩等人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管理指揮人員暨車輛載運作業,劉政兼則負責現場砍伐工作,接續實施下列犯行:

㈠陳建宏於108年4月初某日先後指示劉萬順駕車載運附表編號2

挖土機1部(下稱本案挖土機)至第57林班地,及陳鳳武駕駛該挖土機拓寬通往該林班地既有農路與挖掘邊坡以利大貨車後續進出,繼而由李志堅選定第57林班地內生立柚木15株(起訴書原記載「約10餘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劉政兼則持鍊鋸(由其另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案件予以扣押並諭知沒收在案)砍伐所選定柚木並加以裁切。

嗣陳建宏於同月6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完成裁切之部分柚木吊運至劉萬順所駕駛附表編號5大貨車,由劉萬順載往李志堅位於旗山區富林街256巷170號貯木場(下稱本案貯木場)暫放;及同月7日指示陳鳳武駕駛本案挖土機將其餘完成裁切之柚木吊運至劉萬順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與吳明益所駕駛附表編號6大貨車,各由劉萬順、吳明益載往劉萬順位於六龜區中庄路290之10號住處前空地暫放而既遂,陳建宏再於同日晚間某時指示吳源富駕駛曳引車至前述劉萬順住處空地將所暫放柚木全數載往本案貯木場。翌(8)日李志堅指示陳福正駕駛附掛吊桿大貨車、李家名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貯木場將上述柚木載往地磅站過磅(總計2萬2240公斤,被害價金新台幣〈下同〉84萬7632元,下稱第一批柚木),再將該批柚木載往許博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每公斤26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博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獲得現金57萬5000元,李志堅將其中40萬元轉交陳建宏,陳建宏則自該40萬元取出4萬元轉交劉政兼,李志堅亦自個人所得餘款17萬5000元取出5萬元交予劉政兼(即李志堅獲利12萬5000元,劉政兼獲利共計9萬元)。

㈡又陳建宏於108年4月20日指示劉萬順駕車將本案挖土機載至

第57林班地,李志堅即指示余元浩駕駛本案挖土機重新整地修路以利大貨車後續進出,並選定該林班地內生立柚木9株(起訴書原記載「約10餘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同由劉政兼持前開鍊鋸砍伐裁切所選定柚木。嗣陳建宏於同月23日指示劉萬順駕駛附表編號5大貨車至第57林班地、由余元浩駕駛本案挖土機將現場完成裁切之柚木(被害價金80萬3016元,下稱第二批柚木)吊運至該大貨車,劉萬順隨即駕車載往其前開住處空地暫放而既遂,翌(24)日陳建宏再指示吳源富駕駛曳引車至前開空地將該批柚木載往不知情之溫增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美濃區獅山街6號住家後方空地暫放。然陳建宏於同月26日發現員警已開始調查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遂於同日晚間指示劉志添駕駛附表編號40大貨車自溫增富住○○○○○○○○○○○○○○○○○○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5月29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發現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

07、1508、1513地號土地因李志堅、劉政兼及陳建宏上述開拓道路、挖掘邊坡及整地等行為,致使既有農路邊坡發生水土流失結果,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俱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固坦承在第57林班地砍伐柚木之情,但否認違反森林法或水土保持法犯行,均辯稱陳建宏當時表示有合法公文、其等相信陳建宏、不知道本案是非法砍伐。被告李志堅則另抗辯自己只是單純介紹販賣柚木與許博星、並非案發現場管理指揮之人;其辯護人則抗辯李志堅透過劉政兼介紹、誤信陳建宏取得合法砍伐文件始向其購買柚木轉賣許博星,又因李志堅瞭解伐木安全性故在場提供建議,相關在場或駕車載運柚木人員均係陳建宏所僱用,出售後亦由陳建宏分得最多價金,足見李志堅並非綜合統籌之指揮者,更與陳建宏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再被告劉政兼除抗辯幫陳建宏找買賣木頭業者李志堅,與案發當時伊係單純做工,曾看到陳建宏拿出牛皮紙顏色的A4公文袋、外面是寫公所的公文,但不知道該公文重要性而沒有看內容外,辯護人則以劉政兼係受陳建宏矇騙從事本案砍伐工作,又因案發現場早有墾地痕跡、人員眾多、工程浩大並鄰近眾人可見之公路旁,以致誤信係合法砍伐,但其對陳建宏、李志堅謀議內容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縱令未善盡相關注意義務,亦僅成立過失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㈠㈡所載在第57林班地砍伐第一、二批柚木(屬

於森林主產物)暨事前勘查準備、事後載運暨轉售等情,業經證人陳建宏、劉萬順、陳鳳武、吳明益、吳源富、陳福正、李家名、許博星、余元浩、溫增富、劉志添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美濃區龜山段93號地籍圖、估價單、秤量傳票、請款單、美濃區獅山街6號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141、189、227頁)、臺南市○○區○○0○0號地籍圖暨現場照片、本案貯木場地籍圖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六龜區中庄路290之10號前空地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0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六龜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造林地被害(註銷)調查報告表、盜伐現場、查扣贓木照片、監視器翻拍、現場檢尺及採集被害木標本、現場查緝、被害柚木標本採證、現場樹頭與追回椴木比對等照片、盜伐現場520豪大雨後照片(警二卷第249至254、269至271、277、301至316、319至39

7、409至5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57林班地盜伐柚木流向路線圖、盜伐地點圖與生立木座標、被告李志堅與許博星LINE訊息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31至632、677至695頁)、屏東林管處108年10月7日屏六字第1086411222號函暨鑑定報告(警四卷第53至86頁)、109年9月18日屏政字第1096165168號函暨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偵一卷第181至186頁)、111年11月9日屏六字第1116112173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285至313頁)及被告李志堅扣案手機內儲存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21至39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編號1除外)為證,復據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l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關於併科罰

金係以贓額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嗣修正為明定罰金最低及最高額),所謂「贓額」係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㈢關於有利用價值之造林木,其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為「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足見原木材「山價」與「市價」並不相同;計算「贓額」時應將查得之「市價」應扣除必要生產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前經原審依屏東林管處110年12月30日屏六字第1106170259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認定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贓額)各為89萬2632元、84萬8016元,合計174萬648元(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惟依該查定書備註第2點所載並未計算生產成本(即未予扣除),遂由本院再函請該處計算各批柚木必要生產成本略為4萬5000元,此有卷附該處114年4月28日屏六字第1146440121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憑此應認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贓額)各為84萬7632元、80萬3016元,合計165萬648元為當。

⒊次針對被告2人參與第一次柚木砍伐工作所獲報酬數額一

節,雖據被告劉政兼辯稱事後曾向李志堅收取5萬元、但與本案工作無關云云(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查被告李志堅出售第一批柚木予許博星獲得現金57萬5000元,嗣將其中40萬元交予陳建宏,再由陳建宏自該40萬元取出4萬元轉交劉政兼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參以共同被告李志堅既否認與被告劉政兼有何其他借貸之情,而被告劉政兼既未提出兩人果有成立借貸之相關事證,更於員警詢問本案「犯罪所得」時,先說明陳建宏給付4萬元,隨即提及李志堅變賣第一批柚木後交付5萬元(警一卷第90頁),憑此堪信該5萬元確係變賣第一批柚木後、由共同被告李志堅朋分予被告劉政兼之報酬無訛。至證人林彗雅(即被告劉政兼之妻)證稱大概在108年228連續假期後、李志堅來家裡還劉政兼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6頁),同未具體證述此筆5萬元究係基於何項債務而為給付,要無從採為被告劉政兼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應認被告劉政兼參與第一次柚木砍伐工作共獲得9萬元報酬(陳建宏交付4萬元加上李志堅交付5萬元),被告李志堅則獲得12萬5000元(17萬5000元扣除上述5萬元)。

⒋再被告李志堅暨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其係案發現場負責

管理指揮之人云云,然依證人陳建宏證稱伊負責叫車輛、怪手及幫大家買吃的、喝的,李志堅負責在現場挑選要砍伐的柚木並找買家,因為現場路面窄小且年久失修,李志堅提及要先修路才能進去,如何整路、修路都是李志堅決定,伊大部分時間不在山上,有跟司機說如果現場遇到問題就問李志堅(警四卷第4至5、8頁,偵一卷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及共同被告劉政兼供證現場都是李志堅選定柚木指示伊砍伐(警一卷第75、79頁,原審卷一第173頁)等語,另就證人陳鳳武(警一卷第101頁,偵一卷第116頁)、陳福正(警二卷第28

7、289頁)、李家名(警二卷第247頁)、劉萬順(警一卷第128、134頁,偵一卷第122頁)等人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顯示被告李志堅將現場柚木砍伐前、後照片傳送予許博星並告知柚木大小規格(警三卷第691至692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李志堅確在第57林班地負責選定欲砍伐柚木、處理現場事宜並指揮車輛分工載運柚木及聯繫買方甚明,縱令其因與陳建宏共同謀議盜伐柚木(詳後述)或主要係陳建宏出資雇用人員車輛到場作業,以致避重就輕、徒憑己意逕為前揭抗辯,仍無礙本院認定其係本案在第57林班地實際指揮管理現場砍伐作業暨後續載運柚木事宜之人。

㈡被告2人確與陳建宏共同成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⒉被告李志堅、劉政兼雖均辯稱陳建宏曾表示本案係合法

砍伐云云,然被告李志堅前於警偵坦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161頁),並稱劉政兼沒有提供文件說可以賣(偵一卷第160、216頁),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被告劉政兼初於警偵應訊時要未提及有何合法文件,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陳建宏有拿公文給伊看、說有向政府合法申請(原審審訴卷第165頁);但細繹被告李志堅乃自承始終未見過任何許可砍伐本案柚木相關文件,依被告劉政兼所辯除看過陳建宏拿出牛皮紙顏色的A4公文袋外,亦未看過所謂公文實際內容,足見其2人始終未能陳述所稱「合法文件」究係為何。況參以證人陳建宏先後於警偵及原審均供承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不諱,並稱與被告李志堅共同策劃盜伐本案柚木(警一卷第8頁,警四卷第4頁),且依其歷次供述俱未言及曾向被告2人提出許可砍伐文件為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即屬有疑。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酌證人許博星證述本案前曾與李志堅交易2次、均有提出合法文件,但本次交易亦要求李志堅提供合法砍伐證明文件,李志堅只出示手機中類似公文的照片強調第一批柚木是合法、但伊看不清楚內容且始終未見其提出書面文件,最後李志堅就已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182頁,偵一卷第162頁,原審卷二第412頁),倘被告李志堅是時果持有合法砍伐文件並儲存於手機,本可事前傳送予許博星參閱,案發後更得執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為憑,詎其竟捨此而不為,空言抗辯先後聽聞劉政兼、陳建宏表示係合法砍伐云云,即無足採。次依前述被告李志堅初於警偵坦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在卷,且經原審勘驗偵訊過程堪信其明確瞭解檢察官訊問內容與自身所涉刑責,過程亦無不法取供情事,足徵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原審卷一第485至488頁)。再本院審諸被告李志堅自承長期從事木材買賣為業,針對特定樹種或在特定區域砍伐須有合法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一事,理應知之甚稔;又被告劉政兼迭稱本案經陳建宏表示係「合法」砍伐,證人林彗雅亦證稱案發前向劉政兼提過砍樹要合法(原審卷二第169頁)等語,併參酌被告劉政兼於本件案發前曾違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查獲(嗣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2人與陳建宏係初次合作,並無任何因長期往來而存在既有信任基礎,足見其等理應謹慎從事,尚無僅因聽聞他人空言表示合法、未詳予查證即任意著手實施砍伐之理。從而本案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在第57林班地砍伐第一、二批柚木暨事前準備、事後載運或轉售過程,且由被告李志堅實際指揮管理現場砍伐作業與後續載運柚木事宜,被告劉政兼負責持鍊鋸砍伐柚木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又依其等事前勘查、安排各式車輛開闢道路與載運柚木,其後由被告李志堅出面轉賣第一批柚木等情觀之,彼此間計畫周詳且分工縝密,堪信被告2人與陳建宏乃自始謀議非法砍伐本案柚木進而分工實施各階段犯行甚明。至第一批柚木雖由陳建宏朋分大部分款項(36萬元),實係因本案砍伐所需其他人員、車輛費用多係其負擔所致,故此情尚不足以採為被告2人不成立犯罪之依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確與陳建宏共同成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永續生產力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查本件案發地點(即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07、1508、1513地號國有土地)經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乃認目視即可發現多處植被及原地形遭破壞後,造成表土沖蝕、植生根系裸露、土石流失產生蝕溝(深度最深2M),應儘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9年9月18日屏政字第1096165168號函暨檢附資料可參(偵一卷第181至186頁),足認被告2人與陳建宏為便利大型車輛進入載運柚木,僱請劉萬順、余元浩等人駕駛本案挖土機開拓既有農路、挖掘邊坡之舉,確已造成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07、15

08、1513地號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至被告李志堅雖非直接僱用劉萬順、余元浩等人,被告劉政兼亦未參與此階段客觀行為,然依前述其等與陳建宏自始就非法砍伐柚木暨後續使用大型車輛載運之情既已事先謀議而有所認識,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關於併科罰金係以贓額一定倍數作為量定基準,但因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月7日生效)罰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徒刑部分未予修正;另同條第3項刪除併科罰金規定);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從而針對修正前、後規定應參酌個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暨修正後罰金數額併為比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依前開㈠⒉所述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合計165萬648元,倘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原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下罰金計算,本案併科罰金數額最高僅為1650萬6480元而低於修正後同項規定最高數額(2000萬元),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被告而作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暨加重減輕事由㈠森林法所稱「森林主產物」依該法第3條及國有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且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李志堅、劉政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其2人與陳建宏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萬順等人實施本件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所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原起訴違反森林法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其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

砍伐多株柚木,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其等先後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時間雖相隔數日,惟參酌本案犯罪方式包括雇用人員、車輛並使用大型機具,足見依其犯罪計畫應有持續一定時日暨累積砍伐相當數量柚木之意,僅因第二批柚木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堪信此2次犯行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次犯罪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同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故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恰。

㈣再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抑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行為個數,復依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即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與陳建宏僱請他人使用機具在六龜區六龜段一小段1507、1508、1513地號土地上拓寬通往第57林班地既有農路與挖掘邊坡既有農路與挖掘邊坡,目的在於便利大貨車後續進出載運所砍伐柚木,是其等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實施,各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論以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為當。

㈤此外,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李志堅先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志堅、劉政堅所涉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針對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贓額)漏未扣除必要成本(見前開貳㈠⒉所述),容有疏誤;另被告劉政兼持供砍伐本案柚木之鍊鋸2台前經另案沒收執行在案,本院亦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被告2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上述被害價金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且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仍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志堅、劉政堅部分均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志堅、劉政兼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且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為謀私利任意實施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價量非微,同時造成周邊水土流失,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又分別考量被告李志堅係負責現場指揮管理分工、被告劉政兼則依其指示砍伐柚木,且被告李志堅先前雖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後與被告劉政兼均矢口否認犯罪,另被告李志堅在原審曾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屏東林管處無調解意願始未成立;及被告李志堅實施本件犯行前另有執行他案有期徒刑,與被告劉政兼事前涉犯相類案件遭警查獲,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兼衡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4至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有期徒刑,同時參酌第一、二批柚木被害價金暨本案情節,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5倍罰金即825萬3240元(即165萬648元×5=825萬3240元)為當,又因該罰金數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最高數額折算仍逾1年,遂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李志堅、劉政兼實施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2萬5千元、9

萬元報酬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就其等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7至35、41至42所示柚木係被告2人與陳建宏

本案犯罪所得,但事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在案(警三卷第631至632頁、第6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柚木雖同屬犯罪所得,但無從證明現時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管領,遂無由對其等諭知沒收。

㈢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法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沒收首應優先適用該規定,其餘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志堅持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原審卷一第148頁),應依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同表編號1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有關,本無由諭知沒收。又編號4、36至38則非被告2人所有,且其中編號4、37至38僅為案發過程所產生之交易文件,編號36主要係許博星持供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而被告劉政兼持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鍊鋸2台,業經其另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案件宣告沒收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客觀上均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附表編號5至6、39至40車輛雖用以載運本案盜伐之柚木,審酌該等車輛所有人(如附表對應欄位所示)僅係受僱到場工作而對本案犯罪全不知情(其等均經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偵一卷第239至246頁),再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微,如諭知沒收對所有人實屬過苛,故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編號2所示本案挖土機前經原審針對陳建宏諭知不受理判決項下諭知單獨沒收,嗣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l10年5月7日修正生效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瓦斯長槍1支 謝月綿 2 挖土機1部 陳建宏 廠牌:KOBELCO Yutani 型號:SK-120 現移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警三卷第549頁) 3 行動電話1支 李志堅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4 估價單1張 劉萬順 5 自用大貨車1輛 劉萬順 車號:000-0000(廠牌:國瑞,引擎號碼:EF00000000) 現責付劉萬順保管(警三卷第585頁) 6 營業大貨車1輛 吳明益 車號:000-00(引擎號碼:F20C-C10138) 現責付吳明益保管(警三卷第603頁) 7 01-柚木0.97m³材積 許博星 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警三卷第631至632頁) 8 02-柚木0.85m³材積 許博星 9 03-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10 04-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11 05-柚木0.43m³材積 許博星 12 06-柚木0.59m³材積 許博星 13 07-柚木0.56m³材積 許博星 14 08-柚木1.0m³材積 許博星 15 09-柚木1.08m³材積 許博星 16 10-柚木0.82m³材積 許博星 17 11-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18 12-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19 13-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20 14-柚木0.56m³材積 許博星 21 15-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22 16-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23 17-柚木0.65m³材積 許博星 24 18-柚木0.98m³材積 許博星 25 19-柚木0.85m³材積 許博星 26 20-柚木0.71m³材積 許博星 27 21-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28 22-柚木1.05m³材積 許博星 29 23-柚木0.75m³材積 許博星 30 24-柚木0.71m³材積 許博星 31 25-柚木0.71m³材積 許博星 32 26-柚木0.62m³材積 許博星 33 27-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34 28-柚木1.25m³材積 許博星 35 29-柚木0.68m³材積 許博星 36 行動電話1支 許博星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7 請款單1張 許博星 38 秤量傳票1張 許博星 39 自用大貨車1輛 溫增富 車號:000-00 現責付溫增富保管(警三卷第653頁) 40 營業大貨車1輛 劉志添 車號:00-000(引擎號碼6D00-000000) 現責付劉志添保管(警三卷第665頁) 41 01-柚木1支3.30m*36cm 劉志添 已發還屏東林管處(警三卷第677頁) 42 02-柚木1支3.40m*34cm 劉志添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