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輔 佐 人即 社 工 李承鴻(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明(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低下,對於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細節及先後順序,其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內容並不明瞭,請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原審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請撒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為警查獲(下稱前案),前案經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距前案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月,衡以被告係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與代碼對應表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精神狀況在短短3個月內難以改變,是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達顯著降低,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受僱於余瑞益由許豈豐(上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在案)搭載負責搬運廢棄物,於載運途中即經警查獲,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以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內容並不明瞭,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或許辰源〈嗣已更名許豈豐〉有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再利用之相關許可文件?)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逕自載運清除廢物?)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即因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明知非法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卻仍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報酬,再度為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性。況縱使被告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五、上訴論斷:㈠原判決據以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依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其執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微薄金錢報酬始參與本件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案因故意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4月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