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勲(綽號「六哥」、「86」)知悉林茂豐、潘培軒、林嘉隆、陳建忠、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楊○安(00年0月生,下稱少年B。林茂豐、潘培軒、林嘉隆、陳建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由原審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均有罪在案;少年A、少年B參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黃○瑭(原名黃○誠,真實姓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陳建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培軒、陳建忠前往少年B位在屏東縣○○鄉住處(詳卷)搭載林茂豐,再搭載黃○瑭一同前往許耀升(綽號「升哥」)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洽商黃○瑭所涉債務。嗣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依林宏勳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黃○瑭至林茂豐不詳友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林宏勳接到少年A告知隨後抵達,林宏勳明知黃○瑭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脅迫違反意願之方式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時許,在本案鐵皮屋之廁所內,強命黃○瑭褪去全部衣褲,脅迫黃○瑭對鏡頭表示其積欠林宏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強令黃○瑭行無義務之事,復持陳建忠之手機,以攝影功能,違反黃○瑭意願,拍攝其祼體之性影像(起訴書記載私密影片),以此方式恐嚇黃○瑭支付款項,黃○瑭因而心生畏懼,告知姑姑黃○騥可以處理,林宏勳再威脅恫嚇黃○瑭:如對姑姑亂講話或姑姑到場後,林宏勲、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該影片等語,以此要求黃○瑭必須使其姑姑支付款項,嗣林宏勲、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命黃○瑭致電予其姑姑黃○騥,請其出面協助處理債務,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麵店,應予更正)碰面。嗣警獲報於該約定時、地,當場逮捕林宏勲、林茂豐,黃○瑭即未依林宏勳之要求支付款項,林宏勳恐嚇取財因而未遂(即附表編號4所示),並經警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依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之一,認為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第22至23行記載「威脅恫嚇黃○誠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有不利後果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應予更正)」等語,所為更正起訴書部分係屬有誤,即涉及事實部分,應認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原審判決全部審理之。
二、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宏勲(下稱被告)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210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至本案鐵皮屋內等節,然否認有何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脅迫違反意願之方式錄影攝錄性影像、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拍告訴人的影像,我只是叫告訴人把衣服掀起來,要看他有沒有內傷,他就全身脫光;我沒有叫他說有欠我100萬元,也沒有說他如果不付錢就對他不利;當天我只有跟少年A認識,少年A欠我線上博奕的錢38萬元,他又放款給告訴人,告訴人好像欠林茂豐100多萬元。告訴人筆錄都亂說,他大部分的傷是其他人打的,告訴人欠少年A錢,少年A拜託我出面協調這件事情,約我到鐵皮屋見面,我到場的時候快下午5時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他們押在那裡;告訴人之前恐嚇說要去少年A的學校開槍,他們才去找告訴人。告訴人筆錄都亂做,他大部分的傷是其他人打的,林茂豐有打幾下而已,告訴人被林茂豐打之前就有傷。少年A跟我說警察說要配合他們做筆錄咬我。少年A、潘培軒兩人的筆錄都不實在;我也沒有跟告訴人的姑姑連絡,全部都是林茂豐連絡等語(本院卷第64、94頁。按:被告雖表示坦承強制罪,然依其全辯論意旨,難認有認罪真意,應是否認全部犯罪)。然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茂豐、潘培軒、林嘉隆、陳建忠及另案被告少年A、少年B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少年A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培軒、陳建忠前往少年B位於屏東縣○○鄉住處搭載林茂豐,再去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許耀升位在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住處,之後再至少年B住處,期間告訴人有遭毆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隨又遭帶至本案鐵皮屋。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因少年A之通知前往鐵皮屋,於下午4時、5時許抵達鐵皮屋內,嗣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有命告訴人以其手機致電予其姑姑,請其姑姑出面協助處理債務,並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7-11碰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人姑姑、林茂豐、潘培軒、林嘉隆、陳建忠、少年A、少年B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14至15、27、86至90頁背面、113至118、128至131頁背面、133至138頁背面、141至148頁;偵一卷第115至121、141至145頁;偵二卷第11至17、41至51、73至78、155至159、185至189、219至222、273至27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傷勢之彩色照片、屏東縣○○鄉○○路000號外觀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少年B住處對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卷第111、113、245頁;偵二卷第57至65、81頁)在卷為佐,前揭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112年11月18日凌晨3點左右從民生派出所離開,坐謝祖宇車到許紘銘住處,遭林茂豐及其他4人押走,他們把我帶去○○鄉○○村○○街000號,進去之後就有9個人在内打我,一直到下午2點左右,由林茂豐開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的鐵皮工廠,叫我在裡面坐著等被告到,待被告到了之後,叫我將全身衣服脫光,恐嚇逼迫我拍影片,並威脅我說要照他們的台詞說出來錄影,不然不放我回去,台詞内容就是叫我說我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親名字、姑姑的名字、現居地址,還有欠他們100萬元,因為他們剛才毆打我而且限制我的行動,讓我心生畏懼,所以我只能照著他們的話脫光衣服,照著念上述的台詞讓他們拍影片,拍完影片後被告就口頭恐嚇我,如果晚一點跟我姑姑見面最好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要將影片外傳;由於我擔心影片遭外傳,所以我不敢抵抗,只能照他們所說的台詞跟我姑姑說,台詞內容就是欠的這些錢都是我跟他們借,我開擴音跟我姑姑說,接著晚上8時許我們先開車到鹽埔重劃區,休息半小時,接著晚上8時30分許,我跟林茂豐及被告徒步走到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抵達後姑姑已經在現場等候,就有警方向前出示身分,我當場就跟警察說他們就是將我擄走並限制自由的人,後續我就跟著警察回去等語(警卷第133至136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2年11月18日當天我被帶走,因為前一天晚上,林茂豐等人想要把許紘銘帶走,他們說許紘銘是介紹謝郁鴻去他們那邊的人,車手謝郁鴻有把他們那群的錢拿走,要許紘銘說清楚;我嘴唇流血是前一天在茶行被打的,我跟謝祖宇被帶進派出所。我們在派出所時,許紘銘的爸爸就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做完筆錄再去屏東市○○街○段000號其住處。謝祖宇就開車載我一起去許紘銘家。同日凌晨4時許,我被少年A、林茂豐、2個我不認識的男性帶走,因為車手的事情,要帶我回去講清楚,他們沒有說要回去哪裡。當下我不願意,但是他們就是把我帶走。車上他們一直問我是不是我指使謝郁鴻黑吃黑,因為我跟謝郁鴻很熟,到少年B之住處大概早上5時許,他們還是一直問我,我堅決說不是我,然後我就被打,在場之人全部都有動手。差不多中午左右,因為被告打電話給少年A叫我們去找他,我們直接去小港,確切地點我不清楚,像是廢棄工廠,有很多間房間。我被帶到其中一間房間内,我們在等被告過來,被告到了之後,他就叫我把全身的衣服脫掉,全部都沒有穿,他錄影,並叫我說今天日期、我的年籍資料、我欠他們多少錢。他叫我說欠他們100萬元,被告是跟我不認識的其中一人借手機的,是當場跟那個人拿手機。因為林茂豐有跟我姑姑取得聯繫,我姑姑跟他們說要見面講,被告就威脅我,如果我姑姑到場後被告跟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這個影片;拍完影片後他們沒有打我,讓我坐在那邊。離開時被告開車載我、林茂豐、1個我不認識的人下屏東,少年A跟他女友、另1個我不認識的男生留在小港沒有一起;我們有先去我姑姑的店,這時候已經傍晚,沒有看到我姑姑,他們就讓我使用手機打給我姑姑,用開擴音的方式,他們全部人都在旁邊監視我,我就照他們叫我講的,我姑姑就跟我們約晚上8點半在鹽埔的7-11,我們先開到鹽埔,中間他們都沒有打我,但被告有跟我說希望我姑姑是有辦法處理的,不然完蛋的是我等語(偵二卷第41至47頁)。
3、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警、偵所述均是實話;本案債務糾紛是林茂豐等人從事詐騙,我朋友謝郁鴻在那邊工作,他們叫我朋友去取錢,我朋友取完錢直接離開,把錢拿走,林茂豐無法對上頭即被告交代,林茂豐要找謝郁鴻找不到,就押走我,除此之外,我跟被告等人無其他債務糾紛,我跟被告私下也未聯絡。林茂豐押我去本案鐵皮屋時,說是要去找被告處理債務糾紛,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被告尚未到場,被告後來到的時候,叫我脫衣服,他用陳建忠的手機在廁所對我錄影,叫我說我欠被告100萬元、幾月幾號,被告叫我脫衣服時,陳建忠也在廁所,除了我們三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影片在陳建忠的手機裡等語(原審院卷第264至268頁),亦有告訴人姑姑113年1月3日庭呈手機通訊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佐(偵二卷第57頁)。
4、告訴人歷次關於被告命其脫光衣服,並持手機攝錄其裸體影片,叫告訴人說今天日期、年籍資料、說欠被告100萬元等語,又林茂豐有跟告訴人姑姑取得聯繫,被告威脅告訴人,如果告訴人對其姑姑亂講話或者其姑姑到場後,被告跟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等語,證述情節均相當,並無重大歧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關於在鐵皮屋裡面,我的手機有遭被告搶走,他拿去拍照,事後我把檔案刪除,均屬實在;但我不知道算不算搶,被告就是把我手上的手機拿走,他們當時在廁所內,拍什麼我沒看到,出來後被告將手機還我,我刪掉檔案,但已經忘記刪掉什麼檔案;有聽到告訴人向其姑姑聯絡要處理債務,也有聽到不知道誰說告訴人不還錢要對其不利;後來我跟告訴人、被告、林茂豐4人一起離開,到屏東鹽埔的7-11,我在車上,他們3人下車,不久他們3人都被警察帶走;我有聽到他們說告訴人要還50萬還是100萬元,但我不清楚為何有這筆錢;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警方要我配合指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而陳建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告訴人在鐵皮屋內,被告拿我的手機拍攝告訴人的私密影片,我已將影片刪除等語(偵二卷第276至278頁);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拿我手機,逼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並且脅迫他依指示敘述積欠款項金額等語(警卷第104頁),即陳建忠歷次證述被告拿走其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體影片及脅迫告訴人於錄影時敘述積欠債務等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當,自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證述陳建忠有在廁所內看到被告攝錄其裸照,然此為陳建忠所否認,雖有歧異,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並未證述及此,其他證人亦未證稱陳建忠有在廁所內觀看(詳下述),是本院仍認只有被告持手機攝錄,並無其他人同在廁所內,此部分可能是告訴人記憶有誤,但不影響告訴人其餘證述之可採性。
㈣、證人即少年A於114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鐵皮屋時,被告說要告訴人脫去他的衣褲,是要檢查他身上有沒有傷,怕他有內傷,被告是在廁所檢查的,被告有拿手機,但沒有錄影、拍照,我不知道被告拿手機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然少年A於113年1月29日警詢卻證稱:
被告到場後,有逼迫告訴人脫光衣服拍攝性隱私影片,並且脅迫他依指示敘述積欠款項金額。是被告自己決定的,我跟林茂豐都沒有提議;被告拿陳建忠的手機錄影存在手機裡。我沒有收到,錄影的手機也沒有分享出來,林茂豐、被告被抓後,我就叫陳建忠把影片刪掉,陳建忠也不是自願提供手機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想法是什麼等語(警卷第115、116頁);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均實在;我有聽到聲音,被告與告訴人進去廁所以後,我聽到被告叫告訴人把衣服脫掉、全身脫光。在走進去廁所之前,被告跟陳建忠借他舊的手機錄影,但陳建忠不是很想借他。後來陳建忠點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那個影片的縮圖,看得出來是告訴人在脫衣服,我就叫陳建忠把影片刪掉,垃圾桶內也有刪掉,因為留著對我們來說沒有什麼用,而且被告也被警察逮捕等語(偵二卷第188頁),少年A之警、偵訊證詞與本院審理時並未相符,而少年A對於為何警、偵訊如此回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檢察官那裡我有些記不太清楚,有跟檢察官說我記不太清楚;因為我們事情發生之後,隔很久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然其警、偵訊是同日製作筆錄,亦未見其有跟檢察官表示已經記憶不清等情,且距離案發僅2個月多,時間非長,則少年A所述距離案發較近之警、偵訊記憶不清,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本院審理時卻能記得清楚,顯然與記憶常情有違,其於本院審理所證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有翻拍其手機微信中與暱稱「5533」之對話,顯示於11月18日下午1時22分傳送地點圖片,之後並且有「哥 我刪掉了」、「我看完了」等語,傳送時間應係下午1時22分後至下午8點56分之前,有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警卷第67頁),對此,少年A於本院證稱:微信「5533」是我,但我忘記這是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亦辯稱:這是警方翻拍我的微信,但我不知道少年A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345頁),而以告訴人證稱下午2時被帶到鐵皮屋並等被告到場,被告辯稱下午4、5時許到鐵皮屋,直到晚上8時30分許與告訴人之姑姑約在7-11之時間序觀之,前揭微信對話內容,應該就是少年A告知被告已經刪除所拍攝之影像檔案,且符合被告遭警方逮捕,少年A得知即將影片刪除,以免留下證據,也與陳建忠證稱少年A有叫其刪檔案乙節相符,可徵少年A於警、偵訊之證詞與告訴人、陳建忠證述情節均相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與被告於本院辯解相同,顯有附和被告,刻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所拍攝告訴人裸體影片檔案係少年A於當天被告為警在7-11逮捕後,叫陳建忠刪除,再以微信告知被告,應無疑義。至於陳建忠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出事之後隔天我就刪除檔案,少年A是隔兩天才叫我删影片,那時我已删除等語(偵二卷第頁276、277頁),與少年A於警、偵訊證述及微信證據稍有時間之出入,然對於檔案是陳建忠刪除,且少年A也有叫陳建忠刪除等節,陳建忠與少年A之證詞係屬吻合,則陳建忠對於少年A何時要其刪除之證述縱有瑕疵,仍無礙於其他證詞之真實性。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茂豐於警詢證述:被告約於當日下午3時許抵達鐵皮屋,現場有我、被告、告訴人、少年A、潘培軒、陳建忠,我去講電話,被告先要求告訴人把衣服都脫掉,剩下內褲,又帶他到廁所,叫告訴人進去後把內褲也脫掉,被告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唸出積欠債務的事,拿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我們5人先到本案鐵皮屋,被告後來到,說要跟我們一起去屏東處理錢的事情,我去講電話,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把他的上衣跟褲子都脫掉,剩下內褲,告訴人說是被告叫他脫的,告訴人脫衣服時,被告就在他旁邊,之後告訴人就跟被告進到廁所裡,我看到被告站在廁所門邊,拿著手機在錄影,被告問告訴人說「你今天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拍這個影片」,告訴人有回話,錄了5、6分鐘,錄完影片後被告跟告訴人就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培軒於偵訊中證述:少年A接到被告電話後,我、陳建忠、少年A、林茂豐、告訴人就去本案鐵皮屋,被告本來要叫告訴人在大家面前脫衣服,後來我們說這裡太多人,被告就把告訴人帶到廁所脫衣服、拿手機錄影,我看到被告站在廁所門口,有打開錄影畫面等語(偵二卷第221頁至背面),即林茂豐、潘培軒所為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指述相當,更徵告訴人所為指述應非虛捏。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有一男子跟我講電話,說要找我談告訴人欠錢的事,我跟他約在鹽埔鄉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警方聯繫,警方就在附近等待告訴人跟對方出現,當時告訴人先進超商,嫌疑人說告訴人欠錢,警方就出示證件,確認對方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後,帶回偵辦等語(警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即警方確實接到告訴人姑姑之報案,在上開7-11將在場之被告、林茂豐當場逮捕帶回警局,顯見被告確實有因為債務糾紛要告訴人之姑姑出面處理,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要脅支付100萬元,應屬有據,否則不用向其姑姑求援,其姑姑亦無須報警。至於告訴人姑姑雖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先進入超商,我看見他身上有受傷,我就詢問他怎麼被打成這樣,嫌疑人(即被告與林茂豐)說不是他們所為,其中一位白色衣服男子跟我說他叫「峰阿」,說我姪子有欠他小弟錢,對方是高利貸,欠15萬元,但我姪子稱只有借3萬元,後來另一位綠色衣服男子也跟我說我姪子也有欠他錢,我問對方是機房那件事嗎,對方叫我姪子自己跟我說,我姪子說那是卡托(按:即持提款卡領錢,警卷第144頁),警方就出示證件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2頁),雖並未證述雙方有提到100萬元,且林茂豐說欠債金額15萬元,與100萬元亦不符,惟因警方迅即表明身分,而致使雙方無從再為商討確切債務有無及數額,被告等人可能尚未來得及與告訴人姑姑談判原本所求,以致於告訴人姑姑在場只談及前述部分,亦無違常理,不影響告訴人姑姑證詞之可採性。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拿手機拍攝告訴人影像,我有拿手機,只是叫告訴人掀衣服等語(本院卷第94頁);旋改辯稱:我不承認有拿陳建忠的手機等語(同前卷頁);於審理時辯解:我想起來,有拍裸照,是因為林茂豐在旁邊開玩笑說要拍裸照,所以才會變成這樣筆錄都亂掉;我現在想起來,那天有幫告訴人拍照,告訴人有同意我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惟被告於113年2月6日警詢係辯稱:我提議叫告訴人脫光衣服,有剩下內褲,我是要檢視他身上有無傷勢,我並沒逼迫他,他就自己脫掉讓我看。我沒有拍攝影片,我只有拿手機搖晃,可能告訴人以為這樣我有拍他,但我沒有拍;實際上當下是我的手機有訊息,我拿給陳建忠幫我回訊息,我剛好跟告訴人在溝通,我再把我的手機拿回,事實上那就是我的手機等語(警卷第62至65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拿陳建忠手機、是否對告訴人拍攝錄影,甚至有無拍攝裸照,歷次辯解不一、分歧。然被告最後辯稱有拍裸照乙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已經相當貼近,復以告訴人已經從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尚未達到目的,還要告訴人姑姑出面處理等情況下,告訴人應無可能自願脫光衣服或者開玩笑脫光衣服讓被告拍照錄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脫光衣服被攝錄或者沒有攝錄云云,均屬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欠我38萬元,是玩線上博弈娛樂城所積欠,我和少年A各一半;告訴人大概欠林茂豐20萬元等語(警卷第50至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少年A欠我38萬元,少年A又放款給告訴人,告訴人則積欠林茂豐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前後所稱均不相同,且佐以少年A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欠我錢,是賭博的錢,但我忘記欠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於先前警、偵訊則未提到告訴人有積欠其賭博債務,對於為何與林茂豐等人及告訴人一路從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均證稱:因為本件是林茂豐的債務糾紛,所以我們去幫他;沒有幫派,就是幫朋友,義氣相挺等語(警卷第113至118頁;偵二卷第185至189頁),並未提及自己債務或者被告債務,即無法認定告訴人有欠少年A款項,少年A之證述與被告辯解也不相當,是被告辯稱係要向告訴人索討博奕款項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亦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又執以少年A告知遭警方要求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證云云置辯,然少年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說林茂豐都招認,對被告證詞要講對他不利,警方不是直接講,是委婉講等語,檢察官質問是否因為這樣故意講不實在之證詞,少年A又證陳:我的筆錄都沒講到拿手機錄影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惟少年A於警詢及偵訊均有證述被告持手機攝錄等情,已於前述,可見其回應檢察官之質疑,答非所問,也不實在;復以少年A製作筆錄時間晚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其他人均已有證述被告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即並非只有少年A之警、偵訊筆錄不利被告,被告因此認為少年A是受警方指示才為證述,顯然為其臆測脫罪之詞,要無可信。
二、承前各節,告訴人所為證述,已有證人林茂豐、陳建忠、潘培軒、少年A於警詢、偵訊等前述證詞可佐,且少年A亦於同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檔案已經刪除,佐諸被告亦曾供稱:告訴人自己把衣服脫光、有持手機攝錄等情,復以被告係為林茂豐處理100萬元債務,即由林茂豐與告訴人姑姑聯繫後相約見面處理始遭警方當場逮捕,已堪認定告訴人證稱:被告叫我脫衣服,他用陳建忠的手機在廁所對我錄影,叫我說今天日期、我的年籍資料、我欠他們多少錢。他叫我說欠他們100萬元,因為林茂豐有跟我姑姑取得聯繫,我姑姑跟他們說要見面講,被告就成脅我說,如果跟我姑姑亂講話,或者我姑姑到場後被告跟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這個影片等節,應為屬實,可堪採信。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至於該項「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且惡害種類並無限制,生命、身體、名譽、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均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依告訴人證述,導因係其他車手未將款項上繳,林茂豐等人認為告訴人與該車手相熟,要告訴人負責,始有附表編號1、2所示遭傷害等情,而所稱債務問題未解決,被告由少年A通知,告訴人也是從編號2之地點,以編號3所示方式被迫至鐵皮屋內。
被告到鐵皮屋後,要求告訴人脫光衣服,告訴人自認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當無配合或同意之可能,但面對被告等人在現場,林茂豐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已經有毆打等情,只好配合,讓被告拍攝其裸照之性隱私影像,並對鏡頭表示其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被告所為已該當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也構成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脅迫違背告訴人意願,攝錄告訴人裸體之性影像。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100萬元,被告卻向告訴人要求給付100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先拍攝告訴人之性隱私影像,對告訴人出言:若跟姑姑亂講話,或者姑姑到場後被告跟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會將影片散布等語,即是要告訴人使其姑姑必須支付100萬元,顯係以不支付款項,隱私影片將遭曝光,以此加害其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雖最終並未取得財物,自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係著內褲遭拍攝,然本院認定告訴人係脫光衣服遭被告拍攝裸照,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更正(亦較符合私密影像);再者,起訴書記載「強命黃○瑭褪去全部衣褲,以不聽命即加以毆打之方式」,然告訴人未曾證述被告有脅迫不聽命即加以毆打,只是告訴人自己認為在先前地點已遭毆打,若不聽從恐再遭毆打(詳前述告訴人證詞),此部分起訴書之認定即稍有出入,原審未予更正,同有所誤。又依告訴人證詞,被告係出言:如對姑姑亂講話或姑姑到場後,林宏勲、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該影片等語,其意思也是無論如何告訴人或者其姑姑都要支付款項,並有要使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意涵,起訴書記載「被告威脅恫嚇告訴人如其未支付款項即散布該影片等語」,雖然符合被告恐嚇意思,但並非告訴人證述之原意,至於原審更正為「如未支付即有不利後果等語」,則未將告訴人實有證述被告恐嚇將影片散布乙情為認定,稍有未恰,為本院所不採,均應更正如本判決所載,附併說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脅迫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在本案鐵皮屋,強命告訴人褪去全部衣褲,脅迫其對鏡頭表示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脫衣服、對鏡頭講欠錢等事,係出於同一強制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其自行決意為之,林茂豐、潘培軒、林嘉隆、陳建忠,及少年A、少年B並未涉入其中,自非共同正犯,至於林茂豐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則經原審另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此有判決在卷為參(本院卷第243至255頁),併予指明。
三、被告命告訴人褪去全部衣褲,脅迫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被告並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裸體私密影像,威脅告訴人不可以對其姑姑亂講話等,迫使告訴人支付100萬元,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記載及此,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主張舉證,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無主張累犯情事(原審院卷第279頁),是本院亦不認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惟仍作為被告素行之量刑參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是,然查:㈠、告訴人歷次均證述係脫光衣服遭被告攝錄裸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告訴人係脫光衣服,原審認定係著內褲,對鏡頭表示欠錢等語,再拍攝裸體性影像,顯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㈡、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出言「不聽命即加以毆打」,原審此部分認定稍嫌有誤;㈢、被告係出言:如對姑姑亂講話或姑姑到場後,林宏勲、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該影片等語,原審更正為「如未支付即有不利後果等語」,與告訴人之證詞亦有差異;㈣、原審審酌欄記載「被告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等語,然本案既認定僅被告1人所為,無任何分工,即無所謂主導之角色分工可言,此部分量刑理由亦屬有誤;㈤、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以手機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有違,本院雖同認無沒收必要,然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仍非正確。檢察官以原判決犯罪事實對於起訴書之更正,實屬有誤,且量刑未全面評價想像競合之數罪,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前者理由雖非無據,惟本院亦更正起訴書所載;後者理由因本院仍判處與原審相同刑度(詳下述),檢察官認為應予加重,尚非有理,惟原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故脅迫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強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自由、性隱私,並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目的即係要告訴人支付無債務關係之100萬元,又使告訴人姑姑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也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均未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亦未能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在押,經本院詢問亦未表示要到庭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9、79頁),即上訴後被告也無填補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然衡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產生實際上財產損失,被告亦未有任何不法所得,所攝錄之性影像亦經刪除,受害情節及危害並無擴大;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林茂豐等人之判決刑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然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持陳建忠之手機所攝錄,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依卷證資料所示,檔案業經刪除,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等情事,是本院就本件性影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之各犯罪事實及參與行為人編號 事發時、地 案件事實 行為人 1 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車輛上(自許耀升住處前往少年B住處路程中) 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等人欲離開許耀升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時,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林茂豐將告訴人上銬及戴上頭套後,押進本案車輛內,再由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偕同告訴人前往少年B住處。 林茂豐 陳建忠 潘培軒 少年A 2 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少年B住處)之客廳 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少年A偕同告訴人,於左列時間抵達少年B住處,與原本即在少年B住處之林嘉隆、少年B會合後,林茂豐、潘培軒、林嘉隆及少年A、B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左列地點,由林茂豐以腳踢踹、戴上拳擊手套揮拳毆打告訴人腹部數下;林嘉隆抓住告訴人雙手後,由少年B戴上拳擊手套,揮拳毆打告訴人腹部數下;潘培軒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林嘉隆則以腳踢踹告訴人背部1下,致告訴人之腹部、背部及四肢等處均受有瘀青、紅腫等傷害,以此實施物理上暴力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交付款項。 林茂豐 潘培軒 林嘉隆 少年A 少年B 3 112年11月18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某時,在本案車輛上(自少年B住處前往下列高雄市小港區地點之路程中) 告訴人於遭前開等人毆打後,表示可請其姑姑協助處理債務,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遂基於同一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林茂豐將告訴人上銬及戴上頭套,而由少年A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告訴人,前往下開林茂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 林茂豐 潘培軒 陳建忠 少年A 4 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至晚上6時30許間某時,在林茂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鐵皮屋 林茂豐、潘培軒、陳建忠及少年A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抵達左列鐵皮屋,被告隨後抵達,即基於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脅迫違反意願之方式錄影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命告訴人將衣褲全部脫除,脅迫告訴人對鏡頭表示其有積欠被告100萬元款項等語,以此方式接續強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持陳建忠之手機攝錄告訴人裸體性影像,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支付款項,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告知姑姑黃○騥可以處理,被告再威脅恫嚇告訴人:如對其姑姑亂講話或姑姑到場後,被告、林茂豐有被帶回派出所的話,就要散布該影片等語,以此要求告訴人必須使其姑姑支付款項,但其姑姑報警處理,未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未遂。 被告林宏勳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經原審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有罪,主文摘錄如下(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⑴林茂豐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潘培軒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林嘉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陳建忠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本案被告單獨犯編號4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