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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育澤(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陳,可知被告自始係為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始應允擔任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之負責人,其目的在於取得宇伸公司銀行帳戶,進而實施犯罪,獲取報酬。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犯行所交付之文件,有可能係偽造不實之情,自當有所認識。被告對於宇伸公司民國112年9月5日股東同意書、112年9月8日復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係偽造,毫不在意,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即親自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可見被告於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完成前,已經高雄市政府通知公司印章(大章)不符,足以預見上開變更登記文書係屬不實。然被告未停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亦未要求胡宬瑋停止進行,反而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胡宬瑋上情,由胡宬瑋持宇伸公司偽刻之大章及被告之小章辦理後續補正事宜,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再者,被告與胡宬瑋因另案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案中被告係依胡宬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前提供本人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且持不實名錶銷貨單作為臨櫃提領贓款,再參照本案情節,足認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同一上手、且可預見宇伸公司變更登記文書係屬不實之情形下,仍不違背本意,完成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以求遂行後續詐欺取贓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無罪,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審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鐘婉如於警詢、偵查之指訴,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1253737100號函文暨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等證據,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經查:

1.據證人胡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鐘婉如,不清楚被告是否認識鐘婉如,沒有問被告為什麼向鐘婉如買宇伸公司;這些變更登記及股東同意書相關資料是李秉宸委託我交給被告,我沒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我的部分是李秉宸他們花錢買公司,辦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依證人胡宬瑋上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明知112年9月5日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冒告訴人名義所為之不實私文書,進而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一情。又證人胡宬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係被告交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84、86頁),惟證人胡宬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本案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與被告、事後代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補正、切結等過程,有閃爍不清、避重就輕之情(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非無規避自己責任,而推諉於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胡宬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2.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就其擔任宇伸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在於取得宇伸公司之金融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3、165頁),是被告可預見後續他人將藉宇伸公司之名義便宜行事、規避責任或將宇伸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此與其可否向前預見他人會以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供其取得宇伸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用,仍屬二事。再者,被告始終辯稱拿到之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已載有「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見偵卷第22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1頁;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未實際出資,僅擔任宇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無從與告訴人核實,縱被告持載有偽造「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申請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因卷內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人無出資轉讓公司之意,抑或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為胡宬瑋或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所為,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此外,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通知宇伸公司之大章不符,而告知胡宬瑋上情,惟該補正通知係發生在被告遞交載有偽造之「鐘婉如」簽名、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後,無從回推被告遞交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知悉該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一事。此外,果被告知悉上開私文書係屬不實,應可事先與胡宬瑋商議相關對應之道,避免過程中之延宕與事跡敗漏之風險,無須於接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通知後再轉知胡宬瑋,由胡宬瑋自行辦理後續補正、切結事宜,此由被告否認本案補正申請書、切結書上「陳育澤」之簽名及印文為其親簽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及本案補正申請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育澤」簽名筆跡確有不同(見調登記卷第19、22頁)可見一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澤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澤欲購買公司以申請帳戶出售予「胡宬瑋」(起訴書誤載為胡宸瑋)之成年人使用,竟與「胡宬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對面之公有停車場,與「胡宬瑋」見面,明知「胡宬瑋」並未得告訴人即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負責人鐘婉如之同意,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造「鐘婉如」之簽名1枚,以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全部出資額及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並由「胡宬瑋」於112年9月15日造具相關文件後,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宇伸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宇伸公司股東出資額、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商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1253737100號函文暨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本案股東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胡宬瑋」要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以申辦並出售公司金融帳戶,「胡宬瑋」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下宇伸公司,並拿已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給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未同意出售公司及為變更登記,我簽自己的部分後,持本案股東同意書親自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與「胡宬瑋」有前揭犯意聯絡等語。

肆、經查:

一、宇伸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告訴人,且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暫停營業,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持復業登記申請書,及載有「鐘婉如」、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親至高市經發局,並填載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宇伸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辦理宇伸公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嗣宇伸公司之代表人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而經本院當庭測量112年9月15日高雄市政府函稿原本上領件時蓋印之宇伸公司公司章(俗稱大章)、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印章(俗稱小章),均與宇伸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長寬尺寸未合,為不同印章(印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1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112年9月8日復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5210號函(稿)、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56121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3、7至9、17、23至27頁、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佐,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院卷第47至48、143、162至1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高市經發局提出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後,宇伸公司之代表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所持復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宇伸公司大章及鐘婉如之小章,均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暨代表人之大小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伸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股東同意書的簽名及印章不是我親簽、親蓋的,也不曾授權別人代刻印章、代簽名辦理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之簽名(警卷第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1、181頁),其筆跡、字型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有異,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印文確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代表人小章不同,業如前述,是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應係偽造無訛。

三、被告雖有親持本案股東同意書向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事宜,惟否認有偽造「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亦不知悉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等情。審以被告向高市經發局申請宇伸公司復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之過程(依宇伸公司申請案發生時序、申請文件內容及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簽名、印文等分述如附表所示):

㈠觀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宇伸公司大小章)上簽有

被告之姓名,填載日期為112年9月8日,且蓋有「代表人親自送達本登記案件」之印章,及復業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宇伸公司大章,但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之大章)申請日期亦為112年9月8日,聯絡人記載為被告,上開申請書均留有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宇伸公司關於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公司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要求重新蓋用正確印鑑,印鑑若有遺失者,則須檢附切結書申報印鑑變更等語,此有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復業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1125347520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7、21至23頁)在卷。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自送件辦理宇伸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嗣因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公司大章與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印鑑章未符,高市經發局於同年月12日曾通知要求補正。

㈡嗣高市經發局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補正申請書(下稱本案補

正申請書)暨遺失(公司登記用)印鑑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復觀以本案補正申請書下方「聯絡人」欄為「胡宬瑋」,且電話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留存在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業申請書之手機門號不同,又「胡宬瑋」同日在高雄市政府准予宇伸公司申請復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准予備查函稿之「領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第11253475210號函(稿)、補正申請書暨高市經發局商業行政科臨時收據、本案切結書(上開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6所示,調登記卷第3至4、9至11、18至2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辦理補正事項為其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認112年9月15日應係「胡宬瑋」自行至高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補正印鑑一事,並由「胡宬瑋」提出遺失印鑑之本案切結書,且於同日親自領取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准予申請復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之函文。且從前開高雄市政府函(稿)上「領件人姓名」等欄位旁均蓋有「宇伸通運有限公司」、「陳育澤」之印文,而該「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尺寸不合,業如前述,可見當時係由「胡宬瑋」保管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及「陳育澤」之小章。

㈢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至高市經發局送件申請辦理宇伸

公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上開申請案之後續補正事項、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事宜均由「胡宬瑋」處理,未見被告再參與其中,又從「胡宬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時提出之宇伸公司之大章(調登記卷第20頁)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調登記卷第27頁)之樣式、字體極為相似,若非經測量文件原本上之印文長、寬尺寸,難以肉眼即得辨識為不同印鑑,益見「胡宬瑋」對宇伸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負責保管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而對於本案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擔任較為主要角色。

四、至被告所辯當時是「胡宬瑋」要其掛名公司代表人,以利申辦並出售公司金融帳戶,又「胡宬瑋」稱其已出資買下宇伸公司,之後交付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等語。而「胡宬瑋」持有極為近似真正大章之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則被告所辯其聽信「胡宬瑋」已「出資購買宇伸公司」之陳述後,拿到之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載有「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具備形式上之完整性,並非毫不可能。且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亦無從與告訴人核實,是縱被告持載有偽造「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申請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因卷內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人無出資轉讓公司之意,抑或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為「胡宬瑋」或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所為,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接獲高市經發局人員電話通知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符一事,並有轉告上情要「胡宬瑋」確認等節(院卷第162頁)。惟該印鑑補正通知係發生在被告遞交載有偽造之「鐘婉如」簽名、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後,故即便被告事後知悉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正確,亦無從推論被告遞交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知悉「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進而與「胡宬瑋」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本案補正申請書雖載有「陳育澤」之簽名及印文,及本案切結書亦蓋有「陳育澤」之印文(調登記卷第19至20頁),惟本案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補正事宜由「胡宬瑋」處理,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否認本案補正申請書、本案切結書「陳育澤」之簽名及印文為其親簽及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又本案補正申請書與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育澤」簽名筆跡確有不同(調登記卷第19、22頁),尚難僅憑本案補正申請書、本案切結書上載有「陳育澤」之簽名、印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胡宬瑋」有犯意聯絡存在。

伍、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胡宬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時間 (依發生時序排列) 文件名稱 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 簡稱 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561210號函(稿)。函文主旨略以: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2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1枚 ⑵鐘婉如之印文1枚 無 2 112年8月10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函文主旨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暫停營業,准予備查。(調登記卷第25至26頁) 無 無 3 112年9月5日 (被告供稱實際簽名時間為同年月8日,本院卷第163頁) 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 (調登記卷第17頁) ⑴「鐘婉如」之簽名 ⑵「鐘婉如」之印文2枚 ⑶陳育澤之簽名 ⑷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股東同意書 「鐘婉如」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鐘婉如印文(編號1)不同。 4 112年9月8日 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22至23頁) 陳育澤之簽名 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復業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6至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復業登記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5 112年9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5200號函(稿)。內容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112年9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尚須補正蓋用正確印鑑。 (調登記卷第21頁) 無 無 6 112年9月15日 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 (調登記卷第18至1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補正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切結書 (調登記卷第20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2枚 本案切結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復業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3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521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 (調登記卷第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