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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銘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銘(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131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冠銘已賠償被害人陳秋霜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陳秋霜收受領款簽收單影本1份可證,亦經陳秋霜於113年11月27日庭訊時承認有收受該10萬元無誤,且向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借款共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未還),亦有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判決卻謂「就本案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判決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㈡被告另有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16日各匯款予陳秋霜5千元,未來也會持續於每月還款5千元,此部分亦請列為可予減刑之證據,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而有違誤。㈢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本票之數量尚少,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對市場交易秩序、交易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已部分還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順利向長虹公司貸得款項,共5次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文件及本票,並以陳秋豐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犯罪期間逾1年,致使告訴人陳秋霜、陳秋豐及長虹公司均因此受害,犯罪手段非輕,所生損害匪淺;而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借貸原因是我週轉不靈,因為當時沒有工作,要繳土地貸款,還有車貸等,我當時沒有收入;陳秋豐的部分我是需要時才會去借,陳秋霜部分也是有需要時才會去借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卷第56至57頁),可見被告並非因經濟困頓、無以維生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食髓知味反覆為之,顯非一時失慮,而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報案後,未再償還長虹公司告訴人借款(先前就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借款共46萬元,還款4期共36,800元,乃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報案之前所為),亦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難認於案發後有再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作為,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㈢關於量刑部分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賠償告訴人陳秋霜10萬元,及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24日各匯款5千元予陳秋霜部分,固有提出陳秋霜簽名之領款簽收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收執聯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15、71頁),然告訴人陳秋霜於原審供稱:

被告媽媽有拿10萬元給我,是要賠償我車貸,這個車貸不是要繳給新光長虹融資有限公司的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辯護人114年5月28日刑事辯護狀,亦表示此部分還款,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上開給付告訴人陳秋霜之款項既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就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借款本金共46萬元部分,雖

已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償還長虹公司本金4期共36,800元,有證人即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提供之繳款紀錄在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33頁),然上開款項本為被告應償還長虹公司之款項,且還款時間在本案爆發、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提告之前,之後被告沒有再還款予長虹公司之情事,業經盧麒福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引用盧麒福於原審陳述之卷證出處(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行),可見原審於量刑時已有審酌上情,雖用語不夠精確,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

㈣被告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銘與陳秋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秋霜與陳秋豐為姊妹關係。陳冠銘因急需資金周轉,明知未得陳秋豐與陳秋霜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陳秋豐之身分證、駕照、行照,以及陳秋霜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以上證件於借款後即歸還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冒用陳秋豐或陳秋霜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權書上,偽造「陳秋豐」或「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載「陳秋豐」均為誤載,均應更正為「陳秋霜」),交付長虹公司承辦人員盧麒福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並使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及刻印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蓋印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用以表示陳秋豐同意向長虹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私文書,致盧麒福陷於錯誤,先後使長虹公司貸與陳冠銘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另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分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秋豐該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長虹公司擔保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秋豐、陳秋霜、長虹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秋豐與陳秋霜遭催討款項而發覺此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豐、陳秋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冠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219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75、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盧麒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秋豐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AJA-0819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陳秋霜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以及如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見警卷第2、21至23、31頁、偵卷第39至71、79至125、129至135頁)、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288897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113年11月26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80119號函所附動保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80、247至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授權書、本票暨授

權書上之署名、指印數量,係指其上授權人欄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項下之署名、指印;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文件上偽造署押」欄所記載之「陳秋豐」應予更正為「陳秋霜」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18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告訴人陳秋豐或陳秋霜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等數份私文書,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人名義之多張同類文書,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利用不知情之長虹公司人員、刻印

業者,偽造「陳秋豐」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監理站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3、4「動產抵押物」欄所示之車輛,登記設定動產擔保予長虹公司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署名及指印,以及偽造

「陳秋豐」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均係用以向長虹公司詐取金錢,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本票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在交易市場所彰顯之信用及價值評估極為重要,竟冒用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之名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行使,進而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人員將陳秋豐名下車輛登記動產擔保設定予長虹公司,以此方式對長虹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不僅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更擾亂交易秩序及影響本票於社會之信用性,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未與告訴人陳秋豐、陳秋霜以及被害人長虹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經告訴人陳秋霜及長虹公司代理人盧麒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偽造標的」欄所示之授權書、契約書、申請書,固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長虹公司及屏東監理站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對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⑵惟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秋豐」或「陳秋霜」署名、

指印、「陳秋豐」印文,以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冒用告訴人陳秋豐名義向長虹公司借款總額共計46萬元,已還款4期共計3萬6,800元(餘款共計42萬3,200元未還),有上開盧麒福111年6月20日陳報狀補正暨所附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0萬元部分,已返還3萬6,8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至該部所餘之6萬3,200元,以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尚未賠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冒用名義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動產抵押物 偽造標的 主文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1「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2「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有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4「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陳秋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陳冠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偽造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署名、署押 數量 證據出處 1 陳秋豐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69頁 2 陳秋豐 110年3月3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1頁 3 陳秋豐 110年3月16日 26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59頁 4 陳秋豐 110年5月6日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偵卷第49頁 5 陳秋霜 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1 見警卷第33頁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署押或印文 1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2 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3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指印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4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豐」署名1枚)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⑷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債務人欄之偽造「陳秋豐」印文1枚) 5 ⑴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2枚、指印2枚) ⑵本票暨授權書(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之偽造「陳秋霜」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