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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芯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朱芯慧(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20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因身為孫國軒、孫國彰胞妹之關係,致遭牽累涉及本案,與孫國彰、孫國軒對於本案與公司之控制力,畢竟不能相比。然孫國彰因本案,僅受一年八月應執行刑之宣告,與被告相同,孫國軒更僅受一年七月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度甚至低於被告,足見原審判決未區分共犯之主從與參與程度、控制力關係為適當之量刑,其量刑自有未恰。

二、被告胞兄孫國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簡易判決諭知1年8月之應執行刑,被告量刑與孫國彰相同,然孫國彰係經認定全部成立犯罪,被告則就原審查明漏稅額為0之部分涉及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部分,因此部分之犯罪屬結果犯,經認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14頁),則被告經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部分,顯較孫國彰經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所減縮,且最後經認定之漏稅金額亦較少。然原判決未斜酌及此,仍論知被告與孫國彰相同之刑,自有未恰。

三、被告已多年無業、沒有收入(見被告所得、財產清單),主要經濟來源仰賴小孩子的扶養,因經濟困頓、胞兄孫國彰入獄,不久前(113年8月1日)父親(朱鉗)過世,甚至尚欠醫院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無法清償,近年又因眼翳病,左眼幾近失明,需等待角膜移植(見診斷證明書與相片),故請法官從輕量刑,惟原審漠視被告生活艱難、身體健康欠佳之情狀,仍科以1年8月之重刑(雖得易科罰金,但罰金總額換算高達60萬元),自與刑法第57條第4款之情形有違。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又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孫國軒共犯14罪,被告則犯15罪,有原判決附表ㄧ、二可稽,是原審共同被告孫國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較被告之應執行刑少1月,並無量刑失衡之情況。

(二)被告以被告胞兄孫國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簡易判決諭知1年8個月之應執行刑,被告非犯行主導者,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各別被告之個案情節(包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前揭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方坦承犯行,有其歷次筆錄可證,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共犯孫國彰,犯後態度自有所差異,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與主要共犯孫國彰相同,尚難謂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其身體、經濟狀況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各別所犯之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