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宗平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宗平(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接受訴外人業主高悟晉委託拆除工程時,考量相關廢棄物問題,特別委託「東利企業行」清除高悟晉處拆除廢棄物,並將「東利企業行」清除高悟晉處拆除廢棄物所需費用,替「東利企業行」合併向業主高悟晉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判決所認「未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㈡「東利企業行」所遺漏之少數廢棄物、垃圾、便當盒等物品,在當時高悟晉拆除工程清場時,當時的工人順手放在一個黑色袋子内,由被告放在被告家人(三哥)○○鄉潭邊村72之1號修理怪手的工廠。後因該工廠要整理,被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就委託「福興清潔公司」做後續清運,將相關由家人工廠整理清除出來的物品、廢棄物及部分回收物品,及在高悟晉處委由「東利企業行」有漏未清除乾淨之數量甚少拆除物包含垃圾在内,暫放、暫時堆置在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福興清潔公司」(下稱福興公司)來加以清運。而福興公司因業務,工期排期之緣故,始於112年4月25日完成清除清運,被告並交付13萬2100元清運費用。被告此部分是暫時置放,不是終局棄置。㈢被告擔心堆放在本案土地之部分物品有污染之可能,因此特別將花費30萬元所購置大貨車VT-486之車斗放在本案土地,用以承載堆放部分有可能有滲漏之物品,再通知早已委託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的廠商福興公司來回收處理。㈣在拆除高悟晉房屋的過程,被告沒有要承攬廢棄物的清除,且事先委託東利企業行清運,當時工人作業疏失,誤將東利企業行匯集清運的3袋垃圾帶回工廠,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不知道他的工人將委託東利清運的東西帶回,被告沒有要違法清除的犯意。被告在拆除高悟晉的舊屋,及清理自家工廠,在施作前皆有事先委請合法清除業者(東利企業行、福興公司)估價承做。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違法清除」及同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不法犯意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補充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
頁),被告雖辯稱其在接受業主高悟晉委託拆除工程時,有委託東利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係當時工人誤將3袋垃圾帶回工廠,沒有告訴被告,被告沒有要違法清除廢棄物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1年8月25日已被註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有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60頁)。由證人高悟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份左右,我舊房子(澎湖縣○○市○○街00號,下稱高悟晉舊屋)要拆除重建,我有委託歐宗平代為拆除及清運,塑膠套裡裝的是棉被,本來是要給拆除人員預留拆除工作防止土石噴濺到鄰房所使用的。最後是由歐宗平的拆除人員負責所有土方及垃圾的清理,包含那個裝棉被的塑膠套;在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附近土地遭棄置的廢棄物堆中發現内政部役政署替代役獎盃上印有「高悟〇先生」等字樣,獎盃是我的沒錯。當時也是在拆除房子的時候,把獎盃當成不要的物品,一起委託歐宗平去清運;價格是統包總價70萬元。沒有訂定契約,只是口頭約定。我跟歐宗平約定要請他將房子拆除後所產的土方及垃圾清運整理完畢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11月份我有受高悟晉委託,要幫他拆除高悟晉舊屋。幫他拆除房子及幫他把拆除後所產之水泥塊入土資場,廢木料入井垵的木材廠,基本的垃圾他有自己清理一部分。有包含房子拆除所產之物及廢棄物清運;沒有訂定合約,我們是以電話口頭聯絡的;價格是統包總價70萬元。約定要幫他拆房子,我是負責幫忙代理把土方處理到合法地方,土單是他自己處理的。垃圾及木頭是要求我幫忙請合法的東利企業行處理的;廢棄物的部分,我有叫東利企業行處理木材進井垵木材廠等語(警卷第2至4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間承包高悟晉之舊屋拆除工程,受委託之範圍有包含處理廢棄物清運。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沒有要承攬廢棄物的清運,其有委託東利企業行處理高悟晉舊屋之廢棄物清除,然證人即東利企業行負責人許清利於本院證稱:歐宗平叫我去估價,我加工人在木材的部分,全部2萬6;我只有包木材的部分,就木材的部分我都有清除,被告沒有通知我說其他東西要我回去補清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東利企業行估價單之「品名」欄僅記載「木材」、「工人」(原審卷第137頁),並無其他廢棄物項目之記載,足見證人許清利所證述東利企業行僅承包木材部分之清除,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有委託東利企業行處理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乙節,顯非實在。被告既未委託東利企業行清除高悟晉舊屋拆除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獎盃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被告辯稱本案廢棄物是東利企業行漏未清除乾淨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運」上開廢棄物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既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本案廢棄物,其自行或僱工將上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造所有之本案土地,其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明知富鵬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經被澎湖縣政府註銷,仍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自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⒉證人高悟晉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廢棄物清運我是找東利
企業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由證人高悟晉於本院證稱:當初找東利,東利是跟歐宗平簽約;鋼筋、混泥土、裝潢,包含其他廢棄物,都是東利去清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知東利企業行並非受高悟晉委託,且證人高悟晉所述委託東利企業行清運之品項與前述東利企業行只受託清除木材部分不符,可見證人高悟晉對於東利企業行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內容並不清楚。又證人高悟晉於本院證稱:獎盃、棉被、塑膠條、塑膠管、舊衣物等,是我晚上垃圾車來要拿去丟,可能是他們工人好心幫我拿走,我知道那3袋是他們載走了;剩下有一袋是棉被,一袋是廢水管、臉盆那種沒辦法回收的塑膠東西,另一袋是一般垃圾要拿去丟的那種瓶瓶罐罐,因為垃圾車要晚上才來,我先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似是表示未委託被告清除上開廢棄物,但與前揭證人高悟晉於警詢證述本案廢棄物有委託被告清運等語,及前揭被告於警詢供述高悟晉委託有包含垃圾處理等語不符,證人高悟晉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員工黃睿崧雖於本院證稱:我下班之前有看到那
些東西留在室內,我就先清走,因為明天怪手要來拆除了,我就把它載回去歐宗平的公司的工廠,歐宗平不知道,我沒有告訴歐宗平;用歐宗平公司的貨車載,就幾包垃圾,起先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垃圾;載回去我就下班了,那時候歐宗平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但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拆除過程中,有一些垃圾是用黑色袋子裝起來,也看到現場有些屋主遣留的垃圾,工人順手一起放在黑色袋子内,本來放在我○○鄉潭邊村潭邊72之1號修理怪手的工廠,後來在整理工廠時,我就把工廠内的所有垃圾移到澎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暫放;駕駛自己的小貨車000-0000號載過去放的等語(偵卷第33、35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員工將高悟晉舊屋拆除後之本案廢棄物帶回其工廠,且被告是自己開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已如前述,證人黃睿崧於本案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有委託福興公司清理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之本案
廢棄物,係因福興公司工期排期,始於112年4月25日完成清除,而否認其有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由證人即福興公司負責人陳祝融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1
、12月間委託伊處理潭邊72號工廠清理的廢棄物,伊於112年4、5月左右清走,清了一些家庭垃圾、一些塑膠;伊去○○段土地,不是去被告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5頁),可知被告自111年11、12月間起已陸續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再由證人陳祝融於本院證稱:東西太多會建議載到別的地方分類,把它集中;(問:另外一個地方能不能先申請許可?)因為現在國土法跟廢清法有這個問題;伊有請被告把他的物品放到一個比較好載、清運的地方,因為大車要比較好夾的地方,且安全性也比較好;被告給伊一個地號讓伊去夾,(問:他是怎麼把工廠的東西載去那個地號,你知道嗎?)工廠要整理,(問:那他可以自己載,還是要請你們處理?)要請人載,不能自己用,他就沒牌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可知縱然因為大貨車清運需要比較寬敞的地方,但載運廢棄物之人及堆置之場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均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此為廢棄物清除業者所知悉,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而富鵬公司曾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年8月25日註銷),被告對上開情事自應知悉,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既有堆置之行為,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主、客觀構成要件。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
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參照)。縱被告將其購置之大貨車VT-486車斗放在本案土地,承載堆放部分有可能有滲漏之物品,仍不影響其本案犯罪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宗平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宗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歐宗平係「富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鵬公司,未經檢察官起訴)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明知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因富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格承攬高悟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其親戚翁造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拆除、載運及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亂丟棄廢棄物,我知道自己沒有牌照,我有請別人來幫我處理,但現在工人真的很難請,所以才會延滯處理,不是有意要亂丟東西,我是無心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受高悟晉委託拆除房子,後來請東利企業行前往清除但漏未清除乾淨,所以被告才會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載至本案土地放置,而福興公司基於自己營運狀況,延滯處理本案廢棄物,後來福興公司也有清運完畢,且被告有預見廢棄物有污染本案土地時,也有購置大貨車車斗並將本案廢棄物可能有汙染的物品包裹後放置在車斗中,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僅是暫時堆置等語。經查:
㈠歐宗平係富鵬公司負責人,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其知悉富
鵬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然富鵬公司以70萬元承攬高悟晉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舊屋拆除工程未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歐宗平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塑膠壓條、塑膠管、舊棉被、舊衣物、紀念獎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陸續以富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載運至翁造所有之本案土地上堆置,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高悟晉、吳明謙、陳凱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12年5月4日系爭土地空拍圖、112年4月24日現場稽查蒐證照片14張、澎湖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鵬公司、澎宏企業行、凱鋒汽車修理廠)、富鵬公司向澎宏企業行購入VT-486大貨車之統一發票、KEM-5889自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VT-486)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動紀錄、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異動紀錄、歐宗平與高悟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悟晉及陳凱宏指認歐宗平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規定之「非法清除」、「非法堆置」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業如前述,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被告仍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以自小貨車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自拆除工程現場運輸至本案土地上,被告運輸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行為,被告身為營造工程業者負責人,且前已有數次類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後續有委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福興公司前往本案土地清除本案廢棄物,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無賦予一般人或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被告事後確實委請福興公司至本案土地進行後續清除行為,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先前可任意自拆除工程現場運輸本案廢棄物,是被告此節辯稱,並不足取。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亦即雖行為人無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然因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行為人於清除行為後之暫時堆置,亦會同時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要件。是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堆置」之主、客觀關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東利企業行漏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先、福興公司延滯清除本案廢棄物在後,被告僅係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而不成立犯罪云云,自無足取。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基於捨棄或拋棄的意思
將本案廢棄物丟棄至本案土地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3款行為,已如前述,此非如同條第1款以「棄置」為要件,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㈡本案被告歐宗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法堆置廢棄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60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80萬元,於112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富鵬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因此經澎湖縣政府以111年8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007853號函註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業如前述。被告既曾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合法業者,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本應知之甚詳,竟貪圖一時方便及賺取拆除利益,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二審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未記取前案教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罔顧土地自然狀態之永續利用,無視公眾利益,雖被告始終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查獲後業已委請福興公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併考量本案廢棄物之多寡、種類、堆置期間所生危害環境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出租,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屬富鵬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頁),富鵬公司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被告為富鵬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富鵬公司是否另行構成法同法第47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