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子良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所為犯行,被告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本係履行相關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行為,並非業務行為,是縱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因其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退步言,被告縱有原審判決所指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之公司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初是經由友人介紹想要嘗
試手機買賣事業新業務,因被告之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公司登記經營項目已包括手機買賣業務,故被告之亞德利及亞利基公司並未刻意去變更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事項。且被告之公司亦曾開設手機之實體銷售店面經營手機買賣業務,雖然經營2、3個月之交易金額逼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但因利潤微薄不到10%,且手機買賣業之之交易習慣皆要以現金交易,加上實體店面之業績不佳,因此被告之公司評估之後,乃終止此項手機買賣新業務之進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運作並無違商業常情。
㈢當時係因被告剛接福隆尖端科技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之負
責人,因福隆公司當時被國稅局認定有不實交易,被告因無法澄清,故遭國稅局聲請查封個人財產,並以此手段逼迫被告承認福隆公司有不實交易之情事,並誘導被告要求被告就亞德利及亞利基公司之案件亦為假交易之承認。被告無奈之下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自陳:亞德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及出具109年7月22日之說明書。然前開二份陳述乃遭國稅局脅迫利誘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被告之亞德利及亞利基公司當時及之後並無任何向銀行貸款之行為,故原審認定「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被告之亞利基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之間係屬真實交易。被告之亞德利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之間亦屬真實交易。被告之亞利基公司及亞德利公司確實有向上開公司購入貨品,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交易銷貨單及付款證據,以證明真實交易之存在。又被告之亞利基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之間係屬真實交易,被告之亞德利公司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探索公司、光強公司之間亦係屬真實交易。被告之亞利基公司及亞德利公司確實有銷售貨物給上開公司,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交易銷貨單、送貨單及收款證據,以證明真實交易之存在。一般公司之交易,通常留存之資料就是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單等單據或文件,該等文件根本不可能於交易後還由客觀第三方進行檢驗或驗證,被告雖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仍已竭盡所能提出十幾年前之相關單據或文件,該資料自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被告所為之交易金額及發票應皆符合,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難認此等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之情事。
㈥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
同年1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1-SAM-El
150、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岳禾公司;而岳禾公司於同日銷售亞德利公司者乃是數量、品項不同之貨品。再者亞德利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10e、M01-HTC-A72
72、MD1-HTC-C510e、M01-HTC-Z710e給探索公司,其銷售單價均高於進貨單價,乃符合商業交易常情。而完全數量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此種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情形,亦符合商業交易常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又查於100年11、1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兩家公司與光強公司交易之貨品項目數量不同,亦無違反商業常情之處,此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云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除引用原判決之理由外,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遭國稅局脅迫利誘,而承認亞德利公司
及亞立基公司之案件為假交易云云。惟查,由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稱:(問:亞德利塑膠工廠公司、亞立基模塑板公司的銷項、進項交易如何發生?介紹該等發票交易的是何人?)當時想轉型增加業務,透過人家介紹黃小姐,由他們的業務協助增加業績,當時亞立基是進探索的手機,黃小姐不是我們的員工,我們與黃小姐不是很熟,只見過幾次面,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我們後來才發現被對方利用,他們介紹業務單,我們賺一點小利潤,但是手機產品我們沒有經手,進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在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我們公司,我們後來也沒有販賣這批手機產品,我們根本都沒有接觸這些交易,要如何交代;(問:為何亞德利公司也有取得品研公司、岳禾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各0000000元、0000000元?交付虛假交易公司探索公司0000000元《100年12月》、00000000元《101年10-12月》?)品研、岳禾也是黃小姐介紹,探索也是黃小姐介紹,賣什麼東西我不清楚;進項客戶4家,銷項客戶3家是黃小姐介紹,我們沒有經手,實際有無貨是黃小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都沒有透過亞德利公司收款或付款;亞德利公司100年間營收項目為塑膠射出及押出;(問:向馬棧數位公司、台灣光屋、品研、岳禾進貨家電、電器、電子設備、家用電器,都沒有實際進貨?)不曉得,這是黃小姐處理;(問:銷貨予探索公司、光強、透視公司電腦設備、化學材料、書籍雜誌,都沒有實際出貨?)都是黃小姐處理,不清楚;(問:連進貨品項是否實際存在都不清楚,是否如此?)是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至76頁),可見被告對於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上開公司之交易並未參與,其對有無實際交易並不清楚。又由證人陳桂妃於109年6月3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進項客戶4家,銷項客戶3家,是黃小姐介紹,蔡子良去玉山銀行開戶,然後將帳戶資料交給黃小姐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成富於本院證稱:我有去銀行提款、匯款,是我姊黃蘭貴叫我去跑銀行,她那時候就說廠商的貨款叫我去跑銀行,她會把廠商的簿子跟印章交給我,還有密碼,有講你就幫我把它轉過去或是提;亞德利公司部分,裡面有一筆74萬元是我存進去的,是我姊叫我去存的,她沒有跟我講要作何事,只知道她跟我講你去跑銀行,她拿給我,我就跑銀行,我記得她就說這都是廠商的貨款,要匯款或是要存什麼,存多少跟提多少出來都是我姊的交代,她那個有數字;我另案有認罪的昱徉公司、光強公司、利稘公司,還要看,我記不起來,我有在光強公司打工過,有關光強公司跟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之間的交易,有在我認罪的行為範圍之內,我不知道他們的交易是真實的還是不真實的等語(本院卷第404至408頁)所述情狀相符,衡情若為正常真實之交易,正常公司豈會把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連正確姓名都不清楚之「黃小姐」處理帳務,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在國稅局應詢時所述:亞德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及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之說明書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提出:亞德利公司與馬輚公司間之統一
發票影本、銷貨憑單、亞德利公司支付馬輚公司支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47頁),亞德利公司與金昶公司之買賣契約、送貨單、現金支付傳票、亞德利公司支付金昶公司支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7至57頁),亞德利公司與台灣光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亞德利公司支付台灣光屋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至71頁)、亞德利公司與岳禾公司之銷貨明細表、亞德利公司支付岳禾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至81頁),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之送貨單、亞立基公司支付探索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5至103頁),亞立基公司與光強公司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送貨單、亞立基公司支付光強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25頁),亞德利公司與探索公司之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探索公司支付亞德利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53頁),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光強公司支付亞德利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67頁),亞立基公司與凱越公司之買賣契約、送貨單、凱越公司支付亞立基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1至187頁),亞立基公司與岳禾公司之買賣契約、送貨單、岳禾公司支付亞立基公司之付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等,欲證明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均是真實交易。然查:
⒈由被告上訴狀所附之進貨、銷貨統計表(本院卷第31、83、1
27、169頁)觀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之付款、收款總額雖然大致相符,但各筆付款金額、收款金額均非依照各筆交易金額逐筆支付、收款,且有亞德利公司對台灣光屋公司多付15,362元,亞德利公司對岳禾公司之帳款,卻由亞立基公司之帳戶匯出之異常情事(本院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各交易公司間有何收、付款之協議,實難認本案之收、付款情形符合商業交易常情。
⒉再由亞德利公司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觀之,光強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匯款存入1,250,000元,同日即轉帳1,250,000元至亞立基公司;光強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匯款存入860,500元,同日即現金聯支850,000元;101年1月31日探索公司轉帳存入912,050元,同日即轉帳匯款支出910,000元,101年2月2日探索公司轉帳存入940,000元,同日即轉帳支出940,000元,之後亦有多筆轉帳或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後,於同日即轉帳或現金支出相同或相近金額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9、41、43頁存摺內頁影本),亦即,匯入亞德利公司之交易貨款幾乎都在同日即以同額或接近之金額轉帳匯出,並未留存在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81頁)、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固公司)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被告主張美利固公司有代亞立基公司支付光強公司貨款,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均是相同情況。此與正常公司交易目的在使公司能賺取利益之情況不符,顯見上開金流均是刻意製造,並無將交易款項留在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之意。從而,由卷內上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及美利固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金流情況,實難認為本案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之交易為真實。
⒊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項、銷項統計表及送貨
單、銷貨明細表,可見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
0、300、50的M0l-SAM-E1150、M01-SAM-I9001-8G、M01-SAM-E2550、M01-SAM-I9001-8G給岳禾公司,單價分別為1,200元、12,200元、1900元、12,200元(本院卷第169、191至193頁);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德利公司,單價分別為793元、10,664元、1,400元、10,664元(本院卷第31、73至75頁),顯為循環交易,且由形式觀之,岳禾公司在同日銷貨、進貨相同品項、數量之商品,卻要承受價差之損失,顯然不合理,實難認上開交易之真實性。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為亞立基公司實際負責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總攬該2公司一切事務,填製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401報表依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各該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意旨謂401報表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縱有原審判決所指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仍無從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良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良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擔任亞立基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1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陳桂妃);另於95年10月23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擔任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組織,改名為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且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子良明知亞立基公司未於附表一「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亞立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立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4日,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亞立基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立基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立基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
㈡蔡子良又明知亞立基公司於附表二「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司)、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4張,再提供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立基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未於附表三「發票開立時間」欄所
載時間,與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金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公司)、台灣光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屋公司)、岳禾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該營業人亦無如附表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予亞德利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亞德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呂美秀,依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內容,填載401報表,再於101年1月14日,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亞德利公司100年12月稅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並藉此掩飾亞德利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亞德利公司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結果)。㈣蔡子良又明知亞德利公司於附表四「發票開立時間」欄所載
時間,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探索公司、光強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同時基於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每2月為1期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於相同稅期間開立與同一營業人者,屬接續開立)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張,再提供給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不實之進項憑證使用(取得亞德利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由探索公司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該稅期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探索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稅賦事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子良(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2至143頁,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15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但本案未引用此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另贅論)。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或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發票,並持取得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幫助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辯稱:被告取得、開立如附表一至四之所有發票,均係經過真實之交易所簽發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怡堯(偵二卷第67至7
0頁、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29頁)、涉嫌人案情分析表,涉嫌人戶籍查詢資料(告發卷第1-2至3-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4/11/24)、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094330997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4至1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5/03/30)、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0953178255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2至1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1/02/07)、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26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告發卷第29至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2/09/12)、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09月0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24300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公司登記(告發卷第37至4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03)、(亞立基有限公司)承諾書(告發卷第42至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3/09/1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3年09月10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3844629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告發卷第44至4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06)、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0461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發卷第48至6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4/05/1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中華民國104年05月0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3752662號函(告發卷第65至6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5/09/0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3956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告發卷第70至81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3/27)、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8310號函、(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告發卷第82至89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告發卷第90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告發卷第91至98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告發卷第99至201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告發卷第202-296頁)、「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調查資料-(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蔡子良、陳桂妃)109年7月30日出具之說明書(告發卷第297至2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卷第299至3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07年07月1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432號函(告發卷第304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8723號函暨(亞立基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資料(告發卷第305至307頁)、(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發卷第309至31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67597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12至332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高雄營密字第10750018271號函(告發卷第3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中華民國107年07月19日107善化字第7020700080號函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發卷第334至3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0727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三卷第261至2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三卷第31頁)、附件一:(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資料卷第1至9-3頁)、附件二:亞德利公司稅籍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10至91頁)、附件三:(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資料卷第92頁)、附件四:亞德利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料卷第93至108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109至122頁)、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23至141頁)、金昶開發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42至145頁)、台灣光屋科技股份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銷貨單、存款收據(資料卷第146至159頁)、阜旺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函、刑事案件告發書、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資料卷第160至193頁)、品研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分析表、統一發票(資料卷第194至225頁)、岳禾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26至27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卷第273至278頁)、探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透梘全球報導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16至362頁)、光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363至417頁)、(蔡子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11日談話紀錄(資料卷第418至419頁)、(蔡子良)109年7月22日說明書(資料卷第421頁)、(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第422至42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3278號函暨附件(資料卷第429至43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相關傳票資料(他四卷第257至2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793號函暨領用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日期及份數資料(他一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北院忠刑慎110審簡64字第1120004353號函暨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61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郭峻宏、沈榮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訴卷第43至1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北院忠刑巳109訴935字第1120004313號函暨111年度訴字第935號電子卷證光碟片(偵二卷第45頁、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謝曉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95至21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均有正常交易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為亞德利公司之負責人、亞立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129頁,亞立基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掛名為陳桂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0/12/09)、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72870號函、(亞立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告發卷第19至2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09/05/21)、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0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4160號函、(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5.18)、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資料卷第86至頁)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確為本案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其發票品項均為手機品項,有(蔡子
良)111年11月18日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可供參照,此等發票係被告用以表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係因手機買賣業務而取得、簽發發票。然亞德利公司及亞立基公司於所經營之事項分別為「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F106040水器材料批發業、F107190塑膠膜、袋批發業、F111090建材批發業、F113090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F000000○金零售業、F206030模具零售業、F206040水器材料零售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CQ01010模具製造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C805030塑膠日用品製造業、CC01040照明設備製造業」,有前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可見該2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與手機販售無關,於本案發生之100年底至101年初,也未見該2家公司有變更營業項目將販售手機行業納入,且綜觀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歷史登記資料,也未見有何手機行業出現,已難認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確有此等手機買賣存在。況被告尚稱:被告要開拓新的生意,實際上做了兩三個月,發覺這個生意利潤不是很高,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審訴卷71頁),但觀附表一至四所列發票金額,其總交易金額已逼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被告僅剛開始經營,又才作2、3個月,即能掌有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現今之登記實收資本額也僅500萬元、2,000萬元)已顯違正常情況,何況既然其營業額甚高、前景大好,被告卻稱其僅稍加嘗試即將此等產業棄之不顧,更明顯與常情不符。⒊此外,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國稅局應詢時,也自陳:亞德
利公司進貨廠商光屋公司,銷售對象探索公司、光強公司,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資料卷第419頁)。再參照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之說明書,也記載:當初以亞德利、亞立基、美利固三家公司所往來的廠商:品妍、岳禾、金昶、馬輚、台灣光屋、探索開發、透視全球、光強、凱越等公司皆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也可見被告已自陳與附表一至四之公司均係假交易,且被告身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當無刻意出具文書,又於國稅局需假陳述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佐以被告自陳亞德利公司因為有信用緊縮的問題,貸款額度不足等語(資料卷418頁),也可見被告於當時限於貸款額度不足之問題,其也有透過不實交易擴大帳面上業務以圖增加貸款額度之需要及動機,是被告稱與其他廠商(包括本案附表一至四之全部廠商)之交易均有問題等節,應可採信。
⒋加上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金流證明、匯款收據
、存摺等資料(偵一卷第325至495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家公司間,存在不實交易憑證而遭檢察官起訴,則被告彙整之進銷項表格、發票、買賣契約、送貨單等單據或文件,均係由被告方或附表一至四之各家公司開立,本身欠缺客觀第三方之檢驗或驗證,自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所述交易存在之憑據。此外,被告雖提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金流證明及匯款統整,此有(亞立基)100年11-12月進銷表格(偵一卷第437至441頁)、(亞德利)100年11-12月進銷表格、收付帳款表格(偵一卷第325至333頁)、(蔡子良)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亞德利公司與其交易來往廠商間之金流證明(偵一卷第497至519頁),但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被告所舉出之匯款紀錄是否係因所謂手機業務而生已非無疑,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統整資料,無論匯款金額、時間均無法與本案之發票金額、時間相互對應,其匯款時間更有與發票之交易時間間隔4月乃至6月之久者,更難認此等匯款果真與本案發票有何關聯。而從(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第491至496頁)中,也未見亞立基公司與探索公司、光強公司間有實際金流存在。且被告既陳稱:手機買賣大部分都採現金交易,所以客戶來訪,我要買貨的話都是付現金,要做金流的話通常都是我們公司去跑等語(他三卷第316頁),被告既已自承會應需要而製作金流,則前開金流資料更無從認定係本於真實交易所產生。另觀亞德利、亞立基於本案收、匯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於101年1月3日開設,有(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亞立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431至435頁、491至493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所有交易之當下,亞德利、亞立基均無匯、收款帳戶存在,此等帳戶乃交易過後方開設,亦可證此等交易金流均係被告事後製作,而非實際交易所發生,可見被告與附表一至四等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存在。
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亞德利、亞立基進銷項表格,可見亞立基
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銷售數量400、50、300、50的M0l-SAM-E1150、M01-SAM-00000-0G、M01-SAM-E2550、M01-SAM-00000-0G給岳禾公司;岳禾公司又於同日銷售數量、品項相同之貨品亞德利公司,然其銷售單價卻均比進貨單價高出甚多,而完全數相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銷售數量60、40、50、
60、40、50的M01-HTC-A7272、M01-HTC-C510e、M01-HTC-Z7l0e、M0I-HTC-A7272、MDl-HTC-C510e、M01-HTC-Z7l0e給探索公司,然其銷售單價也均高於進貨單價,而完全數量同之品項,均係於同日進貨自金昶、馬輚公司;又於100年11、1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均可佐證被告雖謂其有實際上經營手機業務,但亞立基、亞德利公司實際上均無備貨,且就算2家公司彼此有貨物需求,被告也不自行調用貨物,反透過第三家公司再為轉手,更可見其所謂手機業務實乃循環開票,僅為紙上交易,不具交易之實質。
⒍雖被告於本案雖辯稱上情,並稱:其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自
稱黃淑娟的人,被告稱其黃小姐,希望以業務與被告合作,被告在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貴運作與盈虧,為獨立計算損益且不與原本業務的營運資金混雜,由公司單獨開立單一銀行帳戶供黃小姐作為收款付帳使用。被告除亞德利公司外,也提供美利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立基公司給黃小姐運作,該3家公司都有開利獨立帳戶,但雙方合作不足3月黃小姐即失蹤,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往來存摺,幾年後才發現交易都有問題等語(告發卷297頁)。於偵查中,又陳稱:黃小姐介紹業務單,手機產品被告方未經手,進出與單據都是黃小姐處理,產品沒有直接進到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也沒有販售這批手機產品,被告方根本就沒有接觸這些交易,不知道有無交付貨款,實際有無貨都是黃小姐處理,收款及付款都是黃小姐自己處理等語(偵二卷第73至78頁)。嗣又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買賣手機,100年11、12月間的銷售來源都是證人黃蘭貴介紹,由證人黃蘭貴幫被告方處理這些廠商的業務,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被告還不熟悉就透過證人黃蘭貴去處理等語(他三卷第319至322頁)。並稱被告當時講的黃小姐可能是證人黃蘭貴等語(訴卷第133頁)。
⒎而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本來就有在做手
機買賣的業務,被告在左營中華路有開實體販賣店,之後證人黃蘭有介紹一些廠商讓被告去接洽,介紹很多家,有岳禾、馬輚、探索開發、光強實業等好幾家,證人黃蘭貴介紹的這幾家廠商下來收款時,因為被告的廠商在岡山比較遠,所以被告有麻煩證人黃蘭貴代為交款,有時是被告匯款,有時是用現金,被告曾把現金給證人黃蘭貴,再讓證人黃蘭貴匯款給廠商,證人黃蘭貴於100年底,有跟被告買貨,也有聽過廠商說有向被告買貨,交易內容、款項均不清楚,不清楚被告的手機業務為何人負責,被告公司的交易細節也均不清楚,只是幫忙介紹廠商,中間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方自己去談,中間怎麼叫貨證人黃蘭貴不清楚,也無幫忙被告處理進出貨的部分,因為證人黃蘭貴是介紹人所以部分廠商收款時證人黃蘭貴可能參與其中等語(訴卷299至316頁)。⒏然被告身為亞立基、亞德利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
對於公司之營運、發票、報稅等細節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一下稱黃小姐,一下稱黃淑娟,一下又稱是黃蘭貴,所述前後不一,顯然被告對其毫不熟稔,不存在信賴基礎,正常情況下更不可能將公司營運交給證人黃蘭貴負責。另對照被告與證人黃蘭貴之陳述內容,證人黃蘭貴稱其僅代為介紹交易對象、協助部分的交款事宜,由被告自行處理進出貨、交易事宜,被告方的手機業務交易細節證人黃蘭貴均不清楚細節。被告則先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均未販售手機產品,所有的貨物、銷售等細節均係由黃小姐處理。後改稱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有經營手機業務,但因被告還不熟悉所以透過證人黃蘭貴處理手機業務等語,則究竟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之手機業務由何人處理,被告、證人黃蘭貴之陳述有重大矛盾,雙方就手機業務之處理相互推稱由對方處理,所謂手機業務之具體進貨、銷售等交易細節究竟為何之重點,雙方均不清楚也無法說明,而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果真有銷售、經營手機業務之事實存在,被告與證人黃蘭貴有事實為依據,當不至連業務由何人經營乙節都出現明顯矛盾之情況。且觀被告稱其僅經營手機業務2、3個月,客戶是黃小姐介紹,當時手機買賣是新業務剛開始等語,可見被告之主張內,被告係因證人黃蘭貴介紹手機廠商,方發生手機買賣業務。但證人黃蘭貴卻稱: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岡山有經營工廠,也有開手機門市等語(訴卷第299頁)。雙方就被告開始經營手機之時間序、所謂手機門市之廠商是否確由證人黃蘭貴介紹已進行手機業務等節亦有矛盾,證人黃蘭貴前開介紹廠商給被告進行手機買賣等陳述,更無從憑採。本案可見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於本案發生時點不存在實質銷售、經營手機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證人黃蘭貴稱該2公司有實際買賣手機等語,均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⒐再觀(戶名: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卷第432至433頁)中,曾有74萬元款項以黃成富之名義匯入該帳戶內。而證人黃成富對此稱:不知是哪家公司要付款給亞德,才去跑銀行、跟他們公司不認識,是受他們(未指明何方)指示去做等語(他四卷36頁)、證人黃蘭貴則稱:會計師要求有銀行付款才能入帳,有時證人黃蘭貴就會叫證人黃成富難貨款現金去銀行匯款等語(他四卷第36頁)。觀證人黃成富自稱是受指示前往匯款、與指示者不熟,但又受指示匯款,且不知為何匯款等節,已可見本案匯款者也不知究竟為何前往匯款,然交易常情中,將匯款行為委由與公司無關之他人為之者已屬罕見,且匯款者手持公司貨款,若有閃失即需要負擔巨額責任,當小心謹慎、確認款項來源與目的者,而證人黃成富對於款項細節一問三不知,更推稱與「他們公司」不熟卻又受到委任,均明顯與常理有違。此外,觀證人黃蘭貴此部分陳述,也可見亞利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帳戶內之金流,確非交易當下產生,而係人為製造者,且證人黃蘭貴既稱會計稱無法入帳等語,顯已接觸亞立基、亞德利公司會計入帳層面,與其於本院審判中稱僅參與介紹、付款等工作等語顯然矛盾,更足證其證詞前後不一,無從憑採。
⒑至於被告、證人黃蘭貴雖稱被告與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間
有真實交易等語,然該公司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內,且部分虛進虛銷之公司所在多有,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就算與該公司間存在如何之真實交易,也無從推認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屬真實,本案無從以此部分辯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⒒是以,本案被告辯稱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均存在等語均無從採信。
㈢另探索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其98至104年間之營業稅
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查核該公司之欠稅總額计17,260,945元(營業稅計11,819,381元),有探索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送貨單、統一發票(資料卷第279至315頁)。
因該公司於此段期間內,其欠稅金額遠高於附表四之稅額,可認亞德利公司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之不實發票確實足生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再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以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被告分別為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已如前述,其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前開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以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亦屬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⒋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呂美秀填具登載不實之401報表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⒌核蔡子良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就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
強公司之部分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理由詳後述)。就附表四編號1之探索公司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故被告本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此犯行後,再將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⒍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具有絕對之從屬性者不同,然法文既曰幫助犯第41條之罪,自應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自無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 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四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罪(即附表四編號1發生逃漏稅結果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四所為,應依各營業稅申報之稅期認定其罪數,即於同一稅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一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罪,尚有未合。
⒋次查,被告於附表二、四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
發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開立附表四編號1所載不實內容之發票交予探索公司,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開票行為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之重要性,卻明知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助長逃漏稅捐僥倖之心,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本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再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科技公司及塑膠工廠的董事長,月收入約12萬元(訴卷358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年末、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一切情狀,循限制加重原則,並依責罰相當原則衡量,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
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各期之401報表,雖為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局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國稅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四所載不實會計憑證,為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附表二、四所載營業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次查,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探索公
司,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該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尚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之行為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因岳禾公司、凱越公司、光強公司僅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118號函(訴卷第41至42頁)可供參照,本案也無證據可認定其等已實際上發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及其具體數額,此部分無從認定其等已發生逃漏稅捐之具體結果及數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犯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若認此部分有罪,則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立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1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1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1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10012 XQ00000000 728,000 36,40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360,000 18,000 10012 XQ00000000 788,000 39,400 10012 XQ00000000 850,000 42,500 小計 10張 6,652,000 332,60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60,000 23,000 10011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10012 XQ00000000 555,000 27,750 10012 XQ00000000 600,000 30,000 小計 4張 2,215,000 110,750 合計 14張 8,867,000 443,350附表二:亞立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80,000 24,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10012 XQ00000000 570,000 28,500 10012 XQ00000000 610,000 30,500 小計 4張 2,270,000 113,500 2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1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1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1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10012 XQ00000000 736,000 36,800 10012 XQ00000000 612,000 30,600 10012 XQ00000000 368,000 18,400 1001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10012 XQ00000000 860,000 43,000 小計 10張 6,752,000 337,600 合計 14張 9,022,000 451,100附表三:亞德利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 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蔡子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10012 XQ00000000 576,000 28,800 10012 XQ00000000 825,000 41,250 小計 4張 2,802,000 140,100 2 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10012 XQ00000000 348,000 17,400 小計 2張 696,000 34,800 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889,200 44,460 10011 XQ00000000 877,200 43,860 10012 XQ00000000 467,500 23,375 小計 3張 2,233,900 111,695 4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317,200 15,860 10011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10012 XQ00000000 420,000 21,000 10012 XQ00000000 533,200 26,660 小計 4張 1,803,600 90,180 合計 13張 7,535,500 376,775附表四:亞德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元) 稅額 (元) 主文 1 探索開發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904,400 45,22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1 XQ00000000 884,000 44,200 10011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1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10012 XQ00000000 472,600 23,630 10012 XQ00000000 588,000 29,400 10012 XQ00000000 352,000 17,600 10012 XQ00000000 840,000 42,000 小計 9張 5,821,000 291,050 2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011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蔡子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11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10012 XQ00000000 540,000 27,000 10012 XQ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4張 2,010,000 100,500 合計 13張 7,831,000 391,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