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淙勛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具 保 人 楊春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春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楊春鵬繳納後,已將被告楊淙勛釋放,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橋檢111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一第389、393至394、397頁)。
三、嗣被告楊淙勛經原審判決有罪,因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楊淙勛因規避另案執行而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遭發布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115年1月27日審理期日(本院卷二第389至399頁、本院卷三第9至57、103至107頁參照)。再具保人楊春鵬經本院依法傳喚命應督同被告楊淙勛遵期於上述審理期日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屆期亦未能督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為何(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三第9至57、109頁參照),綜此足認被告楊淙勛業已逃匿無訛,依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楊春鵬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