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柳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薛西全律師潘紀綱律師(民國114年6月16日終止委任)吳登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金柳被訴原判決事實欄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原判決事實欄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郭金柳與池絲語(原名池惠,於民國95年5月3日更名為池宜蓁,又於104年11月23日更名為池絲語,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90年間因仲介房屋買賣衍生債務糾紛,郭金柳乃於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郭金柳住處,要求池絲語以「池惠」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本票10紙,且未經池絲語之子胡人豪、女胡馨尹、胡尹寧及池絲語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蔡美日之同意或授權,在保證人欄,偽簽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署名,而簽發本票10紙,再持交郭金柳而行使之,嗣郭金柳於93年間持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池絲語、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應連帶給付郭金柳94萬元及利息,足以生損害於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此部分本院諭知免訴,詳見理由欄丙)。嗣於99年間因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郭金柳要求換票,經雙方就債務結算後,郭金柳要求池絲語簽立本票以供擔保,2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1日在郭金柳上開住處,由池絲語以「池宜蓁」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6張,且未經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署名,而偽造本票6紙,並均交付予郭金柳而完成發票行為。嗣因99年7月11日簽發之6張本票中之5張因故滅失,郭金柳明知剩餘之票據除池絲語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均係偽造,仍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僅餘之發票日為99年7月11日、票據號碼為283779號之本票1張(下稱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受理之該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乙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郭金柳持有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共同簽發乙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以此方式行使該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嗣胡人豪於106年間接獲執行命令後,向池絲語查問,始悉上情。
三、本案經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金柳(下稱被告)前於107年偵字第6132號案件中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證人池絲語簽立乙本票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問題做出認定。此與本案被告涉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等事實及罪名顯然不同,本案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不因該處分而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問題。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有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免訴(原判決誤載為不受理)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本案之全部。
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代理人以及告訴人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下稱告訴人3人)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無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偵訊自白出於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始屬適格證據之規定,架構成完整的證據排除之規定。此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惟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訊問時已年滿69歲,有豐富之社會閱歷,於92年間起分別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具有相當之應訴經驗,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顯然明知偽造有價證券為重罪,豈有僅因檢察官於訊問時音量較高(有當日之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可證,原審勘驗筆錄見訴一卷403至408頁),即於偵查中隨意回答,或刻意壓抑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權利時,被告表示理解,而續行其後程序,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25-27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1
07 年的警詢、偵查,我沒有受到逼迫」(見原審訴一卷第344頁),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不否認是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也沒有強硬要被告回答」、「對於被告107年的警詢及偵查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訴一卷第377頁)等語。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偵查中自白不具任意性,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乙、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證人池絲語曾交付乙本票,被告持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並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只取得、開立乙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也不知曉該本票為偽造,係證人池絲語持簽好乙本票交付給被告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人豪(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25、31頁、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馨尹(偵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尹寧(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指訴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絲語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25至33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25至226頁、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66至75頁;偵二卷第77至113頁;第118至151頁;訴二卷第19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警卷第19至20頁)、池絲語手寫簽名之紙張1張(警卷第30頁)、(胡人豪)手寫簽名之紙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警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23頁)、(胡馨尹)手寫簽名之紙張、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遠傳申請書(警卷第59至67頁、偵一卷第133頁)、(胡尹寧)手寫簽名之紙張、威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8至89頁、偵一卷第135頁)、(指認人池絲語)郭金柳相片(警卷第42頁)、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司執卷第7至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5190號卷宗影本(偵一卷第39至62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42至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票號NO283779)(偵一卷第44頁)(同警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45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2月21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偵一卷第47頁)、民事補正狀(偵一卷第48至49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2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函(稿)(偵一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2月28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115190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9日北院隆107司執助慧字第241號執行命令(偵一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胡人豪等三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14號判決書正本乙份(偵一卷第63至7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準備程序開庭筆錄影本暨光碟錄音乙件(偵一卷第153至169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狀繕本(偵一卷第287至29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審訴一卷第109至115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原審訴一卷第117至125頁)、(池絲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32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池絲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71至183頁)、(池絲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85至1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87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訴一卷第394至396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雖有取得乙本票,但不知本票乃為偽造等語,惟查:
1.乙本票等6張票據之部分,被告警詢中自白:「(池絲語於99年07月11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簽立本票交付給你,…當時所簽立之本票上的發票人,除池宜蓁的簽名外,尚還有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的簽名,上述三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簽?)都是池絲語一人所簽」(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她用她兒子,她開她兒子的名字,跟她女兒的名字,還有開的她的名字,這樣對不對?)是。(她在你面前開的嗎?)應該是在…是在我這裡開的。(喔,好,來,她在我,她在我這邊,在我面前開的,然後,其中一張,是她,是開她的名字,她子女的名字,她在我面前開的票有兩張,其中一張…她在你面前開兩張,其中一張,就是這張(比剛剛庭呈紙張即乙本票),對嗎?)嗯嗯(點頭)」、「因為她兒子女兒是公司的股東,我叫她的股東要負責我這裡的錢。(當時是因為她兒子女兒都是加盟店的股東,我說股東也要一起負責這筆侵占款項?)嘿,這樣對。(所以她才會把她兒子女兒的名字都簽上去?)所以我才沒有告她們」、「(你當時要求股東也要負責這筆侵占款項,所以她才會把名字都簽上去?是不是?)阿本來就是她們公司…(是不是啦?)嘿,對」(見原審訴一卷第405、407、408頁)等語,核與證人池絲語於原審證稱:
本案6張本票(含乙本票)係在被告住所簽立等節相符(原審訴二卷19至21頁)。被告又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即證人池絲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他案)審判程序中,具結稱:證人池絲語有跟被告會帳,並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被告就把94萬元剩下來的本票還給證人池絲語等語(偵二卷第81頁)。可見乙本票等6張票據係在被告與證人池絲語在99年間再度會帳時,就所會算出之剩餘債權額所簽立,並從被告稱其交還94萬元票據等語,其本質上乃就甲本票之剩餘價值所為換票行為,乃甲本票等10張票據之延伸,是被告於證人池絲語在被告住處簽發乙本票等6張本票時,要求證人池絲語須將公司股東即告訴人3人亦列為發票人,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乙本票等6張本票係在被告知曉證人池絲語未得其他發票人授權之情況下,要求證人池絲語所簽立,堪以認定。被告嗣改稱不知告訴人3人有無授權、不知乙本票等6張本票係偽造、證人池絲語預先簽好本票持往被告處所交付給被告云云,顯非實在。
2.另被告雖辯稱證人池絲語僅簽發乙本票一張而已。然證人池絲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7月11日其簽發6張本票等語明確(原審訴二卷第21頁)。被告於他案審理中,也陳稱:證人池絲語說其在90年12月31日總共簽立10張94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與證人池絲語會帳,會完帳之後,證人池絲語才簽立50萬的本票6張給被告等節均為正確等語(偵二卷91頁),其陳述內容與證人池絲語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證人池絲語此部分證述屬實,其確係於99年7月11日簽發6張本票(含乙本票)。又被告雖僅提出6張本票中之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與其前提出甲本票據之模式相同(均係數張票據中取出一張以行使),加上被告於他案中陳稱:10張94萬元本票其手上都沒有了、50萬元本票剩下5張找不到等語(偵二卷第92頁),足認被告嗣辯稱99年7月11日證人池絲語僅有交付1張乙本票乃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3.此外,細觀乙本票之外觀(偵一卷第44頁,其他本票已經滅失無從觀察外觀,但本案6張本票係在同一環境、背景下所簽立,該批本票彼此間之內容應大致等同),乙本票上僅記載私人名字而無公司名稱,任何公司均無需對乙本票負擔任何責任,乙本票顯非以公司名義簽發之公司票據,而係以私人名義所簽立之私人票據。再其票上有4位之發票人簽名,各發票人簽名字跡、簽名文字大小均屬相近,可見確係由一人單獨書寫簽發,此與被告自承:前揭票據係證人池絲語在其面前開立等陳述之內容可相對應,亦與證人池絲語於原審證稱:乙本票係其在被告住處開立等語相符(原審訴二卷19、21頁)。此外,乙本票之發票人均未顯示代理之外觀,顯非以一般代理形式所作成之票據,乙本票票面文字乃表彰票上各發票人均直接簽發該票據並對之直接負責,但該等票據既係由證人池絲語單獨簽發,其他發票人即顯不可能參與發票行為。
4.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所謂表見代理的規定。是指雖然本人遭他人無權代理,但因為本人的行為產生了代理權的外觀,使善意第三人誤認係有權代理,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由本人負授予代理權的責任,就是必須承擔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再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池絲語因被告要求而在被告住所起意偽造告訴人3人之簽名,尚難認被告為無過失、善意第三人,本案情況,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情形時,難以信賴證人池絲語代理權的存在,本案告訴人3人更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情況,自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是以,本案之6張票據至多僅能依照隱名代理、代行之規定或法理而合法開立,但此2種發票形式,其代理權之存在均係重中之重,被告若有意以此方式取得本票,自當會就代理權存否詳加確認。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確認代理權存否之作為,也未見證人池絲語有何代理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簽發私人票據之權利外觀【簽發乙本票時告訴人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均已成年(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分別於72年10月、73年12月、00年0月生),觀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等人遭列為發票人,目的就是要使其等同負票據責任,此為雙方代理,依照民法第106條規定於此發票行為上證人池絲語除非得到允諾,否則不得為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代理人】。且被告於原審109年訴字第125號案件中,陳稱:要請證人池絲語簽立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的名字,是因為他們是公司股東,他們是公司的人一定要負責、被告要求公司的人都要簽名,都要負責任賠償給被告,被告有去找這些人,但是都找不到,這些人被告都不認識等語(偵二卷第80至82頁),可見乙本票等6張本票簽發過程中,係「被告要求」證人池絲語於票上簽立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姓名,而非證人池絲語表示有得到如何之授權能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結合被告既稱始終未接觸證人池絲語以外之人、不認識其他人,其顯不可能得到證人池絲語有何代理權之資訊而產生如何之誤認或信賴。加上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他發票人有授權證人池絲語代理簽發票據(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並在各自之證言中否認之),則乙本票等本案票據無論在客觀上或是被告主觀中,均不可能係隱名代理、代行之下所產生之票據。乙本票等本案票據就證人池絲語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外,就其他發票人之部分乃未得授權而偽簽,屬於偽造之本票乙節自可認定。
5.又觀被告自陳其有客人有4間店被法拍,找證人池絲語去跟銀行談,談到後面其客人親戚買下4間店面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對於店面買賣之接洽、協商、交易均有相當了解,其具備相當商業上之歷練與經驗。而被告始終表示乙本票之票據債務來源乃係源於上開力霸房屋加盟店之債務會算結果等語,該債務本質上既為證人池絲語所經營之公司或該加盟店之債務,其上以證人池絲語、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為發票人,未見任何公司、加盟店之字樣,顯見被告清楚知曉公司債務與私人債務之區別,而刻意使乙本票等6張本票發票人呈現以私人名義、除去公司制度保護之形式發票,讓被告能夠無限制求償。而於社會中一般本不會要求股東就公司債務負擔清償責任,遑論任由公司員工以股東名義簽發私人票據作為擔保。此種情況下,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推認、信賴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會授權證人池絲語簽發本案乙本票等6張本票之理由。
6.再者,依照被告於本案之主張,本案票據之簽發,係因交給證人池絲語經營之力霸房屋加盟店款項遭挪用、被告代為墊付並要求證人池絲語簽發該票,加上被告稱其僅認識證人池絲語,對於其他發票人均不認識也未接觸過等語,被告當無何邀同胡馨尹、胡尹寧、胡仁豪等人為乙本票發票人之可能性。
7.被告又雖提出富將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原審訴二卷第111頁),主張證人池絲語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整體之意思表示,然乙本票上無公司大小章,自無從認定證人池絲語有何一概以公司名義對外表示之情況。何況該切結書乃91年4月15日簽發,與乙本票之簽發時間並未重疊,更難認與本案6張票據有何關聯,且切結書上雖有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等人之印章,但僅憑此等印章也無從認定係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等人親自用印,況以公司名義簽發切結書與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乃屬二事,後者所需負擔之責任遠較前者嚴重,自無從以切結書上之記載推論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之發票人全體均同意證人池絲語之發票行為。
8.此外,被告雖稱其提起訴訟、後續執行之過程中均未遭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為異議,顯見其等係知情同意云云。但事後未為異議不足以改變乙本票等6張本票於簽發當下乃屬偽造之事實。且對於被告之法律動作,胡人豪等形式上共同發票人未為異議之原因所在多有,何況證人池絲語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更涉及侵占公司款項之問題,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為反對表示將使刑案浮上檯面,使自身的母親面臨牢獄之災,其等當然有不加異議之充分理由及動機,未為異議非等同其等於發票當下有為授權,被告以此為由試圖脫免刑責自無從採信。
9.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偵訊筆錄製作時不知所措、不懂對方問甚麼,不具證明力云云。但經原審勘驗當日之偵訊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訴一卷403至408頁),可見檢方於勘驗段落初始不久,雖一度將訊問音調提高,然觀其前文,係被告對於檢方所發出之證人池絲語開幾張票之問題,將證人池絲語配偶自行開立之票據列入,先稱證人池絲語開了5至6張票,後改稱係兩張,嗣再改稱就一張,之後又說有公司開的票等語,其該段供詞反覆不定,又將不屬於證人池絲語開立之票據列入,顧左右而言他,顯見被告迴避檢察官之詢問,檢察官自有必要提高音量強調問題重點,否則根本無從繼續訊問,自難認定此部分訊問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事。而觀被告其後(被告陳稱因為你問的,我聽,我就是自己說實在話等語之後)之回答已未見有明顯反覆或是回答不清之情況,對於檢方之問題也大致能夠清楚回答,可證被告當下並無聽不懂問題或是心慌意亂胡亂回答問題之情況,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否定被告該次偵訊陳述之證明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準此,此次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13條,應予更正)。被告偽造告訴人3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述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於含乙本票在內之6張票據中,分別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之簽名,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偽造面額50萬元之本票6張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6偽造行為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證人池絲語就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偽造面額50萬元本票6張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要求證人池絲語簽署他人姓名於票據發票人欄,其後復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影響他人之交易信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乙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數量6張,金額及數量均非小,且牽涉到之被害人人數也非少,但目前僅乙本票在市面上流通,流通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被告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未求得宥恕或是賠償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處理其與證人池絲語間因仲介房屋買賣所衍伸之債務糾紛,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全身都是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共同偽簽之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6張,除乙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外,其餘本票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陳稱在卷(偵二卷第92頁),衡以被告於99年至今,確實僅提出乙本票向告訴人3人提起民事請求,倘其仍保有其餘偽造之5張本票,應會及早提出以行使權利,以免該票據權利罹於時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5張本票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再對乙本票外其餘之本票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該乙本票中,證人池絲語任發票人而簽名部分既屬真實,就該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就證人池絲語、被告共同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②被告取得乙本票後,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3號准許執行。但執本票裁定所為後續執行本質上與聲請本票裁定非必然為相同行為,且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6年12月19日方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被告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與聲請強制執行相隔6年許,時間甚久,也無從將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與後續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是該聲請執行之行為僅能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而本案起訴書與乙本票有關之部分僅記載至聲請本票裁定,未記載後續執行之時間、地點、結果等事實,後續執行部分又為獨立行為,與本案起訴範圍為數罪,自難認被告後續聲請執行部分屬於本案起訴範圍,本案無從對於被告之後續聲請執行部分為任何審酌。而被告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錢,並非由聲請本票裁定行為所生,蓋聲請本票裁定至多僅能取得相對應之本票裁定,需要經過聲請強制執行方能實現債權取得價款。故被告之執行所得為後續聲請執行部分之所得無從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乃犯罪所得,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云云,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一、按於本票為保證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保證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並記載「保証人」等文字而為本票保證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要求證人池絲語於含甲本票在內之10張本票保證人欄偽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署押,除被告自白:「她在我面前開的…是她以她、她三名子女及另一名公司股東的名義開立的」、「94萬的本票我留一張,後來她有跟我會帳,被告就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就把被告開立面額94萬元的剩下來的本票還給被告」、「(按照被告說的她在90年12月31日總共簽立10張94萬的本票給妳,正確嗎?)正確」(見偵二卷第81、91頁)外,並有甲本票可證(見偵一卷第19頁),是告訴人3人、蔡美日之署名係簽於本票保證人欄位,堪以認定。其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經查:
(一)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郭金柳住處,由池絲語以「池惠」作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均為94萬元之本票10紙,且未經池絲語之子胡人豪、女胡馨尹、胡尹寧及池絲語前任職於力霸房屋加盟店之負責人蔡美日之同意或授權,在保證人欄,偽簽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之署名,而偽造本票10紙,再持交郭金柳而行使之,嗣郭金柳於93年間持上開本票中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之甲本票向高雄地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人豪(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25、31頁、第119至121頁、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馨尹(偵一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尹寧(偵一卷第129至130頁)指訴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池絲語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實(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25至33頁、第121至122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87頁、第225至226頁、第243至244頁;偵二卷第66至75頁;偵二卷第77至113頁;第118至151頁;訴二卷第19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2份(警卷第19至20頁)、池絲語手寫簽名之紙張1張(警卷第30頁)、(胡人豪)手寫簽名之紙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表(警卷第49至58頁、偵一卷第123頁)、(胡馨尹)手寫簽名之紙張、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臺灣銀行開戶資料、遠傳申請書(警卷第59至67頁、偵一卷第133頁)、(胡尹寧)手寫簽名之紙張、威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7-Mobile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警卷第68至89頁、偵一卷第135頁)、(指認人池絲語)郭金柳相片(警卷第42頁)、(郭金柳)107年7月11日提出之本票(偵一卷第19頁)、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第82676號)(正本)(司執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司執卷第7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45至46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偵一卷第51至5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準備程序開庭筆錄影本暨光碟錄音乙件(偵一卷第153至1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卷證影本(偵一卷第249至259頁)為據。
(二)又按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依其通常用法予以使用,而移轉給不知情之他人持有,即能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是以,以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資料等,均屬依其通常用法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甲本票,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並非行使云云,容有誤會。
(三)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上開罪嫌,並無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則其追訴權之計算當以10年為度。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6月19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06477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為被告利益計,爰認定其向法院行使甲本票之日期為93年1月1日,即自93年1月1日之翌日起算10年,然告訴人胡人豪遲於107年4月14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準此,本案追訴之時間顯與告訴人主張之被告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按法院對於案件應先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即管轄錯誤、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無罪判決。查原審認被告偽造甲本票等10張本票上保證人署名,係本票發票行為,並認被告偽造甲本票等10張本票,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此部分有罪判決,另認偽造甲本票等10張本票署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追訴權已過10年而未行使,就此部分行為不另為免訴(原判決誤載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原判決事實欄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原判決事實欄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免訴判決。
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度聲請勘驗被告107年7月9日偵訊光碟,欲證明被告陳述係受到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107年7月9日偵訊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一卷第403-40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乃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無 90年12月31日 940,000元 池惠、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蔡美日 即前所指之甲本票。 2 283779 99年7 月11日 50,000元 池宜蓁、胡人豪、胡馨尹、胡尹寧 即前所指之乙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