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偉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存證人蔡孟蓁與被告蕭偉恩於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蔡孟蓁告知被告「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錄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畢業(屆時你32歲)」,從上開文字內容之語意觀之,應可判斷蔡孟蓁僅係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兵役系統電腦資料之維護登錄,並非准許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前可以不必回國服兵役,且蔡孟蓁僅為一基層公務人員,任何正常人均可判斷其並無核准權限。又依兵役處提供之電腦系統列印資料,兵役處承辦人呂應崇在兵役系統中內容摘要欄位註記:「役男108.4.8.繳在學證明,預計113.6.30.畢業。109.9.15.役男敘說103~107年就讀學士後牙科,目前就讀醫學博士,但是提供之在學證明M.D依規定為學士後之6年醫學課程,僅准就學到111年底,另請役男再提供博士學程證明」,該列印資料之右上角顯示「異動日期:民國108年4月8日、終止日期:111年12月31日」,足以證明兵役處承辦人呂應崇於109年9月15日曾經與被告取得聯繫,已明確告知被告所提出之在學證明僅准就學到111年底,故被告主觀上應已明確知悉自己所就讀之學程至遲僅能就讀至111年底即需返國服兵役。又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112年2月2日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函已由其通報人即母親洪宜微於112年6月21日代收,依常情可判斷其母理應會將上開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函文內容告知被告;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兵役之故意,而為無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請審酌被告身為接受高等教育之高級知識份子,擁有雙重國籍,被告既選擇保留中華民國國籍,享受身為中華民國國民應享有之權利,自應依法履行中華民國國民應盡之義務,其明知自己有返國服兵役之義務,竟拒絕返國盡義務,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拒絕到庭,完全不尊重中華民國法律,與其同年齡具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均依法履行國民應盡之兵役義務,被告卻藉著其特殊之家庭背景及經濟能力,規避身為中華民國國民應盡之義務,至今仍逍遙法外,毫無返國服兵役之打算,心態實屬不該,已危害到國家徵兵制度之公平性,更危及國家對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及國防戰力之整備,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並請從重量刑,以維法制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酌以證人周慧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前手呂先生表示有跟被告連絡過,然無法明確指出通知方法及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認定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11行至第17行),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役之故意等情。經查,證人呂應崇在本院具結證述: 我於109年初至年底在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任職,承辦役男服役業務,後來工作是交接給周慧敏。當時,我曾與被告聯絡請他提供在美就讀博士學位的在學證明。我應該是與被告的家人聯絡,因為要有實際讀博士之在學證明,才能辦理延長,不然他111年就要回國服兵役,如果有修博士學位的事實,才能延長。列印資料加註之「但提供之在學證明M.D依規定為學士後之6年醫學課程,僅准就學到111年底,另請役男再提供博士學程證明」是我輸入的,我是依據役政署、教育部之函釋,最主要依據被告家人告知,認為被告當時是就讀醫學博士學位(可以辦理延長服役期限)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佐以,證人周慧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美國的大學學位屬於四年制,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就學的最高年限是無法順延的,被告在美國念完四年大學,才念了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後,又念另一個學士後醫學系,我們當時也是考量役男可以完成學業,所以放寬取其最高年制,還是算到被告30歲那年,我們執行清查時,就依規定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我的前手呂先生在兵役資訊系統上有記載被告聲稱念博士學位,但繳交之在學證明是MD,即Doct
or of Medicine,這個在我們內政部役政司的函示裡面是學士學位,非博士學位,很多役男都誤以為有Doctor就是指博士學位,但這和內政部的規定不同,我有問過前手呂先生這個狀況,呂先生說他會做這個註記,就代表他有跟役男連絡過,並要役男提出博士學位的證明等語,更足認原審綜據檢察官所與各項證據參互審酌而認無從證明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役之故意等情,經核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惟此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兵役之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後,本院衡酌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兵役之故意,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審理結果,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角度判斷而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移居國外,致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6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恩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偉恩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偉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恩明知自己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9年9月24日以在國外就讀大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境,然依規定出境就讀大學以下學歷就學最高年齡為24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而被告係申請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年制學士後醫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月31日),嗣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採公示送達,另被告之母洪宜微亦於112年6月21日親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故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前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惟其仍逾期未歸,迄今滯留美國,不願返國接受常備兵役徵集之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兵役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明等附件、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母洪宜微簽收回執、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12年7月18日徵兵檢查之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至美國就學後,均未中斷學業,並無公訴人所述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才於109年9月24日出境之情事。況高雄市政府兵役課承辦人蔡小姐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電話連絡,請被告提供在學證明以辦理緩徵,被告提供在學證明後,蔡小姐以電子郵件回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業請記得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可見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已知被告須至113年6月30日才能畢業,並已明示同意被告可以緩徵到滿32歲那年之年末,亦即113年12月31日,期限未到,被告自無妨害兵役情事。再者,內政部移民署於108年已核准被告再出境申請,並許可被告至113年12月31日前可多次出境,被告係基於對高雄市政府兵役課及內政部移民署之雙重信賴,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自無妨害兵役之犯行,又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本案並未為國外囑託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8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9年9月24日以在國外就讀大
學為由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於出境,被告係申請至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Emory University」就讀6年制學士後醫學系,故其就學年齡最高為30歲(即至111年12月31日),嗣後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2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經公示送達,被告之母洪宜微於112年6月21日親自簽收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仍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等情,有役男出國申請書暨附件、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112年役男徵兵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告、公告張貼照片、簽收聯、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2、15-17、19-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兵役之故意,茲分述如下:⒈參以證人蔡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時在高雄市三民
區兵役課任職,做到108年9月12日,當時被告人在國外,我有聯繫被告母親,我把公務電子信箱交給他們,請他把在學證明交給我,在我和被告的電子郵件裡面,我寫到「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畢業(屆時你32歲)」,也許是我當時有誤解,被告跟我說他念博士班MD,寄在學證明給我,他母親也都是說被告在美國念博士學位,我當時也沒有再細查國外學制的規定,我應該是誤認他是念博士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2年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任職,被告在美國的大學學位屬於四年制,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就學的最高年限是無法順延的,被告在美國念完四年大學,才念了學士後醫學系,畢業後,又念另一個學士後醫學系,我們當時也是考量役男可以完成學業,所以放寬取其最高年制,還是算到被告30歲那年,我們執行清查時,就依規定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我的前手呂先生在兵役資訊系統上有記載被告聲稱念博士學位,但繳交之在學證明是MD,即Doctor of Medicine,這個在我們內政部役政司的函示裡面是學士學位,非博士學位,很多役男都誤以為有Doctor就是指博士學位,但這和內政部的規定不同,我有問過前手呂先生這個狀況,呂先生說他會做這個註記,就代表他有跟役男連絡過,並要役男提出博士學位的證明,但呂先生說他不記得是怎麼通知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63頁),衡諸證人蔡孟蓁、周慧敏均為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人,對本案相關事務應知悉甚詳,且其等證述亦與客觀證據可以勾稽,應可採信。
⒉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孟蓁往來之電子郵件,確可見被告
表示提出其國外就學之相關在學證明,且證人蔡孟蓁亦有回覆收到等語,嗣後,證人蔡孟蓁於108年4月11日回覆被告:
「收到你的在學證明了,依據這份文件我會登陸你的資料預計就讀至2024.6.30(屆時你32歲),若有提早畢業或準時畢業請記得遵守返國完成兵役義務」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7-68頁),復審酌證人蔡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被告及被告母親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在學證明,當時應該是誤認被告係就讀博士班等語,且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D學位在我國內政部函示內係認定為學士學位,許多役男誤認為博士學位等語,足認被告於國外就讀之學業在我國認定之學位程度為何,並非顯而易見,實務運作上亦有民眾對此存有誤解,況且縱為承辦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執行上仍有誤認之情形,自難苛求不具此等業務專業之被告可輕易明瞭各項細節規定之定義。是縱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於112年6月間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其上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7月18日(見偵卷第29頁),然此與被告先前收到斯時承辦役男服役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蔡孟蓁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之期限不符,此外亦無就前開電子郵件記載之日期有何更正或說明,而證人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前手呂先生表示有跟被告連絡過,然無法明確指出通知方法及具體內容為何,尚難認定被告已然明確知悉其正確之服役期限為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信賴兵役課之回覆,才確信可以延緩兵役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亦非無憑。綜合上情,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兵役之故意,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兵役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