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劭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劭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里○○0號之43」。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就本件被訴之犯行,雖均予以否認,然本案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以被告共犯殺人未遂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故其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則被告是否予以繼續羈押,即應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的存在。
三、本院考量被告雖存在前述羈押原因,但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的紀錄,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又本案已於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全數給付。依據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形,本院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得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關於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述罪名、原審判決的刑度、被告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宜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的狀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的期限為114年11月7日中午12時之前。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114年11月7日中午12時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澎湖縣○○市○○里○○0號之4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