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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旗信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旗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瑞峰橋上,因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信豪執行取締,心生不滿出手推倒警用機車遭警依法逮捕(此部分妨害公務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詎陳旗信明知黃信豪在上述逮捕過程並未出拳毆擊其面部或致令嘴唇流血之情,竟意圖使黃信豪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同月12日17時36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就甲案諭知具保釋放後,旋於同日22時許以嘴唇流血為由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驗傷,翌(13)日9時許至橋頭地檢逕以言詞申告,先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在甲案逮捕過程遭其中1名在場員警以拳頭毆打嘴巴及後腦並提起傷害告訴,遂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他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發動偵查(下稱乙案);其後陳旗信在乙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12年7月25日10時許到庭,再基於偽證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甲案逮捕過程遭黃信豪以拳頭攻擊導致頭、臉部多處擦挫傷云云,使乙案有誤判之虞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

二、案經黃信豪(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旗信(下稱被告)質疑卷附甲案錄影畫面(包括112年2月11日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被告警偵訊過程)與其他照片係遭偽造云云,但其中密錄器錄影內容及被告警偵訊畫面先後經檢察官、原審勘驗在卷(本案他卷第59至80、141至154頁,原審卷第55至68、71至73頁),另包括其他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在建國派出所拍攝照片等客觀上俱未見有何遭人為修改或變更之情狀,被告亦未提出該等影像證據果經偽(變)造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是其徒以該等影像顯示內容與己意不符、空言指摘係遭偽(變)造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甲案具保釋放後,前往旗山醫院驗傷並向橋頭地檢提告與後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但否認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所受傷勢並非自殘、確係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成傷,嘴唇也流血,甚至牙齒因此搖了2、3天才斷落,伊在旗山醫院第1次驗傷因疫情期間戴口罩、才沒拍到右臉受傷情形,檢察官係刻意偏袒告訴人而對乙案為不起訴處分,伊有冤情、求助無門才會上訴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瑞峰橋

上,因違規停車經告訴人執行取締,心生不滿出手推倒警用機車遭在場員警(包括告訴人)實施逮捕(此部分妨害公務等犯行經甲案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同日20時許為警製作筆錄(第1次警詢),期間被告表示手受傷要先去醫院,遂於同日21時許經警戒護至旗山醫院就診(21時35分離院)並申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12年2月11日,下稱第1次診斷證明書),翌(12)日被告經警詢問(第2次警詢)後移送橋頭地檢,嗣檢察官17時36分許複訊准予具保於同日釋放,隨後被告再次前往旗山醫院急診(捕拍臉部照片)並要求修改診斷書內容,該院即重行開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12年2月12日,下稱第2次診斷證明書)後,被告乃於同月13日9時許至橋頭地檢逕以言詞申告,向檢察事務官指述在甲案逮捕過程遭其中1名在場員警以拳頭毆打嘴巴、後腦並表示提起傷害告訴,繼而由橋頭地檢以乙案發動偵查,嗣被告於乙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於112年7月25日10時許到庭,依法具結後再次陳述於甲案逮捕過程遭告訴人以拳頭攻擊導致頭、臉部多處擦挫傷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見成(即甲案逮捕過程另名在場員警)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甲案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暨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及黃見成之診斷證明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橋頭地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甲案偵卷第27至32、37、39、49、115頁)、橋頭地檢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暨112年2月13日詢問筆錄、旗山醫院病歷資料及112年4月14日函文、第1、2次診斷證明書、被告112年2月12日補拍臉部受傷照片、橋頭地檢112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乙案他卷第3至6、27至35、41、55、57、65、75至79頁)、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乙案偵卷第5至6、19至21頁)、甲案車損暨蒐證過程照片、員警及被告受傷照片、旗山醫院112年12月12日函附被告112年2月12日補拍臉部擦傷照片(本案他卷第7至25、135至137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狀「牙齒脫落、牙齒鬆動」,診斷結果為「全口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搖動度二級、右下第三大臼齒缺牙」(原審卷第43頁),擬補強證明自身前開提告及證述之情為真,然觀乎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2024年6月24日」,及處置意見載明「患者(即被告)自述三天前右臉遭毆打後出現上述病狀。於2024/06/24門診時,經臨床檢查及X光檢查為上述診斷」等語,足見依被告是時自述右臉遭毆打與就診期間相距甲案遭警逮捕之日(112年2月11日)已逾1年4月餘,客觀上難謂兩者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牙齒脫落與甲案有何關連。

㈡被告主觀上明知甲案逮捕過程未遭告訴人以拳頭毆傷或致

令嘴唇流血⒈被告因甲案於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遭逮捕後,第1次

警詢期間表示手受傷要去醫院,遂於同日21時許經警戒護至旗山醫院就診(21時35分離院),直至翌(12)日再前往該院申請開立第2次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然觀乎第1次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拇指頓挫傷、左手及右膝多數擦傷」,要與第2次診斷證明書記載同次就醫診斷結果為「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該院函附被告112年2月12日就診補拍照片(上唇人中處有明顯擦傷及血跡,乙案他卷第65頁及本案他卷第137頁)有異。是參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僅表示手受傷要求就醫,且依卷附旗山醫院病歷所載其於當日與同月13日主訴內容均未提及臉部受傷情事(乙案他卷第27至35頁),再依該院函覆被告於112年2月12日來急診要求修改診斷書時提出頭臉部也有擦傷的主訴(乙案他卷第41頁),方始更改內容如第2次診斷證明書所示,足見第2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部分確與被告前1日實際就診情形有悖,自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甲案逮捕過程照片(本院

卷第101頁),且經證人吳羿嫻到庭證述伊於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至橋頭地檢為被告辦理具保,辦畢後兩人一起離開地檢署至後勁夜市用餐,當時被告抱怨警察先打他,他只是反抗,用餐時看到被告右臉頰之右唇靠近鼻子部位有一點點紅紅腫腫的樣子,沒有很腫,也沒有很紅,有和鼻水一起流出一點點血水,擦掉就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然本院參酌原審勘驗112年2月11日被告因甲案遭捕過程員警密錄器與現場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員警發生口角並推倒警用機車,旋遭員警壓制在地,因被告不斷掙扎,員警乃使用辣椒水噴灑被告,其後在旁民眾前來協助員警扶起被告並將其上拷帶向警車,過程未見員警(含告訴人)揮拳攻擊被告之情甚詳(原審卷第54至71、77至113頁);次依原審勘驗被告於甲案翌(12)日第2次警詢(8時51分起至9時4分止)及偵訊(17時31分起至17時36分止)過程所示,被告雖數度手指嘴唇表示遭員警打傷,惟依畫面顯示未見其臉部有何明顯傷勢或血跡(原審卷第72至73、115至123頁),另同日10時19分在建國派出所拍攝被告臉部近照亦未顯示嘴唇外傷或臉頰紅腫(本案他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77、79頁),俱與第2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及被告112年2月12日在旗山醫院就診照片(乙案他卷第65頁及本案他卷第137頁)迥異;另佐以被告提出前開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實無從推認其臉部或嘴唇受傷,依證人吳羿嫻前揭證述同未敘及被告嘴唇有何明顯外傷:況若被告於甲案逮捕過程果因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擊以致嘴唇受有如112年2月12日旗山醫院就診照片所示傷害(上唇人中處明顯擦傷及血跡),理應感覺疼痛或因出血於112年2月11日初次至旗山醫院即為此指述,要無可能僅因配戴口罩全然無從察覺此事,綜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知甲案逮捕過程未遭告訴人以拳頭毆傷或致令嘴唇流血之情甚明。至縱令事後因不詳原因導致被告嘴唇受傷於112年2月12日前往旗山醫院就診,仍無由異此認定。

㈢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甲案逮捕過程未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擊成傷或致令嘴唇流血,猶虛捏前述不實內容任意提起傷害告訴,以致告訴人經橋頭地檢發動偵查,縱令事後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舉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㈣其次,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始為相當。又本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逕為虛偽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科以刑罰。茲依前述被告明知甲案逮捕過程未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擊成傷或致令嘴唇流血,猶於乙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12年7月25日10時許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上述不實內容,此舉自當論以偽證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誣告告訴人,繼而在乙案偵查中實施偽證犯行,兩行為具有重要關連及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誣告罪論處。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任意實施本件誣告、偽證犯行肇致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又任意指控執法人員,無端造成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嚴重打擊員警依法執勤士氣及影響公權力行使,更於審理過程迭次指摘員警密錄器造假、偽造警偵訊錄影光碟與檢察官作偽證云云,實應嚴予非難,兼衡本案對國家犯罪偵查權行使造成侵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與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