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仲倫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 列 被告
三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604、6818、7
321、7322、7323號、111 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劉仲倫(下稱被告劉仲倫)、上訴人即被告建
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信公司)、上訴人即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禾公司,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公司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應負法人責任。被告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被告劉仲倫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公司亦未對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原係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17、20頁
),惟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沒收不服(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被告三人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5 、259 至2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再行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另主張原審部分事實認定有疑義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同案被告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被告劉廷烈經原審判處罪刑(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被告黃美彩經原審諭知無罪(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被告劉仲倫、被告建信公司、被告陳泳男及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經原審諭知無罪(起訴事實三部分),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廷烈分別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㈠辯護意旨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群禾公司於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前,即於民國107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足見被告群禾公司並非自始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審酌被告群禾公司初始並無刑法第57條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頁)。㈡被告劉仲倫於審判程序辯以:被告建信公司於100 年成立引進國外處理鉛化合物的技術,並獲經濟部頒獎,於106 年間申請鉛廢蓄電池回收處理許可,原本預計1 年完成,但因諸多因素拖了3 、4 年,其間更換2 家環保顧問公司,在此期間因投入設備及顧問等費用,面對資金壓力及對於法規的疏忽,在未取得許可證照情況下邊申請邊做,涉犯本案深感抱歉及遺憾。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公司實際上並無原審所諭知數額的犯罪所得,因為前期的大量資金投資,而產能沒有達到經濟效益規模,公司實際是虧損的,目前還處於停業狀態,工廠亦被法拍,但仍積極以陳報狀的計劃書,拍賣處理公司尚有的原物料及置放的鉛化合物,並願意盡力配合後續處理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119 至213 頁之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附清理計畫)。辯護人為被告劉仲倫辯以:被告劉仲倫原有理想及抱負,對建信公司之機器、設備、技術均有很高要求,甚至聘請國外技師前來,但因提出申請久未獲得許可,在公司投資相當之人力物力,於財務壓力下才從事廢棄物處理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劉仲倫之公司有嚴重虧損及龐大負債,請考量被告劉仲倫坦承犯行,請予被告劉仲倫緩刑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之審判筆錄),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三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3 行至第16頁第6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辯護人初始辯護意旨完全未對被告劉仲倫及被告建信公司提出應予從輕量刑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判程序始以言詞提出上開具體理由。其中,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初始即有犯罪動機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辯論(見原審卷七第348 、368 至369 頁之審判程序筆錄),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6頁第1 至6 行),自不能以原審就被告群禾公司之犯罪動機部分以簡略方式呈現,遽認有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次,被告三人欲擴大營運範圍及項目,應本於商業利益計算妥為規劃,自不能以上訴意旨所指為因應大量資金投入或嚴重虧損致犯本案,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量刑因子。此外,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劉仲倫雖提出清理計畫書,但上開計畫能否實現,是否能彌補本案對於環境污染所造成之損害,尚無證據可供證明;更何況重金屬廢棄物對於土壤及水文之污染影響甚深,被告劉仲倫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含鉛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而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劉仲倫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情請求為緩刑諭知,但被告劉仲倫早已知悉應取得廢棄物處理相關許可始得營業,竟犯侵害環境生態影響重大之本案犯罪,審酌後認不應給予緩刑諭知,被告劉仲倫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三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