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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廷烈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8為A07父親,A07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停業)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負責人(A07、建信公司、群禾公司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業經本院審結)。A08名義上擔任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顧問,實質上對於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有實際影響力及決策權。建信公司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在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在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邱志明為建信公司一廠之廠長、張聖煌為建信公司二廠之廠長、張希平為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上開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11為建信公司環安部門部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審結),鄭仁治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力夫為建信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賴棅榮為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上開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A08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其明知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並明知上開廠區及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處理及堆置廢棄電池之處所,竟非法從事下列行為:

㈠A08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與A07、邱志明、鄭仁治、

賴棅榮、A11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8、A07指示邱志明、鄭仁治、賴棅榮向不知情之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企業社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A11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每週一次前往上開廠區,因而參與並知悉上情。

㈡A08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間,與A07、張聖煌、張希平(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A11共同承續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08、A07指示張聖煌、張希平、賴棅榮將處理廢棄電池後之汙泥廢棄物,運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邱志明、張力夫將前揭粗鉛,再運至建信公司一廠精煉,A11因加入公司環安組群組並至少每週一次前往上開廠區,因而參與並知悉上情。

㈢A08、A07、A11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

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8、A07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即屏東縣○○鄉○○路0○00號,A11身為環保人員並參與而知悉塭豐段土地將貯存堆置公司廢棄物,A07則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司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告A07、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被告A11經原審諭知無罪(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被告A07、被告建信公司、被告A12、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起訴事實三部分),分經檢察官、被告A07、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公司分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

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固應於上訴範圍內,重新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然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勞費,防止被告藉故拖延訴訟,如有辯護倚賴之當事人於第一審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此項同意於行使後即告確定,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8(下稱被告)於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於本院主張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267至268頁),但被告於原審亦有選任2名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其等於原審僅主張有關不法利得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再於原審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如書狀所載部分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原審更於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113年3月5日、5月26日、11月21日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多次予以確認有無變更或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2頁、卷五第42、149頁、卷七第194頁),於提示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時,其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七第194頁)。是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此項同意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自無允許其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原審爭執有關不法利得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因被告於本案並非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群禾公司之代表人,有關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被告無關,亦未經原審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爰不引用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有關沒收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僅是擔

任公司顧問,對公司相關製程為相關解釋及介紹,並未實際操縱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群禾公司所簽訂契約是多年前之事,我也只是擔任顧問,也是事後知悉土地上有堆放機械及進口原料,未曾有所指示;我從事鋼鐵業甚久,認識不少人,其等要賣電池,我也只有介紹給公司而已,對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都未參與(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135至136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A07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

A11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並證述明確,亦有證人鄭仁治、張力夫、張希平、張聖煌等人證述翔實(涉及被告否認犯行之具體證據出處部分詳後述),另有邱志明與張希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46至47頁)、A07與邱志明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355至363頁)、A07與張聖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48至59頁)、A11與A0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65、69、89至92)、A0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聲扣卷一第17至19頁)、A07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禾廠⑺」、「群禾管理⑹」群組之對話紀錄(他三卷第71至92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創設「群禾廠⑺」群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頁)、A07與A1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249至253頁)、被告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環安群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警三卷第115至149頁)、110年4月28日建信(股)公司與群禾公司產出廢棄物蒐證照片(警一卷第93至102頁)、110年1月4日運棄物貯存場址蒐證照片(他三卷第78、1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000至32256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警三卷283至338頁、他二卷第P34至6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67至375頁)在卷可稽。

㈢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是否有影響力或決策權,並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以下供述證據涉及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均稱共犯)。經查:

⒈依據共犯A0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單,暱稱「REX」照片頭像即為被告(見偵二卷第71、81頁)。其中:

⑴共犯A0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禾廠(7)」群組,該群組係

最先由被告以暱稱「REX」邀請共犯A07加入,其後再由各成員再陸續加入,被告於「群禾廠(7)」群組中,多次發文表示:①「明天到的是牆面材料,今天是屋頂,沒理由休息的!」、「找楊ㄚ民確認是否如此、現我第一次聽到」、「為何缺屋頂料?這消息要放在群組讓有關人都知道以便協調!」;就群組多張照片部分;②「請由第一個機器順序照每一個並加說明更佳」、「接到外面的所有設備?」;③「試車才能找出問題,面對問題這要解,沒有什麼大驚小怪的!賣家已經安排人員來內外維修!試車不要輕言停止!」;④「陳董確認所有新線工程今天完成並來料試車,全員該注意並配合的事項要完成!」;⑤「跟阿偉檢討如下,請副總郭廠長吳柏昇,執行如下:(略)」;⑥「掃地車如有問題先維修或送修,很快會用上了」;⑦「阿榮:這個水是酸水還是雨水?要達到哪個地方已經通知你了請你趕快安排抽到該歸屬的地方」、「大門的開跟關還要靠人力來推什麼時候馬達可以來?什麼時候可以修好?」(見偵二卷第82至85頁)。

⑵共犯A0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禾管理(6)」群組,亦有暱

稱「REX」之被告,並多次發文表示:①「今天拆了多少電池?」、「今天沒有收到通知的拆電池數量,請廠長副廠長要在打完之後追要當天數量,互相通知董事長、我、廠長、副廠長,(我們四人加副總設一群組)」、「有人忘了吧?」;②「不知道這是工作時間或其他常因今日打了33噸多?」、「請讓台電公司早日供電!」、「這次新水車入水是95%入水有別以往2/3在水中」;③「廠長副廠長怎麼沒有回報今天拆電池的情況?」;④「目前大哥大60或40公斤藍色大小電池ABS外殼光滑不易咬入,以大小電池閉路伴合,經陳董確認正確的!」、「這種電池殼也比較厚」;⑤「拆電池三人組的休假是應該,要早作準備達到人可休機器作業不隨作業員修而停止作業,以前就有規定,以上三作業員的休假替代人員由廠長決定或指定,加班卡的應用請依照以前的規定執行!」;⑥「該把這水泥牆修復建高防止水下流」;⑦「不知道今天有何困難?」、「電池沒得打不是可以把塑膠片重新跑一次嗎?」;⑧「屏東縣環保局剛從一廠離開,已經通知二廠留意」、「請大家注意!」;⑨「電池價已降,很快會加速作業,請盡早準備好!」、「物料管理!馬上加強!」、「生產物料尤其重要!」;⑩於上傳廠區多張照片後「群禾場待改進之一二!」(見偵二卷第85至88頁)。

⑶就共犯A07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EX」之被告,二人彼此

間對話內容部分,被告多次以交辦或命令語氣向共犯A07表示:①「以上是我們製造部門的反應!價格應該只能視同濕電池收購價格是每公斤21.5元」;②「我個人的感覺1月三日似乎不夠!作準備!」...「吳平介問!」;③「酸積水嚴重」、「破碎刀可以請人報價了嗎?」;④「對何夢純的來文或電話都不要接或回,由吳顧問統一回答」(見偵二卷第89至92頁);⑤此外,共犯A07則有向被告多次詢問:(有關萬力公司爐石部分)「(略)要進嗎?還是我跟他說漲6000」、「以成陳董說要找您問羌園的水洗機怎麼賣」、「(略)現在工廠只剩只有外勞跟沒去過羌園的守衛,沒有其他台灣人」(見偵二卷第90、至92頁)。

⒉共犯A11於109年12月12日向共犯A07說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相關罰則,表示「廢棄法第46條有規定刑罰及罰款,條文如附件」「建議好好處理」等語,另附上全國法規資料庫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查詢圖片,並向共犯A07表示「廢棄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共犯A07即於同日將上開資訊轉傳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49頁所示手機翻拍照片)。

⒊就本案非共同被告於本院均經隔離訊問之供述證據部分:⑴證

人A02證稱:我有開設金東聖環保公司,但沒有做廢鉛蓄電池回收。我認識A01,A01曾要我介紹廢鉛蓄電池回收的買家,我有介紹建信公司或是群禾公司其中一家給他,我是向這家公司的父親(當庭指認被告)接洽,並詢問數量及價格,再轉知給A01,我沒有過問他們有無交易買賣,但之後我有處理他們的發票事宜,(警二卷第83頁)發票上打「永在公司」是被告說的,我有代簽文件但忘了具體內容,但我記得接洽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⑵證人A03證稱:我是騰昌企業社負責人,我曾經跟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做過廢鉛蓄電池買賣,是與被告(當庭指認)接洽聯繫,一開始是透過A05去找被告,因為在檢察官訊問時有點忘記這過程,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說我是直接與被告接洽買賣生意。在買賣之前我就認識被告,因為我之前在回收處理廢鉛蓄電池處理廠上過班,我不認識A07,我可以確定是找被告,對我來說建信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我都叫被告劉董,因為他是老闆(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⑶證人黃麒瑋證稱:我是晨鑫公司負責人,公司曾與建信公司或群禾公司做過廢鉛蓄電池回收買賣,我父親A05認識被告,我是認識被告兒子A07,被告有跟我父親A05說要買廢電池,我們二人過去接洽後,被告叫我跟他兒子A07聯絡(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⑷證人A05證稱:我認識被告十幾年了,之前有跟被告做過生意,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說:黃董,我現在有處理電池跟鉛,有兩個工廠在屏南工業區。被告有帶我去看,二個工廠真的有在營業,我就跟被告說好,以後我退休,就可以由我兒子黃麒瑋與你兒子A07配合。我認識騰昌企業社的負責人A03,A03知道我認識被告,主動打給我說他有廢電池要賣,叫我跟被告講一下,因為我之前有跟我兒子黃麒瑋賣過一、二車廢電池給被告,我就打給被告問他還要不要廢電池,有朋友要賣,被告說要,我們彼此間有說到一公斤要賣多少錢,這筆買賣有成立,這都是先直接跟被告接洽的,之後再交給他兒子A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

⒋就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邱志明證稱:被告有

時候會指導有些設備的採購及維修,A07對有些設備不了解時,會去問被告(見原審卷三第22頁)。⑵證人張希平證稱:我在工作上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被告會在LINE上關心瞭解並下指示,A07大多是在處理工作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22頁)。⑶證人張聖煌證稱:建信公司於107年間二廠興建時,被告派我過去當廠長兼設備組裝、線路及配電,都是由被告在指示我如何工作,設備的問題都是由被告跟我以電話聯繫、交代並如何處理安裝(見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卷七第352至353頁)。⑷證人賴棅榮證稱:A07(小劉)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統籌公司經營運作的是被告(劉董),我負責收受及破碎廢電池,高雄總公司的人及被告父子會先通知邱志明,再由邱志明通知我當日廢電池到貨,由何車載運入廠及大約重量,後續再由我過磅登記入廠等語(見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⒌依據前開多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就建信公司或是

群禾公司對外而言,有多家廢電池回收供應商指稱被告為建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直接與廢電池回收供應商締結買賣契約,議定契約成立重要之點即廢電池購買價格,其後再交付A07執行;就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內部營運而言,亦有共犯證稱是由被告派任廠長職務,就前述非自被告手機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直接交辦廢電池破碎業務、廠區設備之安裝及維修、更能對員工休假進行指示;被告也從其他共犯處知悉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未取得處理清除許可,告知相關共犯要注意屏東縣環保局前來檢查,亦知悉本案廢棄物存放羌園場所即本案所租用土地一事;另依據前述非自被告手機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多以上對下之指示命令語氣發言,更可對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共犯A07以命令語氣交辦事項。綜上,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有決策及管理之實權,而屬具備意思支配且能影響並作成決定者,於本案亦具有犯意聯絡及實際行為參與,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絕非僅如被告所辯只有單純提供意見諮詢、機械性地執行決策者而已。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告辯護人另以本案群禾

公司就廢鉛蓄電池回收所為之處理行為,實為再利用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 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群禾公司對於回收廢鉛蓄電池業務部分,並未合法領取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上開事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項。對於廢鉛蓄電池之處理部分,共犯A07於原審勘驗時亦明確陳稱:廢電池破碎後會產出鉛膏還有廢酸液,我們一開始是用群禾公司名義申請廢酸液處理,環保顧問公司表示申請計畫書是用群禾公司作廢電池前半段的破碎處理,後半段的熔鍊是用建信公司的設備是可以的,但是申請相關單位告知不能以二家名義申請,要先停掉一家公司的牌照,因為那時建信公司已經在運作了,所以就將群禾公司先停業,而未完成申請許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斯時被告亦緊接陳稱:「這個過程申請了5年都還沒有出來...」、「有人跟我們說既然你們廠房有登記什麼都有,那你也申請了5年,環保局不知道怎麼做我們一切遵照他們的,原本一家分成二家申請不行,結果前面取消重新再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至88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群禾公司就廢鉛蓄電池回收所為之處理行為,仍須向環保機關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辯解,核不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經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有關被告手機內與公司人員對話有關「被告傳送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及「群禾公司鉛膏池運作情形」之全文(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鄭仁治證明被告並未指示建信公司支援群禾公司、未負責採購相關業務、且未指示進行熔煉及堆置物品於本案所租用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然而,本案除去被告辯護人欲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有多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實際參與決策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述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非援引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均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於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為集合犯,就犯罪事實一㈢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應論以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就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91至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依據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被告就本案犯行既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各自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共同正犯分別有直接及間接犯意聯絡,是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A07、A11、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A07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建信

公司及群禾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與參與期間,被告僅坦承參與部分社會事實,就部分犯行仍飾詞辯解,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及其於原審所自陳及提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量刑資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就沒收部分,以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之分配,且本案相關扣案物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於建信公司及群禾公司所犯罪刑項下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一再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

一批駁如前,其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另就刑罰裁量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雖提出清理計畫書及相關量刑資料,請求如認定有罪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213、221至317、357至469頁、卷三第134至136頁)。然查:就犯後態度而言,上開清理計畫書能否實現,是否能彌補本案對於環境污染所造成之損害,尚無證據可供證明(相關清理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95至445頁),且本案自110年4月底查獲迄今業經4年有餘,被告仍未清除完畢而僅提出清理計畫書,難認有何真摯努力。另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而言,重金屬廢棄物對於土壤及水文之污染影響甚深,本案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竟放置含鉛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認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而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⒉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雖以前情請求為緩刑諭知,但被告早已知悉應取得廢棄物處理相關許可始得營業,竟犯侵害環境生態影響重大之本案犯罪,審酌後認不應給予緩刑諭知;至於被告主張因身體因素不宜入監等節,則屬監獄行刑法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問題,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