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清榮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葉國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歐清榮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清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3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坦承犯行,目前已將保安林地回復原狀,也依要求完成種樹,民事部分亦已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設施,惟審酌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007平方公尺,占用期間長達多年,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
己私利,擅自以架設鐵門之方式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影響國有保安林地之維護;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將其架設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E 鐵門拆除而返還土地,亦未賠償主管機關所受損害之態度,且占用土地之面積龐大、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巡山員巡視時非完全未開啟鐵門供巡山員進入,且事後有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貨櫃屋,並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及水塔,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和解之犯後態度,雖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孫士峯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本案土地履勘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E鐵門已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函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至100、149、151頁),但被告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經原判決就其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是直到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㈤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並回函表示對被告請求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對緩刑負擔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