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甘倢熒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巽穎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聰賢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甘倢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巽穎、潘聰賢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審理後,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甘倢熒為本案被害人謝棠屹之法定代理人,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謝棠屹無行為能力,聲請人係被害人謝棠屹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確定裁定可參(原審院一卷第579頁以下),故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情節、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