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勝筌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113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及被告胡勝荃(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有毒品、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之行為間,並非完全同
一,無成立舊想像競合犯(即實行行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之餘地,且非局部同一,應分論併罰:
⒈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購入手槍及子彈之目的稱:出於好奇及避
免黑吃黑等語,可見其取得手槍及子彈之主觀意思內容亦相同,均係供做防身使用,復被告甲○○於審理中就購入毒品之原因另供稱:為了自己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與持有手槍及子彈原因別異,已難認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
⒉又依毒品、手槍及子彈之使用方式以觀,湊足1組具完整射擊
功能之槍彈組合,僅須備有零件完整之手槍及符合槍枝型號之子彈,並不需要無助於提升槍枝擊發性能之毒品,而施用毒品所需之器具,亦不包含手槍及子彈在內,是持有毒品之舉,與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止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分離,且此揭性能區分,亦與被告前揭自述持有毒品、與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原因、用途不同一致,益徵購入毒品之手段可達成之目的,與購入槍枝及子彈之手段可達成之目的迥然有別,兩者間應無關聯性。
⒊被告固然係於相近時空,自同一來源「阿誠」處取得毒品、
手槍及子彈,然此僅能說明其持有毒品、手槍、子彈及毒品之行為間,客觀上有局部重疊之情況,仍須進一步審究被告係出於同一意思而持有,然被告持有毒品,與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間分屬不同意思決定,自難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無法成立新想像競合,又此亦非與罰之前後行為態樣,故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係於同一時空,自同一來源同時取得毒
品、手槍及子彈,認上揭行為間,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適用,並認如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為重複起訴之後案,顯然忽略異種想像競合之成立,除客觀須局部同一外,尚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究否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又被告持有毒品,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原因、目的截然有別,業如前述,縱於相近時空持有,既係出於不同的意思決定,即非同一行為,應分別論斷,原判決未就追加起訴為實體判決,難認妥適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尚有妻兒及2未滿12歲之幼女需扶養。
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擔負者,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返鄉,善盡陪伴及扶養妻兒之責任等詞。
四、經查: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即刑法學說上所稱之想像競合,此與實質競合之行為人所為均侵害數法益,實質上構成數罪不同。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並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屬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行為人乃以數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則該數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同旨)。
⒉其中,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
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達成而言,就其性質而言,已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而為處斷上一罪;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之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0、4529號判決同旨)。
⒊準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數行為等各情,法院採證認事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同旨)。
⒋末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毒品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相同品項之毒品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包毒品),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品項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同旨)。
㈡刑事訴訟程序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律適用者必須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但人之認知能力有限,是當「前提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都無法證明時,即所謂「事實不明」時,就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之可能性。
⒈換言之,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事實審法院在窮盡調查
證據之能事,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即指法官依法踐行審判程序並就所有案內證據為考量、評價,再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綜合評價一切證據後,如果對於重要事實仍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當法院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則必須經過證明且獲得確信,始不違反罪責原則。
⒉故罪疑唯輕原則是指導法官在證據評價結束而未能形成事實
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規則,而非規範法官應如何評價證據而形成其確信,即非評價證據之原則,與基於罪責原則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尚有區別。
⒊因此,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在法院竭盡所許可之證據
方法,仍無法證明此一犯罪事實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或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橫跨成立加重構成要件之「重罪」與普通構成要件之「輕罪」之間,「輕罪」事實已獲證明,但「重罪」事實尚屬有疑時,法院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輕罪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同旨)。
㈢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未能分別確定其時間、地點,均以自不詳來源而取得,是以卷內證據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然對於被告上開非法持有之犯行則僅有被告歷次供述,則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向綽號「阿誠」之人同時購入扣案之手槍、子彈、第三級毒品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291號卷第16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同時向同一來源購入而非法取得扣案之手槍、子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⒉被告同時向同一來源購入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第三級毒
品,係同具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形、基於一個買受之主觀意思決定之活動內容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的購入並同時持有二不同種類品項客體之行為而侵害數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加以判斷,具有持有行為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始得避免對於同一持有之不法行為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實務上亦見以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他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益得其徵。
⒊從而,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一行為同時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經核尚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不合理處。
⒋至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係同時非法持有之
重合性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觀察是否為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一行為,且純然以持有不同禁制物之種類品項及用途目的即推認其同時持有不屬主觀活動之同一或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亦未考量該非法持有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關聯性,尚有誤會。
㈣刑之量定⒈量刑適度之說明
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從重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如附件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持有附件一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之犯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持有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審酌: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已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範圍,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尚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況以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論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以下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量刑,亦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所論以被告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係有不當,應予分論併罰,並指摘附件二之原審判決所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應改為有罪判決部分,係就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有所誤會,已如前述,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