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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本院卷第75

、91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本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引用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浩、李玟坤、翁屏峰(下稱許正浩、李玟坤、翁屏峰)於警詢之證述】,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或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於審判期日未遵期到庭,其之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

稱:許正浩有虛偽指述以獲減刑寬典之高度風險,可信度有疑。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我不是金主,是借款等語。

㈡其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

1.許正浩就其購買毒品之總價及合資比例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民國111 年3 月5 日遭警方查獲後,直到111 年10月18日偵訊時始提到被告係共犯,無法排除許正浩係因自身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獲量刑之利益,而指證被告,許正浩之證詞不可信(下稱辯護意旨1)。

2.許正浩之證述,與證人陳彥齊之證述(要約至購買毒品間相隔之時間約2、3天)有出入,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李沁怡(下稱李沁怡)之證述(是其借款給許正浩等語)矛盾,與李玟坤之證述亦不相同,顯見許正浩證述其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與李玟坤、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岳清(下稱蔡岳清)商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乙事,應為不實(下稱辯護意旨2)。

3.觀李沁怡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李沁怡係因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許正浩有急需因此向李沁怡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僅於111 年3 月5 日幫忙許正浩轉達匯款帳戶,顯見111 年3 月5 日的匯款是許正浩向李沁怡借款之金額,並非被告與許正浩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且李沁怡現已與被告分手,亦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李沁怡之證述應較為可信(下稱辯護意旨3)。

4.依李玟坤、許正浩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李玟坤事後有託案外人高漢武(下稱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且李沁怡承認自己借款15萬元給許正浩,益徵被告所述因當時自己為李沁怡男友,為保障李沁怡權益及賺取利息,才會請與許正浩熟識的李玟坤簽發25萬元本票給被告,較為真實,否則為何李玟坤還會事後請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下稱辯護意旨4)。

5.依翁屏峰、陳彥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許正浩於香堤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交易毒品時打電話給被告時並未開擴音,所以當時電話內容只有許正浩知道而已,加上許正浩是當場追加毒品購買數量,許正浩於當下交易毒品時只有帶22萬元,後面匯款是臨時加的,於臨時要求匯款的情形,當下被告接到電話,就認為是打電話來要借錢而已,被告所辯是要借錢,符合當時情況,顯見被告事前並未與許正浩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合意,亦不知道許正浩打電話給他時是在購買毒品,故被告應無與許正浩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下稱辯護意旨5)。

6.綜上,許正浩之證述先後不一致,亦與李沁怡、李玟坤之證詞有矛盾,顯見許正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可信度低,且匯款交易明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正浩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下稱辯護意旨6)。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確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⑴許正浩與被告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關係,許正浩有與被告討

論合資購買毒品事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怕許正浩被騙,要許正浩先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許正浩,所以許正浩前往購買毒品時並沒有帶足夠的錢,還差10幾萬元,於

111 年3 月5 日在交易現場(即香堤旅館)許正浩有打電話給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被告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許正浩沒有跟李沁怡借錢,那是被告向被告女友李沁怡借的等情,業經許正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403至4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2至258頁)。又許正浩上開證述,核與翁屏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於原審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許正浩是當場叫人家轉錢過來給我們,許正浩說他怕我們騙他,所以才帶不夠錢,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他確認東西確實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以他說要打給金主,他就當我跟陳彥齊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向對方說:「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帳號給他,他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311至315頁),及陳彥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於原審證稱:許正浩當時說錢不夠,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當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原審卷第316至319頁),就許正浩因怕被毒品賣家騙,故意帶不夠錢,要試過毒品後才會請人匯款,有當面打電話給「金主」(即被告),告知「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情均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述:我與許正浩是朋友關係,許正浩於111 年3 月5 日19、20時許有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7、91頁)相符,且陳彥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 年3 月5 日20時48分、49分確有來自(被告女友)李沁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之匯款紀錄,此有陳彥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17頁)、李沁怡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一卷第256頁)可證,足見被告確係於接到許正浩之電話通知後,由李沁怡於111 年3 月5 日20時48分、49分自李沁怡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共15萬元至陳彥齊郵局帳戶(即毒品賣家提供之帳戶),而與許正浩上開證述均互核相符。參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懲之犯罪,於交易時自當選擇秘密方式為之且盡速完成,自不會於交易過程中聯繫非共犯之人,甚至告知「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徒增犯行外洩、留下證據及為警查獲等風險。另許正浩及被告均居住於澎湖,並合資由許正浩前往高雄向販毒者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由許正浩運輸回澎湖等事宜,而由許正浩於毒品交易現場(香堤旅館)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並僅需簡短告知「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被告即知其意並請李沁怡匯款至陳彥齊郵局帳戶(即毒品賣家提供之帳戶),堪認許正浩與被告就本案犯行事前已有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毒品品質、匯款之過程等細節有所合意,益徵許正浩上開證述之情【許正浩有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事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怕許正浩被騙,要許正浩先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許正浩,所以於111 年3 月5 日在交易現場(即香堤旅館)許正浩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被告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等情】,並非虛構,堪以採信為真實。

⑵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意旨1 、2之理由主張許正浩之證詞不可

信,及以上開辯護意旨3 之理由(李沁怡於原審之證述)主張:111 年3 月5 日的匯款是許正浩向李沁怡借款之金額,並非被告與許正浩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等語。惟查,①被告原審辯護人所主張:許正浩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等語,何以不足採信;②被告辯稱:匯入陳彥齊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許正浩向李沁怡之借款,而非許正浩所指被告之購毒資金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李沁怡於原審證述其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何以難信為真實;③被告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有出入,就李玟坤、蔡岳清亦有出資部分因欠缺確切證明而難認實在,但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未有明顯出入,許正浩於原審之證述核與翁屏峰、陳彥齊大致相符,且依本案卷證堪認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出資者,尚難僅因部分(枝節)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部不足採信,均已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加指駁及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詳附件理由㈡7、8),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之論斷,俱有卷附相關資料可資覆按,且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允當,本院均予以引用不再重複論述。又許正浩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並由許正浩接洽並運返澎湖,許正浩沒有跟李沁怡借錢,那是被告向被告女友李沁怡借的等情,業經許正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許正浩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如附件)及本院補充說明於前,是許正浩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中始供出被告,自不動搖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許正浩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中已陳述:「(之前為何說是由你聯絡藥頭?)因為我想要自己擔」、「被告有向我要錢,我出事後,被告質問蔡岳清及李玟坤他們,我到底是不是真的出事……。我被抓後1、2個星期,我等毒品反應驗不出來後有回澎湖,被告說蔡岳清及李玟坤說我不是真的出事,是要抝他的錢,我聽了很生氣,馬上打給李玟坤」等語,及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那時候不想供出被告,但他對我被抓到不聞不問,我就供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38頁),是由許正浩上開偵訊、原審證述內容觀之,許正浩原想要將本案犯行自己擔下,其因此未立即供出被告及本案全部情節,但因被告認許正浩不是真的出事,是要抝他的錢,且對許正浩被抓都不聞不問,許正浩因此於111 年10月18日偵訊中供出本案全部情節及相關涉案之人(含被告),已得以知悉許正浩之後始供出被告之前後緣由。又被告並非許正浩之毒品來源,許正浩供出被告,縱使因而查獲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1 至3 之主張,自均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意旨4 之理由(李玟坤、許正浩於原審之

證述)主張:李玟坤事後有託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且李沁怡承認自己借款15萬元給許正浩,益徵被告所述因當時自己為李沁怡男友,為保障李沁怡權益及賺取利息,才會請與許正浩熟識的李玟坤簽發25萬元本票給被告,較為真實等語。惟查,許正浩沒有跟李沁怡借錢,那是被告向被告女友李沁怡借的等情,業經許正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4頁)。又李沁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去,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許正浩的聯絡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我就付錢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79頁),已明確表示李沁怡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動,足認李沁怡於原審證述其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難信為真實,李沁怡與許正浩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等情,均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加指駁及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詳附件理由㈡8),且本院經核均屬允當,已如前述。況李玟坤於原審證稱:「(你於偵訊中所稱「1個叫做泰仔的人在我回澎湖時,要我去問許正浩是什麼情況、現在情形怎麼樣,你所述「泰仔」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他託朋友來請我幫忙關心許正浩,看在朋友的面子,我就打電話進去」、「是我們事情結束之後,我們回去澎湖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298至299頁),可見許正浩出事(遭查獲運輸毒品)後,是「被告」密切關心許正浩之情況,而非李沁怡。又李玟坤於原審復證稱:本票25萬元部分不是許正浩請我簽給被告的,是被告於111 年3 月5 日後,即事件過後,誘騙脅迫我簽發給被告,不是我願意簽的,算是權宜之計。所謂關係人,就是我跟許正浩的案件有關係,我有委託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就是因為要還本票的25萬元,才委託高漢武還款5 萬元給被告,我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是被告叫我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96至310頁),由前揭事證及李玟坤所述內容,不無可能係因許正浩為警查獲後,被告為掩飾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敗所生之資金損失,而於事後要求李玟坤配合開立,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從作為李沁怡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再者,反觀被告①最初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否認有指示李沁怡用中信銀行帳戶匯款給別人(偵七卷第19至21頁);②於同年月3日羈押訊問則稱:許正浩有打電語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他問我可以聯絡李沁怡,後來都是許正浩跟李沁怡聯絡的(聲羈卷第17至20頁);③於113年2月29日偵訊中供稱:李沁怡沒有說她借了許正浩15萬元,也沒有跟我說過匯給許正浩15萬元(偵七卷第145至146頁);④於113年6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許正浩打電話給我,是說叫我問李沁怡錢有沒有準備好,在之前許正浩跟李沁怡都已經說好要借多少錢,許正浩打電話給我只是叫我轉達李沁怡將15萬元匯入他傳給我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87至95頁);⑤於113年11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許正浩跟我借款,是李沁怡借給他,當下也有簽下借款依據證明,就是李玟坤那張借據(本票),當時是許正浩委託他簽下來拿給我的,李玟坤是簽本票交付給我,本票會簽25萬元,是本來要借本金20萬元,另外5 萬元是利息3 萬元及許正浩欠我的2 萬元。許正浩打電話給我,叫李沁怡把錢匯入該帳戶,帳戶是我拿手機給李沁怡看,李沁怡那時住我家,我直接拿手機給李沁怡看要匯到那個帳戶。許正浩就傳帳戶給我,李沁怡就依照那個帳戶轉給許正浩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6頁);⑥於原審114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許正浩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李沁怡和許正浩之前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許正浩電話,便將許正浩傳來的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身旁的李沁怡看,李沁怡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由上述被告先後供述觀之,被告不斷改變其供述,對於李沁怡有匯款15萬元入陳彥齊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被告與許正浩間有無借貸關係、許正浩與李沁怡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有明顯先後矛盾不一及避重就輕之情,亦與許正浩、李玟坤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本院認定李沁怡與許正浩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等情(詳上述)均不符,是被告供述:許正浩是跟李沁怡借款,當下也有簽下借款依據證明就是李玟坤簽發之本票,當時是許正浩委託李玟坤簽下來拿給我的等語,自均非可信。從而,辯護人猶以上開辯護意旨4 之理由主張:許正浩係跟李沁怡借錢,被告係為保障李沁怡權益及賺取利息,才會請與許正浩熟識的李玟坤簽發25萬元本票給被告等語,亦非可採。

⑷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意旨5 之理由,主張被告所辯是要借錢

,符合當時情況,被告應無與許正浩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與許正浩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詳加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詳附件理由㈡、㈢),經核原判決上述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為證,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誤。又翁屏峰、陳彥齊所證述關於許正浩有打電話給「金主」(即被告),告知「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重要情節,均為許正浩於交易當時在現場之所述及舉止,無需擴音即可為同在交易現場之翁屏峰、陳彥齊所聽聞。又許正浩是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毒品品質並請被告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被告為收聽通話之一方,於通話中已可直接聽見許正浩所述,更與許正浩之手機有無打開擴音無關,是許正浩與被告對話時「有無擴音」,自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許正浩上開證述之情【許正浩有與被告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事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怕許正浩被騙,要許正浩先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許正浩,所以於111 年3 月5 日在交易現場(即香堤旅館)許正浩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被告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等情】堪以採信,已詳如前述,許正浩是否當場追加毒品購買數量,同無礙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5 之主張,亦非可採。⑸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1 至5 之理由,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辯稱(許正浩有虛偽指述以獲減刑寬典之高度風險,可信度有疑。我沒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我不是金主,是借款等語),及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6 之理由(否認被告與許正浩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張: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依前揭說明,自均不足採信。

3.綜上,本院綜合本案證據資料予以相互勾稽後,亦同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是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犯行,及辯護人猶以以辯護意旨1 至6 之理由,就原判決巳詳細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主張被告沒有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非可採。

㈣原審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附件原判決

理㈢所述),而未逾越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審判期日未到庭),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原審上述量刑,經核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與許正浩(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等均於澎湖居住、取得毒品較為不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許正浩出面前往臺灣本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澎湖,許正浩因詢問友人李玟坤(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無聯繫臺灣本島販毒者之管道,李玟坤遂轉介蔡岳清(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許正浩認識,並由蔡岳清代為聯絡洪嘉濠,且告知屆時許正浩將前往高雄交易毒品,洪嘉濠並將此情轉知陳彥齊,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許正浩偕同李玟坤、蔡岳清自澎湖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以李玟坤名義登記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金建商務旅館(下稱金建旅館)後,蔡岳清旋即通知洪嘉濠到場與許正浩碰面,而洪嘉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翁屏峰、陳彥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金建旅館外會合,待蔡岳清帶同洪嘉濠至金建旅館客房與許正浩確認身分且其等均下樓後,因許正浩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陳彥齊駕駛該車搭載翁屏峰、洪嘉濠、許正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進行交易,蔡岳清則返回金建旅館客房等待,許正浩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香堤旅館客房內試用陳彥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陳彥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陳彥齊除當場收受許正浩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翁屏峰、洪嘉濠清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翁屏峰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許正浩,許正浩隨後電聯甲○○,由甲○○商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沁怡於同日20時48分、20時49分許以李沁怡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陳彥齊上開帳戶後,陳彥齊即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正浩,並開車載送許正浩返回金建旅館;許正浩即在金建旅館客房內,由李玟坤、蔡岳清協助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為躲避檢查,先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覆於外,續將之塞入許正浩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再裝入許正浩所有之行李箱(未據扣案)內,嗣因許正浩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待其攜帶上開行李箱離開金建旅館而著手起運前往小港機場,於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託運上開行李箱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發現上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正浩、翁屏峰、李玟坤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查證人許正浩、翁屏峰、李玟坤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許正浩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搭機返回澎湖過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以及其有於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接獲許正浩之來電,並於獲知陳彥齊上開郵局帳號資訊後,即轉告李沁怡將15萬元分2次匯入該郵局帳戶等節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李沁怡的男友,因為我當時沒有錢,許正浩知道我沒有錢,所以許正浩向李沁怡借錢,在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我接到許正浩來電,便代許正浩轉告李沁怡把錢匯入該郵局帳戶,我沒有出資參與本件運毒,本件只是單純借款,我對於許正浩購毒一事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許正浩說被告與其合資購毒部分,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李沁怡、李玟坤之證詞有所矛盾,顯見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其證言可信性低;證人李沁怡已證明當日匯款原因乃許正浩向其借款,而被告僅係為賺取利息而為轉介,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翁屏峰僅係臆測金主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許正浩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又匯款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二級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

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被告除就其與證人許正浩決議合資向臺灣本

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許正浩運輸回澎湖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9至21、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87至95、115至119、338至345頁),核與證人許正浩、翁屏峰、李玟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57至59、99至101、297至300頁,他卷第151至153、159至162、171至173、297至300頁,偵六卷第91至101頁,偵七卷第75至86、89至106、117至118頁,訴卷第232至258、297至314頁,另案院一卷第252頁、院二卷第10至13、59至76、278至302頁)、證人蔡岳清、洪嘉濠、陳彥齊、李沁怡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至87、89至100頁,偵一卷第277至280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偵四卷第83至89頁,偵七卷第89至106、149至153頁,訴卷第258至

276、315至322頁,另案院二卷第10至58頁)、證人即A車車主邱晨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121至1

29、135至145頁)、毒品上游Facetim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A車託管單(偵四卷第4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9至6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至11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21、123至125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2022年9月21日AZ000000000A號函暨許正浩、李玟坤、蔡岳清搭乘紀錄一覽表(偵一卷第141、14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立航字第20220792號函暨許正浩、李玟坤、蔡岳清搭機紀錄(偵一卷第145頁,偵三卷第83、85至86頁)、李玟坤旅館旅客登記表(偵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245號函暨陳彥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

3、20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李沁怡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63頁)、蔡岳清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1頁)、李玟坤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9至41頁)、111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6月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521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95至104頁)、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且有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許正浩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許正浩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

⒈證人許正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還有10幾萬元餘款

,我是向澎湖的被告借的,當場翁屏峰有唸一個帳號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並跟他說毒品品質可以,請他幫我把餘款匯到那個帳號,我買的這批毒品,其中也有被告要的一部分,我也算是到高雄幫他拿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跟被告、李玟坤、蔡岳清是111年3月5日前一個禮拜約在被告澎湖家討論合資購毒的事情,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哥你先借我15萬元,我到時候賺回來,我再多給你5萬」,我有跟被告說合資買毒品,也有說:「我回來之後,我再拆一部分給你」,被告怕我被別人騙,要等我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我,被告在澎湖有先給我5萬元買機票住宿的錢,這筆錢包含在合資款裡面,所以我去高雄買毒品並沒有帶夠錢,還缺10幾萬元,毒品的總金額是33萬或37萬元,我忘記了,我自己出了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透過李沁怡帳戶匯到陳彥齊帳戶的15萬元也是合資的款項。111年3月5日在交易現場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哥,我東西試好了,可以打過來了,錢可以打過來了」,我當時把電話給綽號蘋果的人請他傳匯款帳戶給被告等語(訴卷第232至258頁)。而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於交易現場有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其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

⒉證人翁屏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

,許正浩是當場叫人家轉錢過來給我們,許正浩說他怕我們騙他所以才帶不夠錢,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他確認東西確實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以他說要打給金主,他就當我跟陳彥齊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向對方說:「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帳號給他,他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訴卷第311至315頁)。而證人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交易前2、3天接獲有人要買安非他命的訊息,對方確定要買,後來與許正浩見面,他試了毒品品質後,當場說要追加數量,許正浩當時說錢不夠,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當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邊東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明確(訴卷第316至319頁)。由上開二名證人證言大致提及許正浩因怕被騙,要試過毒品確認後才會請人匯款,試完毒品後再打電話給「金主」,請金主匯錢過來,且其係以台語向「金主」說「都處理好了」之內容,核與證人許正浩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怕他被騙,要求要試毒品後再匯款,並於試完毒品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告以東西試好了,錢可以打過來了等旨,促使被告匯款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許正浩前開關於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虛構。

⒊有關證人許正浩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電聯並轉知陳彥齊上開郵

局帳戶予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5日確有來自李沁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之匯款紀錄,此有陳彥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沁怡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收到許正浩通知後,旋即將款項匯入毒品賣家之帳戶,則以許正浩及陳彥齊、翁屏峰而言,被告確為「金主」無誤,且益徵證人許正浩前開證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許正浩證述就本案合資購毒之價金總數,分別由

其出資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合計約30幾萬元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許正浩跟我借20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113至114頁),姑不論被告提供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就被告所提供予許正浩之款項為20萬元一節,此與證人許正浩證述被告提供之資金為20萬元兩者數字相符,且由被告與許正浩二人合計出資金額為30幾萬元,亦與證人陳彥齊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我跟許正浩收37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321頁),是由本案扣案毒品之交易價額與許正浩、被告提出之資金總和大致相當,亦足佐證證人許正浩前開關於合資內容之證述得以採信。

⒌且證人翁屏峰、陳彥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許正浩於旅館

當場打電話給對方說「都處理好了」等語,而與證人許正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可明被告與許正浩於事前即已針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已為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毒品品質、匯款之過程細節有所合意,而於事前委託許正浩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許正浩始會於電話中以極為簡短的方式告知被告「都處理好了」而要求被告匯款,此亦可徵證人許正浩關於事前曾就合資購毒與被告有所討論而委由許正浩接洽賣家並確認毒品品質之證述,應可採信。

⒍是本院綜合證人許正浩、翁屏峰、陳彥齊之證述,與上開匯

款之原因及時機,以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堪認被告確與許正浩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許正浩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無疑。

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正浩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

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許正浩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

有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節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出入,且就涉及其於香堤旅館致電被告要求匯款之過程等節,其於本院之證述核與斯時在場之證人翁屏峰、陳彥齊大致相符,是尚難僅因許正浩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

⑶證人許正浩所述關於被告合資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本院已

認定如前,且縱許正浩可因此獲有減刑優惠,亦不能逕為反推證人許正浩前開證述即係栽贓被告之詞。

⑷再就參與本件合資購毒者之人數部分,雖許正浩於偵查、審

判中均稱包含其本身、被告及蔡岳清、李玟坤在內共四人,惟依許正浩歷次供述內容、前所認定許正浩與被告出資額及卷內尚乏蔡岳清、李玟坤確有提出購毒金錢之證明,而堪認本件實僅許正浩、被告二人出資。是許正浩稱蔡岳清、李玟坤亦有出資部分難認實在,致其所述有瑕疵可指,但關於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出資者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就蔡岳清、李玟坤部分尚非真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定許正浩關於被告合資購毒並委由許正浩接洽並運返澎湖之證述,實無理由。

⒏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匯入陳彥齊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許正

浩向李沁怡之借款,而非許正浩所指被告之購毒資金云云,並提出發票日期111年3月5日、發票人為李玟坤、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111年7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訴卷第53頁)。然查:

⑴證人李沁怡固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許正浩曾經跟

我借過錢,本案是第二次,因為許正浩在被告家中一直拜託說有急需,又是被告的朋友我才借他,當時被告有在場,許正浩是直接跟我借款,沒有向被告借款,許正浩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款,因為他聽到我答應了就離開了,然後有說過幾天會還我錢,而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被告好,我沒有常常借錢給別人,也沒跟許正浩算利息,單純朋友應急,我沒作錢莊。我沒有馬上借錢給他,有隔一段時間。111年3月5日我當時沒有在被告旁邊,是被告傳LINE給我說許正浩的錢要我匯款到陳彥齊的郵局帳戶,因為我沒有許正浩的聯絡方式,之前就有說要借15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許正浩跟你借的錢就匯到這個帳戶就好了,我就知道是要匯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的錢,我沒有把錢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表示他要負責等語(訴卷第258至275頁),而稱其於111年3月5日匯款入陳彥齊之郵局帳戶,乃因其與許正浩先前即有借款之合意。惟就其所述許正浩並未要求立即交付借款逕行離去之借貸經過,實與一般需款孔急之人與貸與人達成借款合意時,理應即時請求貸與人將該借款交付於己,或與貸與人另行約定交付日期有所不同、及其稱借予許正浩之借款未受清償竟未有任何追償行動之債務處理方式,顯均與實情不符,原難遽信,且其先前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去,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許正浩的聯絡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我就付錢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79頁),而已明確表示其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動,此與審判中所述顯然有所不同。況且證人李沁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5日是被告傳LINE給我告知我匯款帳戶,並要我把許正浩的錢匯款到該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267頁),核與證人李沁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款帳戶是許正浩在澎湖寫下來給我的,我忘記時間了,應該是我匯錢的前1、2天他寫下該帳戶的帳號給我等語不符(偵一卷第277頁),可見證人李沁怡就如何取得匯款帳戶一節,其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由證人李沁怡前後證述如此迥異,所述借貸之過程、後續債務之處理方式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觀之,李沁怡於審判中所述其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⑵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前持續傳送

簡訊予證人李沁怡,要求李沁怡出庭為其作證,此有李沁怡當庭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3至291頁),而由被告在訊息中不斷明示:「轉出的錢本來就是單純的借款收利息,我從來不未有參與出資共謀,況且也有ㄚ浩命李玟坤代償還借款簽立本票證明的依據在,而李玟坤首次還款,委託高漢武拿5萬來辦公室也是交由於你,高漢武也能證明是借款收利息,本票簽立25萬,5萬是利息也是阿浩自己說的,(借20萬,轉15萬,5萬拿現金)這你都很清楚,不是嗎?況且最重要的是,我們借款單純想賺點利息,我根本完全沒有參與出資共謀。……拜託你9號早上出庭為我證明」等內容(訴卷第283至291頁),可知被告上舉顯欲影響證人李沁怡之證述,況且其已透過簡訊內容鉅細靡遺、具體地告知證人李沁怡應如何回應有關於李沁怡該次匯款15萬元之原因、本票簽立25萬元之緣由等情,堪認證人李沁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汙染,無足為採。再由被告與證人李沁怡曾為男女朋友,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且證人李沁怡亦曾傳簡訊予被告稱:至少你都在我身邊,我不想失去你也不願你去裡面受苦……我要答(按:打)贏官司,我要你陪伴我和小孩好好的一起生活」等內容,有李沁怡提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5、289頁),足徵其等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而難以採認。

⑶從而,李沁怡與許正浩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李沁怡匯入陳

彥齊郵局帳戶之15萬元,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行動,堪已認定。是尚無從憑據證人李沁怡於本院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提出上開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辯稱該匯入陳彥齊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許正浩向李沁怡之借款。惟查:

本院就李沁怡匯款15萬元入陳彥齊名下郵局帳戶之緣由,非因李沁怡與許正浩間之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證人李玟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這張不是許正浩要我簽給被告的,是被告誘騙脅迫我簽的,我簽這張本票是權宜之計,我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這張本票是111年3月5日以後簽的,我因為這張本票有委託高漢武還5萬元給被告,本票簽發日期是倒填的,日期跟數字應該不是我填的,因為被告逼迫我,所以我有償還5萬元,我也沒有欠許正浩錢等語(訴卷第296至310頁),觀其以「權宜之計」回覆本院詢問有關其簽發該張本票之原因等情,可明是否如同被告辯稱係因許正浩積欠李沁怡款項,而由許正浩委由李玟坤代為簽發該張本票以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一節,已有可疑。再者,倘如證人李玟坤所證述其並未積欠許正浩債務,衡諸一般常情,於無債務關係情形下,自無代他人簽發本票而令己陷入遭人求償之情,亦即,李玟坤本無代許正浩簽發該張本票之理由。再佐以李玟坤係證稱其係因被告逼迫,於事後在不願意之情形下,因權宜之計始簽發該張本票,而經本院詢以何以使用「權宜之計」來形容該次簽發本票之事時,則明顯規避、無欲正面回應(訴卷第305、307頁),然由前揭事證及李玟坤所述內容,不無係因許正浩為警查獲後,被告為掩飾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敗所生之資金損失,而於事後要求許正浩、李玟坤配合開立之可能,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從作為李沁怡與許正浩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從而,被告提出該張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⒐再由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李沁怡沒有跟我說他借了許正浩1

5萬元,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匯給許正浩15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46頁);復於本院聲押庭供稱:許正浩借錢都是許正浩自己跟李沁怡聯絡,我跟李沁怡是110年底分手,111年間並沒有交往等語(聲羈卷第17至20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

我事先就知道許正浩跟李沁怡借錢,因為我是李沁怡男友,許正浩才先跟我說,在111年3月我跟李沁怡還是男女朋友,是許正浩打電話找不到李沁怡,才打給我,叫我轉達李沁怡將借的15萬元匯入他傳給我的帳戶。我跟許正浩有3萬5千元的糾紛,他欠我很久了等語(訴卷第87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正浩從來沒有跟我借過錢。因為李沁怡和許正浩之前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許正浩電話,便將許正浩傳來的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身旁的李沁怡看,李沁怡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訴卷第338頁)。

可見被告就⑴被告與證人李沁怡於案發時(即111年3月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⑵被告對於證人李沁怡有匯款15萬元入陳彥齊名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⑶被告與許正浩間有無借貸關係、⑷許正浩與李沁怡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其針對重要事實避重就輕之詞,顯係欲脫免刑責之舉,是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難以採憑。

㈢被告與許正浩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被告與許正浩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許正浩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事前就本件合資購毒及運毒返回澎湖事宜已與許正浩達成合意,並以出資20萬元之方式參與本起犯行,即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否認與許正浩有犯意聯絡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依照被告及許正浩之犯罪計畫,要由許正浩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至澎湖,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許正浩自金建旅館著手起運,並於高雄小港機場辦理安檢手續時為警查獲,雖尚未運抵目的地澎湖,但已有自金建旅館搬運輸送扣案毒品至小港機場之移轉行為,則被告、許正浩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許正浩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等仍無視上情而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係隱身幕後,負責部分購毒資金而推由許正浩出面交涉及運回澎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旋以相類似手段再犯本案,惡性甚重,自應從重量刑,再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父母之遺產及之前工作所剩之存款,家中尚有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47頁)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403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許正浩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蔡岳清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86.2公克、9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2公克。 2 玩具火車 2臺 3 廠牌蘋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廠牌VIV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廠牌蘋果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錫箔紙 4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