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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義秋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史義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被告史義秋(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11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審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聲明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聲明上訴部分產生矛盾,抑或未聲明上訴部分存有重大程序瑕疵,該未聲明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上級審法院併予審理。準此,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有重複起訴之重大瑕疵(詳後述)而無從維持,依前開說明即無法因當事人一部上訴僅就量刑是否允當加以審理,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屬「有關係之部分」併為上訴效力所及。至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無此一情形,仍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僅就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茄萣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

二、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當場遭警查獲,最初冒用其兄「史明泉」名義先後於員警處理交通違規過程及偵查中接受詢(訊)問,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在人別欄記載「史明泉(暨其年籍資料)」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橋頭地院於113年4月3日受理後,先於同年月22日逕以「史明泉」名義作成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其後再於114年2月10日裁定更正人別欄所載被告為「史義秋(暨其年籍資料)」、並於同年3月25日送達該更正裁定予被告收受,此有各該裁判、前案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前案橋頭地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60至66、91至93、123至125頁)。是被告雖於前案警詢及偵訊冒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依「史明泉」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前案判決亦將被告姓名誤載為「史明泉」,惟依前開說明,前案追訴(審判)對象乃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無訛。故本案公共危險罪既與前案判決對象同一,且被告該次犯行業經前審判決有罪如前,足見本案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確為重複起訴甚明。

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查被告所涉前案因橋頭地院將被告暨年籍資料誤載為「史明泉」並對其送達,遂由「史明泉」本人針對前案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又該院除依前述送達更正裁定予被告外,迄今猶未將前案判決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卷附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68至73、133、135頁)可參。審諸「史明泉」因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而無上訴權,是其提起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至被告所涉前案雖經橋頭地院裁定更正人別欄所載被告姓名(史義秋)暨年籍資料,但其既未曾收受前案判決以致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客觀上依法即屬尚未確定,故檢察官顯係前案已繫屬法院並經判決有罪後(尚未確定)針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此瑕疵亦屬無從補正,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原審未見及此逕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疏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參、其他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部分)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隱匿係酒駕再犯,冒用兄長「史明泉」名義意圖以酒駕初犯獲得法院輕判得逞,玩弄司法,陷害至親,犯罪後態度僥猾惡劣,又無與被害人史明泉達成和解,且史明泉亦因此遭法院誤判有罪,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公共危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恐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另涉偽造署押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說明其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遂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刑責,擅自冒用其兄「史明泉」名義實施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史明泉(原審判決誤載為「鍾坤燕」)、警察機關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刑事前科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諭知沒收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嗣經橋頭地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暨年籍資料,史明泉即無上訴意旨所稱遭誤判有罪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原諒被告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